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莊秀珠
- 自訴代理人
- 黃炫中律師
- 被告
- 郭新政
- 被告
- 盛竹如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育年律師
- 被告
- 謝書豪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109年度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
(一)案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為國內聲譽卓著之銀行,曾連續3年奪得「卓越最佳銀行評比大調查」的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並「創造價值,豐富人生」為使命,秉持誠信、負責、創新之核心價值,以客戶為中心,提供專業優質之服務。而自訴人莊秀珠自民國84年3月進入○○○○銀行,因績優表現故在短短幾年內即於91年5月29日升任分行經理,3年後再升任成為區部經理督導數家分行、一路晉升至副總經理督導數個區部,自106年7月1日起調整督導單位至總行的金融服務部(客服)及教育發展部,再度擴展其管理領域至中後台業務,成為多方位之銀行主管,更代表○○○○銀行出席106年卓越最佳銀行評比大調查頒獎,領取金控類最佳品牌形象獎,107年底領導銀行推出智能客服阿發,優異表現領先於業界。自訴人於服務期間始終秉持○○○○銀行上開核心價值,優異之工作能力及誠信之服務態度,為業界所公認週知。
(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均知悉上情,亦明知俗稱「台支」之支票,為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或以其他銀行為發票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最終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都為銀行,且請求銀行開立台支時即必需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較收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該支票一經開立,即與現金無異,更知悉於○○○○銀行任職副總經理之自訴人從未與立法委員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銀行開立「台支」之支票問題,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郭新政偽造「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復共同拍攝片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下稱本案短片),片中被告盛竹如先口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開場白,挑起觀看者之好奇心,旋即表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而播放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銀行「莊姓副總」於○○○○銀行開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誘使郭新政取出珠寶,○○○○銀行「莊姓副總」並口頭答應配合辦理之不實內容。被告盛竹如隨即於本案短片中接續散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言論,指述羅淑蕾要○○○○銀行開出漏蓋章之「台支」支票,供案外人嚴嘉慧等人持漏蓋章之『台支」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郭新政,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且自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
(三)被告郭新政、盛竹如遂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即以「#請看○○○○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本案短片之內容,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追加自訴部分
(一)被告謝書豪非○○○○銀行員工,竟與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郭新政共同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再於107年間某時,將該對話錄音,提供與被告郭新政,供被告郭新政與盛竹如拍攝本案短片時,播放前述對話錄音,而共同為前述「一」行為,因認被告謝書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於本訴審理中,經○○○○銀行於108年6月17日函覆謝書豪非該行員工,且自訴人亦於108年8月29日指出上述對話錄音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不得再以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置辯,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片,自臉書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言論自由與誹謗罪之說明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自訴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一、「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多拉的盒子打開了」短片光碟【即自證1】暨重點摘要字稿【即自證5】;
二、誰摔死李新臉書頁面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截圖【即自證2】、同日下午2時22分截圖【即自證3】;
三、「108年2月22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YOUTUBE網站頁面截圖【即自證4】;
四、2018年10月2日「POP搶先爆」黃光芹專訪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即自證6】。
伍、被告3人之答辯如下:
