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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黃炳文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二所示罪刑及沒收,共9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是女友丁○○叫被告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丁○○是否參與本案尚未確認,被告可能僅構成幫助犯。被告於原審才供出共犯丁○○,所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為維護丁○○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教唆、否認與被告共同實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於原審110年1月8日審理期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而丁○○是否涉嫌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81頁)。

(二)不論丁○○是否教唆或與被告共同實行,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行;況且,若本案是被告與丁○○共犯,2人的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更甚於被告1人犯案,並非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被告關於犯行具有共犯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原審斟酌被告坦白認罪,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未賠償損失,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不論被告之前案紀錄共49頁,毒品與竊盜案件相伴隨,為施用毒品,長年侵害他人財產,本案所為更可見被告食髓知味,一再盜刷多達9次的行為惡性,也不論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額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差異程度,就所犯附表二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士簡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於
    民國103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嗣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
    監而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而撤銷假釋,於10
    8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間某時,路過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路旁,見乙
    ○○泥醉未醒,坐在路邊,且旁邊有乙○○所有而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POTER 側背包1 個(側背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及數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及內含財
    物撿拾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
二、丙○○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將上開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財
    物侵占入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乙○○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
    實體店面,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乙○○的名義刷卡,
    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 、6 、7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簽名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簽名後,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嗣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 、
    4 至9 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丙○○即為持卡人乙○○或
    得乙○○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及交付商品予丙
    ○○,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方未得逞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9所示信用卡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
  ㈡於附表二編號2 、3 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上網,以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檢核碼等資料,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
    乙○○有刷卡消費之意的準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網路商店表
    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
    金額。致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其
    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提供網路遊戲點數
    ,並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認係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
    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丙○○因此詐
    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金額總
    計新臺幣( 下同) 5 萬3,425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
    表二所示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甲○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8 年7
     月19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簡訊訊息,方知其信用卡遭盜用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 ,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認犯行( 偵卷第59至61、6
    7、84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在卷( 本院
    卷第130 、138 至141 、196 、201 、203 頁) ,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4至26、49至51、82至
    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孔繁輝於偵訊(
    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甲○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丁○○於
    偵訊(偵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黃義文
    於查訪紀錄及偵訊(偵卷第28、50至51頁)證述相符,復有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冒刷明細
    表1 份(偵卷第31、91至92頁)、甲○(台灣)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簽
    帳單影本2 紙(偵卷第32、96至97頁)、玉山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簽帳單影本2紙(
    偵卷第33、99至100 頁)、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簽帳單影本18張(他卷第5 至15頁,
    偵卷第34頁) 、被告於商店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及盜刷證明照片1 張(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3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主張係其女友丁○○教唆其去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
    ,丁○○與其共犯本案犯行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張秋
    林、郭建忠以資證明丁○○與其共犯。惟查,被告所陳報之證
    人張秋林、郭建忠傳喚地址,皆因欠詳而未能合法送達( 參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又證人丁○○於偵訊中否認有教
    唆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偵卷第103 至10
    5 頁) ,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丁○○到庭
    後,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作證( 參見本
    院卷第196 至197 頁) 。從而丁○○是否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犯行,尚待查證,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此業據丁○○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97 頁) ,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之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 頁) 。
    然無論丁○○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皆不影響本案被告犯
    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原定
    500 元提高30倍等於1 萬5,000 元),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告訴人所有側背包,係告訴人泥醉未醒之際,置放在路旁而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未於其本人占有管領之下,是該側背包
    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分,被告冒用乙○○之
    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陳」之署名,嗣
    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無訛。
  ㈣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
    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
