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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翡翠晶鑽社區(下稱翡翠社區)有提出罷免告訴人的意思,但最終沒有走到罷免程序,告訴人就自行辭職。我的既定印象就是告訴人被罷免才辭職,故我沒有誹謗之意圖。又我只是一時衝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取下「109年1月15日翡翠晶鑽社區大樓(管)字公告第4號」公告(下稱本案公告),在該公告之副主委欄內之「黃正男」處圈選,並在旁書寫:「曾經主委被住戶罷免,也沒有資格做副主委」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後,於同日13時許貼回,之後於同日20時許以立可白塗掉本案文字,張貼時間很短。而且社區有4部電梯,我只在1部電梯內張貼。我是善意發表言論,且為了保護社區合法利益而為,請審酌被告出發點良善,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若仍認定被告有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㈡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內,把本案公告私自取下帶回住處,將公告上副主委欄內之「黃正男」處圈選,並在旁書寫本案文字後貼回電梯內公布欄,此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辯稱:其無誹謗之意圖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因社區住戶召開臨時會決議罷免解職,而係自行辭職,被告卻記載「曾經主委被住戶罷免」等語,使其他住戶誤認告訴人曾經因不適任其職務而遭受住戶罷免解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看過翡翠社區之章程,不知道被罷免的人多久才可以再選主委,或是都不得參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在不清楚翡翠社區管委會職務之選任資格之情形下,即率意指摘告訴人不得參選副主委。而上開文字,將使人認為告訴人曾經被罷免,並使看到該公告之住戶對告訴人產生不適任副主委職務之印象,故該等用語及文句,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合理之評價,上開內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至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是善意發表言論,且為了保護翡翠社區合法利益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㈢中詳細論駁。被告仍執陳詞請求判決無罪,自無可取。至於被告稱僅在社區4部電梯中之1部電梯內張貼,張貼時間約7小時,較原審判決所載夜間為短等語。惟按每日傍晚為一般國人放學、下班返家之時間,被告延至20時始塗掉本案文字,顯已有許多住戶可看到。再原判決係記載:「考量被告於系爭公告書寫上開文字後,復於當日夜間自行用立可白塗銷,張貼上開文字之時間尚非甚長」等語,而日落後為夜間,故原判決記載並無錯誤,且確已考量被告張貼時間非長之情而為量刑,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誤,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蓉與黃正男均係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 巷「翡翠
    晶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陳美蓉明知黃正男於
    民國99年1 月至4 月間擔任該社區第14屆主任委員時,並未
    經社區住戶召開臨時會決議罷免而解職。陳美蓉竟意圖散布
    於眾,並基於散佈文字誹謗黃正男名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12時47分許,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電梯內張貼之「
    109 年1 月15日翡翠晶鑽社區大樓(管)字公告第4 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私自取下帶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12樓之1 住處,將公告副主委欄內之「黃正男」處圈選
    ,並在旁書寫:「曾經主委被住戶罷免,也沒有資格做副主
    委」等文字(下稱上開文字),再將加註上開文字內容之公
    告貼回電梯內公布欄,以此散佈文字方式,傳述足以貶損黃
    正男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黃正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5至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美蓉(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系
    爭公告副主委欄內之「黃正男」處圈選,並在旁書寫上開文
    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我寫的都是
    事實,這裡的社區住戶都知道告訴人黃正男(下稱告訴人)
    被罷免,自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電梯內之系爭公告,私自取
    回帶回上開住處,將系爭公告副主委欄內之「黃正男」處圈
    選,並在旁書上開文字,再將加註上開文字內容之公告貼回
    電梯內公布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男於警偵中證
    述在卷(偵字卷第7 至8 、24、131 至133 頁),且有系爭
    社區管委會109 年1 月15日翡翠晶鑽社區大樓(管)字公告
    第4 號開會通知(公告)(偵字卷第13頁)、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109 年1 月16日翡翠晶鑽社區大樓(管)字公告第5 
    號公告(偵字卷第14頁)、系爭社區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偵字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又上
    開張貼之文字,足以使他人認定告訴人有不適任社區管理委
    員會副主委之情事,自屬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洵堪認定
    。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的言
    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就
    事實陳述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既已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男迭於警偵中證稱:我沒有被罷免過,
    我於99年間是自己辭職主委,因為當時移交的不清楚,很多
    事務都沒有交代,只有移交印信,廠商的費用也沒給,一再
    出狀況,所以我才在99年3 月5 日寫公開辭職信,我辭職後
    繼續留守,到5 月1 日才由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外
    才改選主席,我從來沒有被罷免過等語(偵字卷第7 至8 、
    24、131 至133 頁),告訴人並提出公開辭職聲明書1 份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是其所述並非無據。又本件經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109 年7 月16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092731782
    號函檢附系爭社區99年間之相關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其中告訴人經系爭社區於99年12月11日以第13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後於98
    年12月30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第14屆第1 次會議選任
    為主任委員,再於99年5 月1 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住戶管理公約、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等件
    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至119 頁),未見有告訴人經會議決
    議罷免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罷免被告之經過,我記得有簽
    名連署,而且臨時會也有開,臨時會由蔡耀東主持,在社區
    中庭開的有做會議紀錄,並將紀錄送區公所等語,即難認與
    事實相符。再者,證人蔡耀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任主委
    後做了一些改革,要汰換社區管理員,但社區住戶不希望這
    樣做,我們有跟告訴人反映,但告訴人不聽大家的意見,我
    就查法條,要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開區權會,重
    新選舉,才會有告訴人被罷免的事。我們在社區二樓的教會
    辦公室,很多住戶討論這件事,包括告訴人也在場,我們討
    論罷免及召開會議的事,但這不是正式的會議,只是住戶在
    討論,至於罷免的過程,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147 至
    148 頁),則依證人蔡耀東所述,僅有住戶討論過要罷免被
    告一事,並未實際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更無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上開辯稱:罷免被告之臨時會
    是蔡耀東主持的云云,亦與蔡耀東所述不符,自無從採信。
    是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遭罷免一事,其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依
    據佐參,率然以文字將無此情事之內容書寫於系爭公告上,
    顯為蓄意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不實指控,且該公告張貼於
    系爭社區之電梯間,搭乘電梯之住戶均可閱覽,其傳播力度
    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更應經過善意篩選、查證是否仍屬
    事實,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輕率為上開評論,其未盡到應
    有之查證義務甚明,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
    實非善意發表言論,應無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餘
    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逕以於
    系爭公告上書寫上開文字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
    量被告於系爭公告書寫上開文字後,復於當日夜間自行用立
    可白塗銷,張貼上開文字之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學歷為
    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男1 女,目前已退休,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