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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8號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陶然 (原名陶煥五)
即被告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即被告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陶然(下稱被告陶然)有固定住居所,本案中另犯之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電磁紀錄及未繳足股款2罪,前於判決確定後已入監執行完畢,故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歷經10年以上,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已扣押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6,751張,換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1,940萬1,000元,已足供日後沒收之執行,況被告陶然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減刑規定,更不可能逃亡海外,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㈡聲請人即被告陶易森(下稱被告陶易森)有固定住居所,本案中另犯之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電磁紀錄及未繳足股款2罪,前於判決確定已入監執行完畢,且長期以來均有正當職業,本案所涉高買證券罪嫌之情節又屬輕微,故無逃亡之虞,再本案已歷經10年以上,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參酌被告陶易森有正當工作及涉案情節輕微等情,倘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陶易森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減刑規定,更不可能逃亡海外,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治平(下稱被告葉治平)有固定住居所,且已具保30萬元,並依本院裁定定期赴警局報到,故無逃亡之虞,再本案已歷經10年以上,相關事證均已調查明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參酌被告葉治平涉案情節輕微,倘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葉治平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所定減刑規定,更不可能逃亡海外,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因斯時本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並函令被告3人自同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函(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94號卷㈡第970-1頁至970-31頁、第9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7至101頁)。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開重為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復於109年9月16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年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再於110年5月13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月19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本院裁定及公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69頁,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第445至450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

㈠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與滅證、保全沒收無涉。

㈡被告3人有一定住、居所或目前有正當職業,僅屬一般人維持正常生活之普通條件,又依法院裁定具保或定期赴警局報到,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且上開具保金額相較於本案犯罪規模金額顯屬偏低,案未確定,實難憑此等事由遽認被告3人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㈢被告3人涉案情節是否輕微、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屬審判後方得由法院認定之事項,自無從事先執此遽謂被告3人已無逃亡海外之動機。

㈣依被告3人被訴高買證券罪嫌之情節,其等確有相當管道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金以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尋覓資金管道以逃亡境外、規避刑責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海外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3人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權衡法益侵害嚴重性、限制個人遷徙之手段及程度等項,此已屬干預其等自由之最小手段,尤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各端,均不可採,爰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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