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吳國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2、5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第37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5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至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6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即89年6月1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92、93、94、96、100、101、104、108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未依新法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逕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日提起公訴(同年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之見解或結論,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