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順治
- 選任辯護人
- 賴秉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秋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郁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伶
- 選任辯護人
- 何朝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翎瑋律師
- 被告
- 陳廷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 選任辯護人
-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趙偉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彥律師
- 被告
- 江昺崙
- 選任辯護人
- 劉繼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適丞律師
- 被告
- 劉敬文
- 選任辯護人
- 高培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告
- 柯廷諭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龍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立言律師
- 被告
- 魏揚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號、第7121號、第7242號、第7511號、第9428號、第10305號、第10388號、第10979號、第124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上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一)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中國大陸之海峽兩案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同年6月27日經行政院第3354次會議決定「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旋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1020139545號函送立法院備查。惟立法院於同年6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中,業經朝野黨團協商,決定「服貿協議本文應經立法院逐條審查、逐條表決,服務貿易協議特定承諾表應逐項審查、逐項表決,不得予以全案包裹表決,非經立法院實質審查通過,不得啟動生效條款」。斯時行政院認服貿協議攸關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及就業效應,服貿協議通過施行後將對於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立法院儘早通過;然持反對立場者,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臺灣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於臺灣中小型企業恐有不利,導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仰賴市場規模較大的中國大陸,影響政治與經濟環境,同時,民間社會運動團體成員對於相關談判內容因保密缺乏透明度,致立法院朝野間多次發生衝突。同年7月30日,立法院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院會)將該案送交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8委員會(下稱聯席會議)審查。同年8月5日再經朝野協商,決定由內政委員會再召開16場公聽會(前已另召開4場),並邀集各產業公會及工會代表參加後,方可進行實質審查。嗣內政委員會於同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10日召開16場公聽會完畢後,聯席會議於103年3月12日、13日所排定之審查服貿協議議程(由內政委員會召集委員陳其邁主持),均因現場秩序混亂等因素而無法進行實質審查。
(二)嗣該院內政委員會另一名召集委員張慶忠排定於103年3月17日至19日三天,在該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召開共四次之聯席會議審查服貿協議案,於同年3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查時,在野黨立委以佔領主席臺方式干擾會議進行,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兩黨仍持續爭執中,或佔領主席臺,或搶奪麥克風、或互相推擠、拉扯等,阻擋張慶忠主持會議,下午2時39分許,張慶忠因認上開議案已遭延宕多時,為使服貿協議儘速完成委員會之審查程序,乃在臺下趁隙以隨身型麥克風宣布:「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開始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已逾三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報告委員會,出席人數52人,已達法定人數……現場一片混亂」),旋遭其他委員撲倒在地,會議因而中斷,爭議即起。
(三)張慶忠此舉引起數十個民間團體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查,阻擋院會進行,同時群眾、社團成員陸續到場聲援,聚集至立法院周遭,當日晚間9時許,上百民群眾進入立法院並佔據議場進行抗議反對黑箱服貿(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佔領立法院案)。抗議群眾在佔領立法院行動持續六天後,當時之總統馬英九於103年3月23日召開記者會回應,會中未承諾抗議群眾要求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等部分之訴求,僅表示立法院會持續進行服貿協議逐條討論及審查,亦可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制訂相關標準作業等意見,引起部分抗議群眾強烈不滿,遂策劃其他抗議行動,此際,有抗議成員主張再佔領行政院;同年月23日下午4、5時許間,群眾未申請任何集會,且所前往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6條明訂之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安全維護之職,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等勤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負責維護,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
(四)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之南港分局原自103年3月20日起即在行政院面忠孝東路處之第1號門至第2號門及外牆處架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掌管之鐵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復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滋事。
