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78號
- 抗告人
- 梁書彰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經原審函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確認被告於該院接受一般精神科門診治療時,其所服用藥物無致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2月24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亦即承辦檢察官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表示拒絕接受戒癮治療一事,顯見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聲請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情形下至被告住所,且未出具任何證件或令狀,即拘押被告至警局採尿,警察在被告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及未聲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之情形下,以威脅之方式要被告簽立採尿同意書,並強制採尿,其不法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審酌而命被告應入觀察勒戒處所,應有違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分別為775ng/mL、603ng/mL等節,有109年7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卷第31至41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⒈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因警察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接受通知並前往警局,另案中警方監聽到抗告人曾向另案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上揭毒偵卷第15頁),衡酌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而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經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0分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理由:毒品案;勘察範圍:尿液),同意警方以其涉嫌違反毒品案,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在前開詢問時,已告知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抗告人並明白表示警方有告知該等事項,且有通知法扶律師到場,抗告人復表示警方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時間係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0分,並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在抗告人面前進行初篩,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罐有由其親自檢視為乾淨空瓶並將其尿液排放其內後封緘及捺印乙情等語。復衡諸抗告人遭查獲時已43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抗告人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抗告人於受通知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強制處分為之,倘抗告人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採尿,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抗辯。是以,警方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嗣後辯稱:警察在抗告人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及未聲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之情形下,以威脅之方式要求抗告人簽立採尿同意書並強制採尿,其不法取得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採集尿液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係因服用精神藥物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經函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確認抗告人在該院接受一般精神科門診時,其所服藥物無致尿液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12月24日桃療癮字第1090008807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上揭毒偵卷第113頁)。復據前開函文所附之抗告人於109年7月23日之診療紀錄,亦載明「近日因又和朋友一同用安被抓到,怕被關,希望可以聲請緩起訴」等文字(見上揭毒偵卷第135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㈣因此抗告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卷第9至12頁),則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6年3月15日已逾3年,抗告人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