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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紀凱峰鄭富城

參 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淑姿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因被告陳文南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陳文南等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43號、第19076號、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參與人部分第三次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構成沒收之事實陳文南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代號0000,本案行為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下稱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同年11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目前董事長為陳昶宏),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其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合理利益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職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陳瑞禮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未公開發行,嗣更名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董事長(目前董事長為陳瑞禮之配偶周淑姿),陳文南則為富鼎公司之董事。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利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80%「玉米原油」及20%「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100%「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且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100%「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知悉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反而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各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混入玉米原油之比例及損害計算,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陳文南、陳瑞禮為富鼎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富鼎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實際沒收金額,經本院依刑法沒收新制之過苛條款予以酌減為26,272,376元)。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有關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其等意圖為第三人即參與人富鼎公司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而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為第三人富鼎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富鼎公司亦因而取得該1億3,136萬1,880元之不法所得等事實,業據本院更二審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決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9月,附條件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陳文南、陳瑞禮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參與人富鼎公司之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故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參與人富鼎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沒收之理由

一、陳文南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目前董事長為陳昶宏),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其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合理利益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職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陳瑞禮另為富鼎公司之董事長(目前董事長為陳瑞禮之配偶周淑姿),陳文南則為富鼎公司之董事。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利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80%「玉米原油」及20%「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100%「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且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100%「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知悉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反而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各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混入玉米原油之比例及損害計算,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陳文南、陳瑞禮為富鼎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富鼎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等情,業據本院更二審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析論證據認定之,並判決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9月,附條件緩刑4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陳文南、陳瑞禮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在卷可佐,前揭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參與人之代理人亦對前揭事實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第387頁),故前揭構成沒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陳文南、陳瑞禮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從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陳文南、陳瑞禮為第三人富鼎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富鼎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案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命富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上訴卷四第96至98頁),該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上訴審中陳稱:原審判決時根本沒有第三人參與的問題,但修法後造成很大的困擾,認為應採淨利原則計算,實則富味鄉公司因此節省成本,且富鼎公司生產油品有諸多成本在內,均應予扣除。若採總額原則,完全剝奪富鼎公司1億多元的財產,沒有考慮到成本問題,會對富鼎公司及員工造成很大衝擊,希望法院能依沒收新制的過苛條款予以減免。嗣於本院更二審中陳稱:富鼎公司尊重法院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來核算犯罪所得,但到底有無過苛條款適用部分,要看富鼎公司能否負擔依照法律規定沒收的數額,若繳不出來,富鼎公司只能面臨倒閉。從富鼎公司財報可以看出每年都在虧錢,但還是必須堅持下去,若能以過苛條款酌減,富鼎公司不會不付這個錢,因為富味鄉公司跟富鼎公司的股東結構有很大百分比重疊,若富鼎公司倒掉,受損的不只富味鄉公司,陳文南、陳瑞禮的個人財產也有很大損失。富鼎公司已經提出歷年營收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目前負債總額是1億6,853萬元,可動用之流動資產只有8,000多萬,請求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在可負擔範圍,富鼎公司未來可與檢察官討論以分期支付方式維持公司繼續經營等語(本院更二卷四第95至97頁)。嗣於本院更三審中陳稱:本件我們要考量的是富味鄉公司跟富鼎公司的交易,因為沒收制度的改變,目前實務上沒收是採總額說,把營業額當作犯罪所得,我們認為犯罪所得應該扣除成本,富鼎實際所得是2千多萬元。富鼎公司到目前為止它整個營運狀況確實一直在虧損狀況,會計師也證明目前淨值只剩下3千多萬元,如果沒收超過這個數額顯然是難以負荷,如果沒收金額在1,700萬元左右,應該是讓富鼎公司可以繼續存續,剛剛陳瑞禮也提到以示誠意他願意湊到2,200萬元讓法院諭知沒收,讓富鼎公司可以存續。富鼎公司1年交給國庫約1,600萬元左右,如果因法院沒收過高而倒閉,員工馬上要失業,會造成很多家庭的困境,國家稅收也每年減少1,600萬元,以這樣的狀況法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2以過苛條款酌減是非常合適的。至於更二審之代理人講的淨值6千多萬元可以分期,因為前面代理人不是會計專業,帳面上淨值雖然有那麼多,可是一旦沒收超過能負荷範圍,銀行馬上抽銀根進行拍賣,假設資產價值一億元,透過變賣至少折損四、五成,而且變現不易,因為富鼎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都是量身訂做,如果拍賣可能也沒有人買。一旦破產,員工失業,國家稅收減少,法院沒收也可能面臨無法執行的狀況。另外,富鼎公司109年度營業收入4億2,188萬2,035元,以15天營業收入作為營運週轉金(從購貨、生產、銷售營業週期),估計帳上必須保留1,757萬8,418元。富鼎公司109年12月31日流動資產為5,897萬7,809元,扣除無法變現預付款項如預付費用等244萬7,428元及其他流動資產如存入法院保證金等2,663萬2,966元,可以動支流動資產為2,989萬7,415元。此可動支流動資產2,989萬7,415元再用以支付用人費用及進貨等之流動負債1,468萬8,681元(計有應付票據57萬7,050元、應付帳款1,146萬5,371元,應付費用264萬6,260元),可動支營運資金剩下1,520萬8,734元。僅以富鼎公司目前的營運現況,顯已不足以維持富鼎公司日常營運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或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於行為時關於犯罪所得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於裁判時仍應適用沒收新法。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富鼎公司主張依沒收新制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會對公司造成很大衝擊,並不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㈡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其等意圖為第三人富鼎公司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為第三人即富鼎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富鼎公司亦因而取得該1億3,136萬1,880元之不法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力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總額原則意旨,應認富鼎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億3,136萬1,880元,而不予扣除其成本、合約利潤。換言之,祇要與陳文南、陳瑞禮共同犯特別背信罪間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沾染不法的直接利得,此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例如: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參與人之代理人稱本案認定其有無犯罪所得與範圍時,應採取淨利原則而非總額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陳文南、陳瑞禮為第三人富鼎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富鼎公司因而取得1億3,136萬1,880元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暨前述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查:

