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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蓓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宥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第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丙○○、甲○○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即「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員至泰國依「哥」之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招募丙○○,甲○○,並許諾丙○○酬勞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萬元。丙○○、甲○○除知悉丁○○所囑託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節亦有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而與丁○○、「哥」等人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丙○○再以前往泰國進行代購名義,邀不知情之高珮蓉、李顯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泰國,三人並約定均分丁○○所許諾之酬勞。丙○○旋向高珮蓉、李顯堂收取護照、身分證及良民證等資料交與丁○○檢視後,由丁○○替丙○○、高珮蓉及李顯堂三人向旅行社安排、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丁○○另於108年9月16日至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住宿資料及工作手機一支給甲○○,並要求甲○○至泰國後需依照工作手機來電之指示領取欲運輸回臺之物品。丙○○、甲○○、李顯堂與高珮蓉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後,甲○○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十罐),並將該工作手機留置於空地現場,隨即在將該紙箱帶回飯店之途中,向丁○○回報已取得該紙箱。嗣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丙○○將其等之行李秤重,甲○○乃在一行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推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與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丙○○、甲○○等人則託運其餘自泰國採購物品及個人行李,丙○○、甲○○、李顯堂及高珮蓉四人旋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於泰國時間(時差為晚臺灣1小時)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李顯堂、丙○○、高珮蓉及甲○○一行於108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李顯堂託運之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復循線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查獲丁○○、甲○○到案。

二、丁○○、乙○○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Abel」(未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員至泰國依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招募乙○○,並許諾酬勞為3萬元,另交付蘋果iPhone工作手機一支與乙○○,要求乙○○至泰國後依工作手機指示取得欲攜回臺灣之物品。乙○○除知悉丁○○所囑託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節亦有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乙○○取得工作手機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乙○○確認身分。乙○○另邀不知情之徐俊銘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嗣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手機通訊錄名稱為「Abel」者撥打該工作手機指示乙○○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乙○○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僅透過工作手機再次向乙○○下達指示,乙○○遂依「Abel」指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三包)帶回下榻飯店。乙○○再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一個,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於108年11月22日夜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其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復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丁○○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俊銘、證人即同案共犯丙○○、甲○○、乙○○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32至36頁、第46至50頁、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40頁),被告丁○○、丙○○則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丁○○辯稱:我是請丙○○與甲○○幫我到泰國代購,並沒有要他們幫忙運輸毒品;我沒有交付手機給甲○○,我也沒有要求甲○○要聽手機來電的指示辦事情,我只有讓甲○○加入「強哥」的FaceTime,甲○○去領的紙箱是他自己另外幫「強哥」帶回臺灣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與我無關等語。丙○○辯稱:我是受丁○○邀請才會前往泰國幫忙採買物品,我主觀上對於帶回臺灣的紙箱內裝有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丁○○稱是民生用品及情趣用品等語。

二、查丁○○於108年6月14至19日間,即曾邀集甲○○、丙○○、乙○○至泰國,嗣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丁○○又招募丙○○,甲○○至泰國,丙○○再以代購名義邀李顯堂、高珮蓉一同前往,三人約定均分丁○○許諾之酬勞,甲○○之報酬與丁○○另計,丁○○並向旅行社安排、訂購甲○○、丙○○、高珮蓉及李顯堂等人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甲○○與丙○○等三人是分開訂購,且未居住於同一房間),再於108年9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泰國住宿、漫遊卡等資料與甲○○。丙○○、甲○○、李顯堂與高珮蓉即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甲○○嗣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之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十罐)帶回飯店,並將該工作手機放置於空地現場。丙○○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曾將彼此之行李秤重,甲○○則在一行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付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再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返回臺灣等事實,為被告四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李顯堂於偵查中(見偵31699號卷第141至151頁;偵2196號卷第145至150頁)、高珮蓉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27381號卷第37至51頁;偵2196號卷第71至78頁、第165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6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見他7556號卷第5至13頁)及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33822號卷第221至227頁;偵2196號卷第165至170頁)、被告四人及李顯堂、高珮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偵33822號卷第203至211頁)、機票訂位紀錄(見偵27381號卷第17至18頁)、丁○○、丙○○、甲○○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李顯堂、高珮蓉等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3822號卷第101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990號鑑定書(見偵31699號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240號鑑定書(見偵2196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甲○○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出國前丁○○跟我說,這1、2萬元酬勞包含去泰國代購及向電話中的人拿該箱東西回來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39頁),於原審亦證稱:去泰國是要幫丁○○代購物品及拿箱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丙○○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幫丁○○帶的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94頁);於原審亦結證稱:甲○○請李顯堂帶的被查獲的紙箱,是丁○○請我們幫忙帶回來的紙箱。……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的過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丁○○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為了丙○○而接了另外的代購,那個代購的人就是「強哥」,他當時只有告訴我那一箱裡面是情趣用品,高達60萬元以上。(所以你在甲○○出國之前,就知道甲○○要去收取包裹,這份包裹是情趣用品?)應該說出國之前,他們四個人都知道要去收取這個情趣用品的包裹。(在出國之前有提到包裹由何人負責去領取嗎?)出國前是請甲○○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是由其等所述,顯然此行除了幫丁○○代購商品之外,還須幫丁○○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此於出國前即已約定清楚,且亦為丙○○、甲○○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而夾帶毒品回國與代購乃可並行之事,代購之物品且可作為掩護毒品入關之用,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其等對於該丁○○所稱「哥」(即「強哥」)託付之紙箱內容是否為海洛因有無認識,有無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之主觀犯意,並非在於有無順便幫丁○○代購之事實。