二、許順治、李冠伶於103年3月23日,先在立法院抗議服貿爭議,同日傍晚先後前往行政院,見忠孝東路已經警方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禁止人員進入,並有三名員警執勤,竟仍於當晚約7、8時許,與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冠伶與穿著類似皮衣之不詳成年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將拒馬間所綑綁之鐵鍊鎖頭處固定,再由許順治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方式施力,共同剪斷上開鐵拒馬上之鐵鍊鎖及鐵絲後,與現場部分民眾合力將其上鐵鍊鎖已遭剪斷之鐵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一擁而上,推擠前來阻擋之三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致該處架設之鐵拒馬均因而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因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方調閱在場媒體拍攝光碟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主文第三項)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行為機動,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再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警察依前開規定在執行勤務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光碟,或向民間單位即各家電視臺等調閱其等從業人員職務上所拍攝攝影光碟、錄影影像資料等,並進而進行勘驗及列印相關照片、製作勘驗紀錄等所為,其內容均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光碟所錄取之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以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證,既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碟具有同等證據價值。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伶、許順治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或向新聞媒體單位調閱錄影光碟等,均係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及依職權蒐證所得,並均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進行勘驗,當場播放與在庭之被告觀看,使被告陳述意見外,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有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在庭之當事人(含檢察官)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相關勘驗結果經記載於筆錄,及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及電視新聞臺所拍攝畫面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許順治、李冠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本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許順治、李冠伶二人雖均不否認有於103年3月23日晚上至行政院忠孝東路大門架設鐵拒馬處,拆除鐵拒馬之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與大批群眾一同進入行政院院區,惟均否認有何毀損公物之犯行,至本院最後審理時,許順治辯稱:我是為了架設醫療通道,需要移動拒馬,才會以破壞剪剪開鎖頭,至於破壞拒馬、剪鐵絲,這不應該加在我們身上,因為破壞是在第一時間,我們的行為是在後來因為有傷患需要送醫,才架醫療通道,不能拿幾張圖片就看圖說故事,把過程中所有破壞都加在我們身上云云。李冠伶則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我們沒有犯意聯絡,也不是破壞拒馬,我是為了方便醫護人員及傷者出入,才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云云置辯。惟:
(一)經查,南港分局負責本案有關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於103年3月20日在行政院臨忠孝東路1號、2號門處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等,以阻擋陳抗民眾侵入行政院內,並在鐵拒馬下方以下釘方式固定,鐵拒馬間則加設鐵絲、鐵鍊、鎖頭等方式聯結固定,並派三名員警在該處負責安全勤務;許順治、李冠伶二人於103年3月23日傍晚均有自立法院至行政院面忠孝東路大門架設拒馬處,而前開警方所架設之鐵拒馬遭抗議群眾推開或推倒,事後經審視鐵拒馬間之鐵絲、鐵鍊、鎖頭均有遭人為持利器剪斷痕,鐵拒馬本身則有扭曲、凹損、斷裂而損壞不堪用等情,為許順治、李冠伶二人所是認,並有相關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鐵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南港分局各派出所員警於103年3月20日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之方式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經人於同年23日晚間破壞造成鐵拒馬等受損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於原審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月19日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之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我所負責的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路2號門的小區指揮官,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二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在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在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當時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且將我及謝榮志、周慶旺三位員警往後推倒後,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我有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之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只有一人無法阻止,就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六、七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我看到約有四、五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一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周慶旺於原審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月20日開始負責駐守在行政院,我也至行政院現場負責駐守,負責管制忠孝東路跟中山南路門口人員進出,3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就