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秀珍
- 指定辯護人
-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蔡秀珍犯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條件,按期給付陳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其他(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秀珍因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緞佯稱其父蔡振業有房產可供抵押及願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云云,而未經父親蔡振業、其弟蔡坤陵、子女陳寬益、陳詩貽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其於發票人欄位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同意與其共同擔任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在上開地點、陳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或員山路上麥當勞等處,將各該本票分別交由陳緞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緞陷於錯誤,而向其媳林美惠取得款項,於同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予蔡秀珍,蔡秀珍因此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45萬元。嗣陳緞、林美惠因蔡秀珍遲未歸還款項並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緞、林美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秀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緞、林美惠、蔡振業之代理人蔡坤發、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108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就原定第1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第1項、第2項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簽名、印文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7①②、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本票各2張,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就附表一編號7、12部分均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目的應屬同一,且2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故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工作需求及為前夫清償債務,陸續向告訴人陳緞借款所生,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各張票據簽發時間具相當間隔,並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署押、印文,難謂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1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上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關於被告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除就附表一編號14外,未衡酌各該本票之發票金額及被告詐取款項之多寡,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有未妥,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緞如附表二之條件當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253頁),犯後態度亦有改變,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刑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經蔡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署押、印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已與告訴人陳緞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無須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固自告訴人陳緞處詐得34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陳緞以228萬元達成和解,則就此範圍內業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緞,而就其餘部分則可認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345萬元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17紙,認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部分為偽造,而就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
㈢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陳緞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簽訂和解筆錄時當場給付100萬元,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緞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雙方原訂和解條件對告訴人陳緞賠償損害,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沒收 ⒈ NO.566802 105年9月28日 23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28日 ⒉ NO.566803 105年10月31日 17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30日 ⒊ NO.566804 105年11月8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8日 ⒋ NO.566807 105年12月12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月12日 ⒌ NO.566808 106年1月1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18日 ⒍ NO.566812 106年5月16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無記載 ⒎ ① NO.659103 106年10月6日 2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12日 ② NO.659102 106年10月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6日 ⒏ NO.659104 106年10月16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⒐ NO.659109 106年11月27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⒋陳寬益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陳寬益」之署名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陳寬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1日 ⒑ NO.65910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坤陵 ⒊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坤陵」之署名1枚及「蔡振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蔡坤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⒒ NO.659112 107年2月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8日 ⒓ ① NO.659116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押、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② NO.659118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⒔ NO.566811 107年3月18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印文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4月18日 ⒕ NO.659117 107年4月2日 8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指印及印文各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4日 ⒖ NO.659120 107年6月22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25日 附表二 蔡秀珍願給付陳緞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蔡 秀珍於簽訂和解筆錄時(民國111年11月10日)當場給付100萬元 予陳緞,其餘128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3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