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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克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克勤與朱毋我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資訊管理員、校長。吳克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市○○區吳克勤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即附表編號1⑷)之文字,以此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朱毋我,足以貶損朱毋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克勤(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經具狀陳明:被告為○○國中教務處教學組幹事,審理期日為七八年級定期評量日,為學期之重要事件,故不能到場,請求另定期日云云,並提出○○國中111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七八年級第1次定期評量考試日程暨考試範圍表等為佐(本院卷第191-195頁)。惟細查被告提出之行事曆有關教務處欄項,幾近每日教務處均有排定相當之工作計畫,難擇何「無工作排定之空閒日」,參以被告所陳「教務處教學組幹事」職位,其工作內容並非特殊專業、不具不可替代性,非不得以職務代理人為之,亦無任何特別規定禁止被告於前開評量日向校方請假,而無不得請假之情,是以被告之到庭義務相為衡量,難認上開所陳之事由屬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⑷所載時間,以臉書暱稱 「那鄂蘭」於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針對朱毋我在○○國中校務會議中,發表了監察院對朱毋我糾正案個人意見,但此內容和監察院調查報告是相佐的,我是針對朱毋我上開校務會議發言表示我的看法,是在評論校長這個職位,也是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附表編號1⑷所載時間,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並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即附表編號1⑷)之文字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165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20983卷第249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編號1⑷內容貼文僅係將朱毋我姓氏書寫在名字後,足認被告張貼此內容文字所指之「毋我朱」確為意指朱毋我無誤。又審之被告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毋我,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毋我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毋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⑷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毋我感到難堪、貶低朱毋我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以:朱毋我為公眾人物,其品行本可受公評云云。然:

1.被告自承:有個人臉書帳號,且平常比較多使用LINE等語(易字卷第359頁),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心情,自可發表於個人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內,並可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被告猶將上揭內容文字發表於另行創設之「那鄂蘭」公開臉書網頁(易字卷第359頁),甚至於其他貼文中張貼朱毋我家人照片,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公然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甚明。

2.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是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等內容文字辱罵朱毋我,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已於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臉書暱稱,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張貼附表編號1⑴⑵⑶⑸、編號2⑴至⑶、編號3⑴至⑸、編號4⑴至⑽所示內容文字,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⑸、編號2⑴至⑶、編號3⑴⑵⑶⑸、編號4⑴至⑶、⑺至⑽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⑵⑶、編號3⑷、編號4⑷⑸⑹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朱毋我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朱毋我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朱毋我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查詢結果、網頁擷圖、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學校用桌上型電腦、錄音筆、隨身碟、家用桌上型電腦、SIM卡、硬碟及隨身碟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我有張貼上開內容文字,但這是我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得到的事實,且朱毋我身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之判斷標準應較一般人高,又因我曾受不合理之指令,讓我覺得朱毋我並未有依法行政概念,且網路上與朱毋我相關之評論多屬負面,但我沒有侮辱或誹謗朱毋我之犯意等語置辯。

㈣經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又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2.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

⑵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⑶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⑷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3.就附表編號1(除編號1⑷以外)言

⑴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暱稱「那鄂蘭」分別張貼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朱毋我你看著辦吧」、「○○國中朱毋我校長請注意差勤規定,以免遭到民眾投訴」之內容文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在卷足稽(偵20983卷第33、247頁),堪認被告張貼前開內容文字之指述對象均為朱毋我。

⑵就附表編號1⑴所示內容文字,所謂「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係用以比喻做的事情總有人知道,無法永遠隱瞞之意,意指他人曾為不欲人知之負面行為,審酌被告未指明該負面行為之內容,且上開內容文字縱屬令人不悅之言詞,尚與惡意攻訐用語有別,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朱毋我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⑶附表編號1⑵所示內容文字,乃被告以其為○○國中資訊管理員、朱毋我為學校校長,就朱毋我擔任校長職務之實際出勤狀況為評論,被告本得根據實際狀況作提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縱屬負面批評,或用詞不當而使朱毋我感到不快致其主觀情感受創,但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朱毋我名譽、人格為目的而張貼此內容文字。況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教職人員之操守本多關注且賦予高度期待性,倘朱毋我任職校長期間未能恪遵出勤規定,勢致社會大眾觀感不佳而動搖社會大眾對教職人員品性之信賴度,足認朱毋我之出勤狀況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上開意見陳述,雖選擇使用較不留餘地之文字,然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並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使用適當詞彙,而係審查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其目的係使社會大眾判斷表意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而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事實併予公開陳述,縱被告就上開事實予以負面評價,見聞者仍可依被告所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復考量朱毋我為人師表,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之言論與批評,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其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⑷附表編號1⑶:依朱毋我於警詢中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暱稱於109年10月20日11時23分許,以臉書私訊我附表編號1⑶所示「朱毋我已多次遭民眾目擊攜帶所屬同仁於辦公時間至校外用餐請小心」訊息等語(偵20983卷第30頁),並有該則訊息在卷可憑(偵20983卷第33頁),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暱稱,以臉書Messenger功能,將附表編號1⑶所示文字內容傳送予朱毋我,而非在臉書上公然張貼該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該文字內容既非處於第三人得予認識之狀態,並無廣為散布之行為,可見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⑸附表編號1⑸:此部分內容文字雖提及「染指其他女性」一詞,然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為朱毋我,且由一般理性之人角度觀之,客觀上亦無從由該等內容文字特定指涉對象為朱毋我,實難遽認該等文字已有貶損朱毋我名譽之情,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據此逕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行。