四、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紙箱係由甲○○自外取回,其於原審具結證稱:這次泰國行是丁○○找我與丙○○去的,大約在出國前幾天,丁○○把我去泰國的機票、住宿資料、泰國的電話卡及一支傳統型手機放在一個透明夾鏈袋,在高雄火車站交給我,丁○○在出國前有跟我說過,這支手機要帶去泰國,並且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接並聽來電的指示。直到回國前一天晚上,手機響了,於是我就依照手機來電的指示,電話中男子要我去某處拿東西,但因為我不熟泰國的地址,所以我是將手機拿給司機聽,後來司機將我載到曼谷的一處空地,去的時候並沒有人,我只有看到箱子,這時候電話又有人打來,電話中男子叫我把箱子帶走,把手機留下,我便聽從電話指示將手機留在現場,並將紙箱帶回飯店。在出發去拿東西前我有先用LINE跟丁○○說,且在我拿到紙箱後,我也有打電話跟丁○○說我回來了,也有跟她說東西有拿到;我會將丁○○交給我的手機放在空地,是因為丁○○有叫我接電話並聽電話那頭的人指示,所以我便聽從對方把手機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至139頁、第141頁、第144至147頁、第151頁);核與其前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8日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196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85至189頁)。雖丁○○否認有交付該手機給甲○○,但其與甲○○均稱彼此認識8年或10年,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見偵2196號卷第122頁;偵31699號卷第178頁),且由卷附丁○○與甲○○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含有男女間諸多親密對話,更互稱「老公」、「老婆」等語(見偵33822號卷第345至第365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87至209頁),及丁○○於原審經提示甲○○曾於偵查中稱其與丁○○「關係非常親密,互稱對方為老公及老婆」此語後,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知丁○○與甲○○兩人非僅為好友,更具有男女情侶之親密關係,此次丁○○既未一同至泰國,較容易撇清責任,並晚於甲○○到案,甲○○顯無刻意虛捏事實誣指丁○○有交付該手機並吩咐遵從通話對方指示之必要。參以丁○○雖自調詢時起即迭次否認有交給甲○○手機,但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卻又稱對有無交付手機給甲○○此節「沒有印象」、「我是把資料帶給他,但我沒有記裡面有哪些東西,我真的沒有記有沒有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未堅持自己絕對未交付手機給甲○○,可徵甲○○前揭所證丁○○有交付該與遞送內藏海洛因紙箱者聯絡用之手機,並囑咐依通話對方指示行事等情,應屬真實。再由上開甲○○所證及其與丁○○於泰國領取該紙箱當日(108年9月23日晚間)之LINE訊息,丁○○於下午5時15分許傳送:「等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給甲○○,21時42分許甲○○則傳送:「我出門拿資料了」給丁○○,在22時7分許丁○○隨即以訊息詢問甲○○:「你到飯店了嗎?」,甲○○回稱:「在路上了」,丁○○又回稱:「到了在(再)打給我」等語(見偵33822號卷第360、364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47頁、第349至351頁),亦可知丁○○對於甲○○取貨之過程有所掌握,還特別提及「哥的電話」,甲○○於偵查中並證稱丁○○原本打算來接機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86頁),則就該藏有海洛因之紙箱而言,丁○○除事先許以報酬並安排甲○○、丙○○等人至泰國領取外,更交付工作手機給甲○○供與交付該毒品紙箱之對方聯絡,且全程掌握流程,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之支配地位甚明。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丁○○、丙○○、高珮蓉及李顯堂等人對於此次至泰國之酬勞,固先後有10萬至15萬元間不等之陳述,但由丙○○、高珮蓉及李顯堂三人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偵33822號卷第115頁),丁○○原先應係告知有12萬元之酬勞,後增加為14萬元。雖丁○○又稱該等酬勞要扣除其等至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見偵33822號卷第291頁),但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得到14萬元報酬及免費之機票、住宿費用(見偵33822號卷第248頁),高珮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淨賺,住宿、機票不用付,只有吃要自己付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66頁),核與其等於前開群組通話內容中,討論要平分14萬元即每人約4萬7千元,或丙○○拿4萬元,李顯堂、高珮蓉各拿5萬元等情相符(見偵33822號卷第115至119頁),衡情其等報酬若需扣除機票、住宿費用,當會先估計該等機票、住宿費用之概額再扣除後始由三人拆分,而非於對話中直接以14萬元為基數直接拆分為4萬7千元等具體數額,況其等既係受丁○○之託而至泰國辦事,卻要求其等自付機票、住宿費用,亦有違常情,自應認以丙○○、高珮蓉上開所述為「淨賺」,較為合理可採。縱如丁○○所述須再扣除機票、住宿費用,雖卷內並無此次丙○○、李顯堂、高珮蓉三人機票、住宿費用之金額,但事實欄二部分乙○○、徐俊銘二人與此次丙○○等三人至泰國之行程同為五天四夜,乙○○且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丙○○等人則係搭乘較為廉價之虎航班機,又均只共居一旅館房間(甲○○另住一房),復非寒暑假或春節等熱門時段,花費應相去不多,而依乙○○所證,其事實欄二部分與徐俊銘至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約2萬元(見偵32103號卷第321頁;原審卷三第101頁),則此次丙○○等三人之機票、住宿費用理應亦約為3萬元左右,扣除之後丙○○等三人之報酬仍可高達11萬元之多。又依甲○○於原審所證,此趟至泰國還需支付司機及導遊費用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甲○○部分之報酬則另計,則加總甲○○等四人出國機票、住宿、導遊、司機等費用及所許諾之報酬後,丁○○此趟之花費將至少達20多萬元,縱扣除其於原審所稱「強哥」部分之報酬為5萬元款項後(見原審卷三第229頁),也要開銷近20萬元。

