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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詠慶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詠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天下」之成年人(下稱「天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指示及收受何廷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自下層車手即翁世賢(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後,與何廷軒、翁世賢、「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宸平,向林宸平佯稱其為警察,因林宸平有犯罪,所以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如林宸平不繳交上開保證金,將沒收林宸平全部財產云云,致林宸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10巷與成福路178巷口處之玉成公園游泳池側,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先持林宸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國小人行道舊衣回收桶附近某處,向林宸平收取8萬3,000元現金,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旋將剩餘詐得款項23萬元及林宸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翁世賢;翁世賢遂先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徐詠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之○○酒店經紀公司辦公室(下稱徐詠慶辦公室)內,將上開收取之現金23萬元交付予何廷軒,復持林宸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及10萬元,再於同(27)日上午0時48分許,前往徐詠慶辦公室內,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交付予何廷軒,何廷軒再連同前日下午所收取之23萬元,一併交付予徐詠慶,徐詠慶則當場交付6,000元之酬勞予翁世賢,另再交付4,000元之酬勞予何廷軒,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宸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徐詠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建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10324477號函及其檢附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2918號函及其檢附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193、203、311至317、341至347頁);又依前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2918號函及其檢附報告書所載,證人賴建川現並未居住在其原居所地,而依前引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10324477號函及其檢附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1年12月4日2次前往證人賴建川戶籍地均無法拘提到案,可見證人賴建川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證人賴建川於警詢時已就被告關於本案部分供述,核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證人賴建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賴建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賴建川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四、復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賴建川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原審暨本院另曾傳喚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於證人賴建川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證人賴建川現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且證人賴建川於偵查中已就被告關於本案部分供述,核與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堪認證人賴建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賴建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327至3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耀慶」與證人翁世賢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建川與證人陳明裕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建川與「耀慶」間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賴建川與證人何廷軒間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賴建川與「天下」、「天下無雙」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39至46、67至84頁),分別為LINE、微信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微信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微信對話紀錄分別係員警搜索並扣得證人翁世賢、賴建川之手機後,檢視該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均非公務員違反取得。再上開LINE、微信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30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LINE、微信對話紀錄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330頁),然核其所述內容,實係爭執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涉,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七、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6、328至33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27日上午0時48分許,有在系爭據點與何廷軒見面,並收受款項若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知道何廷軒、翁世賢、「天下」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之事,也沒有收到何廷軒交付之詐欺款項23萬元,更沒有交付款項予翁世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翁世賢、何廷軒、陳明裕、賴建川4人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且渠等所述前後矛盾甚多。㈡證人翁世賢並未證述見聞證人何廷軒將款項交予被告,目前僅有證人何廷軒證稱被告有收取款項,無其他證據補強。另證人翁世賢雖證稱酬勞都是被告當場交付,惟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時(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7號案件卷宗內之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卻供稱其酬勞是「ASD」即證人何廷軒交付,前後供述矛盾不一。㈢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部分,縱使為真,僅能證明證人翁世賢收取或領取詐騙款項,及證人何廷軒在徐詠慶辦公室出入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詐騙款項,且徐詠慶辦公室為被告之辦公室,因被告職業之故,深夜凌晨於該處出入,實屬正常,而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僅係情況證據之一種,在場並非一定即從事犯罪行為而有收錢之舉,故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無足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㈣證人陳明裕、賴建川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僅係渠等2人間之供述對話而已,並非被告所親身參與之供述對話紀錄,渠等間如何對話、對話內容為何,均非被告所能掌控,因此其內容不應視為被告之對話意思,且其內容並無被告參與詐欺之明確對話紀錄。