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我即上前,但是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六人,已盡最大能力阻擋,但是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的眼鏡掉了,人也受傷,我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的過程,後來我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二側抬開,我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謝榮志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被分派勤務為在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駐守,於3月20日即開始駐守,約於駐守隔天即架設拒馬,群眾於3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我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看到一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我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倒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南港分局分局長楊鴻正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18日起即有群眾侵入立法院,佔據議事殿堂,並有很多民眾在立法院周邊聚集,根據消息指出立法院內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府官邸、內政部、行政院等處,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統一指示其他分局協助安全勤務,當時指派南港分局負責安全勤務,23日當天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當時我是南港分局分局長,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固定拒馬的鋼纜與鎖頭均為南港分局的公物,是本來就備好的物品,拒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各分局如有需要則提出申請,當時行政院1號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二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後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是以,當時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責,負責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之管制勤務為該局轄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方式管制人員進出,該等鐵拒馬及鋼鎖、鐵絲物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堪以認定。又由陳敬武、周慶旺及謝榮志之證述可知,群眾從行政院2號門處進入行政院內,係先由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行政院,並有群眾攀爬鐵拒馬方式進入行政院,之後即有民眾持大型油壓剪進行破壞鐵拒馬的行為,顯見群眾甫進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間幾乎為同時進行,則在損壞鐵拒馬之時,顯無群眾已在行政院內受傷需要往外送之情形發生甚明,許順治、李冠伶辯稱係為架設醫療通道才會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上之鎖頭云云,顯不可採。且以當時現場情況,群眾在許順治、李冠伶未破壞鐵拒馬前,即得以拒馬間留有之小出入口進入行政院,即使該處鐵拒馬被破壞後,年輕的民眾亦有直接攀爬上其他拒馬跳進行政院區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242號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原審卷九之一第51頁至第52頁),顯然許順治、李冠伶二人所採取進入行政院者並非只此一途之唯一方法。
(三)又查,許順治、李冠伶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先以油壓剪剪斷固定在鐵拒馬之鐵鍊鎖頭後,再將鐵拒馬推開、推倒之事實,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就檔名為「2014.03.23臺灣獨立建國軍」之蒐證光碟進行勘驗,內容:許順治與一名男子與女子,共同持油壓剪,剪拒馬上之鎖頭(見偵字第10979號卷二第156頁),復有調閱之東森新聞臺當日拍攝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及許順治協助皮衣男子持油壓剪破壞鐵拒馬、李冠伶持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之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許順治雖先前一度以法院未當庭勘驗,有違直接審理原則,然有關許順治是否同意將該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許順治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關於103年11月14日警方偵訊勘驗筆錄上並未記載被告有出席該次勘驗筆錄,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跟我說印象中他沒有在場,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2頁);本院上訴審為查明真相,復於109年1月2日當庭勘驗「剪輯完成《2014.03.23》台灣獨立建國軍隊長李冠伶許順治不詳皮衣男子持剪油壓剪破壞鐵拒馬.avi」檔案,其中「檔案名稱:015-許順治-鼓譟群眾進入行政院.avi,㈡檔案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聽到現場陳抗之群眾拍手高喊『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影片中可見許順治身穿白色上衣立於人群之中,其亦隨著現場陳抗群眾拍手高喊『進來坐、進來坐、進來坐…』,許順治並與其身旁之民眾一起指引其他陳抗民眾行進之方向,期間並可聽到一女聲稱『大家往裡面走,可以進去了,快點進去』……檔案名稱:剪輯完成【2014.03.23】台灣獨立建國軍隊長李冠伶許順治不詳皮衣男子持剪油壓剪破壞鐵拒馬.avi,㈡檔案內容⒊⑵00:00:30畫面可見多民陳抗民眾陸續爬過行政院之鐵門往螢幕下方之方向行進,原先警方設置之拒馬則被左右拉開於鐵柵門之二側,民眾則陸續由二側拒馬之間步入行政院。⑶00:00:38畫面中一名戴墨鏡之警員與一名頭戴帽子之女性陳抗民眾及身著黑色「我不服」T恤之男性陳抗民眾立於拒馬及鐵柵門之間對話,該警員並試圖勸阻已爬上鐵柵門之民眾。