㈡、而就代購費用部分,甲○○雖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有4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但其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泰國機場搭機返台前,傳送給丁○○之訊息中稱:「妳的東西跟老師們的那麼多,你的就快2萬泰銖」等語(見偵33822號卷第364頁,泰銖案發當時與新臺幣幣值約略相當),丁○○辯稱此次代購之費用為10萬元(見偵2196號卷第125頁),我有先拿錢給甲○○幫我買代購的東西,我給他臺幣加泰銖大約1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與上開訊息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其所稱之10萬元或甲○○所稱之4萬多元,應係包含其他費用,而非全數均為丁○○之代購費用。則丁○○個人委託代購部分既僅快2萬泰銖,所購買者依其所述復僅為足貼、爽身粉、防蚊液、餅乾、零食、面膜、凍膜等單價不高產品(見原審卷三第223頁),丁○○於偵查中並稱:防蚊液4罐1組,我買180幾元,賣約380元左右,爽身粉我買1罐25元,賣35元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22頁),可徵其代購之利潤多不到三倍,丙○○於偵查中亦稱:依照我查的網站做評估,大部分就是賺我成本三倍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82頁),顯然不足負擔該等出國開銷,是甲○○等人此趟至泰國之主要利潤應即係運送該內藏海洛因之紙箱來台甚明,代購部分不過錦上添花,順便加減賺而已,則運送該紙箱之報酬顯不止丁○○所稱之5萬元。甲○○於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即知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曾傳訊息給丁○○稱:「全被攔」,丁○○則於同日3時47分許回稱:「害我被哥唸了」等語(見偵33822號卷第366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87至389頁),由甲○○以「全」被攔此一用語,及丁○○回覆之詞,亦可佐證其等此趟泰國行之目的,主要即在運送該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回臺,此亦與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相符(見偵2196號卷第94頁)。

㈢、依丙○○、高珮蓉所證,丙○○除向李顯堂、高珮蓉索取護照等出國所需證件資料外,並要求其等提供所謂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李顯堂並稱:丙○○說沒有前科紀錄才可以參加代購行程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65頁),高珮蓉亦稱:丙○○說小憶(即丁○○)要看良民證檢查我們有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66頁),丙○○則稱:因為我之前去泰國要提供良民證,所以我叫他們提供良民證給我(見偵2196號卷第85頁),丁○○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包含李顯堂等人之良民證資料在內(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而我國國人辦理泰國觀光簽證並不需所謂良民證,丙○○、李顯堂、高珮蓉之群組對話內容中,亦顯示此次僅是辦理落地簽證(見偵33822號卷第121至125頁),是丁○○、丙○○此舉顯是為過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藉此降低運輸物品入關時遭到盤檢之機率。

㈣、再由前引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三個幫丁○○帶的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94頁),及於原審所證: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的過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自泰國搭機返臺時,丁○○所委請代購之物品,不論在泰國是由何人採買,搭機返台時都是交由甲○○託運。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購買約5、6公斤的東西,丁○○的部分約30幾公斤(見偵2196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給丁○○之訊息中所稱:「我跟宣(應指丙○○)都差不多39,其他19.5多」,並請丁○○向航空公司加購行李重量之情相符(見偵33822號卷第364頁)。則若如丁○○所述該箱「強哥」所託運之紙箱內為情趣用品,其所委請代購之物品既可由甲○○加購行李重量後獨自一人攜運返臺,其大可委由甲○○一人至泰國即可,何須額外支出10幾萬元之費用給丙○○、李顯堂、高珮蓉等三人,更額外安排導遊、司機,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參以丁○○於原審所證:(在出國之前有提到包裹由何人負責去領取嗎?)出國前是請甲○○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及前引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實可證丁○○、甲○○、丙○○等人於此次出國前應均已知該紙箱內乃為非法之管制物品,方不由與丁○○關係親暱且負責領取該紙箱之甲○○單獨冒險運送回臺,而刻意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費用委由丙○○覓得不知詳情且無犯罪紀錄之李顯堂、高珮蓉託運,再以代購之各項雜貨為掩護,以提高順利通關機率,並使原即未一同訂購機票、住宿,未居住旅館同一房間之甲○○,可置身事外,至為灼然。