縱有言及薪水情事,至多僅係車手之薪水討論而已,係空泛討論,並非被告有具體親自交付薪水予車手之事實。更何況,所謂LINE「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係充作酒店經紀業務使用,倘若係討論詐騙,被告豈不明目張膽、自露曝敗?㈤證人翁世賢、何廷軒就另案被害人歐陽秀蓮部分,雖供稱被告係渠等之上手,證人何廷軒亦因之而判決有罪,然此部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證人翁世賢、何廷軒2人之供述,無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廷軒、翁世賢、「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警察,因告訴人有犯罪,所以需繳交保證金32萬5,000元,如告訴人不繳交上開保證金,將沒收告訴人全部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與○○路000巷口處之○○公園游泳池側,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先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21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國小人行道舊衣回收桶附近某處,向告訴人收取8萬3,000元現金,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旋將剩餘詐得款項23萬元及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證人翁世賢;證人翁世賢遂先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徐詠慶辦公室內,將上開收取之現金23萬元交付予證人何廷軒,復持林宸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27日上午0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5萬元及10萬元,再於同(27)日上午0時48分許,前往徐詠慶辦公室內,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交付予何廷軒,何廷軒再連同前日下午所收取之23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56卷第57至59、203至204頁),復經證人翁世賢、何廷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4856卷第199至203、212至216、244至245、258至259頁;偵8332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4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告訴人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分行108年10月2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8000069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依交易日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告訴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856卷第85、87至89、91至112、175至179、263至271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進入徐詠慶辦公室,而證人何廷軒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6分進入該辦公室,證人翁世賢則於翌(27)日上午0時41分許,進入該辦公室,並於翌(27)日上午0時48分許離開等節,業經證人翁世賢及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39頁),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勘驗徐詠慶辦公室所在京華大廈8樓電梯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71至84頁),足認被告、證人翁世賢、何廷軒於108年9月27日確有同在徐詠慶辦公室內無誤。

㈢證人翁世賢先於偵查中證稱:「耀慶」請伊幫他收錢並給伊「天下」的微信好友名片,讓伊加「天下」(為聯絡人),並跟伊說「天下」會跟伊聯絡,之後都由「天下」透過微信跟伊聯絡。當天「天下」要伊去收錢,接著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收錢,伊不太確定打電話的人與微信的「天下」是否為同一人。之後伊就坐計程車到現場,該名打電話給伊的人又打電話詢問是否已經到達,接著又跟伊說改地方,要伊往玉成公園方向走,在到玉成公園的半路上突然有人拍伊肩膀,把錢遞給伊,跟伊講暗號「大牛比較懶」,之所以要跟伊講暗號是因為伊不認識對方,對方也不認識伊,所以電話中的人跟伊說對方會拍伊肩膀跟伊講暗號「大牛比較懶」,伊只要回答「對」,把錢收下就可以,該次交給伊15萬元。另一次交錢的地點是在松德路,交給伊8萬元,因為早上交給伊15萬元時就有看到對方,所以伊已經認得,就直接收下,沒有跟對方對話。2次合計是23萬元,伊就拿去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的京華大廈給證人何廷軒。伊是在108年9月26日下午5點左右,將收到的23萬元交給證人何廷軒,證人何廷軒叫伊把提款卡保留在身上,跟伊說過12點後再拿該提款卡去領15萬元回來交給證人何廷軒,「天下」在伊領錢當下與伊通話,並跟伊說密碼等語(見偵24856卷第200至203、244至2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耀慶」是被告,被告請伊收款,被告有在京華大廈與伊碰面,並將「天下」的微信傳給伊,收款當天「天下」會傳訊息給伊。伊有在108年9月26日下午,向男子收款共計23萬元,之後伊在京華大廈將款項交給證人何廷軒,下午還沒有取得報酬,被告也不在現場。108年9月27日凌晨,伊有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是下午收款時「天下」要伊留在身上,共計提款15萬元,伊將款項拿到京華大廈。伊是搭電梯到10樓再走下8樓,因為這樣比較安全,是證人何廷軒帶伊走的。108年9月27日凌晨交款時,被告與何廷軒都在,伊沒有看到證人何廷軒交款給被告,被告連同前日下午的報酬有交給伊6,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5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請證人翁世賢收款,並介紹「天下」予證人翁世賢,而證人翁世賢亦經由「天下」之指示,向詐騙車手取得款項及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先後於108年9月26日下午、108年9月27日凌晨,在徐詠慶辦公室內,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何廷軒,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明確。

㈣復證人何廷軒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被告做事情,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被告,負責在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幫被告收錢後交給被告。「天下」會在群組内問現在有沒有車手在,也就是問誰有空的意思,有空的車手自己會回答,「天下」就會單獨再跟他聯絡;主要拿錢給伊的是證人翁世賢,證人翁世賢的報酬是詐騙金額的4%。伊白天會在京華大廈等車手來交錢,被告則是在凌晨會過來京華大廈跟伊拿錢,要領報酬的車手也會於凌晨到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跟被告領錢,但伊不確定是否每個車手都是那時候來領錢。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至27日深夜確實有到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跟伊拿錢,也有發薪水給證人翁世賢等語(見偵24856卷第212至216、257至2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有轉交錢的工作,可以賺錢,伊轉交錢的地方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大廈。108年9月26日下午,伊有向證人翁世賢收款23萬元,證人翁世賢是在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108年9月27日凌晨,證人翁世賢還有來交錢,伊不記得交多少,也不確定被告有無過來。