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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嘉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唐嘉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肇事逃逸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唐嘉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外,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通事故之過失全在被告,告訴人無過失,且傷勢不輕,康復期漫長,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和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當。

三、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然關於刑之審酌及宣告稍欠妥適: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於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文凱閃煞不及碰撞,人車倒地,致左肩挫傷、左肩鎖骨關節脫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左肩鎖骨關節脫臼,非短期能痊癒康復,難認輕微。被告於偵查中2次調解均未到場,雖於原審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至今未確實履行賠償,顯然被告只是藉由和解以達從輕量刑之目的,並未真摯悔悟。原審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共5萬元,對於告訴人的確不公,難認衡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認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坦白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履行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肇事逃逸罪部分,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仍屬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宣告刑7月有期徒刑與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既均為絕對式拘禁處遇刑,兩者刑罰效益的差異不具顯著性。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求為更重處刑,尚無應再加重刑罰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是距良好」之
    記載,應更正為「視距良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嘉
    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文凱為
    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
    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
    酌司法院大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打方向燈,
    且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犯後態
    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
    ,適李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唐嘉鈺應注意轉彎
    車應於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是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李文凱騎乘
    機車正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情,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
    貿然由中正路右轉思源路,而李文凱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唐
    嘉鈺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倒地肇生車禍,致受有左肩挫傷及
    左肩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詎唐嘉鈺知悉駕駛車輛肇事致他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對李文凱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
    徵得李文凱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輛右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導致車禍發生,而於車禍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想說應該是對方之責任,且有其他路人去幫他,伊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1份 、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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