㈤、丙○○於108年9月25日遭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即傳訊告知丁○○:「卓組長說確定是毒品」(見偵33822號卷第81頁),是丁○○此時自已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並因此遭查獲,自非其於偵查中所辯:我以為這次代購超量被沒收云云(見偵2196號卷第125頁)。惟丁○○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即李顯堂遭查獲約3天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乙○○稱:「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乙○○則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回傳:「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見偵33822號卷第36頁圖七、圖八;偵32103號卷第361頁),丁○○並坦承此即指李顯堂遭查獲之事(見偵33822號卷第28頁)。則若丁○○自始不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其理應向乙○○抱怨被「強哥」騙或遭陷害,然由乙○○所稱「不要找生手去」此語,可知丁○○竟是以「白目」稱呼李顯堂,其意顯指是李顯堂未能依照原定計畫完成,而非指責「強哥」,亦可徵丁○○自始即知將自泰國運送毒品回臺,非一般之管制物品,且該紙箱內絕非其所辯稱之情趣用品,甚為明確。

㈥、至丙○○雖亦稱其不知該紙箱內之物品云云,但依高珮蓉於偵查中就出關過程所證:李顯堂沒有出來,原本我不想走,但是我被丙○○及甲○○(綽號小楓,筆錄載為小風)帶走,小風的臉很凝重,且一直在講電話,他們還跟我說李顯堂被扣的是爽身粉,我有聽到丙○○跟別人的對話內容說到是爽身粉,我認為既然是爽身粉就應該要等,但是甲○○跟丙○○就把我帶走了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73頁)。而依李顯堂、丙○○及甲○○所證,該紙箱自甲○○領回後並未經拆封開箱(見偵2196號卷第63頁、第96頁、第104頁),丙○○如何得知內容物就是爽身粉而非情趣用品?且若僅是一般民生用品遭到攔查,頂多罰款或補稅,物品沒入,應會停下等待同行旅伴完成手續後一同出關返家,即如高珮蓉所述,當其在機場得知李顯堂遭攔查者是爽身粉時,是想要等李顯堂出來等語,方屬正常反應。然丙○○與甲○○卻將其帶走到汽車旅館,未留在現場,亦可見除甲○○外,丙○○應亦對李顯堂所託運而遭攔查的物品為非僅屬一般之民生物品或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有所認識,方會於第一時間有立即逃離現場免遭牽連之想法。

㈦、此外,在李顯堂於機場遭攔查後,丙○○於108年9月25日前往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前(開始詢問時間約當日下午3時),先行傳訊息告知丁○○稱:「等等要開庭」,丁○○便指示丙○○稱:「筆記本裡面的護照跟地址刪掉」,丙○○則回稱:「我知道」等語,且隨後丁○○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給丙○○,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822號卷第80頁)。雖丁○○辯稱是為了保護隱私才叫丙○○刪除云云,丙○○亦辯稱,當下因為慌了沒有多想所以就隨手刪除云云,然從雙方對話脈絡及刪除時間點觀察,丁○○顯然是擔心丙○○經調查局詢問後,會供出丁○○,並進一步扣押丙○○手機進行取證,故先一步指示丙○○湮滅證據,丙○○亦擔心其與丁○○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可能有不利於其等之內容,故刪除該等內容,否則護照與地址本為司法偵查機關可依法調取之個人資料,何必特地於應訊前交代刪除?且其等若認係遭「強哥」或「哥」所欺騙或陷害,更應保留相關訊息以示清白,豈有於應訊前急於刪除訊息內容之理。是由丁○○、丙○○上開舉動亦可知,其等顯均知該紙箱內絕非所辯之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方急於滅證,甚為灼然。