⑷00:01:00畫面中可見一名身穿咖啡色上衣之陳抗民眾、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陳抗民眾及先前該名頭戴帽子之女性陳抗民眾合力手持油壓剪試圖剪斷拒馬上之大鎖…」等(勘驗筆錄全文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303頁至第304頁),許順治當庭對勘驗結果陳稱:「影片『015-許順治-鼓譟群眾進入行政院.avi』一開始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是我。影片『剪輯完成【2014.03.23】台灣獨立建國軍隊長李冠伶許順治不詳皮衣男子持剪油壓剪破壞鐵拒馬.avi』影片最後剪拒馬之片斷頭戴帽之人身旁的那個人是我。對勘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305頁),李冠伶事後對此亦未有異議。況該處鐵拒馬遭抗議群眾推開或推倒,經事後審視,鐵拒馬間之鐵絲、鐵鍊、鎖頭均有遭人為持利器剪斷痕,鐵拒馬本身則有扭曲、凹損、斷裂而損壞,致不堪使用等情,有相關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0、第163頁至第175頁)。則許順治、李冠伶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綠色大型油壓剪剪斷鎖頭,再破壞鐵拒馬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雖許順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否認有參與破壞鐵拒馬之行為,然其於偵訊先供稱:我於103年3月23日下午到臺北,本來在立法院,因為很多人去行政院,我好奇就跟著過去,我只有在行政院外圍沒有進去,我在那邊看群眾衝來衝去很危險,有些東西會讓學生受傷,因此就幫忙綁布條警示,才不會傷到學生,我沒有拿油壓剪破壞鐵拒馬,我有看到別人在剪,我有過去關心他們的安全等語(見偵字第10979號卷二第60頁反面);於原審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油壓剪剪鐵拒馬,我是在看別人在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7頁);於原審105年3月16日審理時先稱:我沒有破壞鐵拒馬,我有看到其他人在剪鐵拒馬與鐵拒馬間聯結的鎖頭,我僅是移動鐵拒馬讓受傷的學生出來等語;嗣又改稱:我看到有人拿鐵鋸剪將鐵拒馬間連結器鋼鎖剪開,在剪鎖頭時我有出手協助,因為鐵鋸剪尖端很小,柄很長,我協助將鐵鋸剪固定好,因為鐵鋸剪拉很開不好出力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剪拒馬、為了移動拒馬,當然要破壞鎖頭」、「我破壞鎖頭,是為了移動拒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1頁);於本院本次審理辯稱:我們是為了架設醫療通道,需要移動拒馬,才會以破壞剪剪開鎖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然許順治究係僅在鐵拒馬上綁布條警示,或係協助移開鐵拒馬,抑或與持油壓剪者一同剪斷鐵拒馬間連結鋼鎖,說法前後反覆不一,復與上開新聞拍攝照片所呈現之現場狀況不同,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出手協助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乙詞,顯係有意避究、推諉自己刑責,不足採信。
(五)許順治、李冠伶雖辯稱其等僅係破壞固定鐵拒馬之鎖頭以便移動鐵拒馬,並未造成鐵拒馬損壞云云,李冠伶並曾於原審提出網路翻拍蘋果即時新聞網路新聞及相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九之一第48頁至第52頁)。然該鐵拒馬原係以下釘方式固定在地面,嗣鐵拒馬被堆倒而下釘斷裂,鐵拒馬間之鋼纜、鐵絲被剪斷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楊鴻正於原審證稱:後來有檢視現場鐵拒馬、鋼纜、鎖頭,毁損情形蠻嚴重的,除了把鐵拒馬的下釘剪斷,兩個鐵拒馬間的鋼纜、鐵絲也有剪斷,鐵拒馬及所連結之相關物品均遭到破壞,遭剪斷之鐵絲、鋼纜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2頁至第34頁);陳敬武亦於原審證稱:我有目擊民眾試圖剪鐵拒馬或鐵拒馬之間鋼索、鎖頭,事後也有去檢視鐵拒馬、鋼索、鎖頭,整個歪七扭八的,我可以確認鐵拒馬已經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5頁至第36頁);周慶旺復於原審證稱:我事後有去看鐵拒馬,鐵拒馬是有斷裂的情形,是工整的斷裂,不是被拉扯扭曲的斷裂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8頁反面)。楊鴻正、陳敬武、周慶旺均已明確證稱現場之鐵拒馬、鐵絲、鋼纜等物品均遭到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情甚明。況李冠伶所提出之網路新聞照片所拍攝群眾攀爬之拒馬處(見原審卷九之一第51頁至第52頁),對照李冠伶自己被拍攝正在破壞鐵拒馬時之處所(見偵字第10979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63頁至第166頁),應非同一處,自無從為有利於李冠伶之認定。
(六)許順治、李冠伶雖又辯稱其等破壞鐵拒馬係為方便行人及醫護人員出入,屬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其等之辯護人並以:許順治、李冠伶二人係行使公民不服從、抵抗權等語為其等置辯。查:1.有關鐵拒馬等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之公物遭到毀損之經過,陳敬武於原審證稱: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所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當天晚上,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進來,將我及謝榮志、周慶旺三位員警往後推倒,民眾進來後,我看到有人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鐵拒馬間之鋼絲剪斷,也將固定鐵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鐵拒馬推倒,我僅有一人無法阻止,僅能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鐵拒馬,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鐵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鐵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民眾也有攀爬鐵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等語(見原審卷九之一第35頁正反面);周慶旺於原審證稱:3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就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我立即上前,但是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雖盡最大能力阻擋,但是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眼鏡掉了,人也受傷,我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鐵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鐵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等語(原審卷九之一第38頁正反面)。可見群眾或從管制出入口處,或從被油壓剪破壞之鐵拒馬缺口,甚以攀爬鐵拒馬方式突圍進入行政院院區,則群眾侵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點幾乎相同,並無所稱群眾在行政院內受傷需儘速外送就醫之情形,且當時係抗議服貿協議之部分群眾剛自立法院轉戰行政院,多數群眾均尚未進入行政院,魏揚等同案被告尚在號召、鼓動群眾進入行政院(詳後述),此時又何來內部有傷患需外送就醫可言。2.按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而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3.另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4.