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張紹省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指定送達)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上訴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30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罪,自堪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涉犯加重特別侵占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三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