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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正國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廉凱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采臻
即被告
吳國樑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正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廉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采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國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與吳采臻係兄妹,其等於下列之期間,任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分別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傅斯瑜則係吳廉凱之友人。因周正國、吳采臻、吳廉凱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傅斯瑜遂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吳廉凱與吳采臻之父吳吉原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額外交通費、A4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險,吳采臻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

二、緣傅斯瑜於民國104年11月2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駛0000-00號車輛倒車時,不慎擦撞由吳廉凱駕駛停放在其車輛後方之0000-00號車輛,為了辦理保理賠,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傅斯瑜委由吳廉凱代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吳廉凱即交由周正國辦理保險理賠。周正國、吳廉凱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傅斯瑜「倒車」導致0000-00號車輛「右前車頭輕微受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不實之保險事故內容,向國泰產險詐領保險理賠金:

(一)吳廉凱先要不知情之吳吉原,於104年11月10日,將0000-00號車輛,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群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非屬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後車尾受損」部位,並利用不知情之群進汽車修理廠人員出具該修繕之估價單後,即交由周正國於104年11月10日,以傅斯瑜名義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0000-00號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理賠(賠案號碼1597NR02533號),周正國於104年12月16日某時許,使用國泰產險公司之電腦作業系統,就其辦理保險理賠業務上所製作之交查管理表,登載「名稱:傅斯瑜、車牌號碼:0000-00、運行方向:『直行』、事故型態:『追撞』、肇事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傅斯瑜駕車追撞前車」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後,據以列印製作單據,並接續於該業務上所製作之交查管理單據上,以手寫不實登載「本車(即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財車(即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並以手繪製傅斯瑜駕駛之車輛(以A車標示)「追撞」吳廉凱駕駛車輛「後方」(以B車標示)之簡易圖示等不實保險事故內容,待不知情之國泰產險公司技術員陳柏均前往群進汽車修理廠堪估,確認維修費用金額後,周正國即將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交查管理單連同估價單,一併提出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0000-00號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理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3,7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並著手於詐騙該保險理賠維修費用。但吳廉凱嗣後因己意未請求賠償,而周正國於105年3月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離職,國泰產險公司亦以對造不請求賠償將本案簽結,以致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

(二)周正國於105年1月11日,使用國泰產險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將其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保險事故內容不實之交查管理表列印製作單據後,接續於交查管理表單據上空白處,以手寫方式不實登載「本車(即0000-00號車輛)遭後車(即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連同上開群進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8天),以吳廉凱及吳吉原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理賠(賠案號碼1597OR00008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並以此不實之事故內容施用詐術詐騙保險理賠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0000-00號車輛係遭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因此有維修8天之事實,而按該維修日數計算,理賠額外費用補償-額外代車費(A4)4,000元(保額每日500元計算)、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2萬4,000元(保額每日3,000元計算),於105年1月18日,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共同詐得共計2萬8,000元得逞。