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因此,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例如沒收該犯罪所得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抑或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因此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應考量之事項,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因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會計師林益民證稱:富鼎公司的營業週期就是購貨、生產、成品、銷貨、收款,營運週轉金就是這樣營業週期需要的資金,我用富鼎公司110年的營業收入4億8千萬元,以營業週期15天來計算,需要週轉金2千萬元。因為現在富鼎公司還是虧損狀態,營業成本大於營業收入,所以用營業收入來估算富鼎公司15日營業資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40、345、346頁),並提出富鼎公司110年損益表為證(見本院更三卷第395頁),惟林益民亦證稱:前揭損益表係初步查核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38頁),本院考量前揭損益表僅係會計師之初步查核,尚有變動之可能,故以富鼎公司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準較為適當。而依富鼎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更三卷第303頁),富鼎公司109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億2,188萬2,035元,以15天營業收入作為營運週轉金,估計帳上必須保留1,757萬8,418元。

⒊查富鼎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3,6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一第119頁);依富鼎公司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富鼎公司資產總額計1億8,166萬5,157元(編號0000),其負債總額為1億1,875萬851元(編號0000),其權益總額為6,291萬4,306元(編號0000);又富鼎公司109年虧損11,430,825元(編號0000),累積虧損達6,245萬4,823元(編號0000)(見本院更三卷第283頁)。該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止之流動資產為5,897萬7,809元(編號0000),扣除無法變現預付款項如預付費用等244萬7,428元(編號0000)及其他流動資產如存入法院保證金等2,663萬2,966元(編號0000),可以動支流動資產為2,989萬7,415元。此可動支流動資產2,989萬7,415元再用以支付用人費用及進貨等之流動負債1,468萬8,681元(計有應付票據57萬7,050元《編號0000》、應付帳款1,146萬5,371元《編號0000》,應付費用加其他應付款264萬6,260元《編號0000》),可動支營運資金剩下1,520萬8,734元,比本院估算之富鼎公司15天之營運週轉金1,757萬8,418元還少。又富鼎公司目前計有員工22人,每月應支付薪資總額為86萬餘元(每年支出薪資總額約為1,039萬餘元),倘全數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無異使富鼎公司將因週轉不靈及嚴重虧損而倒閉,現職員工及其家庭頓失依靠等語,業經富鼎公司陳報在卷,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員工資料、損益表、財產目錄等為證(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5至6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對富鼎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非但幾乎等於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富鼎公司亦將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現職員工及其家庭亦失去經濟來源,容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即富鼎公司繼續營運條件之必要,本院認酌減富鼎公司之沒收金額為適當。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又108年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亦即立法者認為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扣押薪資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適當。本院參酌此立法法理,考量富鼎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因陳文南、陳瑞禮之前揭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又參酌證人林益民證稱:富鼎公司依照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淨值剩下3,000多萬元,這就是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的淨值62,914,306元減掉編號0000的其他流動資產2,600多萬元及110年度所產生的虧損所計算出來的淨值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45頁),亦即富鼎公司目前淨值3,000多萬元(已扣除富鼎公司已繳交之2,068萬7,121元犯罪所得)。