查許順治、李冠伶欲表達抗議「黑箱服貿」之立場,在群眾自103年3月17日佔領立法院而未能獲得馬英九、江宜樺等「退回服貿協議」即由行政院撤回服貿協議議案之回應後,與部分民眾呼應原本佔領立法院之:劉敬文於暱稱「妖西」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請青島以外的人,僅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等語(見偵10979號卷一第40頁);江昺崙於行政院1號門附近處持螢光指揮棒,並持擴音器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等語(見他3270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勘驗筆錄);陳廷豪於行政院側門、廣場前持麥克風向民眾高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等語(見他327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勘驗筆錄);魏揚於臉書所慫恿之「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五之一第144頁);林建興在行政院周圍對往來群眾大喊:「進來坐,衝啊!進來坐,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等語(見偵1245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偵12454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161頁);柯廷諭於臉書鼓動張貼:「《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語(見偵10305號卷第82頁,原審卷八第55頁)等言論,於同年月23日傍晚自立法院轉戰行政院,欲以佔領行政院之方式逼迫政府退讓。本院前對群眾因不滿當時之執政黨立委欲強行完成服貿協議之委員會審查程序而佔領立法院表達訴求之另案,判決維持一審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屬的論,惟民眾抗議當時之執政黨立委欲讓服貿協議強行過關的原本訴求對象係審議該協議之立法院,其等在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式已使社會大眾明白知曉其等表明反對以「不正方法」快速完成服貿協議審查之主要訴求,且當時之執政當局亦同意由立法院重新進行該協議之逐條討論及審查,服貿協議顯已無法按照當時執政黨之意思強行完成審查,縱有不滿意之處,抗議民眾仍可留在立法院為持續抗爭、監督,但部分群眾在短時間內未能從當時之執政當局方面得到令自己認為滿意之回應時,即將其等欲佔領之對象擴大至行政院,顯已超出其等原本集會抗議之主要訴求。就本案情形而言,於客觀上均難認鼓動、慫恿佔領行政院及進而佔領行政院之舉,具有最後手段性。5.參諸前揭卷附之民眾攀爬鐵拒馬進入行政院之截圖照片,及同案被告劉敬文於偵訊供稱:我到達行政院的時候,拒馬上面已經舖了棉被,我踩著舖了棉被的拒馬進入行政院等語(見偵10979號卷二第16頁)可知,103年3月23日晚間7、8時,在行政院外現場之群眾人數顯優於警方之狀況下,群眾或得以直接由無警員駐守之拒馬間之出入口,或以攀爬鐵拒馬之方式輕易進入行政院區,業見前述,則許順治、李冠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油壓剪先破壞鐵拒馬上之鎖頭、鐵絲再推倒、拉開鐵拒馬、破壞鐵拒馬之行為,顯非所謂只此一方,無其他選擇餘地之不得已或係最後之手段,同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又許順治、李冠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現場警方架設之鎖頭、鐵絲、鐵拒馬等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再藉以進入行政院區,此舉顯已具有暴力性,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前述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均內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無從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6.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之所許。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至於是否酌減其刑,則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而學理上所稱之容許錯誤,又稱間接之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認某個阻卻違法事由(容許規範)之法定界限或誤認某個法所不承認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容許錯誤亦屬上述違法性錯誤,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又事實上本無法所承認(包括法規所明定及學理或實務上所承認之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即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所應先行發生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而誤認有此前提事實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又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此種錯誤,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有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如法律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亦有認為此種錯誤應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晚近最高法院在實例上,傾向採阻卻故意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此所稱之誤認,並非單以被告之主張為斷,而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為判斷標準。查許順治、李冠伶之欲轉佔行政院,進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採取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之強暴方式,不僅具有暴力性,亦顯不符合前述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客觀上已難認無法避免,復依前述之當時事件之發展情況及其他人所採取之較不具暴力性方式進入行政院之情狀觀之,亦難認得信有正當理由或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許順治、李冠伶及其辯護人於司法程序所主張之誤認,其二人前揭行為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能援引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理論阻卻故意,於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看)。許順治、李冠伶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持大型油壓剪剪斷鐵拒馬間之鐵鍊、鎖頭及鐵絲等物,雖李冠伶、許順治辯稱其二人並無事前計畫或一同前往行政院,但由上開翻拍照片及許順治之供述,可知本件破壞鐵拒馬之經過,係由李冠伶或其他不詳男子持油壓剪在前固定,許順治則在後端以雙手施力方式,一同損壞鐵拒馬鎖鍊、鎖頭處,因許順治所為者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許順治、李冠伶及不詳姓名之人將鐵拒馬推開或推倒之行為,雖事前並無謀劃、商議,但彼此間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到損壞鐵拒馬等物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許順治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亦非可採。