一、被告郭新政坦承向被告謝書豪取得「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後,由其主導拍攝本案短片,並邀約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等情,惟否認加重誹謗行,辯稱:本案短片是我拍攝的,我提供影片中相關台詞及法院相關證據給盛竹如看,影片中的錄音檔是謝書豪提供,檔案中羅淑蕾說的話,與她在大展當舖103年5月23日說的類似,跟我實際在當舖的親身經歷吻合,內容是羅淑蕾稱對方為「莊姓副總」,且錄音中確實有羅淑蕾的聲音,以及1名自稱○○○○銀行「莊姓副總」女子,經我查證發現○○○○銀行除了莊秀珠任該銀行副總經理,無其他「莊姓副總」,且錄音內容談到三張漏蓋章台支要如何處理,所以我主觀合理認定對話人是羅淑蕾與莊秀珠,短片內容都是我這幾年親身經歷,我也有經過查證,○○○○漏蓋3張台支在先,漏蓋章的台支是無法當場兌現,必須事後補蓋章,○○○○是臺灣最大的金融巨獸,發生疏失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被告盛竹如坦承受邀於郭新政,擔任「李新是怎麼摔死」系列主播而錄製本案短片,並於短片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旁白陳述內述等情,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短片並非我所拍攝的,郭新政除了提供短片中的相關台詞,以及播報文稿外,還提供法院相關卷證給我查證,而短片中播放的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是謝書豪所提供,而郭新政再三核對他的證件確認身分無誤,經過我反覆聽取謝書豪提供的錄音後,確定錄音中的確有羅淑蕾聲音而且錄音內容也有1名自稱○○○○銀行「莊姓副總」的女子,郭新政告訴我經過她查證後,發現○○○○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副總經理外,就沒有其他莊姓的副總經理,該錄音內容是羅淑蕾與自稱○○○○銀行的「莊姓副總」,對於3張台支應如何處理之交涉對話,我主觀合理確信該錄音檔對話的人是羅淑蕾跟莊秀珠,我在本案短片中講如附表一編號3的內容,目的是為了揭弊除陋,並且維護我國金融秩序的公共利益,羅淑蕾當時既然是立法委員,屬於公眾人物,一言一行都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發表不實言論,沒有誹謗自訴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謝書豪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短片中所播放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為其所提供與郭新政之事實,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提供給郭新政的對話錄音並非我所偽造,我是從暗網下載錄音檔,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我認得出來,但另外一個人我認不出來,我也不知道那個是否為莊姓副總的聲音,我當下會確定錄音檔來源是○○○○內部流出,是從下載的錄音檔案內容資訊得知,因為我下載的那個原始錄音檔案的電子標籤詳細記載是從○○○○銀行來的。我提供錄音檔給郭新政時,有跟她說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要去求證,郭新政說她會再去問莊姓副總那邊,我當時知道郭新政與羅淑蕾珠寶相關糾紛,因為之前認識李新,才會想說提供這份資料給郭新政,讓她去確認,在我給郭新政錄音檔案之前,我也先上網確認檔案的來源,並未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及散布,沒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謝書豪確有於108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郭新政會面,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一節,業據被告郭新政、謝書豪分別供承明確,並有「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被告郭新政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108自25卷㈡第399頁、第431至442頁)。而被告郭新政取得上述對話錄音檔後,邀集被告盛竹如擔任影片主持人,並以該錄音檔作為素材製作本案短片,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先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22分發布本案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以「#請看○○○○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本案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等情,亦據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短片光碟暨重點摘要字稿、「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本案短片上架於YOUTUBE網站之畫面截圖附卷足佐(原審108自25卷㈠第1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本案短片引用之對話錄音係偽造或變造?被告郭新政、盛竹如發表本案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謝書豪提供錄音檔案予被告郭新政,是否應以誹謗罪相繩?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自訴意旨主張本案短片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係經偽造、變造部分:
1、證人羅淑蕾於原審當庭播放「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時,證稱:錄音對話中關於「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是我的聲音,這是從我接受黃光芹訪問的節目剪接來的,我根本不認識莊秀珠,也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等語(原審108自25卷㈡第300-301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即自證6】、羅淑蕾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108自25卷㈠第357頁、卷㈡第319-323頁),足認上開對話錄音中,與自稱「○○○○總行莊副總」對話之人,係羅淑蕾本人之聲音。