4.就附表編號2言

⑴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臉書暱稱「雷晨」,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警告會不得好死」、「全身壞光光不得好死」、「這禮物往後還可以收到嗎」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20983卷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惟上開內容文字固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情緒性、謾罵性文字,然因被告係以相隔數小時、以單一文章方式張貼,一般理性之人不因行為人個人張貼該等文字,即減損對貼文內容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檢察官對此內容亦未舉證有何足以貶損朱毋我人格評價之情,復審之上開內容文字,均未於貼文中具體敘明指涉對象為朱毋我,且由一般理性之人角度觀之,客觀上亦無從由該等內容文字或張貼方式特定指涉對象為朱毋我,實難遽認該等文字已有貶損朱毋我名譽之情,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

5.就附表編號3言

⑴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臉書暱稱「Wuwo Chu」分別張貼附表編號3⑴⑵⑶⑷所示「無我可憐無聊無能無知tc」、「別以為做任何事(起訴書附表贅載「情」字,應予刪除)都神不知鬼不覺」、「意氣風發的樣子在哪裡只剩下?」、「你是不是害死人」等內容文章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易字卷第144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在卷足證(偵卷第37、221、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編號3⑴:就此部分內容文字觀之,縱其含有「無能」、「無知」等令人不悅之言詞,然審酌被告係將此內容文字張貼於該臉書帳號使用人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且臉書大頭貼照片或背景圖片亦未提及或影射使用人為朱毋我,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產生貶抑朱毋我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自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

⑶附表編號3⑵、⑶、⑷

①此部分內容文字雖未提及朱毋我,然而觀諸該等貼文內容文字下方均併刊登朱毋我之照片,且被告與朱毋我均任職於○○國中,被告自無不知該照片中之人為朱毋我之理,參以被告上開內容文字張貼之位置、時序,可認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確為朱毋我無誤。

②附表編號3⑵、⑶所示內容文字仍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批評式文字,然因被告猶係採單一貼文方式,難認一般人會因行為人張貼該等文字之方式,即減損對貼文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況且檢察官未對此舉證上開內容文字有何貶損朱毋我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情,縱然朱毋我見聞被告上開內容文字後感到不悅、氣憤而認其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文字對朱毋我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③就附表編號3⑷所示雖有「你是不是害死人」,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且須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倘非對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則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本案附表編號3⑷部分內容文字既未就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見聞上開內容文字者自無從知悉表意者欲指摘或傳述何等具體事實,而不足以損害朱毋我之名譽,已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⑷就附表編號3⑸:

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登入臉書暱稱「Wuwo Chu」之臉書頁面,並張貼「妖言惑眾,顛倒是非」內容文字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20983卷第223頁)。又附表編號3⑸所示之內容文字雖未提及朱毋我姓名,然該臉書暱稱、其後並附具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中107年10月11日「斥責妥瑞氏症的校長慣用鏡頭逼人的主任-蕭○○案早期狀況(五)」(見易字卷第443-447頁)朱毋我於聽證會上之照片(見易字卷第443-447頁),二者相連結,足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⑸所示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為朱毋我無誤。

②由被告於貼文中直接轉貼之公民行動影音紀錄資料庫照片,經網路照片搜尋,即可輕易連結至該照片來源處,即為公民行動網中有關⑴蕭○○老師不當解職事件中,係朱毋我擔任○○國中訓導主任期間,該案中朱毋我提供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蕭○○老師解職之證據,朱毋我對此拍攝狀況有相當之說明,另有關⑵○○國中罹患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中,亦係朱毋我擔任○○國中校長期間,該案中調查結果中有關「校長斥責跳樓學生『有病就要吃藥』」之部分,朱毋我亦有就此為相當之說明乙節,有前開網站連結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3-447頁),是以該網站內容即係在直接質疑朱毋我有關上開二案之說明內容,被告直接引用並貼文「妖言惑眾,顛倒是非」,並非直接點名朱毋我為顛倒是非、妖言惑眾者,而係彰顯使人知悉其貼文來源之意欲,顯示其證據資料來源。再上開蕭○○老師不當解職事件、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均係針對教育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應為社會知曉之事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此為評論,應可屬合理之善意評論。

