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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裁定如下:

主文

楊名衡限制住居於其陳報本院之居所,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陳孟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名衡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偵查後,被告楊名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檢察官同意具保停押,於107年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定期報到;被告陳孟鏘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3日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108年6月27日訊問後,裁定以8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孟鏘於108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定期報到。

三、經查,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名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參酌本案總計掏空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5億431萬7,309元、掏空華美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萬5,497元、所涉洗錢之財物為120萬美元外,另有詐欺中信銀行867萬3,910.92美元、台新銀行2,700萬美元,均有刑事沒收、追徵及民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觀之,主觀上為規避後續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而逃逸的可能性益增;再參以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本案屬重大案件,依現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當前卷內證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被告楊名衡、陳孟鏘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除本院已限制出境、出海外,應有命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四、茲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諭知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8日止,是本裁定一併於同日屆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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