㈧、丙○○、甲○○均否認確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而因安排其等至泰國之丁○○亦否認知情,且卷內查得之其等彼此間之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丁○○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丙○○、甲○○,是在明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等均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甲○○前於108年6月間即曾隨同丁○○至泰國,對於泰國並非完全陌生,而泰國北部金三角地帶為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聞世界,在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派人搭乘航空器夾帶、私運海洛因自泰國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丙○○、甲○○案發時已滿00歲、00歲,學歷依序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且均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其等自陳),俱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情。而該紙箱既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他人夾帶回臺,更設局由不知情之李顯堂代為攜運入關,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同,丙○○、甲○○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紙箱內應非僅為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甲○○於本院即坦承:我那時候就有點想到可能是海洛因,要去運輸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甲○○、丙○○竟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運送回臺,則其等顯有縱所運送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準此,丙○○、甲○○除對所運送回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㈨、由上所述,可知丁○○於本案中負責招募丙○○、甲○○等人,決定給予丙○○方面高額報酬,並安排行程及訂購機票、住宿,且交付與毒品遞送者聯繫之手機給甲○○,更於事前即約定由甲○○取貨後再交由丙○○方面之人託運回臺,全程規劃並掌控取貨過程,顯係在「哥」之下,負責此次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來臺之主要負責人,並支配整體犯罪流程。而此次所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重達3公斤之多且純度甚高,市值甚鉅,若私運成功則獲利甚豐,若闖關失敗,則損失不貲,「哥」所屬運毒集團自會交由知悉內情且可信賴之共犯運籌管理整體運輸流程,以降低出差錯遭查獲,甚或遭黑吃黑之風險,是由丁○○於本案中之關鍵支配地位,暨事發後急於滅證之舉,顯可證丁○○對「哥」所囑託私運來臺之紙箱內乃係海洛因此一事實,事先應已知悉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當無疑義。

㈩、本案係由丁○○訂購機票、住宿,並由其先支出費用,其於原審並稱是透過旅行社代訂(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則其為求方便,自可能直接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支付費用,況若未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發生購物糾紛或有退款問題時,亦徒增程序繁瑣。且丁○○所犯者雖為運毒重罪,但必係心存僥倖,認不易被查獲,或被查獲後不至於遭牽連,方會決意實行犯罪,本案發生後其即有囑咐丙○○刪除通訊軟體內容等滅證之舉,丙○○及高珮蓉於108年9月25日到案後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初次應訊時,亦果然均未提到丁○○,是在丁○○心存僥倖且求方便之心態下,以本人名義訂購機票、住宿,尚屬情理之常,顯無從以此證明其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等與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丙○○雖於原審曾聲請對其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丙○○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對丙○○實施測謊之必要。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欲證明丁○○、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丁○○、丙○○之犯罪事實,且甲○○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是本院認無再次詰問證人甲○○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5頁);丁○○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稱:當時才剛發生丙○○、甲○○等人因為運輸毒品遭查緝的案件,我怎麼可能又安排乙○○去運毒;我只是應乙○○要求,幫忙介紹「星哥」給乙○○認識,後續事宜都是由乙○○與「星哥」自行溝通,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有託他買十包足貼和香菸,我也沒有交付手機給乙○○,手機是他請我代買的,因為乙○○沒有獨自出國的經驗,所以才協助代訂機票,泰國食宿是我介紹泰國那邊導遊給乙○○,那邊的導遊幫他訂的等語。

二、查丁○○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邀約乙○○至泰國為「星哥」辦事,乙○○與丁○○會面並取得蘋果iPhone手機一支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乙○○確認身分,乙○○另邀不知情之徐俊銘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嗣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手機通訊錄名稱為「Abel」者撥打該iPhone手機指示乙○○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乙○○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僅透過iPhone手機再次向乙○○下達指示,乙○○遂依「Abel」指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三包)帶回飯店。後乙○○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一個,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乙○○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等事實,為乙○○、丁○○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徐俊銘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3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42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乙○○行李條影本、詢問筆錄、載有陳威威聯絡及身分資訊資料之紙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出入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57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2103號卷第23至30頁、第33頁、第37至43頁、第283頁、第377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及行李箱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乙○○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泰國行是由丁○○安排的,108年10月份左右有跟我聯繫,他叫我自己一個人去代購一些藥膏、防蚊液,她給我一支手機,說東西沒有很多,對方會準備好,我就帶回來就好了,包含手機、網路卡及機票等都是丁○○訂好,她也說到泰國有人會主動打這支手機跟我聯繫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32、134頁、第158至159頁);於原審亦結證稱:丁○○有在我要前往泰國前某日與我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見面,當天我向丁○○拿取蘋果手機,是她主動交給我的,在場還有徐俊銘及丁○○的妹妹謝憶雯,我不會設定蘋果手機,因此是由丁○○幫我設定的,謝憶雯也有在場幫忙寫一些落地簽的文件,機票是丁○○在全家便利商店用我的三星手機上網訂的,我要去泰國的這些事情都是丁○○安排打理好的,機票、住宿的費用是由丁○○先支出,而我這趟去丁○○會給我3萬元的酬勞,扣掉機票與住宿之後大概有1萬元的利潤。丁○○在幫我設定蘋果手機時在手機裡面有輸入「星哥」及「Abel」的資料,丁○○說在臺灣時「星哥」就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在泰國有什麼動作要跟她講,在我出發要前往泰國前一天,「星哥」有打蘋果手機的FaceTime給我,跟我確認是否為丁○○介紹要前往泰國之人,當我回答說對之後,「星哥」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第159至160頁)。而就領取包裹之過程,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到了泰國之後有一個FaceTime來電顯示為「Abel」的人透過丁○○拿給我的蘋果手機跟我聯絡,通知我去一個地方拿包裹,還說他們有跟丁○○說手機他們要留在泰國那邊使用,叫我將手機留在那裡,我拿到包裹回到飯店後,我有跟丁○○說我拿到包裹了,有問她為何她交給我的那支蘋果手機要留在泰國那邊,丁○○只有跟我說她知道、瞭解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60頁)。