6.就附表編號4言

⑴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臉書暱稱「Chu Baichi」分別張貼附表編號4⑴至⑽所示「雙魚座/ 自戀狂/ 沙文主義/ 腰圍超過九十(起訴書附表誤載「腰超過九十」,應予更正)/ 喜歡蹺班/ 貶低女性、」、「不腳踏實地平常最愛幻想」、「罄竹難書」、「有沒有上班上到一半帶著誰跑出去啊(起訴書附表漏載「上」字,應予補充)」、「有沒有在密閉空間與異性共處一室呢?」、「沒有偷摸女生的身體啊?」、「非但沒有戮力從公結果只是尸位素餐」、「身為女性對於這種騷擾女性同胞的慣犯要撻伐」、「神功護體?刀槍不入?義和團再世?」、「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的朱毋我結果也只能這樣?」等內容文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易字卷第144頁),並有該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9、26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4⑴至⑼所示內容文字部分,其中編號4⑴部分縱含有「自戀狂、沙文主義、腰圍超過九十、喜歡蹺班、貶低女性」等令人不快之言詞,然審酌被告仍係將此內容文字張貼於該臉書使用人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且大頭貼照片或背景圖片亦未提及或指涉使用人為朱毋我,客觀上尚不至於使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因此生貶抑朱毋我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受;編號4⑵至⑼部分均係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批評式文字,且被告係分別張貼單一內容文字,見聞者應不因行為人張貼該等文字之行為,即產生減損貼文所指對象之社會評價結果,復未見檢察官對此舉證上開內容文字有何足以貶損朱毋我人格評價之情事,且此部分內容文字,均未具體敘明或影射指涉對象為朱毋我,誠難據此逕認該等文字已損及朱毋我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就附表編號4⑽所示內容文字部分,其明確記載「朱毋我」,足認被告張貼此內容文字所指涉之人為朱毋我無誤,惟衡諸上開文字內容旨意,其僅係被告個人心情抒發之意見表達,且「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亦尚非得認屬惡意攻訐之用語,見聞上開文字內容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足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⑴、⑵、⑶、⑸、編號2⑴至⑶、編號3⑴至⑸、編號4⑴至⑽所示日期,雖有以附表1至4之臉書暱稱分別張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內容文字,惟其等文字內容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據朱毋我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查詢結果、網頁擷圖等,即得逕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附表此部分所示貼文,確已該當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3⑸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原審未予仔細勾稽,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以其貼文為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為由,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⑷部分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就附表編號3⑸部分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資訊管理員,對於利用網際網路發表言論之影響力,應知之甚詳,竟未能約束己身言行,率爾以張貼臉書貼文方式,公然侮辱朱毋我,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朱毋我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朱毋我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亦迄未與朱毋我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0、3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朱毋我名譽法益之程度,及朱毋我及檢察官之意見(易字卷第434、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12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家用桌上型電腦,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本件扣案手機為其張貼附表編號1⑷所示內容文字之用,而扣案之家用桌上型電腦亦非專供公然侮辱朱毋我之用,且可資連結臉書帳號之設備並非僅限於手機或家用桌上型電腦,故宣告沒收該手機及電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核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暱稱 網  址 刊登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20、21日 那鄂蘭 不明 ⑴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朱毋我你看著辦吧。⑵ ⑵○○國中朱毋我校長請注意差勤規定,以免遭到民眾投訴。⑶ ⑶朱毋我已多次遭民眾目擊攜帶所屬同仁於辦公時間至校外用餐請小心。 ⑷毋我朱,你最會說謊。 ⑸有老婆有女兒還要染指其他女性。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擷圖(偵20983卷第33、247、249頁) 2 109年10月26、27日 雷晨 不明 ⑴這禮物往後還可以收到嗎。 ⑵警告會不得好死喔。⑶ ⑶全身壞光光不得好死。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擷圖(偵20983卷第35、36、257頁) 3 109年10月28日 Wuwo Chu www.facebook.com/0000.000.0 ⑴無我可憐無聊無能無知tc。 ⑵別以為做任何事(起訴書附表贅載「情」字,應予刪除)都神不知鬼不覺。 ⑶意氣風發的樣子在哪裡只剩下? ⑷你是不是害死人。 ⑸妖言惑眾,顛倒是非。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擷圖(偵20983卷第221、223頁) 4 109年10月29日 Chu Baichi(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u Baich,應予更正)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ww.facebook.com/.000.000000,應予更正) ⑴雙魚座/自戀狂/沙文主義/腰圍超過九十(起訴書附表誤載「腰超過九十」,應予更正)/ 喜歡蹺班/貶低女性。⑵ ⑵不腳踏實地平常最愛幻想。⑶ ⑶罄竹難書。⑷ ⑷有沒有上班上到一半帶著誰跑出去啊(起訴書附表漏載「上」字,應予補充)。 ⑸有沒有在密閉空間與異性共處一室呢?⑹ ⑹沒有偷摸女生的身體啊? ⑺非但沒有戮力從公結果只是尸位素餐。⑻ ⑻身為女性對於這種騷擾女性同胞的慣犯要撻伐。 ⑼神功護體?刀槍不入?義和團再世?⑽ ⑽自稱天眼通無所不知的朱毋我結果也只能這樣? 被告在臉書刊登左列文字之網頁擷圖(偵20983卷第26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1⑷毋我朱,你最會說謊、⑸有老婆有女兒還要染指其
  他女性、附表編號3⑸妖言惑眾,顛倒是非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於111年1月25日當庭補充(見易字卷第361頁)。
2.就貼文日期部分,依據卷內證據之擷圖時間為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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