2、自訴人及證人羅淑蕾雖均指訴上開錄音檔案係偽造、變造或剪接,惟經原審將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短片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對話之一方是否為自訴人之聲紋,以及其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經該局鑑驗結果,認⑴第二段字稿「國」聲音(即附表二編號1),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難進行聲紋鑑定;⑵有關錄音檔中羅淑蕾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部分,經檢視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原審108自25卷㈠第301至304頁)。嗣經被告郭新政提出「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再送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該局檢查後,認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具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審108自25卷㈡第425頁)。則依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可見依現有科技技術,均無從鑑定前述「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故自訴意旨主張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難認有據。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書豪所提供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即難僅因被告謝書豪就該錄音檔案來源所述不一致,或未提供查詢途徑,逕為不利被告謝書豪之認定。而自訴人雖提出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以及羅淑蕾臉書頁面截圖,主張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係剪接,然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之聲音,確為羅淑蕾本人,尚不足證明該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附此說明。
(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被告郭新政辯稱,曾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案外人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從該當舖取贖之珠寶質押予被告郭新政作為擔保,其後蕓賞珠寶公司負責人嚴嘉慧欲取贖上開珠寶,透過羅淑蕾居中協調,羅淑蕾先於103年5年17日在前議員李新之辦公室與被告郭新政交涉,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被告郭新政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羅淑蕾亦在場協調等情(原審108自25卷㈠第205-206頁)。而其所稱上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應非虛言:
(1)被告郭新政提出之103年5年17日協商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原審108自25卷㈠第221-223、229、235-237、242頁):羅淑蕾:這個珠寶是她女兒的,被騙了…後來他拿去當舖,當舖以後你去贖…她現在是說…東西她錢給你,現金,你怕她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我負責…把事情解決,對不對…郭新政:…羅委員…我就跟您講清楚…(中間對話略)郭新政:對我而言,沈家民是透過姓林的,來找到我…羅委員你也在做生意…我是付了6647萬,非常善意的從大千典當舖贖出來…他是足額擔保,所以我不用擔心…你如果想要出來當公道人…羅淑蕾:有一個同意書,沈家民說他有一個同意書交給她們(中間對話略)。郭新政:他跟她借的就要找沈家民,不是找我,我是出錢的人,委員。羅淑蕾:那現在東西他押在你這邊。郭新政:當然不是他押的,是大千典當舖,NONONO,我是從大千典當舖花了六千六百。羅淑蕾:對、對,沒有錯。就是等於是沈家民他請你去把它贖回來了,是請你去大千把它贖回來,沈家民講,他說把(中間對話略)。郭新政:而且我告訴你,我懷疑她想空手套是因為這句話,現在這樣我就把你...羅淑蕾:不是啦,現在她把錢,我負責,讓你把錢拿回來不會讓你損失(31:02) (中間對話略)羅淑蕾:所以我有跟她講了,我說你的錢一定要還,不可能不還,不可能的事情,其實我真的,我一直認為說,錢你也要拿(中間對話略)郭新政:不是你的問題,是她的問題,我又不是姓嚴的,告訴你,她們從頭到尾就是一毛都不想付,而且還有一個 羅淑蕾:我一定要她付,我一定要她付(中間對話略)郭新政:今天既然走到這個節骨眼上…羅淑蕾:…我跟你講…你也不要有所損失,你錢趕快拿走(中間對話略)羅淑蕾:…大家各退一步海闊天空啦…郭新政:淑蕾你認為我這樣還沒退嗎?還沒退嗎…
(2)原審於另案中勘驗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之結果如下(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節本《原審108自25卷㈠第215-220頁》):一女聲:沒有,他剛才交給他。一男聲:來我跟你們確認吼… 沈家民:等一下,先驗完貨再説。一男聲:沒有開封過(中間對話略)郭新政:好,我們現在當場啟封。一女聲:那個嘉慧,那個,那個誰啊,來驗貨喔…郭新政:要驗的人,那個,那個。羅淑蕾:阿你們誰要驗(中間對話略)羅淑蕾:你們過去,你們去弄。一女聲:…沒有事吧! (銀行來電照會支票)另一女:不會吧,三張三張都沒蓋到,沒有蓋到不可能吧,你們銀行怎麼會出這種事…他那個銀行跟你照會,跟他講那個支票的事情(一女:「那個支票有問題啊?」)(中間對話略)(電話鈴聲響)嚴嘉慧:叫他們銀行自己來處理啦,叫銀行來處理啦!另一女:對對對對對。郭新政:真的太好笑了這個。一女聲:我已經簽了,郭小姐放心(中間對話略)一女聲:銀行的主管說有一個小章沒,他們發現啦…一女聲:這臺灣銀行的支票耶… 嚴 母:怎麼會這樣子。沈家民:所以我做錯了。羅淑蕾:他現在,他現在銀行人要過來啦,是不是。一女聲:…銀行什麼時候?一男聲:他會派人來蓋個章…另一女聲:銀行打給我啊!羅淑蕾:所以你就知道他們多誠實…(中間對話略)你先聽我講完,因為就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他說他們的錯誤…慢慢驗,因為他們時間,那我負責任嘛,我羅淑蕾六千多萬還可以吧… 郭新政:那這樣你一顆一顆驗完(一女聲:「對」)再拿回來(以下對話略)。
