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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結帳時,告訴人乙○○表示沒有折扣,我有講乙○○不要鬧了,但是告訴人也不問主管怎麼按折扣,我是因為告訴人的行為才說了「裝白爛」。之後第二次又去櫃台,再度因為告訴人第一次結帳的態度講了乙○○「裝白爛」。之後警詢及偵訊我有要求看監視器畫面都被回絕,而原審僅播放第二次到櫃台的畫面,不是第一次到櫃台的畫面,第一次的監視器畫面好像刻意被洗掉,不是完整的畫面。我希望可以還原影像,並對我、告訴人及吳姓女店員測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內容與警察所製作之譯文相同,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櫃台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結帳處,對乙○○稱「不好意思妳告我沒關係,妳可以去看看裝白爛(台語)是什麼意思」,意指乙○○為裝白爛之人。乙○○向甲○○反應「你罵髒話」後,甲○○復接續前揭犯意稱「妳剛剛是不是在裝白爛(台語),妳說裝白爛(台語)是髒話,妳好意思」等依據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意涵,並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開便利商店櫃台前,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主張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第一次的監視器畫面刻意被洗掉,法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並非完整的畫面云云。然由原審勘驗結果,與卷附公然侮辱譯文相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41頁),被告於原審勘驗結束後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⒈在螢幕時間19:50:10,被告提一個黑色籃子,內有物品,右手有一個白白的物品,要到櫃台前結帳,之後白色物品換到左手,右手在惦一惦銅板,等櫃台人員來結帳。

⒉店員拿了掃瞄器掃瞄了5次,共有5次嗶聲。從19:50:40到19:54:50,對話內容就如警卷第11到12頁所載。

⒊19:54:51店員離開櫃台,至19:57:59返回櫃台結帳。

⒋19:58:05,店員為被告結號帳,交給被告一白色物品,被告提著黑色籃子離開櫃台,被告於19:58:15再回櫃台,似乎取走櫃台某個物品又離開。

⒌20:00:00被告由畫面的右上方經過櫃台到畫面的左下方離開畫面。

⒍20:01:54被告由畫面的左下方經過櫃台到畫面的右上方。

⒎20:02:49店員乙○○走到店門口,一個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到店裡來,兩人一直交談到20:07:27,店員走至畫面左下方,警員則往畫面左方移動到商品走道,兩人均消失於畫面。

⒏20:10:10,店員乙○○回到櫃台,兩秒後離開。

⒐20:10:34到20:10:38,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經過櫃台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在螢幕。

⒑20:10:48到20:15:53被告由畫面左上方經過櫃台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消失於螢幕。

⒒20:11:02被告由畫面右上方經過櫃台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在螢幕。

⒓20:11:14警察到櫃台前,在20:11:19警察與被告一同步出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附卷可按。