四、證人即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泰國之友人徐俊銘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丁○○叫乙○○幫她去泰國帶東西回來,我跟乙○○在泰國時,幾乎都是在待在飯店,在泰國期間,丁○○和乙○○有一支互相聯絡的手機,還有聯絡另外一個人,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電話中的人指示乙○○去外面一個地方拿貨物後將手機丟在那邊,乙○○回來後有向丁○○回報東西拿到了,把東西放在房間,我有問乙○○這裡面是什麼,乙○○說這是丁○○的東西、不能拆,也不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於原審證稱:乙○○依指示到外面拿包裹時,我也有去,拿到後我們直接坐車回旅館,回旅館後乙○○有向丁○○回報這件事情,是用本身的手機,那支蘋果手機在拿到貨之後就丟在取貨地點了,乙○○當時有講這個包裹是丁○○的東西,跑這趟泰國的利潤兩萬多到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第236頁),所述與乙○○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五、雖證人謝憶雯於原審證稱: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時有見到乙○○,在桌上有看到蘋果手機,她說是乙○○要買的,叫我在手機裡建資料,我不是用蘋果所以不太熟悉,我拿回去跟我朋友坐的那桌,請我做通訊行的朋友跟我一起設定手機等,我在丁○○那桌停留約5分鐘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4頁),但由其所證,亦可知當日在大禾咖啡廳,丁○○確實有交付一支蘋果手機給乙○○,並當場設定資料。雖丁○○辯稱該手機是乙○○請其代買,但乙○○原本使用的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Android系統三星手機,到泰國後乙○○仍持該三星手機與丁○○聯絡,可徵該三星手機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況。而由乙○○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乙○○當時經濟狀況十分困窘,除積欠地下錢莊遭追討外,還有車貸20幾萬元,並需籌款繳交另起詐欺案件之分期易科罰金款項(總計30幾萬元),一直詢問丁○○有無出國賺錢或收禮盒賺錢的機會,甚至到108年9月29日時還傳訊向丁○○稱:把車子扣押給錢莊調到2萬,還差法院3萬,泰國的事,妳打算什麼時候才要進行,我快撐不下去了等語,於108年10月31日傳訊向丁○○稱:我到處跟錢莊借錢,目前只差2萬明晚就可以過關,拜託麻煩妳幫幫我等語(見偵32103號卷第355至363頁),則乙○○在此情形下,既已有三星手機可供使用,豈有購買蘋果iPhone手機之餘裕及需要?且依丁○○、謝憶雯所述,乙○○不會設定蘋果手機,還須謝憶雯幫忙,乙○○出國在即,又有何必要在原有之三星手機外,多帶一支自己不太熟悉之蘋果手機?丁○○辯稱只是幫忙乙○○代買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憑採。況依丁○○、乙○○所述,其等案發前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稱認識6、7年,見偵33822號卷第25頁;偵2196號卷第113頁),由乙○○於原審證稱:有跟丁○○借錢,還積欠丁○○數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丁○○還幫乙○○尋找賺錢機會等情,可知丁○○對乙○○不薄,屢次幫忙乙○○,則若丁○○確實只是介紹「星哥」給乙○○,只是幫乙○○代買蘋果手機及代訂機票,乙○○實無刻意捏造上開事實誣陷丁○○之理(其於審理中未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參以丁○○亦坦承有給乙○○泰國漫遊卡此節(見偵2196號卷第124頁),足認乙○○所證此次至泰國乃係丁○○之安排,會給我3萬元酬勞,該與泰國遞送毒品聯繫之蘋果手機乃丁○○所交付,在手機內輸入「星哥」及「Abel」之資料,且囑咐依撥打至該手機者之指示行事等語,應屬事實。

