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文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1.6947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從而,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屬於前述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則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是就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該軌治療模式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以致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且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更說明新修正毒品條例正視施用毒品者之病患特質,在現今更為完善、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之下,擴大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從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參以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原因多種,為給予檢察官重新審視個別施用毒品者對於機構內、外處遇之最佳適用方式,乃給予檢察官於個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得以再次選擇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而不同於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逕行追訴,基此意旨,自難認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甚至戒癮治療根本未完成之情形下,可以認為與觀察、勒戒等同視之。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8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18、46頁),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就此再予爭執,是認被告有於109年7月2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分於107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9年6月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9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於翌(19)日接受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犯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號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以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原審易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41、43至44頁)。亦即被告上開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程序並未完成,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因此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由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2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此,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案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新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亦即經檢察官依照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給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所為程序等同經觀察、勒戒程序,此為法院實務一貫見解。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應僅適用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案例,並無適用於3年內給予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毒品條例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修正目的在於使第1項緩起訴處分條件更為多元、僅做文字修正,並無改變原立法中緩起訴制度與觀察、勒戒雙軌併行制度之情形,原審見解顯屬憑空臆測,不足採信。又上開條文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是針對檢察官對違反緩起訴條件之人,經撤銷緩起訴後給予檢察官再對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等裁量權,透過多元換軌等等不同處遇措施,俾令其戒除毒癮,而非打破雙重處遇併行措施之精神。從而,揆之上開決議及修法理由,凡經緩起訴處分者,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期間之3年內再施用毒品,縱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與完成戒癮治療者並無二致始是,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⒈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110年4月29日修正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僅係將條次變更為第11條,並修正第1至3款內容、增列第5款,惟就第4款並無修正)亦即如有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非所謂完成戒癮治療。本件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情形,依該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前案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云云,自非可採。
⒉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並未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並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遑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亦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遽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檢察官、被告上訴援引上開修正前條文與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難以憑採。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已於108年9月3日完成戒癮療程,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原審認未完成戒癮療程,逕與公訴不受理,殊有違誤。原判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卻對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得出不同之結論,為保被告權益,顯有釐清此法律疑義之必要等語。然:
⒈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
⒉原審判決係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未判處罪刑,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被告提起上訴,僅在爭執其前案是否已完成戒癮治療而應依修正前規定依法追訴云云,而此部分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已如前述,被告既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客觀上難認被告上訴有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之上訴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