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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芸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408號、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芸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 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4日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惟該案判決事實,係該案被告之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與本案被告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8年11月8日晚間某時、108年11月10日上午7時30分、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署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即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等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則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云云,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本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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