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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山

(另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4959號、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及於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特定時地施用毒品,而所犯法條部份,亦未提及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未作任何更正或補充,自難認起訴書有對被告起訴施用毒品犯行,原審不察,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部份為不受理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此部分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即謂已足,並非以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有無記載涉犯法條,或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補充、增減而決定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且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已足,不因犯罪事實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而影響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4959號、第8202號案對被告甲○○及同案之柯政宏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㈥」係載「柯政宏明知甲○○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臨時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內,以電話得知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於同日不詳時、地,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趴趴』或『阿幹』之人聯繫,並仲介該等人士與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於取得毒品後,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事實既已載明甲○○於取得毒品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亦可特定起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被告甲○○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甚明,此於被告甲○○同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主張益明(見本院109年度上訴第925號判決理由「貳、三、㈠」)。原審於109年1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時,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漏未判決,於同年12月9日為本件補充判決,程序上並無違誤。檢察官主張本件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部份予以違法裁判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此規定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是以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均距其前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但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且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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