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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美玉
被告
張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美玉與張維庭及張維庭之配偶吳敍恩素不相識,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清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高美玉吠叫,高美玉因而與張維庭及吳敍恩發生爭執,高美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馬路現場,以「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辱罵張維庭及吳敍恩,張維庭聽聞後質問高美玉,雙方再度起爭執。高美玉、張維庭遂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互毆,高美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 ×4 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 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張維庭則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吳敍恩對高美玉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員警簡榮甫獲報後到達現場,高美玉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稱:「幹你娘」2 次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

二、案經高美玉、張維庭、吳敍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維庭、證人吳敍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高美玉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簡榮甫、吳敍恩及張維庭分別於109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 日、6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7278卷】第111 頁、第147 頁、第161 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高美玉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簡榮甫、吳敍恩及張維庭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高美玉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維庭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高美玉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蓋有新光醫院之院章及急診醫學科醫師之印章(見偵7278卷第41頁),且該病歷為新光醫院所函覆之資料(見偵7278卷第165 至174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被告張維庭雖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餘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員警密錄器拍攝之錄音錄影檔,業經原審勘驗,並記載於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至66頁),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變造或剪接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高美玉主張員警密錄器拍攝之錄音錄影,係經過偽造、變造、剪接云云,空口無憑,且與原審勘驗之事實不符,亦無理由。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維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美玉固不否認,確有在上開時地,因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而與張維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他們2人的狗在前一天就有攻擊我,我雖然有在馬路旁罵「幹你娘」,但我是在罵狗,我沒有講「沒教養、狗娘養的」,我都沒有碰到張維庭,是張維庭從後面開始攻擊我,把我打倒在地;警員到現場之後,我不記得有沒有繼續罵「幹你娘」,但是我看到影片中,我有繼續罵「幹你娘」云云。被告張維庭雖未到庭,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與被告高美玉互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157 頁、第178 頁),另辯稱:本案我跟高美玉是互相打對方,但是高美玉先動手,不能說我有罪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高美玉、張維庭及被告張維庭之配偶吳敍恩素不相識,於109 年4 月19日清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被告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被告高美玉吠叫,被告高美玉、張維庭、吳敍恩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高美玉有稱「幹你娘」等語,被告張維庭則基於普通傷害罪之故意,徒手毆打高美玉,致高美玉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 ×4 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 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 ×3 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張維庭則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維庭、簡榮甫及吳敍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7278卷第91至93頁、第105 至109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5 至159 頁、原審卷第158 至172 頁)。上開事實,復有張維庭於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畫面擷圖、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新光醫院109 年5 月2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98號函暨所附高美玉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美玉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9 年7 月9 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97號函暨所附張維庭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新光醫院所函覆之照片(偵7278卷第41頁、第45頁、第79至81頁、第117 至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65 至174 頁、原審109 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第135 至141 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2 人於原審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張維庭徒手毆打高美玉並與之互毆一節,為被告張維庭所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7 頁)。雖被告張維庭辯稱其沒有罪,僅為互相打架,且為被告高美玉動手在先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維庭既不否認有與高美玉互相打架,2 人為互相傷害即互毆之情,縱使先出手之人為高美玉,但被告張維庭毆打高美玉之行為,並非無傷人之意,且非出於排除對方侵害加以還擊,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張維庭辯稱其沒有罪等語,不可採信,其上揭普通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 年4 月19日凌晨5 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我的狗對高美玉吠,所以高美玉就罵我「狗娘養的」、「幹你娘」、「沒教養」,國語、台語都有,她是手指著、正對著我們罵,當時旁邊還有我老公吳敍恩在場等語(見偵7278卷第157 至159 頁、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核與證人吳敍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大約4 點45分我帶狗散步回來,我開車門時,狗就跑下車,我就去追狗,看到高美玉要打這隻狗,我問高美玉:「是不是嚇到妳了?」、「不好意思」,她就說:「為何不管好狗?」,我就說:「不好意思」,她就罵我「狗娘養的」,我就說:「妳在說什麼?」,之後她又罵我:「你這狗娘養的」、「幹你娘」,罵很大聲,還邊罵邊走,她說:「是不是狗的女主人叫你來的?」。之後我太太張維庭聽到很大聲就跑出來,高美玉就開始罵張維庭:「幹你娘」、「沒教養」。高美玉是罵我不是罵狗,因為是對著我罵,我當時拉著狗要回家、邊拉邊走,但高美玉就跟著罵。警察來了之後,高美玉還是繼續罵「幹你娘」等語(偵7278卷第139 至145 頁、原審卷第164 頁、第17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員警簡榮甫所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中,被告高美玉於00:14:39及00:14:48秒處有稱2 次「幹你娘」等語,此有密錄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偵7278卷後附之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高美玉確係對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因而心生不滿,始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稱「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且其既有與吳敍恩對話,亦係朝張維庭及吳敍恩之方向辱罵,亦徵被告高美玉上揭所指涉之對象實為張維庭及吳敍恩,而非其等所飼養之犬隻甚明。依上述證據及理由,足堪認定被告高美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於員警到場後,又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罵2 次「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其等之人格名譽,且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張維庭及吳敍恩無哦。是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辯稱:我罵的對象為狗、沒有無侮辱告訴人等之意、僅為口頭禪等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高美玉固辯稱其所稱「幹你娘」僅為情緒抒發,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高美玉辱罵告訴人張維庭及吳敍恩「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即張維庭及吳敍恩而言,自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等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其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難以徒以自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

