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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銘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101年起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14年,期間均恪遵法律到庭應訊,未曾有違反程序義務之情事,限制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經濟來源,現被告係擔任遠距軟體工程師一職貼補家用,該職務需不定期前往海外會見客戶參與討論及現場處理問題,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形同剝奪其工作權與生存權;又被告已正式錄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4學年度資訊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博士班,此係國內具高度競爭力之研究型學位,由被告在資訊科學領域之學業及職業表現可知,其具備明確學習規劃並長期落實職涯進修計畫,無脫逃或規避司法審理之動機,被告為學術研究、學術交流,確有至國外參與國際會議或論壇之需要,限制出境、出海並非最小限度之干預手段,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利其順利完成博士學位及代表我國參與國際事務云云。惟查,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定,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在臺灣有博士學位尚待取得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因工作可能需出國會見客戶、或至海外參與學術交流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渠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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