(八)至於李冠伶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方仰寧,欲證明李冠伶並無起訴書所載毀損行為。然方仰寧當時並未在場,在場者為前述警員,並有相關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而李冠伶確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冠伶共同犯刑法第138條罪行事證明確,認無再傳喚方仰寧調查之必要。又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亦不因方仰寧所提出告訴是否合法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冠伶、許順治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為執行維護行政院安全所架設之鐵拒馬,及行政院大門均係負責行政院安全之負責單位職務上掌管之物,許順治、李冠伶為順利進入行政院內,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鎖鍊、鎖頭及鐵絲後,並由其他現場民眾大力搖晃並推倒拒馬方式破壞拒馬,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生另論以該罪之問題。
(二)許順治、李冠伶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一同分工協助固定或出力剪斷鐵拒馬上之鎖頭、鐵鍊及鐵絲,或以推倒鐵拒馬及大力搖晃拒馬方式毀損鐵拒馬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許順治、李冠伶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許順治、李冠伶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許順治、李冠伶為使群眾順利進入行政院內,見行政院設立鐵拒馬處負責維安員警人力不足,竟持大型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頭、鐵絲將拒馬分開後,復由在場其他民眾以推開或推倒鐵拒馬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許順治、李冠伶所為前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動機、目的,並審酌其等所為導致上開鐵拒馬受損,悍然挑戰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許順治、李冠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用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事證可認破壞拒馬之油壓剪為李冠伶、許順治所有之物,復觀蒐證翻拍相片所拍攝油壓剪亦顯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許順治、李冠伶上訴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揚係「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稱「黑島青陣線」)之總召集人,與被告陳廷豪等其他「黑島青陣線」之部分成員、「沙漠野百合」發言人許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煽惑他人非法侵入行政院之犯意,夥同「佔領立法院」之部分學運社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9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內廣場上,以擴音器號召在場之蔡晉裕、張欽智、張秉生、佘德琳、李思寬、陳偉、林志傑、林建興、羅文劭、林楷翔、陳威丞、陳禹杰、張立揚等學生、民眾數百人前往攻占行政院,以主張政府應「退回服貿協議」之訴求,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不詳姓名之群眾將預先準備之棉被、被單披疊於置放於行政院院區周圍供阻絕抗議民眾之鐵製拒馬上。被告陳廷豪、江昺崙則在場分別持擴音器煽惑、指揮民眾強行翻越鐵柵欄進入攻占行政院後,以優勢之人力排除在場警員之戒護、勸阻,張秉生、朱柏維等人進而搬開拒馬,被告林建興、許順治則在行政院外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路口煽惑不特定之學生、民眾侵入行政院內。嗣魏揚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續以擴音器向在場參與之學生、民眾喊話,魏揚、被告劉敬文、被告柯廷諭另分別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煽惑不特定人侵入行政院,使不斷到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學生、民眾,得以迅速擅闖行政院院區內參與「攻佔行政院」行動。因認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亦主張許順治等七人係犯煽惑他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進入行政院之行為,檢察官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行政院秘書長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向原審對全部被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之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業已據此對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等六人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1.刑法第153條第1款所規定之煽惑他人犯罪罪(未稱煽惑罪,係為與同條第2款之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罪相區別),其構成要件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前之該款條文序文前段為:「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因僅為文字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變更,爰以現行條文用語為準)。煽惑乃煽動蠱惑或唆使慫恿之意,以該款犯罪而言,亦即煽動、唆使欲使被煽惑者產生實行犯罪之決定,或為助長加強其已生之犯罪決意,而予以刺激慫恿。學說上認煽惑之概念較教唆與幫助(含精神上之助力)為廣,而由上述煽惑之定義觀之,煽惑實兼具有教唆與幫助二者之實質內涵。就煽惑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學說上並無異論。惟就唆使慫恿之對象雖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但唆使慫恿之犯罪內容係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非指某類型之犯罪)時,究竟應成立該款之罪,或僅認係所唆使、慫恿犯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而不在該款犯罪之規範範圍內,於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實務上,則有下列最高法院判決例可供參考:
