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本件公訴時(原審繫屬日為民國108年12月20日,原判決誤繕為109年12月20日,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已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逕予起訴,然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且原審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於107年5月10日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107年9月6日至109年3月5日),計5次因故未依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驗尿,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並對其有5次發函告誡記錄,另被告於107年3月8日起開始參加團體治療課程,然無法如期完成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的「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餘文字均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則是配合第20條第3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係將修正前的「5年」內再犯,改為「3年」內再犯等語。就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指引,本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查本件係於108年12月20日,即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即繫屬原審法院審理,有該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惟原審案件審結宣判時間為109年12月30日,依上述規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六、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3年內或3年後再犯(修正前為5年),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3年(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七、修正第20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再次重申: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等語。將修正前的「5年後」縮短為「3年後」。再配合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換言之,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為切斷了立法者所預設的「3年內都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必須適用觀察、勒戒規定的法定期間,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前,原係「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的規定時,最高法院曾經兩度作成刑事庭會議決議,即95年度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稱系爭兩決議)認為:「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將本條所指「再犯」解釋成「第二次犯」,換言之,第三次犯以上者,不論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是否遠與超過5年,仍永遠喪失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機會,而須以刑罰處置,謂之「毒品三振犯」規定也不為過。系爭兩決議嚴重違反立法者並不排除即便是第三次(或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只要距離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5年(現修正為3年),仍應再為觀察、勒戒,以瞭解行為人何以5年(或3年)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為何會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以「病患」身分協助其等有戒絕毒品自新的機會,不使進入刑事處罰的立法原意,且不論自文義、體系或目的解釋而言,系爭兩決議均有違法,甚至違憲之嫌,本院詳述如下:
(一)系爭兩決議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而難令人民理解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更早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明定5年內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除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以外,仍同時另視之為刑事犯而追訴處罰,不能僅施以病患身分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不僅流程繁複且總有重覆處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事處罰併行)的疑慮。
2.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進而表明,要簡化並修正舊法雖已追訴處罰,但仍一再重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造成的「一行為二罰」疑慮: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等語。惟此立修法理由經立法院審查會認為,第一項之「初犯」用語,沒有必要,爰回復原條文文字,刪除「初」字,第三項配合修正文字。
3.另參見當時第23條的修正理由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二)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足見新法修正重點在簡化保安處分程序,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應重新循觀察、勒戒或(且)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其他即「5年內再犯」者,即應追訴處罰,立法者顯然認為所謂「5年內再犯」之文義已足包括「5年內第三犯、第四犯...」者。
4.堪稱最老牌的「再犯」用字,非刑法第47條(95年1月1日以後為第一項)的累犯規定莫屬:「5年以內(故意:95年7月1日增列生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處的「再犯」當然不限第二次犯,只要是在5年內,第三次(以上)犯自然均屬「再」犯。再犯者,重覆、多次犯罪之意。殊無理由限於第二次犯之而已。因而立法者無須再規定「三犯」,此處重點在「5年內」,所以不再出現如95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的「三犯」字眼當可理解,蓋舊法所以使用三犯字眼係用以區分保安處分程序的繁簡,而非刑事追訴處罰的不同,所以當只強調保安處分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此處的「5年後再犯」不論自文義或立法目的而言,當然包括「5年後第三犯(以上)」之意,換言之,與前述的5年內再犯相同,重點在「5年後」,而不在「再犯」的次數。
5.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的立法理由,此種擴張解釋,或者說類推適用,不僅違反立法者預設之意思,更因為造成更不利行為人的結果,於法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刑罰效果,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兩決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修正前本條例對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應視之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未限定僅有「5年後第二次犯」之意。惟系爭兩決議造成「5年後第三次犯」者,應逕為追訴處罰,喪失重新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程序的可能性,換言之,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5年後再犯」限縮為「5年後第二次犯」;將第23條第2項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自亦包括「5年後三犯」在內。自文義解釋的角度言,毋寧「5年後再犯」與「5年內再犯」均能含括「三犯」,尚屬文義範圍,但是兩者都包括三犯,就法律效果的選擇即有牴觸。
2.刑罰自然較保安處分的效果嚴重,因而應以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的角度,視究竟持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為有利於行為人。或者就「第三犯為5年後」者,究竟應施以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法律既然發生漏洞,此時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不論是目的性限縮或擴張,抑或類推適用,就刑罰法律而言,都必須嚴守「禁止不利擴張或類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因而將第23條第2項有刑罰效果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或類推適用於「5年後三犯」者,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即使依據刑法第1條,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與刑罰同視,也應該先判斷「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究為「原則」或「例外」,而例外應從嚴解釋。