伊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拿6,000元給證人翁世賢作為當天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所收取之23萬元、15萬元都是於108年9月27日凌晨一併交給被告。伊有向證人翁世賢說搭到10樓再從10樓下樓,算是躲避,伊在徐詠慶辦公室收的錢都是詐欺的錢,「天下」與酒店經紀無關。被告有給伊1%的報酬。「天下」是負責跟車手說要去哪裡領錢的人。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是在幫徐詠慶做事情,但不是做詐欺的事,我原本做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徐詠慶跟我說做詐欺蠻好賺的,他跟我說可以抽詐騙金額1%,我就跟徐詠慶說好,我負責幫他收錢交給他,我不需要出去盯下面的人,只要在京華大廈8樓之2等著收錢就可以。」是實在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7頁)。另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曾於108年9月27日深夜至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云云,惟其前於偵查及其後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確有於108年9月27日深夜,將自證人翁世賢處所收取之23萬元、15萬元交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取報酬等語明確,且證人何廷軒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翁世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前引之徐詠慶辦公室所在京華大廈8樓電梯附近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有於108年9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進入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9號8樓之2京華大廈乙節相符,可徵證人何廷軒確係由被告處得知而從事詐欺,並負責向車手即證人翁世賢收取詐欺款項無訛。

㈤又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進到「天下」詐騙集團是被告介紹伊進去的,當時被告是讓伊等自己聯繫,他有跟伊說做收水,也就是拿錢然後繳回來,報酬是1%,被告交付伊的華為手機是專門做詐騙的,拿給伊時有說跟「天下」群組的人聯繫,伊在詐騙集團裡的工作是收水,也就是車手賴建川取得的錢交給伊,伊收的水要拿去辦公室交給何廷軒,何廷軒說他還要把錢交給「耀慶」,伊於警詢時供稱「徐詠慶是幕後的指使者,負責車手的工作費用,面對面的問大家工作的狀況,不會利用工作機問,我是負責收錢交給何廷軒,何廷軒也是負責交錢給徐詠慶」、「詐騙工作不好做,所以慶哥也就是耀慶就先從之前作案賺的錢先撥6,000元給賴建川作為在高雄待命的費用」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3至174頁);再證人賴建川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耀慶」的對話紀錄(指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一開始伊詢問「耀慶」工作後的報酬如何計算,他跟伊說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收錢,每收10萬元,他會額外給伊贓款的百分之三當作伊的報酬,並叫伊加暱稱「Asd」之人,表示他會指派工作給伊,但一開始「Asd」之人沒有派工作給伊,伊向「耀慶」反應,他說他會處理,之後「Asd」之人就叫伊加「天下」,隨後「天下」就發派工作給伊,最後對話的部分是伊做完詐騙工作後與「耀慶」相約拿錢,工作機的部分是「耀慶」交給伊,伊後來於108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號8樓休息室(應係指徐詠慶辦公室)內交還給「耀慶」,交完之後,伊、「耀慶」、「霸告」等3人還下樓到對面吃牛排,「耀慶」算是伊等更上游的人,負責發薪水給伊及拿工作機給車手,伊跟「霸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是因為伊當時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指示,前往高雄待命,因為工作機都沒有對伊下達指示,所以伊跟「霸告」抱怨,「都沒單」是沒有跟被害人拿取提款卡或是現金,因為伊身上都沒有錢,所以「耀慶」先拿6,000元給伊當作是在高雄的生活費,「耀慶」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64、113、1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耀慶」真實年籍資料就是伊於警詢中所指被告,伊跟被告認識不到半年,伊是透過「霸告」認識被告,伊跟「霸告」說伊沒工作,在找工作,「霸告」就給伊「耀慶」的微信,「耀慶」給伊ASD的微信,ASD再給伊「天下」的微信後,「天下」就派小宇跟伊接洽,伊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都是用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而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耀慶」就是徐詠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參酌微信帳號「耀慶」其人,係以被告照片作為顯示圖片,經比對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電話號碼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73頁),顯見「耀慶」其人確為被告無訛。再觀之證人翁世賢與「耀慶」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頁)所載,證人翁世賢向「耀慶」表示「耀慶哥,天下問說水何時會到?」、「耀慶哥那個新進的你覺得有什麼問題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其中「耀慶哥,天下問說水何時會到?」等語,顯係討論關於詐欺款項交付情事,另觀之證人賴建川與證人陳明裕間LINE對話紀錄,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賴建川:今天訊號不好,都沒單,很早就休息了。陳明裕:爽到你了,去找小姐爽一下好了。賴建川:乾,我都還沒賺到錢的說。陳明裕:不是有生活費,他們給多少?賴建川:慶哥昨天就先給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賴建川前開警詢時所述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賴建川所證,為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不得相互補強云云。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認定被告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除經證人何廷軒、翁世賢前開證述明確外,尚有證人陳明裕、賴建川之證述、前引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告訴人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8年10月29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8000069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依交易日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告訴人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證人翁世賢與「耀慶」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得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翁世賢就酬勞交付部分,於本案證稱酬勞都是被告當場交付,惟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時(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7號案件卷宗內之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卻供稱其酬勞是「ASD」即證人何廷軒交付,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云云。惟證人翁世賢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是被告給伊報酬。被告給伊報酬時何廷軒都在,可是其實是被告給伊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參酌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說「耀慶」就是被告的綽號,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拿6,000元給翁世賢當該天報酬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顯見縱或證人何廷軒於交付證人翁世賢報酬時在場,然當天最終撥付報酬予證人翁世賢者係被告無訛,實難憑此即認為證人翁世賢前後證述不一而不可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作為酒店經紀業務使用,若謂LINE「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係充作酒店經紀業務使用,倘若係討論詐騙,被告豈不明目張膽、自露曝敗?