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慶將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慶將明知歐金獅已申請登記為民國107 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 屆新北市第7 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投票),且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詎呂慶將於上開市議員競選期間,竟基於意圖使歐金獅不當選及妨害其名譽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以帳號名稱「○○○○○○○」,在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成員共210 人群組(下稱「南鶯群組」),於107 年10月9 日8 時45分至16時33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歐金獅,並貼文傳播:「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應係「需」)要時服務大家」、「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等不實訊息,足以生損害歐金獅之名譽,並影響該次選舉之選風及選民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歐金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南鶯群組」內,使用帳號名稱「○○○○○○ 」,並於上開時間為上揭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歐金獅名譽及使其不當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張貼這些內容的目的是我要讓大家知道市議員參選人的人品、品格方面,給群組裡面的人;LINE訊息有提到「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是指100 年的時候歐金獅有來找我,去協商一個鶯歌大湖的土地地上物的重劃拆遷,我講的就是指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歐金獅係登記107 年中華民國九合一選舉第3 屆新北市第7 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107 年11月24日投票),而被告在LINE「南鶯群組」,使用帳號名稱「○○○○○○○○」,並為上開貼文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第230、233、475至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80至83頁),復有107 年10月9 日「南鶯心啟航~ 劉許漢後援會」(人數210 人)新北市鶯歌區民眾社群團體群組貼文對話紀錄及群組用戶名稱(均為影本)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30至72頁告訴狀證物五),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市議員競選期間,以LINE帳號名稱「○○○○○○」,在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南鶯群組」(成員共210 人),於107 年10月9 日8 時45分貼文稱:「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見選他卷第32頁) ;嗣該群組成員李皇德於同日8 時57分貼文稱:「可否請呂先生,將此種人的姓名,諧音化。。公佈呢!。。」,被告隨於同日9 時12分貼文稱:「黑真輸」(見選他卷第33頁),另於同日16時33分貼文稱:「尊敬的許董事長元國兄:我這些資料是用命去拿到的、如果你可以叫新聞媒體報導、我們國民黨一定有救了!一個堂堂行政院長反縣長去支持賄選的人及黑金又前科紀錄累累的人、而且他們的黨內提名的人不支持反而去支持這樣的人、此地無銀三百兩吧!傳聞拿到6000 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見選他卷第41頁)。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競選期間,確曾在「南鶯群組」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告訴人歐金獅,並貼文影射告訴人拿到6000 萬元好處之利益,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在「南鶯群組」內,曾提及傳聞告訴人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當時張貼這段信息時,可能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將神恍惚、幻想、夢遊等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曾於100 年間協調新北市○○區○○○○市○○○區○○○段○○○段地號000 、000-1 、001 、001-4 、001-5 、001-7 及001-11土地(下稱鶯歌大湖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拆遷地上物,並將拆遷後之空地,點交予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負責人歐建邦〔即告訴人之子〕)進行重劃工程,而當時網路上臉書粉絲團「反大湖重劃自救會」多則貼文稱告訴人為啟寶公司之老闆,又被告當時在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被告評估告訴人因該土地重劃工程,至少有取得6000萬元之獲利,實有依據,並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曾服用藥物,且可能產生藥物之將神相關副作用,固有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第103至118頁),然依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言語敘述正常,與一般人之言語無異,且與許元國之對話一來一往,答應正常,有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上開所為可能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將神恍惚、幻想、夢遊等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顯係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南鶯群組內,有發文提及「傳聞拿到6000 萬元好處」,但我不曉得何人有拿到60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可見被告上開貼文所謂告訴人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顯然係毫無憑據無的放矢,已甚明確。被告雖然曾經協調上開鶯歌大湖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事宜,固有被告所提出被證5:被告呂慶將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可以佐證。然被告卻故意於107 年10月9 日8 時45分至16時33分間,在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南鶯心啟航~劉許漢後援會」成員共210 人之群組,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告訴人歐金獅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但卻並未提出告訴人如何拿到6000萬元好處之依據,僅在群組貼文「傳聞拿到6000 萬元好處、要資料找我拿吧!」之內容影射告訴人拿到6000萬元好處,而此等內容被告先前已在偵查中坦承,不曉得何人有拿到600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只是企圖將曾經擔任上開鶯歌大湖地號土地協調之見證人乙事,用以卸責上開貼文所謂告訴人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係毫無根據的事實,意圖為自己憑空杜撰之詞卸責而已,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本件被告於上開群組貼文之時間(107 年10月9 日)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日(107 年11月24日)僅1 個多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告訴人參選新北市第7 選區(即新北市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鶯歌區),選區幅員不大,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包取工程利益之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容小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然供稱不曉得何人有拿到600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上開貼聞所謂:傳聞拿到6000 萬元好處乙節,確係被告憑空杜撰、捏造而來;而貼文所謂:要資料找我拿吧!意指被告有資料可憑,然被告至今仍提不出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所謂告訴人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顯然並無任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可言。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係評估告訴人就上開土地重劃工程,可能拿到6000 萬元好處,然依上開被告所舉之被證5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事件的協議中擔任見證人而已,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仍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告訴人傳聞拿到6000萬元好處乙節為真實,則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解免於被告有傳播不實之罪責。況被告呂慶將曾於99年1 月間對告訴人歐金獅提起詐欺案件之告訴(告訴意旨係歐金獅取得呂慶將交付之購地款項後,未依約將新北市鶯歌區鳳鳴重劃區內土地交給呂慶將,且拒不返還款項等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有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3至15頁),顯示被告於上開群組貼文之前,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重劃之買賣過程旱有嫌怨,益證被告於本次選舉投票日之前,率於上開群組貼文指稱告訴人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等情,其貼文內容卻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上開貼文實係基於自身經驗並參酌實價登錄、土地重劃資料所為之概算,並非臆測,亦非無任何合理之憑據,不至於造成他人名譽之侵害、亦不致於影響選民之判斷、基於言論自由被告並無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認為,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有貼文:「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支持洪佳君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許漢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乙節。