⒉被告高美玉另辯稱,係因案發當時其遭狗吠叫因而受驚嚇,始為之口頭禪,且未逾合理範疇,得依刑法第311 條第1 、3款阻卻違法等語。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被告高美玉與張維庭固因張維庭與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一事而起口角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高美玉並非客觀、具體地敘述張維庭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進而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亦非直接對於主人如何適當管理犬隻一事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其所使用之「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之用語,實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非屬「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所包含之名譽權),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自無單憑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一事即得解免公然侮辱罪之罪責,故被告高美玉上揭所辯,自亦無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美玉先罵我三字經後就拿水潑我,之後她先主動一巴掌揮過我的臉,我就跟她攪打在一起,是高美玉先把我推倒,我們就都倒在地上,過程沒有超過5 分鐘,當時我的眼睛有受傷,手也被高美玉抓傷,胸口、手臂有擦傷,我的手指還被高美玉咬。我後來在當天有去新光醫院就診,所驗得的傷就是與高美玉互毆時所受的傷等語(偵7278卷第157 至159 頁、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上開張維庭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吳敍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高美玉先罵張維庭,張維庭問高美玉說:「妳在罵什麼?」,之後高美玉拿水瓶裡的水潑張維庭,之後張維庭就說:「妳為何潑我?」,後來她們2人就推擠、互相拉對方,約1 至2 分鐘,2 人拉扯時都有跌在地上,我就把張維庭拉起來到旁邊阻止她們互毆,後來警察到場後她們2 人已經分開沒有再拉扯了。警察有先詢問我們是為了何事情,員警簡榮甫有跟我回家,還問我老婆張維庭有沒有受傷,張維庭看了一下手,發現有受傷,簡榮甫就叫張維庭去驗傷等語(見偵7278卷第139 至143 頁、原審卷第165 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榮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天有路人過來我們警車說,前面有人在打架,所以我就過去看。我到場時高美玉、張維庭及吳敍恩3 人都在現場,但當時沒有人在打架。我看到高美玉坐在地上,地上有散落的東西,張維庭從我面前走過去牽一隻狗要把狗牽回家,高美玉臉上還有流血,且從姿勢看得出來就是剛打完架。我跟吳敍恩對話,吳敍恩說他配偶張維庭因為狗的關係跟高美玉在打架,他負責把她們分開。高美玉有說張維庭跟吳敍恩有打她,我看到高美玉跟張維庭身上都有傷,之後就由同仁陳俞均陪同高美玉至新光醫院就醫。後來我去吳敍恩跟張維庭的家中時,吳敍恩有把張維庭的衣服領口拉給我看,當時張維庭穿短袖,其手部有紅腫、抓痕,領口那邊也有紅腫、傷痕等語(偵7278卷第105 至109 頁、原審卷第158 至163 頁)。上開情節亦與證人簡榮甫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現場狀況相符(見偵7278卷後附之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7至66頁)。再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維庭之驗傷時間為案發當天即109 年4 月19日7 時51分,與案發時間即同日清晨5 時許距離甚近,且觀諸其所驗得之傷勢及就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1 頁),可知張維庭受傷之部位確於手部及胸口處,核與證人張維庭上揭所證遭被告高美玉毆打、拉扯之情形相符,亦足資佐證證人張維庭之證言應屬實在可信。綜合上情,已堪認張維庭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高美玉毆打所致甚明。