3.本院認為不論新舊法規範,「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當然是「原則」,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見成效,而於5年內再犯者,始「例外」追訴處罰。從「刑罰謙抑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出發的「刑罰最後手段性」,均可得出刑罰手段是例外,而基於福利國原則,將人民當作「病患」所實施的戒毒程序當然才是原則。換言之,用毒者固然兼有犯人與病患的身分,但是「原則戒毒保安處分-例外刑事處罰」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間制定,一改(戒嚴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代,對於施用毒品者嚴刑重罰管制的目的,否則政府何須耗費諸多社會資源與經費,設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機構。
4.從而,系爭兩決議背後的「原則刑事處罰-例外戒毒保安處分」的思維,造成將「5年後三犯者」去類推適用刑罰規定,而不是類推保安處分規定,不僅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精神與目的,也犯了不利被告類推的違法結果,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5.上述擴張或類推的結果,也使得95年7月9日修正前,兩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行為人,形同永遠喪失重新再為相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而不幸的是,當時不論是第幾犯,除追訴處罰外,一律均另施以保安處分,如此只要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為二犯者,即永不可能適用新法的保安處分,只因行為在舊法或新法時期,處遇卻有天壤之別。這種適用法律的結果,等同將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保安處分架空,於95年7月9日修正後施用毒品者,僅有追訴處罰一途,不論距離修正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是否超過5年,或10年、20年之久,或者95年7月9日修正施行後超過5年,才又施毒品者,一律只因為修正前曾執行過兩次保安處分(更別說修正前行為人有兩次都僅執行觀察、勒戒而無強制戒治的情形,這代表行為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新法時期只能追訴處罰?!如此形同處罰95年7月9日修正前施用毒品者,而獨厚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施用毒品者!
6.更別說95年7月9日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的用字是「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此處的「前項規定」可是92年7月9日修正後的條文,文義解釋上並非沒有一律自新法開始重新起算是否執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從而,對照第二次行為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這兩組類同情狀的行為人,系爭兩決議解釋的結果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沒有侵害較小的手段選擇可能性,同時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7.立法者設定「間隔5年」即應評價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原則性處遇,惟此項立法者的原意,卻遭最高法院以系爭兩決議扭曲而架空,即使有法律漏洞,以司法行政性質的決議為不利人民的擴張或類推,將95年7月9日修正,5年後三犯者,或跨修正前時期,只要是第三次施用毒品者,不論間隔前次犯行多麼久遠,竟然只能追訴處罰?!決議適用的結果,正是大法官最常質疑行政命令違法、違憲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的標準,從罪刑法定原則而言,顯然違反對行為人為不利類推的禁止。其背後的意義正係司法權對於立法權的不尊重,嚴重違反權立分立原則。
8.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系爭兩決議甚至違反立法者已預設且本文認為相當的5年期間,而表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如此侵犯立法形成自由,違反立法者意志,先係將專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所預設好的間隔5年重新視為病患的刑事政策推翻,繼而強要立法者制定出區別「5年後再犯」及「N年後三犯」,甚至「N+N年後四犯以上」的更形複雜且難以自專門醫學合理判斷的累加期限,立法者豈不氣結。
九、系爭兩決議主導、支配審判實務多年,始終有違法、違憲之疑義,幸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現行行政上決議或「多數見解」之方式表明:「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惟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所謂「多數見解」也另外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3240號及3260號判決亦陸續採此見解),亦即最高法院近來見解雖正確的意識到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決議,排除三振犯不能保安處分的違法,但卻忽視立法者在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規定,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非「3年後」始再犯,此時並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的實益及必要的立法意旨,形同「每滿3年」就要觀察、勒戒一次,遑論對於在3年內一犯再犯者的行為人,進入至少6個月以上的強制戒治程序,其意義何在?更是公然否定刑事處罰的執行同樣有禁絕毒品及矯正犯行的功能。又保安處分並無刑罰般數罪併罰的規定,多數相同性質的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因而在行為人滿3年後的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只要尚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均不成罪,如此重覆裁定只執行其一的保安處分,豈非形同鼓勵行為人一犯再犯,滿3年反而更能肆無忌憚的施用,不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從而,本院仍認為依據立法原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均無再有施用毒品犯行者月,於3年後如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再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程序。判斷標準,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回溯3年期間內,如被告並無經證明的施用毒品犯行,或前所為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執行完畢,被告就應該重為觀察、勒戒。換言之,如距前次執行與毒品相關刑罰(包括與犯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完畢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中斷3年的法定期間,不屬3年以上未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有「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在已有前案執行之前提下,所以不採行回溯3年期間內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而係以【施用毒品罪刑的執行完畢】時間,係因徒刑執行完畢,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有矯正預防效果,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文義與立法目的範圍內,且不致因為被告逃避執行,多所拖延,反拖延超過3年法定期間,而一再為無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
十、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該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宣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理由如下:
(一)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92年再次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二)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四)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五)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六)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七)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十一、大法庭宣判同日,提案庭即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有罪判決均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判決。判決理由說明: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
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因而認為,對於此類施用毒品的被告,其犯罪時間已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者,「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僅能就有罪實體判決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