2、依被告郭新政提出之上開譯文以及原審於另案中之勘驗結果:
(1)羅淑蕾於103年5年17日對被告郭新政再三強調「你怕她(即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姓嚴的不是這種的,我可以給你擔保」「我負責,讓你把錢拿回來不會讓你損失」、「我一定要她付」、「你也不要有所損失」、「大家各退一步海闊天空」等語,可見被告郭新政對於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一事有所質疑,而羅淑蕾以協調人地位自居,多次、反覆向其保證,不會讓被告郭新政受有損失。
(2)羅淑蕾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當日詢問「你們誰要驗」,以及發生金額數千萬元之支票漏蓋印章時,羅淑蕾又稱「銀行人要過來啦」、「你就知道他們多誠實」、「是銀行打電話告訴他說他們的錯誤…慢慢驗」、「那我負責任嘛,我羅淑蕾六千多萬還可以吧」等語,佐以嚴嘉慧之母田金蓮經○○○○銀行人員通知上開支票漏蓋印章後,當場表示「三張都沒蓋到啊」、「實在太扯了,我跟你們老闆娘結拜的」等情,亦有被告郭新政提出其與羅淑蕾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處理珠寶贖回事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譯文可參(原審108自25卷㈠第101、103-136頁)。
(3)基上,被告郭新政依其參與上開珠寶取贖之交涉經過,認為羅淑蕾在嚴嘉慧取回珠寶之過程涉入甚深,立場非客觀中立,明顯偏袒嚴嘉慧一方,且田金蓮又表明認識○○○○銀行高層,則被告郭新政向被告謝書豪取得系爭對話錄音檔案,經查證○○○○銀行僅1名莊姓副總即自訴人後,認該錄音檔中自稱「○○○○莊副總」之女子即為自訴人,且自訴人確有與羅淑蕾談論上述台支支票漏蓋有權人章,進而撰寫本案短片台詞、邀約被告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發表附表一之言論,指摘羅淑蕾與○○○○銀行勾結以致支票有漏蓋之重大疏漏,自非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並經過相當查證。
3、被告盛竹如雖應郭新政之邀,擔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並於短片中為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本案短片之相關台詞,係被告郭新政撰擬,並非被告盛竹如所為,被告郭新政亦有提供與案短片相關卷證資料予被告盛竹如檢視確認一節,此據被告盛竹如、郭新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108自25卷㈠第144、147頁),足認被告盛竹如係因同案被告郭新政所述親身參與珠寶取贖之經過,以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檢視,進而確信同案被告郭新政所述為真實,同意擔任本案短片之主持人而發表附表一之言論,是其為該等言論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三)被告謝書豪固交付「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予被告郭新政,惟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該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參以被告謝書豪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當時有跟郭新政說要去求證等語(原審109自75卷㈠第48頁),而同案被告郭新政於取得該錄音檔案後,亦有就檔案中自稱「○○○○莊副總」之女子,是否確有其人一事查證,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謝書豪已善盡告知查證錄音檔真實性之義務。此外,被告謝書豪僅提供「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案,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短片之製作、發布,業據被告謝書豪、郭新政供述綦詳,是尚難僅以被告謝書豪提供該錄音檔案,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關於追加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於本案審理中,知悉謝書豪非○○○○銀行員工,且於108年8月29日亦知悉上開對話錄音中,關於案外人羅淑蕾部分係經剪接而來,惟其2人並未將前述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本案短片,自臉書社群網站及「YOUTUBE」網站下架,被告2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另涉犯刑法第15條、第310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本案短片所引用之「自訴人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剪接,且內容與被告郭新政之親身經歷有關,被告郭新政本其經歷及查證結果撰寫本案短片台詞,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是其邀約被告盛竹如擔任主持人發表附表一之言論後,羅淑蕾雖到庭證述該錄音檔案係剪接,而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固未將短片撤除,仍無從另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加重誹謗罪為由,而為其等無罪諭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並無違誤之處。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仍主張被告等人未盡查證義務,具有誹謗犯意外,另補充:系爭對話錄音中關於羅淑蕾之聲音是剪接自黃光芹專訪的內容,此業經證人羅淑蕾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108自25卷㈡第300頁),且經比對自證1與自證6,明顯可見羅淑蕾在專訪中所述「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等語,和系爭對話錄音完全相同,原判決無視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針對「合理查證義務」係採一般人茶餘飯後閒聊之查證標準,但本案短片是透過網路傳播並達百萬人次觀看,於假消息囂張之今日,更應嚴守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不應允許被告3人主張言論自由脫免罪責,況本件查證成本極低且不困難,被告郭新政、盛竹如只需向○○○○銀行確認有無謝書豪這名員工,或是確認自訴人的聲音為何,就可以查證事實真相,然其等全無此舉,顯然均未盡任何合理查證義務。
