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李享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琨、蔡李享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市○○區○○街0號0樓○○○○大腸麵線小吃店門口,因意見歧異產生言語衝突。李國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小吃店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言語「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辱罵蔡李享,足以貶損蔡李享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價。
二、蔡李享不甘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至1月24日止,於臉書「我是○○人」社團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文聞網際網路頁面,接續以「李享」暱稱,編輯發表「欺負人家越南老闆娘不可以賣臭豆腐,衛生局也來了完全合規,我跟牠溝通還推傷我,有這種惡人,也報警了,還敢說再賣臭豆腐就再拿刀進來趕人,法律怎麼治牠啊?」之文字,並張貼含李國琨影像之照片(其後陸續編輯同一發文,撤下李國琨影像、並於貼文最後添註「臭豆腐還是不敢賣。唉,怎麼辦喔?」),復於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牠就是禽獸不如」回覆網友留言,足以貶損李國琨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價。
三、案經李國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蔡李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琨、蔡李享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73-75、177-1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蔡李享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李黃孌娥證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李國琨就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對蔡李享辱罵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蔡李享先當著我的父母面前講「我是你爸爸」3次,辱罵我的家族倫理,我才正當防衛罵回去云云。經查:
1.李國琨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辱罵蔡李享「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等事實,除據李國琨自承在卷,且經蔡李享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小吃店門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處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2.李國琨對蔡李享口出「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等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蔡李享人格貶抑感,並使蔡李享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李國琨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0頁),對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李國琨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蔡李享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3.李國琨雖辯以:蔡李享當著其父母面前講「我是你爸爸」3次,方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防衛行為之合法性,止於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換言之,防衛者之緊急防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必要而不可或缺,始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苟如李國琨所稱蔡李享先前辱罵「我是你爸爸拉」,在客觀上蔡李享之侵害已經完成,而李國琨以言論辱罵蔡李享,此種方式無從達成有效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且內容亦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李國琨前開辯解,要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蔡李享就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暱稱「李享」於臉書「我是○○人」社團編輯、發言「我跟牠溝通還推傷我,有這種惡人,也報警了,還敢說再賣臭豆腐就再拿刀進來趕人,法律怎麼治牠啊?」、「牠就是禽獸不如」之文字,並張貼含李國琨影像之照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中立平台上發表評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裁判之見解,在為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因被害人主動挑起言語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符合人性自然反應,被害人富有較大幅度包容界限,而本件蔡李享係於事實欄一之情形下所為之反擊,更係針對該地臭豆腐店之狀態等公共事務為評論,李國琨之名譽權自應為退縮等語為蔡李享辯護。經查:
