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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140、206至2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再更定其刑,而認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第976號、第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35罪),上訴後,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他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撤銷原判決,其中判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共32罪),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7罪)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罪,其餘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下稱甲案,殘刑之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上訴後(詐欺罪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共33罪)確定。上開②、③案所處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乙案時,插接執行上開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④案與甲案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並於107年8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復於111年8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制字第1137號、111年執助己字第2217號、107年執更己字第23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102年執己字第311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9、62至65、67至70、75至78、83至87、122、181至192、216至2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原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已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甲案固再與④案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之殘刑業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主張其所犯本案未構成累犯云云,顯有誤會。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本案不應構成累犯,且被告變賣竊得7支手機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卻諭知沒收7支手機,顯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距離其前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未滿5年,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與裁判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應構成累犯,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云云,恐有誤會。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物之價值、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三)之所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依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即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此部分竊得之手機7支每支價值21,999元,共計損失153,993元,已據告訴人張書祐陳述明確(見偵37261卷第43頁),被告固自承變賣得款5萬多元(見原審卷第320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實際對上開物品取得事實上支配,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被告上訴主張請求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手機11共柒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寸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
      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4月
      (共19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月(
      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
      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8月又15日;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
      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再上訴後,經高法院刑事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
      決上訴回確定;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15
      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各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15日及另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
      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此部分尚未執行完
      畢,而不構成累犯云云(見院卷第338頁),然此部分被
      告前有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而與另案應執行刑僅為接續執
      行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被告所辯,於
      法未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小米手機11(5G/8G/25GVV6.81吋)共7支,該手
    機原物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其有將手機全數變賣並得
    款5萬多元(見院卷第320頁),然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
    ,自應回歸原物沒收之原則。是小米手機11(5G/8G/25GVV6
    .81吋)共7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61號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部分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0
    日晚間6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張書祐管領
    之小米青埔門市,趁店員不及注意進入該門市倉庫,徒手竊
    取倉庫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3,993元之小米手機11(5G/8G
    /25G VV 6.81吋)7支(灰色4支、白色3支)得手,旋即逃
    逸。嗣張書祐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書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祐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
    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
    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
    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
    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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