⑴28年上字第1304號判例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祇須對於有服兵役之義務者,一有煽惑避免之行為,即能成立,故於煽惑時對於他人是否善意,有無圖利索詐情事,及他人果否因此而圖避免,皆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26年8月中旬滬戰爆發後,對於應服兵役之蘇○○、許○○等煽惑避免,…,其為構成於戰時煽惑他人避免兵役罪甚明,縱上訴人對於蘇、許二人出於善意,並無詐欺圖利之行為,而蘇、許二人係屬因病未曾投驗,亦未受其煽惑而避免,均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一判例似認對特定人唆使慫恿妨害兵役(現行法類似條文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同條項第2款對「唆使」有明文規定),亦構成煽惑,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358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三)、17年度決議(四)之見解相異。
⑵46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下稱46年判例)刑法第155條所謂煽惑,必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對於空軍士兵馮○○單獨加以煽惑,似與該條情形不甚相符。刑法第155條煽惑軍人背叛罪,係以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判例肯認刑罰法律之「煽惑」一詞本具有公然之性質,且須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始為相當。又軍人之應執行職務、守紀律或不應叛逃之義務,係存在於每個軍人,對不特定軍人或多數軍人為上述煽惑行為,係煽惑不特定軍人或多數軍人為某類型之行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而非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行為,是此判例並未觸及前述有學說爭議之問題。
⑶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下稱81年判決)修正前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普通內亂罪,係以行為人有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不法目的之意圖,而著手實行,即屬當之;此類犯罪為學理上所稱目的犯之一種。至其實施犯罪方法,咸以多數人同此不法目的為目標而共同行之,故性質上屬集團性共犯類型。則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普通內亂罪,自以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不法犯罪目的或有其一之意圖,而以言語、文字、舉動等方法糾合多數人共同朝此不法犯罪目的而準備著手時,即屬成立。與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而其本人主觀上並無犯該罪之意思,客觀上遺(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只須有此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罪名即已成立,性質上屬行為犯者有別。86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下稱86年判決)本件共犯羅○○雖以登報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人頭支票,但其遂行犯罪時,均將支票販售予有購買意願之特定人,而後與之結合,相互加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之以文字公然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81年判決所載「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用語,與上述46年判例稍有出入,而其係以煽惑「他人」犯罪為解釋出發點,所稱:「其本人主觀上並無犯該罪之意思,客觀上遺(亦?)無參與此罪之實施」,似意指若自己有犯同罪(同質之罪)之意思,並參與同罪行為之實行,縱先有公然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唆使慫恿犯罪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86年判決所指先前為公然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唆使慫恿犯罪之人,若日後自己遂行同罪(同質之罪),即與所遂行之罪相結合,所為唆使慫恿之行為與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旨,可謂與81年判決係採相近之立場。但此二判決皆未說明煽惑他人犯罪罪既屬行為犯,一經公然唆使慫恿即成立該款之罪,如何能用該行為人後來有參與同罪行為之實行,反而因與之相結合(或反推其是自己犯罪意思),而不成立該罪?2.煽惑他人犯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前之該罪罰金刑雖訂為1千元,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此次修正僅係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變更,亦以現行條文為準),其既訂在妨害秩序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此從其犯罪構要件亦可看出,但該罪在可能之文義上並未限定所煽惑之犯罪之範圍,以致刑罰法律諸多法定刑較該款之刑為輕之犯罪及尊重被害人有無請求究辦意願之告訴乃論之罪(如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即屬告訴乃論罪,且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均被涵蓋在內,於具體個案適用上,即會發生以意見陳述方式所成立之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其所受之刑責,會較受其唆使、慫恿進而實行某類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人為重,甚至若該類犯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真正實行犯罪者可以因被害人不願追究或願意原諒而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以意見陳述方式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卻仍須承受追訴、處罰等不合理之現象。再者,煽惑實兼具有教唆與幫助二者之實質內涵,業見前述,依實務多年既定之見解,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者,若進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成為共同正犯,則先前之教唆或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實行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不得另再論該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即將教唆或幫助視為實行之階段低度行為,就全部行為過程以一罪評價,避免對實質上應以一罪處理之犯罪行為,給予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然以意見陳述方式成立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因為已成立該煽惑罪,若其進而參與實行其所煽惑之罪,則會成立二個罪,以煽惑具有教唆與幫助二者之實質內涵而言,對照上開實務見解,會造成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前揭81年及86年之判決雖在說理上或會被認為過於簡單,未說明「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之以文字公然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之「有間」之處為何,但依「與之結合」等用語,深究其背後所欲表達之精神,應係本於上述吸收理論,不欲對實質上具有教唆、幫助實質內涵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再給予獨立之評價,以避免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以上均係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可能之涵蓋面過大所致,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兼及平等原則(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對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予以限縮解釋之必要。