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82號
- 抗告人
- 曹圳緯
- 選任辯護人
- 莊瀅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87年度偵字第1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後之109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車場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73公克)、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等物,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5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有其他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4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其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從預見其犯罪行為後之法制變遷,亦未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原裁定作成前獲得任何形式之答辯機會,顯與憲法保障聽審權、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原裁定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顯遠早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時間(即109年11月18日),甚亦早於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109年8月11日),犯罪行為完成後嗣經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變更所生之法制變動,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與立即反應,為兼顧法明確性與法安定性,司法實務誠負有義務將此等變遷及對於被告權益之影響如實告知,使其有因應作為之可能而符合聽審權保障。
⒉檢方於偵訊時未曾確認被告是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未將觀察勒戒聲請書送達於被告,致其無從知悉已遭聲請,顯漠視被告所享有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更有甚者,原裁定作成前並未開庭訊問,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被告於收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原裁定前竟無從知悉有此聲請程序,顯有害被告之聽審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顯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未實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之合法妥適性,被告自本案犯行後已痛改前非,為挽救婚姻與親子關係而戒除毒癮並從事正當工作,原裁定僅以本案施用時間距前次受觀察、勒戒已逾3年,率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此結果無異強迫被告再與毒品成癮者朝夕相處,恐僅利於毒品資訊交流而無助於協助戒除毒癮之目的:
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吝於給予被告陳述之權,致原裁定無從妥適判斷檢方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定之違法裁量。又檢方聲請意旨並未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其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被告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被告侵害較微之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必要性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更有甚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此類案件,或為節省郵務支出或因欠缺對被告聽審之保障意識而向來多不送達聲請書予被告,然此司法實務常態之存在不代表就是合法,僅能證明司法對此疏漏欠缺審查監督機制。
⒉原裁定僅形式、書面審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即准許執行觀察勒戒,甚至認為此手段係「使被告再獲治療機會」、「落實寬厚刑事政策」,誠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再依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上述至少應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之裁量因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因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卷內幾無資訊足供裁量,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⒊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再有其他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本案犯罪後亦未敢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非反覆施用毒品之重度成癮者,無須藉由他人協助始得戒除毒癮。況被告自案發後極欲修補婚姻親子關係,近1年擔任駕駛員,縱因結腸癌末期疼痛難耐、擔憂其未成年稚女失怙後是否能倖免於經濟壓迫而長期受嚴重睡眠障礙所苦,被告確未再施用毒品而業展現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具體成果,原裁定蠻橫摧毀被告洗心革面所悉心經營日趨穩固之社會生活及人際網絡,此時再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堪認被告現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本件檢察官及原裁定均欠缺保障被告聽審權,綜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有何進入勒戒處所之必要,原裁定不僅於程序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相悖,更於實體上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顯違法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查:
⑴本件被告業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一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件於檢察官聲請時,被告確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⑵復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反覆施用毒品。
⑶從而,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⑷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則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綜合審酌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衡情亦無不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委無可憑,要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稱其罹患結腸癌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健康狀況有危及生命之情形,洵屬觀察勒戒處所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予以適當醫療照護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又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均難謂有據,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保障其聽審權,原審即逕為裁定令其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其並非反覆施用毒品之重度成癮者,現已遠離毒品,倘其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將會認識更多施用毒品之人,無助於戒除毒癮,認現況已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