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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碩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已經將所交代之報告內容、格式、範例等細節告知暱稱為Irene Chen之證人陳雙雙,後續另傳遞「東西做不到這種品質,不要說自己從國外回來,丟人現眼」等言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觀諸該訊息脈絡,無非基於羞辱、使告訴人難堪等目的所為,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以要求該份報告所應具備之品質為目的。而被告所為「丟人現眼」等言論,係以抽象謾罵性言論,公然地在起訴書所載公司團隊協作軟體SLACK群組中,將其藐視告訴人之情緒表達於外,而依其言論之脈絡與前後文義,自足以使該群組中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同事們於見聞後,產生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結果,而被告亦係本於此認識,公然為上開言論,其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⒉被告所為「腦子有問題」、「真的很沒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等言論,屬於抽象謾罵性言論,所涉之公然侮辱犯罪本無刑法第311條規定關於事實之為「意見表達」或「評論」之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依照該條規定阻卻違法。況被告欲向告訴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工作上表現之不滿,本可透過雙方已經進行之電子郵件交換方式即可達其目的,惟被告捨此不為,反係夾帶對告訴人私人不滿的情緒,轉至告訴人並不在內之公司通訊軟體SLACK群組,以偏激不堪之言詞攻擊告訴人,則自被告刻意改變發言媒介(自私人間電子郵件改為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以及所使用之偏激具貶損人格性質之言論以觀,可知被告顯係為藉上開言論之公開發表羞辱告訴人,而達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目的,並非係針對告訴人於私人電子郵件之內容進行回覆或為合理意見發表,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所述「叫他寫個20,000字報告就開始說自己被歧視、摧殘和虐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業務三課的主管放一個這種人每天不交報,不交業績,天天說自己被虐待。……就是因為很爛,然後他的主管也擺爛,才要我親自動手,一點自覺都沒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等語,係本於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I am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your discrimination, labor abuse, mistreatment.」所為,並無誹謗故意,且其本此認識所為之合理評論,依法不罰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107年8月29日寄發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可證(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誹謗性言論,則係於同年8月22日所發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群組列印資料可證,且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故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8月22日所為之言論係以告訴人於一週後即8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本,並對之為合理評論云云,實與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而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公然以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之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者,為其成立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所為是否合於上揭主客觀要件,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過於寬鬆,混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界線。從而,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又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乃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但就陳述事實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予以保障言論自由,就意見表達部分,則依刑法第311條所列阻卻違法事由,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之。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8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審易字卷第47至54頁),可知被告於群組中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請「irenechen」(即陳雙雙)通知告訴人以一定之格式撰寫有關競爭對手之分析報告,並於該訊息最後表示「東西做不到這種品質,不要說自己從國外回來,丟人現眼」,嗣告訴人得知訊息後,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其認為被告所交辦之報告內容、工作時數並不合理,復在與被告郵件往返之過程中表示認為被告英文很差,並提到已經對於被告的歧視、虐待及不當對待等行為提告、「Welcome to the America! Here is your first taste of an American Lawsuit.」,被告才陸續於群組中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基於主管身分交辦工作,且附表編號1之完整訊息尚包含有指定撰寫該份報告之特定格式,並提供相關範例連結作為參考,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以尖酸刻薄之用語表達其對於工作品質之要求,縱告訴人見聞後感到不快,仍與公然侮辱之抽象謾罵有間。至於編號2、3之言論內容,係於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認為被告的英文很差而未能理解告訴人的意思,且提到被告家庭生活私德之事及已於美國提起歧視等訴訟(原審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後,被告於工作群組內暗批華裔美國人在美國之處境佔不到上風,及對於告訴人批評被告英文能力不佳之反駁,依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價,該二則訊息之完整內容,不足以使見聞者因此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貶損之評價,縱使其中夾雜負面情緒語意之用語而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仍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採取私下與告訴人談論之方式,卻刻意於群組內發言並擷取片段語詞,認被告所為合於公然侮辱主客觀構成要件,但關於被告擇定發表言論之方式,已於「公然」此一構成要件下評價,不應僅以被告未採取私下溝通之方式即對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不利判斷,檢察官復將被告之言論自完整訊息脈絡及情境中抽離,所擷取隻字片語無從進行完整、客觀之評價,均有未洽。

㈡至於檢察官以告訴人寄發給被告內容為:「I am filing a lawsuit against your discrimination, labor abuse, mistreatment.」之電子郵件係107年8月29日寄發,但被告所為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言論,係於同年8月22日所發出,自時序觀之,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對於告訴人前揭所述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云云。但如前述,依卷附告證一、告證二(即附表編號1、2)之訊息,被告於8月22日交辦工作,之後告訴人批評被告交辦工作不合理、英文很差,並於8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已對於被告的歧視、虐待勞工及不當對待提出告訴,而附表編號4、5之內容提及交辦工作後,告訴人抱怨遭歧視、虐待、說自己是美國人、英文好等內容,與告訴人前述電子郵件內容情節相符,顯然附表編號4、5係發生在被告交辦工作並經告訴人揚言以歧視、虐待為由提告之後,況且告證5所檢附之附表編號4、5之訊息,日期僅載「Today at 2:57PM」,根本無法辨識確為8月22日之言論,是檢察官就時序部分應有誤認,上訴指摘原判決於論證有上述矛盾之處,並無可採。又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賴佑承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堪信被告依據告訴人未完成交辦工作且頻頻抱怨之基礎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上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用語固使用負面詞彙,較為尖銳或不留情面,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能成立刑法誹謗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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