云云。查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耀慶」即徐詠慶,酒店經紀可以透過「耀慶」此帳號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被告做事情,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被告,負責在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幫被告收錢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4856卷第212頁),而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群組中有暱稱「耀慶」之人是被告,伊不知道有無別人會用這個名字,但伊知道這個名字是被告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本有透過酒店經紀之管道詢問有意願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從事酒店業務收款及交款之表徵,更可達到掩飾本件詐欺犯行之效,亦無將從事酒店業務與詐欺犯行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區分之必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徐詠慶辦公室是被告收取酒店款項之辦公地址,被告在該址出入,實屬正常。另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之舉。況常理上被告不會如此明目張膽,於辦公室收受款項,應該會約其他較隱密之處云云,惟查,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酒店的錢是出去外面收,伊在徐詠慶辦公室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詐欺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同時有當酒店經紀人,伊當酒店經紀時,伊等不是當下去收款的,不會跟客人收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又證人翁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有將領倒的款項交付予證人何廷軒,伊交付款項時被告亦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參酌證人何廷軒亦證稱被告確有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已如前述,則證人翁世賢等車手交付證人何廷軒詐欺款項之地點是徐詠慶辦公室,而被告於證人翁世賢交付詐欺款項予證人何廷軒時在場,且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動作或言語,顯見被告確係至徐詠慶辦公室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無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⒌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辯稱:證人翁世賢證稱第一筆款項23萬元在下午4時50分到徐詠慶辦公室交給證人何廷軒,與證人何廷軒進入辦公室之時間即晚間11時許不相符合云云。查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約晚間11時許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惟證人何廷軒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有於108年9月26日下午向證人翁世賢收款2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則證人何廷軒已就本案收款情形明白證述,不能以證人何廷軒通常進入徐詠慶辦公室之時間與本案略有出入,即謂證人翁世賢前開證述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8萬3,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再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詐得款項交付予翁世賢,翁世賢再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何廷軒,由何廷軒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翁世賢、何廷軒、「天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欺,而犯罪所得係依約定由各該扮演者依比例抽成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此係在被告、翁世賢、何廷軒、「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明知何廷軒所交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仍決意參與前開犯行、收受款項,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翁世賢、何廷軒、「天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翁世賢、何廷軒等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同被告翁世賢,共同被告翁世賢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何廷軒,共同被告何廷軒再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翁世賢、何廷軒、「天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㈨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指示及收受共同被告何廷軒自下層車手即共同被告翁世賢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或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取財罪,或應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及收受共同被告何廷軒自下層車手即共同被告翁世賢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何廷軒、翁世賢、「天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同被告翁世賢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接續提領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及收受證人何廷軒自下層車手即證人翁世賢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及交付下層收水及車手報酬等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向告訴人收取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同被告翁世賢,共同被告翁世賢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將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何廷軒,共同被告何廷軒再將該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係詐欺集團中之較高層級,車手及收水所收取之款項終將匯集至被告;復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隔熱紙之工作、有父母及祖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3,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共同被告何廷軒所交付之現金38萬元後,旋即交付共同被告翁世賢6,000元之酬勞,另再交付共同被告何廷軒4,000元之酬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應僅為37萬元(即38萬元-4,000元-6,000元=37萬元),原判決誤認被告支付予車手報酬不應扣除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38萬3,000元,並據此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7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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