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他事實,係不可分割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所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係訴外裁判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本案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109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足認被告貼文傳聞拿到6000 萬元好處,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據民事判決,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被告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歐金獅不當選,縱先後有多則傳播不實之訊息,其各次訊息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傳播之不實言論,依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造成告訴人在選舉中承受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不利評價,進而影響選情,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又本件被告至今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致歉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同選區其他候選人當選,不加查證僅憑臆測即杜撰指稱告訴人有拿到6000萬元好處等不實訊息,傳達希望選民不要選擇告訴人擔任新北市第7 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且助長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發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兼衡被告自承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藥劑藥師,月收入不一定,疫情期間收入約7 、8 萬元,沒有疫情約10多萬元,有四個孫子要照顧,並與其妻及未婚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之意見,認為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接續犯意,另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9 日9 時15分至11時12分間,以LINE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名稱為「東鶯陳君峰之友會」成員共88人之群組(下稱「東鶯群組」) ,以諧音「黑真輸」指射歐金獅,而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之不實訊息,足以毀損歐金獅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歐金獅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㈡於107 年10月9 日9 時17分至16時3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帳號名稱「○○○○○○」,在「南鶯群組」以諧音「黑真輸」指射歐金獅,而貼文散布、傳播稱:「這個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之不實訊息,並於群組成員「許元國(傑作陶藝)」貼文詢問:「前科累累,可以說明一下嗎?3Q!」時,回應以:「元國兄、改天我拿資料給你看比較直接又清楚、你應該知道他做什麼事業會叫黑道處理一些事情及本身又有賄選被關在監獄土城九個多月等等共有前科三十多項」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歐金獅之名譽,並影響選民產生對於候選人歐金獅之品德、操守及名譽之負面評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㈢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東鶯群組107年10月9日9時15分至11時12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南鶯群組107年10月9日9時17分至16時33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坦承確有上開貼文之對話紀錄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既係於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以LINE群組貼文之方式,傳述告訴人犯罪前科背景之內容予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其應對該文字內容之正確性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方符合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被告自知有查證之義務,然而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告訴人遭法院判決有罪者僅有2項,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等言論實屬虛偽,企圖影射、指摘告訴人為有賄選傾向之人,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純正之選風,況縱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告訴人所涉前科共計27項,亦難謂被告所稱告訴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方有權限查詢,亦非被告所能事先查證而得引用之資料,是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遽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傳播不實言論之故意等節,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LINE「東鶯群組」及「南鶯群組」內,以諧音「黑真輸」指稱告訴人及告訴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妨害告訴人名譽及使其不當選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時代力量9 月18日有公布九合一選舉,我知道歐金獅有被關,高等法院檢索系統有查到他有30幾項前科,包含違反槍砲彈藥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LINE「東鶯群組」及「南鶯群組」,以諧音「黑真輸」用語指稱告訴人,及貼文記載告訴人前科累累有30多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金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107 年10月9 日「東鶯陳君峰之友會」新北市鶯歌區民眾社群團體群組line對話紀錄、「南鶯心啟航~ 劉許漢後援會」鶯歌區民眾社群團體群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7至72、80至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刑法第311 被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再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正面之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㈡此部分依卷附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告訴人所涉前案共計27項(包括有罪判決、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判決、無罪判決、聲請搜索案件、再議案件、聲請羈押案件等)。被告貼文指稱告訴人前科累累有30多項部分,主要係被告看到時代力量政黨曾公布關於藍、綠候選人涉案一覽表,被告從事藥劑師工作,並非刑事法律專業人士,其上網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告訴人的相關案件,據而認定告訴人有「前科」30多項,並非憑空捏造、杜撰,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前科包括上述各種類型之偵、審案件,亦無悖於常理,況告訴人確實也涉有上述各種前科紀錄表所記載之案件,已足認被告雖不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百分之百真實,但依其所辯解之證據資料,已可認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參照上述關於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自足認為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遭法院判決有罪者僅有2項,顯見被告所指告訴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等言論實屬虛偽,企圖影射、指摘告訴人為有賄選傾向之人,且前科紀錄乃司法機關方有權限查詢,亦非被告所能事先查證而得引用之資料,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純正之選風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被告雖有於上揭之LINE群組,以諧音「黑真輸」指稱告訴人然此「黑真輸」用語,然並未涉及具體不實事實之指摘,其用字遣詞或有過於情緒化或激烈,故意以臺語諧音「黑真輸」影射告訴人歐金獅,而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或不滿,然係針對告訴人於上開競選期間,是否有「黑金前科」背景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堪認此僅屬其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而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主觀評價,尚難認上開文字係針對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LINE群組,以諧音「黑真輸」指稱告訴人」,及記載告訴人前科累累達到30多項,然此係被告個人對公共事物之表達意見及對告訴人之主觀上評論,此等主觀意見之表述,尚非全屬憑空捏造或杜撰,且依被告所辯解之證據資料,亦可認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以諧音「黑真輸」之用語影射告訴人,亦僅屬政治上對告訴人之主觀評價,難認有何散播不實之故意,此部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果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亦認為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