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38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大松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蔡大松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3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20日具狀提起再抗告(誤載為「聲請上訴狀」)。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110年5月19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本院已另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