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寶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于寶壽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青嫻,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僅稱:「(補充?)其他我要告于寶壽的公然侮辱,我在另外提告,我認為他當下在對著我們罵,他罵五字」等語,難認有直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係其將另外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不論是至派出所或甚至直接於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方式)。其後告訴人仍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應屬未經合法告訴,是本案之訴訟條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已明確指稱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原審未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以探究告訴人真意,遽認告訴人不欲當庭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固稱:「(補充?)其他我要告于寶壽的公然侮辱,我在另外提告,我認為他當下在對著我們罵,他罵五字」等語,惟亦稱:「我要看影片才知道,影片我有提供給警方」,嗣經檢察官諭請其打開手機看影片後,再補稱:「我當下就是認為他在罵我,而且我感到很害怕」、「髒話的事情,我認為他就是在罵我,他認為我沒有牽好我的狗,我幫時在警詢很慌亂,所以沒有提公然侮辱」(見偵字卷第46頁)。依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似已表明提告公然侮辱之人(指被告)、事(指罵髒話)、時地(指手機錄影當時及所在),並指出所憑證據(指手機錄影),是否無意於當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已非無疑。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結果,確認檢察官固曾對告訴人稱:「那你另外具狀好嗎?」「對就是說你對他要告的那個事情內容啊,做了些什麼事情,什麼話,怎麼去碰你,然後你再你另外具狀?」(見本院卷第55頁),然經告訴人表示:「我有當初提供給警察的那個的影片」,檢察官訊以:「影片,你要告他什麼?」告訴人即陳明:「公然侮辱罪,因為他一直罵我們,我啦髒話」「可能是五個字吧,我可能有看影片我才能完全記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嗣經檢察官稱:「那你現在看,你現在看看影片,告訴我們,你要告什麼事情好了」,告訴人即當庭播放(見本院卷第56頁)。其後檢察官復稱:「我們就從這影片客觀上來認定好不好」、「我只是把你的意見紀錄下來,然後我就根據這個證據來處理」(本院卷第57至5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佐以告訴人既已言詞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45頁),檢察官卻仍當庭指定期日傳喚被告(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在當日訊問完畢前,檢察官似已受理告訴人所提公然侮辱之告訴,並據以進行後續偵查程序,則告訴人當日是否仍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更屬有疑。
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告訴人未於上開偵訊時提出告訴,且其後亦未再提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