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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林怡秀吳元曜黃怡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育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育任(下稱受刑人)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附件一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觀諸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援引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審所定之刑相比較,稱原審定刑過重,對受刑人不公平,且未符比例原則及「0.7之裁量值」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至本件;又抗告意旨所謂「0.7之裁量值」究何所指,語焉不詳,實則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佔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之比例,亦大約為0.7。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含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育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育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育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中附表編號2、4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編號1、3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
    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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