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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05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再抗告人
即被告
李育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李育維(下稱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應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部分,應循其他途徑處理,亦不得據此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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