    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
    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
    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係
    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各該編號所示特約網路商
    店,冒用乙○○身分,輸入乙○○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乙○○
    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乙○○同
    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而行使該
    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網路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
    各該筆消費款項,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
    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亦應以文書論。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4 至9 部分,被告於
    實體店面,盜刷乙○○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就
    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網路上盜刷乙○○信用卡,用
    以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㈥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2.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及「陳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4.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
    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5.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被取消
    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二如附表編號2 、3 、4 、5 、9
    部分,被告皆分別持相同的乙○○銀行信用卡,各在同一商店
    刷卡,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
    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二如
    附表二編號1 、6 、7 、9 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盜刷乙○○信用
    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
    物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各次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
    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 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等
    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
    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㈨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犯行,因刷卡時間
    及特約商店均不相同,所持之銀行信用卡亦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之對象皆異,自時間及地點之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
    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及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信用卡刷爆致交易取消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趁告訴人乙○○於路旁泥醉之
    際,將告訴人置放在路旁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側背包予以侵
    占入己,復將侵占所得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
    解,賠償他們的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財物或利益之金
    額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菜及烘培、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4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2 次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6 、7 、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陳」署
    押3 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及數量,價值總計5 萬2,500 元
    ,皆為本案被告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所得之財物,業
    據告訴人乙○○證述( 偵卷第24至26頁) 及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04 頁)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如宣
    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部分,均未據扣案,
    且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價值
    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
    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
    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此部分核屬被告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脫離乙○○持有之物品及數量 1 POTER側背包1個(價值4,000元) 2 萬寶龍皮夾1個(價值1萬元) 3 萬寶龍名片夾1個(價值4,500元) 4 賓士車鑰匙1串(價值約3,000元) 5 藍芽耳機1個(價5,000元) 6 現金新臺幣5,000 元 7 SOGO禮券4 張(價值2,000元) 8 IPHONE 6S 手機1 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張,價值1 萬9,000 元)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 甲○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之乙○○銀行信用卡及卡號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 108 年7 月19日8 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萊爾富-北市社子店 5,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08 年7 月19日5 時4分 網路交易/GOOGLE*VISA 0001 1,000 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網路刷卡無簽單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 年7 月19日5 時6分 同上 500元 同上 網路刷卡無簽單  3 4 108 年7 月19日5 時36分 網路交易/ITUNES.COM/BILL 58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網路刷卡無簽單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7 月19日5 時39分 同上 660元 同上 網路刷卡無簽單  4 6 108 年7 月19日6 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廉社-士林社子店 1,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免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7 月19日7 時7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8 108 年7 月19日7 時12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9 108 年7 月19日7 時13分 同上 2,000 元 同上 免簽   10 108 年7 月19日7 時14分 同上 3,000 元 同上 免簽   11 108 年7 月19日7 時15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2 108 年7 月19日7 時18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3 108 年7 月19日7 時23分 同上 1,250 元 同上 免簽   14 108 年7 月19日7 時24分 同上 1,250 元 同上 免簽   15 108 年7 月19日7 時25分 同上 950元 同上 免簽   16 108 年7 月19日7 時26分 同上 950元 同上 免簽   17 108 年7 月19日7 時27分 同上 1,000 元 同上 免簽   18 108 年7 月19日7 時32分 同上 2,318 元 同上 免簽   19 108 年7 月19日7 時33分 同上 2,840 元 同上 免簽   20 108 年7 月19日7 時34分 同上 2,090 元 同上 免簽   21 108 年7 月19日7 時34分 同上 1,495 元 同上 免簽  5 22 108 年7 月19日7 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廉社-士林社子店 1,050 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免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8 年7 月19日7 時50分 同上 492元 同上 免簽  6 24 108 年7 月19日8 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福氣店 7,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25 108 年7 月19日8 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統一超商-福陽店 5,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26 108 年7 月19日8 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OK超商-士林海光店 3,000 元  交易失敗而未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27 108 年7 月19日8 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OK超商-士林海光店 3,000 元 甲○銀行0000-0000-0000-0000 「乙○○」署押1枚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8 年7 月19日9 時1分 同上 5,000 元 同上 「乙○○」署押1枚  盜刷金額總計  既遂:5萬3,425元未遂: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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