三、緣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時34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在該處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周正國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拖吊至吳國樑經營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於事故後之2、3天,將0000-00號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000-000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吳國樑明知此情,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吳國樑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汽車修理廠修繕之000-0000號車輛右前避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0000-00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吳國樑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然因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國泰產險公司亦一併受理上開所承保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項目,王昭文亦因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而在其上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但本件車禍真正損害之鈑烤修繕天數,應為15天),故周正國、吳采臻仍利用上開三人以上之共同行為狀態,以致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每日保額3,000元計算給付30天之代車費用,於105年11月27日匯款至吳采臻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周正國、吳采臻因此共同詐得國泰產險公司多給付之代車費用4萬5,000元(《30-15》×3,000=45,000)。嗣因國泰產險公司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國泰產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吳國樑(下稱被告4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336至341頁,卷㈡第167至16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41頁,卷㈡第156至168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吳國樑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周正國與吳采臻係夫妻,吳廉凱與吳采臻係兄妹,其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任職國泰產險公司,分別擔任理賠人員、業務及行政專員等工作,傅斯瑜係吳廉凱之友人,因周正國、吳采臻、吳廉凱任職於國泰產險公司之故,傅斯瑜將名下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吳吉原將名下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外費用補償險(A2額外交通費、A4額外代車費)、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險,吳采臻將名下000-0000號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等情,為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所坦認,且分經證人傅斯瑜、吳吉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資料查詢畫面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55、415、22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所示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內容,向國泰產險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業據周正國、吳廉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7頁,卷㈡第168至170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本件是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之車輛,僅導致「右前車頭輕微受損」,已據傅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警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233、471至483頁)。又周正國辦理本件之保險理賠申請,係以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之保險事故內容,周正國並製作該保險事故內容之交查管理表單據,連同群進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向國泰產險申請吳廉凱駕駛車輛「後車尾受損」之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理賠維修費,以及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理賠,有保險理賠申請書、交查管理表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27、431、465、469頁)。足認本件以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之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理賠,內容確屬不實。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吳廉凱要吳吉原將0000-00號車輛駛至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後車尾受損」部位,並出具修繕估價單乙節,業據吳吉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卷內並有群進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35至437頁)。是以本件事故後,吳廉凱要吳吉原將0000-00號車輛駛至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後車尾受損」部位,並以群進汽車修理廠維修出具之估價單,交由周正國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吳廉凱顯然自始就是要以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充作吳吉原車輛上開「後車尾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給付。

(三)依前揭卷附周正國辦理理賠業務時所製作之申請書、交查管理表等資料,其上均已記載處理事故之單位以及員警姓名。再佐以卷附國泰產險汽車理賠作業辦法(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㈡第573頁)第5條賠案之查證「受理報案後應掌握時時效,視案件類型採取必要之查證動作,包括事故現場查勘、處理憲警紀錄調查……並確認相關佐證資料之真實性……」之規定內容,可見周正國在當時確有依該規定內容,向處理之警察單位調閱資料,已然知悉本件是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其卻仍為故為前揭不實保險事故內容之登載,顯然就是受吳廉凱所託,要以傅斯瑜駕車「倒車」撞擊吳吉原車輛「右前車頭」之事故,充作吳吉原車輛上開「後車尾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給付,才會配合製作上開傅斯瑜駕駛之車輛「追撞」吳廉凱駕駛之「車輛後方」之不實保險事故內容交查管理表單據,據以請裡保險理賠。

(四)交查管理表單據,為周正國擔任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其在交查管理表單據其上製作前揭傅斯瑜駕車「追撞」吳廉凱車輛、吳廉凱車輛遭傅斯瑜駕車「追撞」等不實內容之保險事故,並持以辦理本件保險理賠,顯然就是本於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據以行使,且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亦係以虛構不實之保險事故,向國泰產險公司施用詐術詐騙保險理賠金。是周正國、吳廉凱上開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內容,向國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其等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理賠維修費用部分,吳廉凱嗣後因己意未請求賠償,國泰產險公司因此將本案簽結,費用補償、小汽車代車費用等保險理賠金,則匯至吳廉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國泰產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審核意見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15、457至461頁)。

(六)綜上客觀事證,既足以佐證周正國、吳廉凱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周正國、吳廉凱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均陳稱:本件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申請理賠,由國泰產險公司審核給付,並無任何不實,亦無任何詐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是周正國、吳廉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所示將非屬於本件車禍以及非屬於○○汽車修理廠修繕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以○○汽車修理廠就此部分不實登載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據以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犯罪事實,業據周正國、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卷㈡第95、170至172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吳國樑部分另如後述)

(一)本件是吳采臻駕車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車輛之左後車輪,致吳采臻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傅斯瑜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等情,已據傅斯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察看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135至165、301至323頁)。

(二)本件車禍事故後,吳采臻車輛係拖吊至○○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於事故後之2、3天,將其車輛送○○汽車修理廠維修,業據傅斯瑜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91頁)。○○汽車修理廠據以出具估價單,將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其上,並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王昭文審核後,並就零件項目進行訪價比對,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由○○汽車修理廠出具上開品名為鈑烤及「零件」、該等「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之費用逕行支付予○○汽車修理廠等情,業據王昭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估價單、比價表、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67、69、85、87、93、111、113、115、117頁)。而○○汽車修理廠僅就估價單上之鈑金烤漆項目進行修繕,上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並非○○汽車修理廠進行之修繕項目,為吳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53至156頁),且周正國確實另將000-0000號車輛駛至新北市○○區之祥立汽車修理廠,由陳紹祥施作避震器改裝訂作、右前仰角、右前軸承、前下三角架、工字樑修理、工字樑拆裝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亦據陳紹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㈠第689頁至第696頁)。