1.前揭時地蔡李享於臉書「我是○○人」社團編輯、發言「我跟牠溝通還推傷我,有這種惡人,也報警了,還敢說再賣臭豆腐就再拿刀進來趕人,法律怎麼治牠啊?」、「牠就是禽獸不如」之文字,並張貼含李國琨影像之照片等事實,除為蔡李享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李國琨陳述在卷,且有有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第97至103頁、原易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再以李國琨提出之本件貼文臉書擷圖(見偵字卷第93、97頁)相參,蔡李享之貼文有兩種版本,一為「欺負人家越南老闆娘不可以賣臭豆腐,衛生局也來了完全合規,我跟牠溝通還推傷我,有這種惡人,也報警了,還敢說再賣臭豆腐就再拿刀進來趕人,法律怎麼治牠啊?」之文字,並張貼含李國琨影像之照片,另一為於上開同一貼文後添註「臭豆腐還是不敢賣。唉,怎麼辦喔?」、撤下李國琨影像、相關影音檔,另有改貼上「蔡芸臻」網友與臭豆腐店相關訊息照片等情,惟由前者貼文下方顯示貼文距離擷圖時間為「6小時」,然下方網友「葉明義」、蔡李享以「李享」之回覆留言(見偵字卷第95頁)顯示留言時間距離擷圖為「7小時」,可知「葉明義」之留言係於蔡李享原始貼文後7小時所為,「葉明義」貼文下方擷圖即為蔡李享原始110年1月15日發文7分鐘內之擷圖,其餘擷圖則亦出現貼文時間與留言時間有明顯「時間倒置」(即留言時間早於貼文時間)之狀況,故可知本件蔡李享最原始之貼文曾經編輯,而上開李國琨提出稱「110年1月15、24日」之貼文擷圖,係為前後編輯、並非重新張貼發文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以:蔡李享回復網友貼文係針對110年1月24日貼文等情,顯有誤會。
2.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本件蔡李享發表言論之「我是○○人」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其貼文時下方之私密係設定為供社團人員不設限制觀覽,而「我是○○人」社團成員人數上萬,已加入為成員得閱覽社團臉書內容者眾多,且由本件貼文臉書擷圖(見偵字卷第93頁)觀之,蔡李享留言後即有205人閱覽標記心情、63則留言,以此特定多數人閱覽狀況,實際上已達共見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3.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牠」為動物之第三人稱代詞,倘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當屬對該人之抽象之謾罵。本件蔡李享發言中均使用「牠」,並將李國琨之照片刊登於下,又於網友貼文善意告知貼文中使用「牠」字感覺不佳時,蔡李享更回覆直指「牠就是禽獸不如」,亦即所指貼文中所稱之「牠」、禽獸不如者為李國琨,則蔡李享以其修辭、貼文下附照片之技巧,拐彎抹角罵李國琨為畜牲,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李國琨人格貶抑感,並使李國琨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李國琨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
4.按刑法第3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而就蔡李享貼文以觀,部分網友於110年1月24日編輯貼文而將相關影音撤下後,即無法瞭解蔡李享與李國琨溝通之情形、更無法知悉「我跟牠溝通還推傷我,有這種惡人,也報警了,還敢說再賣臭豆腐就再拿刀進來趕人」之狀況為何,而紛紛留言表示「沒頭沒尾,無法定論」、「沒頭沒尾的,看不懂想表達什麼耶」、「重點是大家不知道前因後果,就沒辦法理解啊」(見偵字卷第99、101頁),實難認蔡李享有何評論「賣臭豆腐」之意。蔡李享自陳為臺大政治系畢業、日本MBA等智識程度(見原易字卷第115頁),對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以上開「牠」字暗指他人係屬辱罵之惡言,且該等抽象之謾罵既屬抽象之語詞,當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可言,更遑論係「善意」言論之發表。蔡李享以:就臭豆腐店經衛生局評估合格狀態,為善意之評論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5.至辯護人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裁判之見解,在為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因李國琨主動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辱罵蔡李享,蔡李享於挑起言語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符合人性自然反應,李國琨應富有較大幅度包容界限云云。然,李國琨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言語詆毀蔡李享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而蔡李享為本件臉書貼文之時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間,二者有數日之時間差,與前開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挑起言語詆毀之同時、現場予以語言回擊」之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李國琨、蔡李享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李國琨、蔡李享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李國琨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操你媽機掰毛」辱罵蔡李享,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次爭吵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蔡李享於臉書貼文及留言,其前後貼文、編輯、留言時間相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公然侮辱被害人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李國琨、蔡李享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琨、蔡李享不以理性方式溝通,遇有衝突即以言語、文字攻訐侮辱他人,自屬非是,並衡量二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差異,兼衡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均未與對方和解,雙方身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二人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李國琨、蔡李享提起上訴,無非空言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李國琨、蔡李享二人均仍未能取得對方之諒解,原審業已說明蔡李享數度發文、並非衝突當下一時失控罹犯本罪,李國琨僅指他人之非,對自身口出穢語之舉即多所推諉,顯無檢討自身犯行之意等情,為使被告二人對自身行止深切惕勵,認應以相當懲戒端正其身,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亦認並無暫不執行李國琨、蔡李享二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