⒌綜上各情,本院認為維持富鼎公司之營運條件,酌減富鼎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全部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之五分之一,即2,627萬2,376元(計算式:131,361,880×1/5=26,272,376)為適當。雖代理人主張富鼎公司之可動支營運資金剩下1,520萬8,734元,比預估之富鼎公司15天之營運週轉金還少,希望沒收金額酌減至2,200萬元等語,惟本院參酌富鼎公司於本案偵查中(103年8月11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匯款回條聯、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白保字第22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更二卷四第111至117頁),此2,068萬7,121元既已入國庫,依本院前揭酌減後之犯罪所得2,627萬2,376元,富鼎公司僅須再繳交5,585,255元之犯罪所得,且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交,應不至於影響富鼎公司之營運。況依代理人前揭所述,足認富鼎公司現存可動支之營運資金本已不足應付營運15天之資金需求,富鼎公司本即需透過向私人或銀行借貸,或股東增資等籌款手段支應,在富鼎公司目前淨值尚有3,000多萬元之情形下,本院認酌減至2,200萬元有過度酌減之情形,代理人前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⒍本院酌減後富鼎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27萬2,376元,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無追徵之問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8萬5,25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附表一:富鼎公司100年度銷售白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計價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下各附表亦同)

附表二:富鼎公司100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

附表三:富鼎公司101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已扣除品名為「特黑原油」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0部分)

附表四:富鼎公司102 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已扣除品名為「特黑原油」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6、9、14、16部分)

附表五:富味鄉公司遭受損害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入帳日期   數量(KG)  單價(元)  銷售金額(元) 1  100/03/31  49,930 42.67 2,130,348 2  100/04/27  50,210 36.19 1,817,125 3  100/06/09  59,510 36.19 2,153,697 4  100/07/21  59,450 37.14 2,208,145 5  100/08/12  59,470 37.62 2,237,202 6  100/09/15  59,640 38.10 2,271,998 7  100/11/23  55,960 36.67 2,051,869 8  100/12/28  29,300 37.14 1,088,287   總計423,470 平均單價37.69 總計15,958,671 頁面位置:原審卷五第102、107頁 1.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頁。 2.總計15,958,671元係最右方欄位銷售金額之逐項加總結果,並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發回意旨以總數量與平均單價之相乘結果15,960,584元。
編號  入帳日期   數量(KG)  單價(元)  銷售金額(元) 1  100/07/11  58,650 52.57 3,083,172 2  100/08/16  59,380 51.89 3,081,109 3  100/10/25  86,790 54.05 4,690,791 4  100/11/25  59,770 54.05 3,230,425 5  100/12/15  29,890 54.05 1,615,483 6  100/12/26  90,050 52.97 4,769,651 7  100/12/23  29,870 54.05 1,614,402   總計 414,400 53.29 22,085,033 頁面位置:原審卷五第102、107頁 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頁。
編號  入帳日期   數量(KG)  單價(元)  銷售金額(元) 1  101/02/24  60,110 54.0476  3,248,801 2  101/04/25  94,190 54.0476  5,090,743 3  101/07/04  89,060 54.0476  4,813,479 4  101/07/12 115,950 54.0476  6,266,819 5  101/10/12  89,120 51.8857  4,624,054 6  101/10/16  59,500 52.9667  3,151,519 7  101/11/29  42,267 54.0476  2,284,430 8  101/12/03  90,070 54.0476  4,868,067   總計 640,267 53.65 34,347,912 頁面位置:原審卷五第102、103、108頁 1.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至3頁。 2.扣押物編號:E-27,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光碟-富味鄉公司不法案,檔案名稱:101年度進貨排名。
編號  入帳日期  數量(KG)  單價(元) 銷售金額(元) 1  102/01/28    74,367 54.0476  4,019,358 2  102/02/05   120,170 54.0476  6,494,900 3  102/04/01   117,560 54.0476  6,353,836 4  102/05/13    53,930 54.0476  2,914,787 5  102/05/20    62,100 54.0476  3,356,356 6  102/05/28    31,350 54.0476  1,694,392 7  102/06/11    90,480 54.0476  4,890,227 8  102/07/18   122,800 52.3810  6,432,387 9  102/08/12   111,070 52.3810  5,817,958 10  102/08/26   109,940 52.3810  5,758,767 11  102/10/03   107,430 52.3810  5,627,291 12  102/10/09   107,100 52.3810  5,610,005   總計 1,108,297 53.21 58,970,264 頁面位置:原審卷五第103、104、109頁 1.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3至4頁。 2.扣押物編號:E-27,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光碟-富味鄉公司不法案,檔案名稱:102年度進貨排名。
編號 年度    品名 玉米原油比例 銷售金額(元)  1 100 白麻原油 銷售數量之80%  15,958,671  2 100 黃麻原油 銷售數量之30%  22,085,033  3 101 黃麻原油 銷售數量之30%  34,347,912  4 102 黃麻原油 銷售數量之45%  58,970,264 總    計    131,361,88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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