(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上開估價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887至889頁)。依該公會之鑑定人高景崇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上開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卷㈡第186至220、207至第223頁)。再佐以卷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105年11月24日及30日之電子收費明細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表等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123至129頁),可見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事故後,仍有於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情。綜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車禍無關。○○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將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汽車修理廠於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更換項目等登載其上,以及其後依此填製之統一發票,將「零件」項目列入品名,一併將此零件更換維修項目記入「金額」,此等內容俱屬不實。

(四)吳采臻為本件事故駕駛之人,周正國又有如前述於本件事故後駕駛000-0000號車輛,另行至祥立汽車修理廠修理,以及000-0000號車輛,有如前述在高速公路行駛等行為,可見周正國、吳采臻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上開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卻仍要○○汽車修理廠配合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據以辦理保險理賠,用以支付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非屬於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屬○○汽車修理廠於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又一併申請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項目,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自係該等不實之文書內容為憑虛構事實,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而施用詐術,詐騙保險理賠金,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國泰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審核人員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義,未予理賠,然仍因上開估價單內容,認為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按每日保額3,000元計算給付30天之代車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理賠人員杜長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卷內並有國泰產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55至61頁)。

(六)綜上客觀事證,俱足以佐證周正國、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周正國、吳采臻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周正國陳稱:本件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其等申請理賠,由國泰產險公司審核給付,並無任何不實等語;吳采臻陳稱:其於車禍事故後,均交由周正國處理,對於申請理賠細節均不知情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勾稽而得之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是周正國、吳采臻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所示,訊據吳國樑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我是按照車輛進場的情況及客戶的要求維修,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出具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並無不實,我不知道是要詐騙保險公司等語。吳國樑之辯護人更辯稱:吳國樑是按照車子現況開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際堪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吳國樑是按照國泰產險公司核定的金額開立發票,跟維修項目、是否為本次事故之不實事項無關,且吳國樑已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短納稅捐,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吳國樑所為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等語。然查,本院認定吳國樑之犯行,除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並有如下事證可佐:

(一)本件車禍事故後,吳采臻車輛係拖吊至○○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於事故後之2、3天,將其車輛送○○汽車修理廠維修,已認定如前述。參以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車子是他們拖吊來我們廠裡,我問有無警方處理,他說有,警方處理我們才會接受,沒有警方我們就不接受,後來他送國泰報出險,有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據此可知吳國樑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久,即已親視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受損之狀態,且知悉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是吳國樑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事故事要辦理保險理賠申請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本件是吳采臻駕車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傅斯瑜停放車輛之左後車輪,僅致吳采臻車輛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傅斯瑜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亦認定如前述。是以吳國樑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久,即已親視上開車輛狀態,顯然知悉此係輕微碰撞之擦傷受損狀態。依前揭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以及鑑定人高景崇上開所陳述之內容,均認為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估價單所載之零件更換維修需求,且該等損害,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是以吳國樑自身經營○○汽車修理廠之職業經驗,顯然可明確知悉此等車輛輕微碰撞之擦傷受損事故,與上開零件更換修繕無關。更何況吳采臻之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仍有如前述於10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吳國樑就此於警詢中亦供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5至7天後由周正國駛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㈠第41至42頁),更可見吳國樑自始即知悉上開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毫無關連,否則以該等零件更換維修係嚴重車禍撞擊所致,周正國豈能自行將車輛駛離○○汽車修理廠,甚至如前述自行駛至祥立汽車修理廠,進行上開零件之更換維修。是吳國樑辯稱:是按照客戶之要求進行維修,並不知道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三)吳國樑○○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其以○○汽車修理廠名義製作之估價單,自係表彰執行汽車修理維修內容之證明,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綜此,吳國樑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知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其○○汽車修理廠維修之上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其執行汽車修理維修業務時,據以證明○○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之目的,是據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前揭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之金額,即係連同上開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可以確知。是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計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四)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修理廠出具上開估價單後,經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並就零件項目進行訪價比對,核定000-0000號車輛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0000-00號車輛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由○○汽車修理廠出具品名為鈑烤、「零件」、含該零件「金額」之統一發票,俱如前述。是被告為○○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自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汽車修理廠僅為鈑金烤漆之修繕,並未進行「零件」之更換修繕,卻將此一併登載在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零件)、金額(含零件)項目內,此等內容自屬不實,依上說明,吳國樑所為,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至吳國樑有無另行記入帳冊,或因此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俱屬吳國樑有無另行其他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態樣,而吳國樑此舉所為有無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是吳國樑以其並無短納稅捐,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由,主張其上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自不足採。