⒈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辯稱:張維庭之傷勢是自己弄傷自己、警察的錄音檔是剪接的、偽造的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另辯稱,雙手均有拿東西,不可能去打張維庭,且張維庭與吳敍恩有2 人,其無法傷害到張維庭等語。然查,被告高美玉徒手與張維庭拉扯之時,其手上之物品係丟在地上等情,為證人吳敍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8 頁),而現場地上確有散落之物品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核與證人吳敍恩上揭所證相符,亦堪認被告高美玉確係將物品置於地上後,再徒手毆打張維庭,其仍可遂行傷害之行為,是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復辯稱,其係遭吳敍恩與張維庭共同毆打,其為受害者、是張維庭誣告云云。然吳敍恩對高美玉所涉之普通傷害罪嫌及高美玉對張維庭提起誣告告訴部分,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卷第7 至10頁),可知吳敍恩涉嫌傷害高美玉及高美玉對張維庭提起誣告告訴等事,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依卷內證據,除被告高美玉一人片面之說詞外,查無吳敍恩有與張維庭共同傷害高美玉之佐證資料,故被告高美玉執此作為本罪之抗辯一事,自無可採,無從解免其犯本罪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 、不能調查者。2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至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參照)。被告高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男機車騎士、女送報員及報案人到庭、囑託鑑定張維庭上揭傷勢之成因究係自傷或他人毆打所致、聲請對張維庭、吳敍恩及高美玉測謊及聲請調閱其餘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請調查當天到新光醫院急診當時是拿咖啡等語。

1.被告高美玉無法指名其所指稱之計程車司機、男機車騎士、女送報員及報案人等之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可資特定身分之特徵供調查,為被告高美玉於辯護狀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9 頁),致原審及本院無從傳喚,則該等證人自屬不能調查者,且本案被告高美玉毆打告訴人張維庭之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2.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被告高美玉毆打告訴人張維庭一節,有上揭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等證據可憑,事證已明,且測謊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高美玉另聲請調閱其餘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然卷內已有同日到場之員警簡榮甫所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既然有多名員警同時到場,可知密錄器所攝得之內容至多僅角度之不同,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4.至於就張維庭上揭所受傷勢之成因一事,係被告高美玉所致,已如上所述;而被告高美玉於新光醫院就診當時究竟有於手拿咖啡飲料乙節,亦非本案案發現場之情節,自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美玉及張維庭之普通傷害犯行、被告高美玉另犯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維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高美玉於員警簡榮甫到場後對吳敍恩及張維庭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美玉先後以「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吳敍恩及張維庭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高美玉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吳敍恩及張維庭,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高美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係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及被告高美玉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高美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玉犯後一再否認其犯行,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大打出手,助長社會暴力風氣,實屬不該,且犯後均無悔意,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之後,分別總額僅為5萬元、3萬元,似不足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告訴人高美玉亦認為被告張維庭之刑度過輕,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顯然無據等語。

㈡原審判決業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庭及吳敍恩所飼養之犬隻對被告高美玉吠叫,被告2 人始進而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動輒大打出手之犯罪手段,所為不但使對方受有前開傷勢,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高美玉為發洩不滿情緒,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張維庭及吳敍恩,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張維庭終能坦承傷害之客觀事實,雖仍有上揭辯解,仍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高美玉則自始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犯罪所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維庭無前科、被告高美玉前則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張維庭之素行尚佳,被告高美玉之素行難認尚佳。最後復衡諸告訴人吳敍恩及張維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81 頁);被告高美玉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不一定等語,被告張維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8歲之一子、目前是家管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美玉上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綜合斟酌被告高美玉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不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已具體審酌,並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普通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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