三、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即黃光芹訪問羅淑蕾、嚴嘉慧之對話錄音光碟)以及證人羅淑蕾原審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中「羅淑蕾」之聲音為其本人,無法直接證明該對話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而系爭對話錄音檔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已具體說明依現有科技技術,無從鑑定該錄音檔案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原判決業已詳述此部分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無視自證6與羅淑蕾原審之證述,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顯非可採。
(二)被告郭新政係憑藉親身經歷以及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影片指摘自訴人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已如前述,而被告盛竹如係依被告郭新政轉述之親身經歷、查證結果以及提供之資料發表本案言論,堪認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況被告郭新政、盛竹如所指摘者,係社會矚目之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且具公益性,自訴人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復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之言論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不得僅因其等未向○○○○銀行查證是否有謝書豪這名員工,或查證自訴人之聲音,遽認2人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故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基上,自訴人所指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提起上訴,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謝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一:系爭短片之口白譯文摘要(陳述者:被告盛竹如)
附表二:「自訴人與羅淑蕾」之對話譯文(原審108自25卷㈠第32至3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本件自訴人為○○○○銀行副總,具相當程度之社會經濟地位,而其任職之○○○○銀行,係我國大型之金融機構,該銀行於貴重珠寶之取贖案件發生疑似漏蓋台支支票印章之疏失,其中又有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非無可能使社會大眾產生立委介入貴重珠寶取贖案、與銀行勾結而使支票漏蓋章之疑慮,顯係眾所關注之事務而可受公評,堪認具有公益性,考量自訴人之身分、地位,以及本案短片內容與公共事務高度相關,自訴人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郭新政、盛竹如之言論與批評縱嫌聳動或誇張,目的不外係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依據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皆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編號 陳述內容 1 (01:50–02:24)「○○○○一再說是行員疏失,真的是這樣嗎?銀行和羅淑蕾有沒有串謀造假…」(原審108自25卷㈠第27頁) 2 (09:10–15:30)「…真的是只是○○○○的疏失嗎?好的,現在請大家聽一段在民國103年的五月份某一天,○○○○的高層主管和羅淑蕾立委的對話,大家就會明白三張漏蓋章的台支是怎麼來的」(原審108自25卷㈠第32頁) 3 (09:10–15:30)「這位○○○○的高級主管自稱是總行的莊副總,莊副總是真有其人,她叫做莊秀珠,從這位莊秀珠副總和羅淑蕾的對話中,我們可以清楚聽到莊副總說台支漏蓋章會是銀行的重大瑕疵」(原審108自25卷㈠第33至34頁) 4 (09:10–15:30)「再來我們可以聽到羅淑蕾清楚的說她要○○○○開出漏蓋章台支的目的,就是為了拿來做假動作,引誘郭新政拿出珠寶來,而○○○○竟然願意配合這種詐欺行為,真相終於大白了,當時嚴嘉慧的戶頭中,根本沒有足額的現金,但羅淑蕾依然強勢要求○○○○違法…」(原審108自25卷㈠第34頁) 編號 發言者 譯文內容 1 國 羅委員您好,我○○○○總行莊副總(羅淑蕾:恩),跟你報告一下,因為剛剛您跟經理這邊是說,您希望這個票的價章這邊是要漏蓋一個章,要做這樣的動作,因為這個動作對銀行端來講,其實是一個蠻大的瑕疵,當然是因為您這邊有希望我們極力配合,那我們也請示過了,我們這邊會極力配合,但只是說我們必須先了解說這個章漏蓋,委員是希望說要達成什麼目的?因為我想假設說,如果可以了解委員的目的的話,這樣的話我們可能更好,會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來配合,而不是用漏蓋章未來會比較有爭議性的方式來做,看委員是否給我們一個,給我們一個想法,讓我們了解這個目的 2 羅 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郭新政把珠寶拿出來給她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郭新政 3 國 所以委員你的意思就是,只是你要一個證明,給人家看其實是有,錢要去付這個款,因為這邊牽涉到蠻大的,那我不曉得可不可以麻煩委員這邊,可以幫忙一下再請×(消音)主席撥電話給上層,請×(消音)主席再跟上層溝通一下,因為我們跟一開始,上層跟我們要求的行員經理這邊來協助的內容有點不同,而且權限也越的過大了,這得麻煩羅委員再撥電話一下,謝謝,拜託一下 4 羅 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