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凱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政昇
- 訴訟代理人
- 施汎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于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鈞柔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乙、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如附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5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
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謝志英於前
述刑事案件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經理人,被訴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
開案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
就謝志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群益證券公司非經檢察
官起訴,核非審理範圍、謝志英並經原審判處無罪為由,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