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黃炳文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二所示罪刑及沒收,共9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是女友丁○○叫被告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丁○○是否參與本案尚未確認,被告可能僅構成幫助犯。被告於原審才供出共犯丁○○,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為維護丁○○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教唆、否認與被告共同實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於原審110年1月8日審理期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而丁○○是否涉嫌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1頁)。
(二)不論丁○○是否教唆或與被告共同實行,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行;況且,若本案是被告與丁○○共犯,2人的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更甚於被告1人犯案,並非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被告關於犯行具有共犯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未賠償損失,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不論被告之前案紀錄共49頁,毒品與竊盜案件相伴隨,為施用毒品,長年侵害他人財產,本案所為更可見被告食髓知味,一再盜刷多達9次的行為惡性,也不論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差異程度,就所犯附表二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士簡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於
民國103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
監而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於10
8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間某時,路過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路旁,見乙
○○泥醉未醒,坐在路邊,且旁邊有乙○○所有而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POTER 側背包1 個(側背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及數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及內含財
物撿拾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
二、丙○○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將上開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財
物侵占入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乙○○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
實體店面,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乙○○的名義刷卡,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 、6 、7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簽名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簽名後,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嗣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 、
4 至9 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即為持卡人乙○○或
得乙○○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及交付商品予丙
○○,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方未得逞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信用卡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
㈡於附表二編號2 、3 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上網,以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料,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
乙○○有刷卡消費之意的準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網路商店表
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
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其
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網路遊戲點數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認係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
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丙○○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金額總
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3,425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
表二所示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甲○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8 年7
月19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簡訊訊息,方知其信用卡遭盜用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 ,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認犯行( 偵卷第59至61、6
7、84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在卷( 本院
卷第130 、138 至141 、196 、201 、203 頁) ,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4至26、49至51、82至
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偵訊(
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甲○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丁○○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黃義文
於查訪紀錄及偵訊(偵卷第28、50至51頁)證述相符,復有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冒刷明細
表1 份(偵卷第31、91至92頁)、甲○(台灣)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簽
帳單影本2 紙(偵卷第32、96至97頁)、玉山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簽帳單影本2紙(
偵卷第33、99至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簽帳單影本18張(他卷第5 至15頁,
偵卷第34頁) 、被告於商店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及盜刷證明照片1 張(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主張係其女友丁○○教唆其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
,丁○○與其共犯本案犯行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張秋
林、郭建忠以資證明丁○○與其共犯。惟查,被告所陳報之證
人張秋林、郭建忠傳喚地址,皆因欠詳而未能合法送達( 參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又證人丁○○於偵訊中否認有教
唆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偵卷第103 至10
5 頁) ,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丁○○到庭
後,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作證( 參見本
院卷第196 至197 頁) 。從而丁○○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犯行,尚待查證,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此業據丁○○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97 頁) ,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之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 。
然無論丁○○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皆不影響本案被告犯
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
500 元提高30倍等於1 萬5,000 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告訴人所有側背包,係告訴人泥醉未醒之際,置放在路旁而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未於其本人占有管領之下,是該側背包
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分,被告冒用乙○○之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陳」之署名,嗣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無訛。
㈣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
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
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係
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各該編號所示特約網路商
店,冒用乙○○身分,輸入乙○○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乙○○
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乙○○同
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
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
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
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9 部分,被告於
實體店面,盜刷乙○○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就
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網路上盜刷乙○○信用卡,用
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㈥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2.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及「陳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4.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
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5.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被取消
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二如附表編號2 、3 、4 、5 、9
部分,被告皆分別持相同的乙○○銀行信用卡,各在同一商店
刷卡,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
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二如
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盜刷乙○○信用
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
物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各次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
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等
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
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㈨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犯行,因刷卡時間
及特約商店均不相同,所持之銀行信用卡亦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之對象皆異,自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
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及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趁告訴人乙○○於路旁泥醉之
際,將告訴人置放在路旁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側背包予以侵
占入己,復將侵占所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賠償他們的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
額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菜及烘培、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4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2 次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陳」署
押3 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及數量,價值總計5 萬2,500 元
,皆為本案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所得之財物,業
據告訴人乙○○證述( 偵卷第24至26頁) 及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04 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部分,均未據扣案,
且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價值
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
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此部分核屬被告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脫離乙○○持有之物品及數量 1 POTER側背包1個(價值4,000元) 2 萬寶龍皮夾1個(價值1萬元) 3 萬寶龍名片夾1個(價值4,500元) 4 賓士車鑰匙1串(價值約3,000元) 5 藍芽耳機1個(價5,000元) 6 現金新臺幣5,000 元 7 SOGO禮券4 張(價值2,000元) 8 IPHONE 6S 手機1 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張,價值1 萬9,000 元)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 甲○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之乙○○銀行信用卡及卡號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 108 年7 月19日8 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萊爾富-北市社子店 5,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08 年7 月19日5 時4分 網路交易/GOOGLE*VISA 0001 1,000 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網路刷卡無簽單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 年7 月19日5 時6分 同上 500元 同上 網路刷卡無簽單 3 4 108 年7 月19日5 時36分 網路交易/ITUNES.COM/BILL 58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網路刷卡無簽單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7 月19日5 時39分 同上 660元 同上 網路刷卡無簽單 4 6 108 年7 月19日6 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廉社-士林社子店 1,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免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7 月19日7 時7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8 108 年7 月19日7 時12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9 108 年7 月19日7 時13分 同上 2,000 元 同上 免簽 10 108 年7 月19日7 時14分 同上 3,000 元 同上 免簽 11 108 年7 月19日7 時15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2 108 年7 月19日7 時18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3 108 年7 月19日7 時23分 同上 1,250 元 同上 免簽 14 108 年7 月19日7 時24分 同上 1,250 元 同上 免簽 15 108 年7 月19日7 時25分 同上 950元 同上 免簽 16 108 年7 月19日7 時26分 同上 950元 同上 免簽 17 108 年7 月19日7 時27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8 108 年7 月19日7 時32分 同上 2,318 元 同上 免簽 19 108 年7 月19日7 時33分 同上 2,840 元 同上 免簽 20 108 年7 月19日7 時34分 同上 2,090 元 同上 免簽 21 108 年7 月19日7 時34分 同上 1,495 元 同上 免簽 5 22 108 年7 月19日7 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廉社-士林社子店 1,050 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免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8 年7 月19日7 時50分 同上 492元 同上 免簽 6 24 108 年7 月19日8 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福氣店 7,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5 108 年7 月19日8 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福陽店 5,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26 108 年7 月19日8 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OK超商-士林海光店 3,000 元 交易失敗而未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27 108 年7 月19日8 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OK超商-士林海光店 3,000 元 甲○銀行0000-0000-0000-0000 「乙○○」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8 年7 月19日9 時1分 同上 5,000 元 同上 「乙○○」署押1枚 盜刷金額總計 既遂:5萬3,425元未遂: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