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成崇
- 選任辯護人
-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公然」之解釋有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辱駡「看啥小」、「幹你娘」之地點,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共同居住在該處之被告配偶賴婉柳、告訴人之子女陳○○、陳○穎,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應認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之人格評價有受侵害之可能性,而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審以在場之人彼此有一定親屬關係,在場人數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而認與多數人要件有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要旨即知。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然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私人住宅,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很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雖有被告、被告之配偶、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子女共同居住在該處,惟被告發生辱駡在告訴人房間內,公訴人所提出人證賴婉柳、陳章豪、陳○○、陳○穎均證述沒聽見或忘記被告有辱駡告訴人之情,故該房間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附證據,認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並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已忽略公然侮辱罪應適當限縮避免過度限制個人言論自由,若連個人私密空間均無法暢所欲言,對於個人人格發展及情緒宣洩並無益處,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109 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賴婉柳為夫妻,
陳章豪為渠等之子,陳章豪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兒童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陳章豪、告訴人之子女,渠等於民國108 年8 月間係共同
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00樓居處(下稱本案
居處)。被告因家庭成員間事故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於同年
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8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本案居處內與告訴人
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賴婉柳、陳○○、陳○
穎等人均位於本案居處內而得見聞渠等對話內容之情形下,
在本案居處內向告訴人辱稱:「看啥小」、「幹你娘」(下
稱本案話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賴婉柳、陳○○、陳○穎、陳章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情緒過於生氣始
脫口而出該等話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且本案係發生在本案居處,客觀上亦
未符「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
院簡上卷第182-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 、39-40 頁),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3 (公
公罵人)」)無訛(見本院簡上卷128-134 頁),故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對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子陳章豪提起
告訴,始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合於證人乙○○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話語係針對告訴
人所言。又該等話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不雅、
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
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時,
亦向告訴人稱「罵你也是剛剛好而已」、「我只是剛剛罵你
半句喔」,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_003 (公公罵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30-131 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話語係出
於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為之,主觀上顯具侮辱告訴人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本案話語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其亦無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然所謂「公然」者,係指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果已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狀況加以
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
亦無須經相當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
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係於本案居處對告訴
人為本案話語,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居處照
片,本案居處客廳內陳設沙發、飲水機、神明桌、置物櫃,
客廳旁置有冰箱、日曆,房間門口裝有門簾,房內置有床鋪
,該等陳設及物品與一般人之生活起居相關,未見有營業場
所之相關設備(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 頁),顯屬一般私人
住宅,是欲進入該處,係須經該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邀請
或同意始得以進入,並非公眾得出入或得由不特定人、多數
人自由進出之場所。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除告訴人在場外
,雖尚有共同居住於該處之被告之配偶賴婉柳、告訴人之子
女陳○○、陳○穎在場(見偵卷第38、40頁、本院簡上卷第
128-134 、182-183 頁),惟該等在場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亦係因此等親屬關係而得以進入本案居處內,故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本案居處內之人數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
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與公然侮辱罪之多數人要件有別。
是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話語,且該等話
語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然其行為地點即本案居
處,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