參以同為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文規定構成該條妨害秩序罪之恐嚇對象須為「公眾」,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此條之適用不須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得僅以言詞(包括演說)、文字、圖畫等陳述意見之方式為之,與煽惑他人犯罪罪同。其實任何犯罪,皆不能謂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無影響,但犯罪若訂在妨害秩序罪章,其保護法益即重在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恐嚇對象為「公眾」,其所針對者就是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係特定人之特定法益被侵害,顯有不同,而此二罪之區別即在於陳述內容所針對之對象,而非為陳述表達時聽到或看到人之多寡。基此,煽惑他人犯罪罪所煽惑之犯罪,應不包括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若唆使慫恿之犯罪內容係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非指某類型之犯罪)時,縱唆使或慫恿之場合係公然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仍應屬教唆或幫助之範疇,而非煽惑他人犯罪罪所稱之煽惑。3.或有以同條第2款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之規定,認為既然煽惑他人違背某特定命令亦屬該條之煽惑罪,則公然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犯罪,亦屬同條第1款之煽惑罪。查刑法有關煽惑之規定,另有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5條,此等條文皆不生侵害某具體特定法益之問題,此亦可參見前述有關刑法第155條之說明,而命令與某具體特定法益之侵害,性質本即不同,亦可比照該部分之說明。又上開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罪,因煽惑之內容僅涉及法令或合法之命令,無關犯罪,亦即被煽惑者縱使為煽惑內容之行為,亦非屬犯罪行為,煽惑者就會處以刑罰,本有不當。況法令或命令縱使合法,其合理與否之批評或質疑應皆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同條第2款如此抽象、概括之規定,以現今法律思潮及社會實況觀之,已屬明顯不當之立法,學者亦有認為該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刪除,自不能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解釋同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於此敘明。
(四)1.查對前揭劉敬文張貼鼓動之:「請青島以外的人,僅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等語;江昺崙高喊唆使之:「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等語;陳廷豪於高喊鼓動之「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等語;魏揚於臉書所慫恿之「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林建興對往來群眾大喊唆使之:「進來坐,衝啊!進來坐,衝啊!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等語;柯廷諭於臉書張貼鼓動之:「《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語等言論,公訴意旨雖係認該七人此等行為涉犯公然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行政院建築物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然其等上揭陳述既係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行政院之該建築物,即屬唆使、慫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侵害具體特定法益(特定之行政院建築物)之犯罪,依前揭說明,其等此部分行為尚不在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之規範範圍內,而應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9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他人(指其他因本案侵入行政院者,下同)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嫌,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2.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等六人本案自己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正犯行為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唆使或慫恿群眾進入行政院之教唆或幫助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無從被吸收;又因告訴人係對所有本案被訴犯侵入建築物罪嫌之被告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九之一第64頁至第65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包括此部分之教唆或幫助行為,則包含柯廷諭在內之許順治等七人教唆或幫助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若以侵入行政院建築物之其他被告而論,此七人之教唆或幫助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對許順治等七人之此部分教唆或幫助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此部分被訴事實,僅單從煽惑他人犯罪罪之角度觀察,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被訴之行為應成立煽惑他人犯罪罪,亦無理由。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中林建興、柯廷諭二人,不待其二人到庭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