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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再抗告人
即被告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洪一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聲明疑義與異議狀」,並針對「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為之,嗣經最高法院轉送本院,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疑義與異議狀」係為「再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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