(一)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107年9月6日至109年3月5日),因故未依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驗尿,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發函告誡記錄,共計5次;且被告於107年3月8日起開始參加團體治療課程,亦無法如期完成治療,致該次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時仍適用最高法院前述95年度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處以刑事罰)。是以被告前次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並遭撤銷,其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照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理由,尚難認其實質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尤其是因遭撤銷而無從認定「執行完畢釋放」日,難以起算特定年限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必須有「執行完畢」日)。因而本院再往前認定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移送宜蘭監獄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則本件被告被訴各該施用毒品的行為時日為108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92年8月11日)已逾3年以上,依最高法院大法庭所闡釋的立法規定,應重新為觀察、勒戒處分。
(三)原審同此見解,因認檢察官程序有違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自無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30日、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943號、87年度偵字第47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被
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
「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
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
公布,部分條文(含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
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款之立
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此立法理由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
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惟究非法律條文本身,不具法
條條文之拘束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
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
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若檢察官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
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
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務統一之見解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再
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此所謂「3年後再犯」,
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在實務上
產生極為分歧之見解,是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提案法律爭
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
(二)前述大法庭裁定見解,乃以:一、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日增之吸毒再
犯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
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然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
升,故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在刑事政策
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
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92年再次修法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
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3
種情形,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等旨。俟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3種,若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
處罰。即施用毒品者,本身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
應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二、吸毒
者為病患性犯人,應重視其「病患特質」,提供合法妥適之
治療及密集監控,始能防止再犯:87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
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
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
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
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乃開始
真正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新增「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
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
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三、
施用毒品者,戒除「心癮」不易,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
,而非「刑罰」: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
」,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
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
責機構,且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
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
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
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
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
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
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
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因此,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年」
,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
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
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四、
人權保障及協助吸毒者再社會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
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
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
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
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
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
毒癮。
(三)綜上理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並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
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
治療」之模式。是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
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予以變更
,現已為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
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
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距
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8月11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又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日:109年12月20日),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規定,本件已不得對被告
追訴處罰,檢察官逕予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
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
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