六、又丁○○於事實欄一部分,乃係明知該紙箱內曾有海洛因,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即李顯堂遭查獲約3天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乙○○稱:「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乙○○則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5分許回傳:「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見偵33822號卷第36頁圖七、圖八;偵32103號卷第361頁),可知其等所謂泰國的事乃是觸犯刑罰法律的事,才需要請律師,而乙○○去泰國亦係配合此事,還稱丁○○這樣比較放心,益徵其此次確係為丁○○運送該紙箱回臺甚明。參以丁○○就此趟之安排模式與事實欄一部分相同,除機票、住宿外,同交付工作手機給乙○○,並囑咐依通話對象指示行事,與在泰國之乙○○亦保持聯繫,掌控取貨過程,居於關鍵之支配地位,又乙○○取回夾藏海洛因紙箱之過程與事實欄一部分之甲○○相同,並同將工作手機留置於取貨現場以掩飾罪證,避免循該手機向上追查,紙箱內夾藏之海洛因之重量均為3公斤多,純度亦相當(一為84.99%,一為87.67%,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顯見此趟丁○○乃係與事實欄一部分相同之模式行事,許以報酬後安排乙○○赴泰國夾帶私運海洛因來臺,其事前即知悉所運輸者為海洛因,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堪以認定。雖其中尚有「星哥」及「Abel」之人,但此不過是與丁○○合作之上手,乙○○乃係與丁○○及「星哥」及「Abel」共為此案,非丁○○所辯其僅係介紹「星哥」給乙○○,其餘均與其無關,甚為灼然。

七、由前引乙○○與丁○○之通訊內容觀之,雖可認乙○○應知丁○○所囑託運送回臺之紙箱內應為觸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惟因乙○○否認確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安排其等至泰國之丁○○亦否認知情,且卷內查得之其等其他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丁○○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乙○○是在明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乙○○前於108年6月間即曾隨同丁○○至泰國,對於泰國並非完全陌生,而泰國北部金三角地帶為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聞世界,在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派人搭乘航空器夾帶、私運海洛因自泰國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乙○○案發時已滿00歲,高職畢業,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所自陳),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情,而該紙箱既額外許以報酬託他人夾帶回臺,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同,乙○○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紙箱內應非僅為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此節已有所預見、認識,乙○○於本院經問及此節後,即坦承其覺得無所謂,就是聽丁○○的話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其除對所運送回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八、丁○○雖又辯稱當時剛發生丙○○、甲○○等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之事,豈有可能會再安排乙○○去運毒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淨重達3372.89公克,純度更高達87.67%,價值甚鉅,丁○○能從中獲得之報酬必然十分優渥,丙○○、甲○○兩人到案後即遭羈押禁見,丁○○無法與其等聯絡,則丁○○在不知已遭丙○○、甲○○等人供出之情形下,為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自仍有可能再安排乙○○至泰國運送海洛因入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丁○○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其與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皆已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等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均已達既遂程度。

三、核丁○○、丙○○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丁○○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共犯部分:

㈠、起訴書雖未將「哥」列為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正犯,然從丁○○於108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即甲○○取毒前不久,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等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此訊息給甲○○(見偵33822號卷第360頁),及丁○○在甲○○告知「全被攔」時,回覆「害我被哥唸了」此語(見偵33822號卷第366頁),可知「哥」或丁○○所稱之「強哥」實為隱身在丁○○與甲○○後,安排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人甚明。又依乙○○所述,除通訊錄名稱「Abel」者為在泰國聯繫其前往取毒之人外,尚有通訊錄名稱「星哥」者在其啟程前曾打電話確認人別,聽腔調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是除起訴書所載之「Abel」外,應亦有「星哥」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運輸毒品犯行,只是無法確定是否即為「Abel」而已。

㈡、準此,丁○○、丙○○、甲○○及「哥」(即「強哥」)間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暨丁○○、乙○○、「Abel」、「星哥」間(「Abel」、「星哥」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人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丁○○係於事實欄一部分於桃園機場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兩者相隔一段時日,且擔任運毒手之成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係因丙○○之供述而查獲丁○○及甲○○二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530040號函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桃檢俊仁109偵2197字第1109035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其中扣案藏有海洛因乃係甲○○自外取回後交給李顯堂,則甲○○自可視為「毒品來源」,是丙○○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乙○○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自泰國入境返回臺灣時在桃園機場遭查獲,其於次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提到由丁○○幫忙訂機票、住宿及取得手機(見偵32103號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72至273頁),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更具體指稱此次去泰國是由丁○○邀約,並提供手機,表示到泰國後有人會與其聯絡,其依丁○○指示將紙箱帶回臺灣等語(見偵32103號卷第327至329頁),顯即已供出丁○○為此次運輸毒品案件之關鍵支配者,丁○○於108年12月2日到案時,於初次調詢中即經問及乙○○所述上情(見偵33822號卷第25至28頁)。而丁○○並未親自與乙○○同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乙○○遭扣案手機亦僅顯示丁○○之暱稱,不知本名,是偵查機關偶然於乙○○入境查獲此案時,當不知丁○○與此案有無關聯及分工角色,則本案顯係因乙○○上開供述而查獲丁○○有共同為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或販毒組織,鼓勵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涉犯該條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即基此認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跨國之運毒、販毒組織分工細密,所供給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甚深,則若能供出該組織中提供資金以取得毒品者,顯亦能達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同一意旨,本院認應亦可視為「供出毒品來源」。本案丁○○乃係安排丙○○、甲○○、乙○○等人出國運毒者,並提供其等出國所需之資金及報酬,更提供工作手機供甲○○、乙○○與上手聯繫以取得毒品,乃居於甲○○、乙○○之上之更重要分工地位,並非僅為下層分工角色,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與「毒品來源」等同視之,以期使下層分工者遭查獲者能勇於供出更上層之關鍵主導共犯,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免危害社會,符合前述立法意旨。準此,乙○○、丙○○既供出丁○○並因而查獲,即可認亦符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丙○○因供出丁○○、甲○○二人,故本院減刑幅度較乙○○為高)。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而言,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幫別人帶東西進來可能是違法的此語(見偵32103號卷第276頁),但其該次偵查庭中亦明確否認知悉紙箱內為海洛因,稱:我沒有拆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既然你沒有拆,你如何確定裡面不是海洛因?)因為我看我的酬勞很低,應該不是帶不好的東西進來等語(見偵32103號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乙○○仍堅稱其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即否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其雖懷疑帶進來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至多僅能認為其承認該物品可能是非法之管制物品或違禁物,然承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顯與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並不相同。按主觀故意乃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實,攸關該罪是否成立,乙○○於偵查中既未就此為肯認之陳述,仍有所隱瞞、保留,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乙○○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稱:「(所以你知道丁○○安排的人去泰國出狀況,甚至到請律師的地步,已經有涉及犯罪,卻仍然接受丁○○安排出國?)對,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見偵32103號卷第382頁),則乙○○既稱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自難認其此處已承認此趟出國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乙○○辯護人執此主張其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容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等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查本案丙○○、甲○○、乙○○等人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於運抵桃園機場時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害,且其等係實際出國接運毒品回國者,所冒之風險甚高,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較為底層之分工地位,所分得之利益相較於各該淨重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價格而言,亦屬甚微,其等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尚難與招募及安排人員至泰國接運毒品返台,居於關鍵支配角色之丁○○,及隱身其後之更上層者相提並論,甲○○、乙○○且於法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丙○○、甲○○及乙○○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丁○○部分,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均居於關鍵支配地位,分工地位不低,且於事實欄一部分經查獲後,不到兩個月即再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相同模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治,犯罪情節不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敘明。