(五)吳國樑明知本件車禍係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無關。其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是要申請保險理賠,卻仍應允配合辦理,而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實登載,其顯然知悉是要以此等不實文書內容為憑,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用以支付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此從吳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實際收取的款項,就是估價單所列鈑金烤漆與工資內容的金額約3萬多元,材料行不能自行開發票也沒有跟國泰產險公司往來,所以只能以這種方式代開發票等語,而周正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國泰產險公司經由比價後告知吳國樑,本案我確有自行購買材料,金額部分都由我自己負擔,請款下來後,吳國樑再將我墊付的部分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㈠第153至156頁),亦可以確知。綜此,亦可以推知吳國樑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上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支付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是吳國樑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上開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吳國樑所為,自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以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藉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且因國泰產險公司堪估人員之形式審核,認為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上開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損害,因此產生與真實情形不一致之誤認,而核定上開連同零件項目更換維修之理賠金額,此舉自係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至於國泰產險公司堪估人員未實際查核車禍狀況,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比對判斷,其查核縱有疏漏缺失,依上說明,仍無礙於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而國泰產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審核人員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義,未予理賠,是吳國樑所此部分所共同參與之行為,因未生取財之結果,僅止於未遂。

(七)至周正國、吳采臻前揭詐得之代車費用,因此屬於任意保險之性質,則吳國樑上開應允配合辦理時,未必會知悉將一併請領該等費用。再者,王昭文就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在其上註記車輛修理天數共計30日(自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4日),但吳國樑卻在其上註記「此車維修大約15工作天」。可見吳國樑是以本件車禍真正損害之鈑烤修繕天數計算,並無讓周正國、吳采臻詐得逾此天數代車費之意。更何況上開代車費用也是直接給付與吳采臻,吳國樑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綜上各情,難認吳國樑就上開詐得代車費用部分有共犯之意,自難令吳國樑就此部分取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吳國樑上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查,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由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又刑法第339之4條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然本件並非該款之加重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周正國、吳廉凱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上開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周正國與吳廉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廉凱雖非從事保險理賠業務之人,惟其與有從事該業務身分之周正國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本件係為實現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客觀上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周正國、吳廉凱上開所犯二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已著手於詐取保險理賠金,吳廉凱嗣後因己意未請求賠償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故其詐欺行為因己意中止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周正國部分,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與中止犯之要件不合,惟均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亦未生取財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周正國、吳采臻上開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吳國樑上開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周正國、吳采臻係依上開三人以上之共同行為狀態(出具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致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代車費用,故在給付代車費之前,國泰產險公司未予給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詐欺未遂行為,因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故可認此部分已為其後之詐得代車費用結果所包括,予以評價詐得代車費用之既遂行為即已足。周正國、吳采臻就此部分犯行,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周正國、吳采臻雖非○○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身分之吳國樑共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係為實現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依此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可認主觀上之犯罪目的單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各罪間客觀上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故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周正國、吳采臻、吳國樑上開所犯各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周正國、吳采臻分別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國樑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吳國樑共同參與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因亦未生取得此部分款項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援引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其後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㈡第7至8頁),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詐得代車費用部分,檢察官認為吳國樑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尚有未合,然既遂、未遂間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詐得之代車費用以30日計算,按每日保額3,000元,為9萬元。