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澤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澤融被訴108年3月19日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108年2月16或17日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融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所申設之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即於該帳號臉書頁面上,張貼「…跟我之前那男生朋友(陳紹誠)自己編自己的維基百科一樣…大家有沒有發現台灣很多虛有其表的人」等之不實貼文辱罵告訴人陳紹誠,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該貼文設定為朋友可觀看,有71人以上觀看並按讚。
㈡於108年2月16或1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日期,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再於該帳號臉書頁面上,張貼「我的格局和這位曾經是我很知心的朋友,who is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有本事整天在fb搬自己過世爺爺多了不起和納豆哥差不多高的沒名藝人不一樣…喔,我那曾經的好朋友叫陳紹誠victor Chen他爺爺有名他自己根本不算是個咖,整天在臉書吹噓,什麼都不會,然後他所謂的他的那些妹,都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之不實訊息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該貼文設定為朋友可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㈡經查,公訴意旨㈠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8月19日檢紀玉109上聲議696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3、7至14、19至26頁),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科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108年2月16或17日在臉書貼文,貼文是指我的臉書朋友陳紹誠,英文名字是Victor Chen,因為當天我朋友說陳紹誠在臉書上罵我是渣男,但我沒有看到那篇,我不知道是哪個陳紹誠,我臉書有2個朋友叫陳紹誠,一個是屏東的陳紹誠,另一個是壹電視的總經理,都不是告訴人,告訴人不是我臉書的朋友,但有共同的臉書朋友,我當時覺得應該是屏東的陳紹誠罵我,屏東陳紹誠有在臉書貼文說他爺爺是縣長,他在夜店滿罩的,也有演過廣告及戲劇,家裡也有工廠,他會在臉書貼遊艇照,吹噓自己很有錢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8年2月16或17日某時,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再於該帳號臉書頁面上,張貼「本來和律師約六點,我的格局和這位曾經是我很知心的朋友,who is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有本事整天在fb搬自己過世爺爺多了不起和納豆哥差不多高的沒名藝人不一樣,我選擇原諒,除了律師費我照付,黑我的網美推薦信我照給,這就是牡羊座,所有虧就自己吞,你他媽這種咖當我朋友還不配!但我不得不說這女的真是...害我少一個朋友還好意思叫我改...喔,我那曾經的好朋友叫陳紹誠victor Chen他爺爺有名他自己根本不算是個咖,整天在臉書吹噓,什麼都不會,然後他所謂的他的那些妹,都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等文字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63至65、69至71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39、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第一個爭點為,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之陳紹誠Victor Chen是否係告訴人。
⑴由被告上開貼文觀之,可認被告與陳紹誠Victor Chen間有訴訟糾紛,被告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宜,陳紹誠已過世的爺爺有相當知名度,且陳紹誠具有藝人身分,又陳紹誠與被告提供推薦信的對象有關,該對象為女性。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間,以臉書帳號「陳紹誠」張貼「我剛封鎖不熟的某渣男,我只見過他2次,但這兩天發現他常從這加女生狂約她們出去,還說和我很熟又到處說我壞話各位女士請小心點,他名字開頭A,姓劉,請看留言」等文字,因而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臉書貼文擷圖、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11至113、117至11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又依維基百科介紹,告訴人祖父係國民黨大老陳立夫,且告訴人曾拍過廣告、擔任過主持人、電台DJ,並受邀出席時尚派對、電視節目,與高以翔、丁春誠、藍鈞天被封為時尚F4等節,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2頁),堪認告訴人之爺爺已過世,但有相當知名度,且告訴人具有藝人身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件事情是一個女生請我寫推薦信,我幫她寫,她晚上來我家找我上床,我拒絕後,就把這個女生跟我的對話內容張貼在臉書上,結果這個女生很生氣,告訴人幫這個女生出氣,就在他臉書上罵我是渣男,我在張貼文字後附上推薦信,是要強調這件事情是因為幫這個女生寫推薦信,導致告訴人罵我渣男,才發生這一連串的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發生本件糾紛。因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已過世之爺爺有相當知名度,且告訴人具有藝人身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發生本件糾紛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之陳紹誠應係告訴人。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中所指的是屏東的陳紹誠等語,惟其與屏東陳紹誠間並無訴訟糾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雖表示屏東陳紹誠在臉書貼文說他爺爺是縣長,他有演過廣告及戲劇,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臉書貼文、廣告、戲劇資訊以為佐證,自無從認定屏東陳紹誠之爺爺有相當知名度,亦無從證明屏東陳紹誠具有藝人身分;況被告因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如前,是本件糾紛顯與屏東陳紹誠無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我和告訴人共同的臉書朋友告訴我,陳紹誠在臉書上罵我,我不知道這位臉書朋友跟屏東的陳紹誠是否是臉書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不知悉該臉友與屏東陳紹誠是否為臉友,自無可能認為該臉友所指之陳紹誠係屏東陳紹誠,且以該臉友與告訴人為臉友之情形,反足以認定該臉友所指之陳紹誠係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上開貼文中所指的是屏東的陳紹誠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本件第二個爭點為,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是否有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⑴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⑶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⑷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提供推薦信之女生,導致告訴人在臉書上貼文指摘被告係渣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觀之,可見被告係抒發其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及與其提供推薦信之女生間發生糾紛之感受與不滿,文字間夾敘夾議事實與意見,二者並非涇渭分明。又被告與告訴人均具藝人身分,其等間發生訴訟糾紛,難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且貼文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如「過世爺爺多了不起」、「他爺爺有名」,係指告訴人之爺爺為已故國民黨大老陳立夫,「沒名藝人」,係指告訴人曾參與廣播、電視節目,惟知名度不高,「律師費我照付」,係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而委託律師處理,「網美推薦信我照給」,係指被告仍提供推薦信給該女生,堪認貼文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本,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因雙方之藝人身分而可能引起輿論注意,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之緣由、過程及被告之感受,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貼文中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如「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有本事」、「和納豆哥差不多高」、「什麼都不會」、「他的那些妹都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之目的係在於抒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及心情,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告訴人曾在臉書貼文指摘被告係渣男,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的臉書朋友,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訴訟糾紛之緣由及過程,自可透過在臉書貼文讓雙方共同朋友觀看而予以澄清或說明,縱被告指摘告訴人之用語稍嫌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仍應認其言論內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