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3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興華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王仁傑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人雖聲請閱卷,惟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既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自無聲請閱卷權,爰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僅以刑事案件告訴人身分聲請閱卷,聲請人亦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閱卷,俾便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證據及表示意見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四、查聲請人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亦為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聲請閱卷,於法不合。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合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