㈣、丙○○、乙○○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伍、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事證明確,皆係犯修正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明知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輸入海洛因入境,所為要無可取;又丁○○對於案發過程除避重就輕,對於案發經過多處以不實之說詞搪塞外,從其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丁○○於事實欄一犯罪遭查獲後,有教唆丙○○等人刪除對話紀錄及以虛偽不實之說詞試圖規避刑責之舉措,顯已逾越被告防禦權或為己辯護之界線,可認丁○○無悔悟之意,再審酌本案是由丁○○招募、安排丙○○、甲○○及乙○○,進而遂行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且是由丁○○交付手機與甲○○及乙○○並要求二人聽從手機來電指示,甚至在對話紀錄中可看出丁○○實際上居於可與隱身幕後之「哥」聯繫之地位,可認丁○○顯是負責本案策畫、主導執行之人,位居支配且上位之角色,是就丁○○之刑度自應從重量刑;另斟酌本案扣案海洛因之重量甚重、純度甚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更會導致社會、司法為此付出巨大成本,所幸本案所輸入之海洛因於甫抵達桃園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丁○○之犯罪動機、教育智識程度、前案素行、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萬元,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8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丁○○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至量刑部分,丁○○並無任何減刑規定可適用,則原審就徒刑部分既已量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自無過重之處;罰金刑部分以所運輸之海洛因達3公斤多,市價甚鉅觀之,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準此,丁○○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丙○○、甲○○及乙○○所為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丙○○、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甲○○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恰;又其等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現有證據應僅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逕認其等均具有直接故意,亦有未當。是雖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乙○○上訴意旨主張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皆無理由,業為本院論駁在案,然丙○○上訴意旨主張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及甲○○上訴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暨乙○○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為不確定故意部分,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含相關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運輸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達3公斤多,且純度甚高,情節不輕,其等並非主導者,僅係配合或聽從指揮之分工地位,甲○○、乙○○為實際與對方聯絡取得毒品者,丙○○為招募他人協助託運行李者等參與程度,幸該等海洛因於桃園機場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之實際危害程度,甲○○、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乙○○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司機送貨員,有已成年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甲○○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射出塑膠操作員,家有70歲父親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丙○○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門市銷售人員及會計,父親中風休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即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各為丙○○、甲○○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及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證;另附表三編號五之行李箱一個,亦為乙○○運輸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成分 重量 鑑定報告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3602.58公克(驗餘淨重3601.79公克,空包裝總重910.50公克),純度84.99%,純質淨重3061.8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240號鑑定書(見偵33822號卷第229頁) 事實欄一部分 
附表二:
成分 重量 鑑定報告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3372.89公克(驗餘淨重3371.33公克,空包裝總總重256.82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2957.01公克(原判決誤載為3629.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570號鑑定書(見偵32103號卷第377頁) 事實欄二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一 蘋果iPhone XR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丁○○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 蘋果iPhno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 蘋果iPhnoe手機一支 甲○○  四 三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乙○○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五 行李箱1個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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