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游吳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市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9/12/1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情,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4年7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108 年12月5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法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經承辦員警拘提或逮捕到案,是承辦員警不得對抗告人進行強制採尿程序,且卷內亦無相關通知抗告人採驗尿液之文件,顯見承辦員警取得抗告人尿液,並未遵循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屬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再者,卷內未有抗告人簽名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僅能適用於對抗告人之住宅或車輛為搜索,與基於自願採尿同意書取得尿液應屬不同之證據方法,不得相互援用,故不得以勘察採證同意書取代自願採尿同意書,本件送驗尿液是否為抗告人基於真摯之同意下提供,尚有未明。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稱抗告人有行車糾紛,命抗告人前往製作筆錄,進而要求對抗告人進行採尿,惟細譯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警方絲毫未就車禍發生經過詳為詢問,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所稱車禍發生之日期及所駕車輛,抗告人當日除未駕駛該車,亦非該車輛之車主,倘若抗告人涉及車禍事件肇事逃逸,檢警須就此部分進行偵辦而通知其到場,然抗告人迄今未曾收到肇事逃逸之開庭通知,亦未曾與報案人及被害人有任何碰面或接觸,該車之車主同樣未因車禍案件出庭或製作筆錄,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所稱之車禍案件,是否真有其事,或僅為誘騙抗告人前往,致使抗告人隻身承受偵辦員警威脅採尿之壓力,此誠有發回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㈢末以抗告人曾於開庭時表示同意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就此,檢察官就抗告人有何不能或不適於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況,以及抗告人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均應適當調查個案具體狀況後於聲請書內詳述理由,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就上述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未就偵查程序中員警有無違法取證,以及相關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疑點加以詳查,難認聲請書認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之理由及依據均已完備。況且抗告人自案發後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已超過4月未中斷,顯見抗告人於檢察官處置及法院裁定前便已自行前往治療,確實抱有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檢察官卻未於偵查程序傳喚抗告人就上情予以詳查,應有程序上違誤及裁量權審查之欠缺,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要求檢察官補正裁量因素及理由,更為妥適處理,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修正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均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故本件依同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本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範圍。另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1024ng/mL、17285ng/mL等節,有該公司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17、19、21頁),又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於查獲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上揭毒偵卷第41頁),是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108年12月5日),既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本件卷內資料所載,本件抗告人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另案,通知前去指認犯嫌(見上揭毒偵卷第3頁),抗告人遂於108年12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員警因見抗告人手臂有針孔痕跡(見上揭毒偵卷第4頁),並衡酌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而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嗣經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15時30分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理由:毒品案;勘察範圍:尿液),同意警方以其涉嫌違反毒品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15時50分接受警方詢問,警方於詢問前已告知抗告人所涉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抗告人並明白表示警方有告知該等事項,不用請辯護人到場等語。後於警方詢問中,抗告人除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亦明白表示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15時30分,尿罐有由其親自檢視為乾淨空瓶並將其尿液排放其內後封緘及捺印乙情等語。此後抗告人於109年4月21日10時0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檢察官亦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被告於偵訊中除自白本件犯行(於為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5日13、14時許,於土城清水市場廁所裡,以手臂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外,並明白表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的簽名確為其所簽、該次採尿是警方通知其因另案前往製作筆錄,要求驗尿,其親自排尿及封瓶捺印、對尿液鑑驗結果並無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上揭毒偵卷第9-13、17、18、41-42頁)。衡諸抗告人遭查獲時已49歲,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自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佐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通知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抗告人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顯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強制處分為之,倘被告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採尿,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抗辯。是以,本件警方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嗣後辯稱其隻身承受偵辦員警威脅採尿壓力、承辦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採集尿液、其非基於真摯同意提供尿液送驗、不得以勘察採證同意書取代自願採尿同意書,故本件有違法取證,採集尿液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至抗告人究否有無涉及另案,以及該案之偵辦進度為何等節,均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涉,抗告人據此空言臆測員警誘騙其前往採尿,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稱檢察官未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理由,有程序上違誤及裁量權審查之欠缺,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此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申言之,此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再者,不同個案之情形縱屬類似,仍非完全相同,尚難以其他個案之評估結果比附至本案。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