然本件確屬車禍事故,且受損之車輛確有在○○汽車修理場為鈑金、烤漆修繕,可認確有因車禍事故修繕而需代車使用之事實,而吳國樑又已在估價單上說明此部分之合理修繕天數為15日,此部分應係詐得國泰產險公司多給付之代車費用,金額應為4萬5,000元(《30-15》×3,000=45,000),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4人均請求就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周正國、吳廉凱上開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罪,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事實㈠部分,更有如前述之減刑事由,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可減至2月未滿,此等刑度與周正國、吳廉凱上開所為犯罪情狀相較,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周正國、吳采臻上開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係對國泰產險公司詐騙保險金,本即為法所不許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也是因為原審調查證據並為相關之論斷說明後,其等認為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且其等行為造成國泰產險公司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吳國樑上開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大幅調和減低,何況吳國樑於本案行為後,始終不認錯正視己非,亦無任何誠摯付出努力,獲取國泰產險公司之宥恕,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周正國所犯上開三罪,吳廉凱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吳廉凱上開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周正國、吳采臻上開事實欄所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前揭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對於該文書之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亦未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於事實中記載,理由亦未論述,依上說明,自有不當。㈡事實欄部分,傅斯瑜僅係單純委由吳廉凱辦理保險理賠,就周正國、吳廉凱此部分以不實保險事故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並不知情,事實欄部分,傅斯瑜僅係單純委由周正國辦理保險理賠,王昭文僅係單純承辦保險理賠審核業務,並無證據認定有共犯之情事,傅斯瑜、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5號)。原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認為傅斯瑜就事實欄係共犯,傅斯瑜、王昭文就事實欄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不備,則原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㈢事實欄㈠部分,吳廉凱係因己意未請求賠償而中止,應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事實欄吳國樑共犯部分,僅及於以詐欺財損保險理賠金以支付車輛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未遂部分,就詐得代車費用部分,吳國樑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應令其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未就上情究明,仍論吳國樑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合。㈤事實欄詐得之代車費用部分,係國泰產險公司多給付15天之代車費用4萬5,000元,原判決未就上情究明,認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代車費用9萬元俱屬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事實認定自有不當。㈥吳廉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實際返還事實欄㈠之詐欺犯罪所得2萬8,000元與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合。㈦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且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國泰產險公司指定之和解條件,國泰產險公司就此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3、387至393頁,卷㈡第13、14頁),此等屬於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依此所為刑之裁量,即有未當。就事實欄部分,周正國、吳廉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律適用及刑之裁量不當,就事實欄部分,周正國、吳采臻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均為有理由,吳國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審就事實欄共犯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動機,可見均係貪圖小利,欠缺法制觀念,以及上開以不實之文書資料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之行為手段,造成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保險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足以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自應責罰相當,但念及其等圖取之利益非鉅,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在原審為證據調查,據以判決審酌認定後,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吳國樑在本案事證明確下,仍執前詞一再否認,不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已經認錯悔改,並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周正國、吳廉凱、吳采臻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與國泰產險公司(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㈠第400頁,本院卷㈠第381頁),適時彌補損害,吳廉凱上開事實欄所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周正國、吳采臻上開事實欄所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以及國泰產險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量刑意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3、14、178、179頁),兼衡周正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婚、二個小孩(8歲、7歲)、大學畢業、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作理賠、月收入約5萬元,吳廉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婚、二個小孩(8歲、5歲)、碩士、職業為金融產險、月收入約4萬元,吳采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婚、二個小孩(8歲、7歲)、大學畢業、在BMW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吳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婚、三個小孩都已成年、工專畢業、○○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㈡第2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詐得之保險金,因已實際返還與國泰產險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周正國、吳廉凱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爰審酌係出於一己私利之相同犯罪目的,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4人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固無受有其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然本院審酌本件所為係侵害國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理賠之正確性,對於金融秩序仍有一定之危害,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周正國、吳采臻又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以及第7點第1目、第2目等規定,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被告4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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