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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被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俐棋律師
被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及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十二第396至397頁、第475至476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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