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8月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再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逕為不受理判決,應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故無論緩起訴所附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履行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近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102年4月18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決議或判決,均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上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自無從繼續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