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林治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林治潁於民國110年6月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治潁因攻擊他人,需提帶出舍房進行違規調查,因凌晨時段警力不足,又被告恐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一案處分自109年11月11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暴行之虞,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4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達1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