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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重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0條等法條「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用語,司法實務均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的規定,以次日作為期間始點。民法以「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作為期間始點的法條多達數十條,若一概認為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將使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原則成為例外規定而形同具文。羈押期間計算始點,法條用語:「自...之日『起算』」有別於「自...之時起」或「自...之日起」用語,才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刑事告訴期間與民事請求權期間類同,立法者應無基於特別考量而差別規範的用意,自應適用原則規定。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審適用法則有誤,應予撤銷。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明確規定告訴期間始日之計算標準:「自知悉時起算」當然是民法第119條所稱的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已經原審詳細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內容所引法條,均與告訴期間之計算無關,無從作為認定告訴期間始點的依據。

(三)原審判認告訴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成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7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
    樓之2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貝爾公司)之董事長,陳漢棟則為貝爾公司股東。緣
    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貝爾公司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20樓會議室召開108 年度股東常會,由蔡重成擔
    任會議主席,陳漢棟則以視訊方式參與,然蔡重成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股東會議內,以
    臺語「你生做就歹面」、「實在是流氓」、「全部出席的人
    你最歹面」、「你就像猴子」等語接續辱罵陳漢棟,足以貶
    損陳漢棟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
    訴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
    權調查。又同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
    65條規定係按民法之規定定之。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固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
    法第119 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顯屬民法第119 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
    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
    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
    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
    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告訴人陳漢棟於108 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略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召開之貝爾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中,數次以「你來鬧的」、罵你剛剛好而已」、
    「你生做最歹面啦」、「實在是流氓」、「你生做最歹面你
    知道嗎」「出席的人你最歹面你知道嗎」、「假鬼假怪」、
    「整天在啦(啦為攪局之意)」「你跟猴子一樣」、「惡劣
    到極點」、「把他的鏡頭關掉,討厭」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3 至15頁)
    ,顯見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7日遭被告公然侮辱之際,已知
    悉被告為犯人。而依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為108年12
    月27日,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按。則依上
    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之告訴
    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故告訴
    人至遲應於108 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惟告訴人
    迄至108 年12月27日才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是檢察官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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