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翔
周正傑
王昱晧
劉乃聞
詹博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丁○○、戊○○為朋友,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唱歌之際,被告丙○○與友人廖○傑前往上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好樂迪KTV2樓走廊,適少年林○翔(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準備結帳離去,因林○翔向丙○○嗆聲「看三小(臺語)」,2人發生口角,林○翔遂持手中彈簧刀攻擊被告丙○○頭部(林○翔所涉傷害被告丙○○、甲○○犯行,另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 號、第319號處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2人發生推擠扭打,廖○傑見狀進包廂內告知其他人上揭情形,被告乙○○、甲○○、丁○○、戊○○即衝出包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好樂迪KTV走廊及樓梯間,以徒手推倒、揮拳、腳踹林○翔之方式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致林○翔頭部、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戊○○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林○翔、羅○毅、廖○傑、丙○○之姊洪○寧、高○豪之證述、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丙○○、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下手實施強暴,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林○翔對我說看什麼看,再拿刀戳我的頭,我才還手,目的是要保護我自己,而且當時我們大家都要出包廂了,因為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從包廂到樓梯間的必經之路,大家要離開的時候看到發生衝突就過來了;惹事的是對方不是我,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我頭流血,其他人出手保護我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出了包廂看到丙○○被林○翔拿刀子捅,我就架住林○翔;對方有拿刀,我是保護朋友,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對方有拿刀子,總不能站在那邊沒有人去抓他,我覺得我只是保護我的朋友,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被告戊○○、丁○○均辯稱:對方有拿刀,我是保護朋友,沒有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好樂迪KTV2樓走廊及樓梯間,對林○翔下手實施強暴等情,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5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45至46頁、第94至95頁),並經證人林○翔於警詢及偵查(見少連偵卷第17頁、第331頁)、證人羅○毅(見少連偵卷第72至74頁)、廖○傑(見少連偵卷第82頁)、洪○寧(見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高○豪(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參,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1頁、第289至319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丙○○、甲○○、林○翔因於上開時地衝突成傷,有其等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1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5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案發之好樂迪KTV 2樓走廊及樓梯間核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丙○○與少年林○翔發生口角,被告丙○○抓住少年林○翔之衣領,少年林○翔遂持手中彈簧刀攻擊被告丙○○頭部成傷等情,業經證人林○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邊說邊靠近他(丙○○),接著他就突然扯我衣領,把我的衣領拉破,我就用彈簧刀尾部擊破器敲他的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至17頁),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顯示:「林○翔向丙○○走去,右手握拳,拳頭中間有一細長物體(見少連偵卷第291頁上方),丙○○先抓住林○翔之衣領後,林○翔倒退一步,舉起握有上開細長物體之右拳,朝丙○○左後腦揮擊數下(見少連偵卷第259至第291頁)」(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39頁)附卷可稽,復經警扣得林○翔之彈簧刀1把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證人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丙○○去好樂迪KTV1樓拿汽車鑰匙,回到2樓時丙○○與對方互看,發生口角衝突,對方朝丙○○走過來的時候,我就進入201包廂找人出來幫忙勸架,出來的時候我已經看到丙○○頭部流血,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唱到一半有朋友進來說我們包廂的人跟其他包廂的人起了衝突,我們5、6個人就衝出去,看到丙○○臉上都是血並說林○翔打他,因為我看到林○翔手持刀子,就上前毆打林○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唱歌時突然有一個朋友走進包廂,說甲○○、丙○○被刀子捅,包廂所有人聽到就衝出去,看見對方拿刀子指著我們,就把他刀子搶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201包廂唱歌,有朋友進來說外面在吵架,我跟著出包廂查看並攔阻對方,當我在攔阻對方的時候,我看到對方手中有拿刀,因此我就動手打對方身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頁);被告甲○○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到自己包廂有人跑出去,我就跟著跑出去,就看到包廂外有一名黑衣男子在打丙○○,我就架住那名黑衣男子往樓梯間推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頁),綜上各情勾稽,可見被告乙○○、戊○○、丁○○係因證人廖○傑稱被告丙○○與人發生衝突找人幫忙勸架方前往案發地點;被告甲○○則係跟隨他人前往現場;彼等均係因同行友人與他人間之偶然衝突前往關心,已難遽謂係本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況彼等嗣至現場時,見林○翔持刀,丙○○並已成傷,方有上前架住、毆打林○翔之舉,自難謂被告乙○○、甲○○、戊○○、丁○○於為向案發現場聚集之行為時,已有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認識。再被告丙○○係於與林○翔發生衝突時即已在場,斯時被告乙○○、甲○○、戊○○、丁○○均未到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而被告乙○○、甲○○、戊○○、丁○○係因證人廖○傑通知到場,亦非被告丙○○所邀集,則難認被告丙○○有何知悉將實施強暴脅迫而被動在現場聚集,或主動聚集被告乙○○等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情。
㈢綜上,依本案事證,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具聚集妨害秩序之犯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5人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丙○○與林○翔發生肢體衝突後,於109年3月22日凌晨2時8分45秒許被告乙○○、戊○○、丁○○、甲○○等人方至案發地點加入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同日凌晨2時9分30秒許時,員警即到場阻止繼續衝突,被告5人與對方衝突過程前後歷時未達1分鐘,並未波及其他人為由而諭知被告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案發地點之好樂迪KTV佔地寬廣,每一樓層所設包廂數量非少,包廂內縱或設有廁所,數量通常僅有1個,在人數較多之情況下經常不敷使用,且結帳櫃檯亦不在包廂內,如有抽煙習慣者,更是經常需要走動至包廂外,始為常態,本件被告等人激烈肢體衝突時之音量非小,衡情一般人欲步出包廂時,如果聽聞該等衝突音量,為避免遭波及,豈敢照常步出,是原審以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衝突現場未見有人因被告5人實施強暴而走避躲閃之情事,認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應有誤會。又監視器有其死角,並非全部樓層空間均在其拍攝範圍內,何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有人走避即謂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然被告5人以前詞否認主觀上具妨害秩序犯意之主張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5人妨害秩序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5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5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犯妨害秩序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