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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黃玉婷

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乙、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如附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5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
    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謝志英於前
    述刑事案件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經理人,被訴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
    開案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
    就謝志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群益證券公司非經檢察
    官起訴,核非審理範圍、謝志英並經原審判處無罪為由,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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