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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35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抗告人
即被告
王樹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樹泓前曾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今復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對原審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況受刑人本次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參照),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3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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