㈢綜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是被告手持商品欲至櫃台結帳,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和平、並未有爭執。而告訴人持掃瞄器掃瞄了5次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刷出其預期之優惠價格而對告訴人稱「裝白爛(台語)」,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再次回到櫃台為被告結帳,經告訴人報警,警方至超商並與被告一同步出超商門口等情,顯見該勘驗光碟結果,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均在櫃台處理被告結帳事宜,直至被告對告訴人言「裝白爛(台語)」後,並經告訴人報警,警方至超商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動作連續,不論畫面或聲音,均未見有跳動、中斷、不連貫之情,難認有何剪接、加工、刪除部分畫面可言。再酌以被告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亦稱其於案發當時拿商品結帳,告訴人刷條碼後表示無折扣,被告表示乙○○不要鬧了,告訴人即先離開櫃台再返回櫃台,再次為被告結帳,被告在結帳完成後對告訴人稱「裝白爛(台語)」,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等案發經過,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有被告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為完整案發經過之影像,並無被告所稱第一次的監視器畫面好像刻意被洗掉,不是完整的畫面,監視器影像有二個畫面,監視器影像遭刪除之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請求對被告、告訴人及吳姓女店員測謊(本院卷第19、67頁)。然測謊鑑驗,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對被告、告訴人、證人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誤,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櫃台前結帳時,因認為結帳金額
    之折扣錯誤,與其先前消費時折扣後之金額不符,要求店員
    乙○○另外再按折扣碼,乙○○向其確認先前購買之金額,
    甲○○向乙○○表示「妳要鬧什麼意思的啦」,經乙○○解
    釋因為現在價格與甲○○所說不同,折扣後就是收銀機上之
    金額,甲○○再次向乙○○表示「妳鬧夠了沒有」、「妳可
    不可以不要鬧了」、「妳根本都還在裝傻」,經乙○○解釋
    並未裝傻,且店內有攝影機錄影後,甲○○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便利商店內結
    帳處,對乙○○稱「不好意思妳告我沒關係,妳可以去看看
    裝白爛(台語)是什麼意思」,意指乙○○為裝白爛之人,
    乙○○向甲○○反應「你罵髒話」後,甲○○復接續前揭犯
    意稱「妳剛剛是不是在裝白爛(台語),妳說裝白爛(台語
    )是髒話,妳好意思」等語,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並已
    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
    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裝白爛(台語
    )」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我先拿東西結帳,結帳的時候,告訴人故意表演刷這個沒有
    折扣,故意不想結帳,就去做其他事情,然後另一個人過來
    接手的時候,我東西一樣放在那裡,我有抗議他們那個是按
    按就好的東西,後來告訴人有按成功了,但告訴人問我是否
    還記得上一次買的價格,我根本不記得,我只記得有折扣,
    後來我的東西被擺在那裡很久沒有結帳,後面還站了告訴人
    的朋友,明明是告訴人找我麻煩,不是我找告訴人麻煩,我
    後來受不了,才說她裝白爛;裝就是假裝,白爛就是故意沒
    有把事情做好,我印象中告訴人在2年前都還做7-11的工作
    ,做這麼久了,如果流程有問題,應該先問店長或是詢問怎
    麼處理,不是故意在那邊表演刷不過,回來還問奇怪的問題
    ,問說是否記得上一次買的價格是多少,我認為裝白爛就是
    指故意不把事情做好的意思,她當時給我的印象就是這樣等
    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與警察所製作之譯
    文相同(本院卷第44頁、警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內容為:「
    甲○○:都沒有折扣
    乙○○:沙拉......
    甲○○:I珍食沒有折扣?
            I珍食有沒有折扣?
            這個折錯了
    乙○○:這個折這個
    甲○○:這個有
    乙○○:你買這個加這個
    甲○○:那個要另外再按
            這要從這個扣
    乙○○:你這個和這一個確認
    甲○○:之前我在買的時候別人結都可以,現在不可能,妳
            不要這樣好不好
    乙○○:你買的時候是多少?
    甲○○:不曉得我買的時候是這個扣掉這個。
            沒有錯
            不可能
            這個和這個加起來是多少
    乙○○:你那時候是買多少?
    甲○○:妳要鬧什麼意思的啦?
    乙○○:我沒有在跟你鬧,因為現在的價格跟你說的不一樣
            。
            你這樣瞭解嗎?
            你這個和這個是多少錢?
    甲○○:一個這個和這個還要再扣它的條碼
    乙○○:我幫你折扣就是這個
    甲○○:唉呀妳鬧夠了沒有
    乙○○:什麼我鬧夠了
    甲○○:妳可不可以不要鬧了
    乙○○:我跟你確認你的商品是多少錢?我們才能做折扣
    甲○○:我要妳們調整,人家這個按這個人家都知道
            那是那個人幫我按的,不是妳按的妳根本都還在裝
            傻
    乙○○:我沒有在裝傻
            你剛剛罵我什麼?我們這都有攝影機在錄影
    甲○○:不好意思妳告我沒關係,妳可以去看看裝白爛(台
            語)是什麼意思
    乙○○:你罵髒話...
    甲○○:妳剛剛是不是在裝白爛(台語),妳說裝白爛(台
            語)是髒話,妳好意思
    乙○○:你這樣我可以去報警
    甲○○:妳報警啊」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妳可以去看看裝白爛(台語)是什
    麼意思」、「妳剛剛不是在裝白爛(台語),妳說裝白爛(
    台語)是髒話,妳好意思」等語,堪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
    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因
    此,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
    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侮謾、辱罵,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否則無異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侮辱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
  ㈢被告雖否認「白爛」為髒話,然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並非以一般人所認知之髒話為限,只要對人詈罵、嘲笑而使
    人難堪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虞,即足當之。「白爛」一詞
    用來形容一個人不上道、愚蠢囉唆又麻煩,通常用來罵人,
    具有負面的意義;亦有人認為「白」是指白癡之意,就是白
    癡的很徹底;亦有認為是「白目」加上「唬爛」,即明明愚
    蠢卻又自大愛吹噓;近來亦漸漸有吊兒郎噹、不屑之意,此
    有說文解字對於「白爛」網路查詢結果可憑(109年度偵字
    第6037號卷第9頁),而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刷出其預
    期之優惠價格而對告訴人為該言語,於此種情形下所稱之「
    裝白爛(台語)」,自是帶有貶抑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所為此等言詞有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虞,且一般社會大眾在公眾場合中遭不熟識之人非以善意、
    玩笑之方式稱呼「白爛」時,亦難以容忍接受,故「白爛」
    在本案之客觀情狀下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此觀被告自承
    :(問:如果有人對你稱「裝白爛」,你會不會有受辱的感
    覺?)不符合事實的話,就有受辱的感覺,但如果符合事實
    的話,我就不會感覺受辱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
    自身亦知悉「裝白爛(台語)」是屬於貶抑他人之言詞。被
    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故意表演刷這個沒有折扣,故意不想結
    帳,就去做其他事情;我的東西被擺在那裡很久沒有結帳,
    後面還站了告訴人的朋友,明明是告訴人找我麻煩,不是我
    找告訴人麻煩,我後來受不了,才說她裝白爛云云,然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前揭譯文對話之過
    程中,告訴人均在櫃臺處理結帳事宜,並未有將被告之商品
    故意放置櫃臺不予結帳之情形,此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44頁),故被告所辯之情形,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聲請繼續勘驗監視器後續之片段,辯稱即可見到告訴
    人離開不結帳之情形,然後續片段是被告已對告訴人辱罵「
    裝白爛(台語)」之後,即便之後有告訴人離去不結帳之情
    形,顯見亦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原因,故此部分聲請本院認
    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監視影像有剪
    接、偽證或提供不完全之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於
    本案是否涉及公然侮辱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對
    該段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事後主張剪
    接、偽證云云,亦無提供相關佐證,難認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言辭,均在同一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之結帳問題,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處
    於難堪之處境,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不認為自己
    有何過錯之犯後態度,如未能予以適當之罰則,將恐被告認
    此種行為具合理性,而於將來遇有不遂己意之情形時一再犯
    之,並衡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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