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 被告
- 林基文
- 被告
- 涂富滿
- 被告
- 陳志明
- 被告
- 陳夏
- 被告
- 黃麗玲
- 被告
- 季柔均
- 上列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涵樸律師
- 被告
- 陳真良
- 選任辯護人
- 廖涵樸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3編號2、5、7、8部分,均撤銷。
李俊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俊傑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在○○○○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第12至17屆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大廈管委會),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職稱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李俊傑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對於本案大
廈之公共事務,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本案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基金(下稱本案大廈管理
費)聘請律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規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在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職務期間,竟違背委
任事務,委任林淑娟律師為其個人訴訟案件為代理人或辯護
人,復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致生損
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分述如下:
㈠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
內,因細故與高魏誠發生口角爭執,遭高魏誠公然以「俗拉
」、「婊子」、「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藍鳥給
你咬」等語公然侮辱,並同時遭高魏誠恫稱:「我會叫兄弟
來找你,你欠人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
俊傑,使李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顯係其
個人遭高魏誠辱罵及恐嚇,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
附表甲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
㈡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
公室之詢問室,由泰股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
案件,關於柯維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詢問時,口出「就是因
為他一直這樣,我才要告他,這律師太爛了」等語,侮辱柯
維德之辯護人即張鈞綸律師,李俊傑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張
鈞綸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
附表甲編號2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1萬元,及其於102年8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
之計程車車資305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共計1萬30
5元。
㈢李俊傑明知其於104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搭
乘電梯,於電梯門打開時,見林君立已在電梯內,竟按掉林
君立欲前往之電梯樓層按鈕,迫使林君立大聲喝止李俊傑上
開所為,嗣後利用該電梯所裝設監視器僅能錄製影像而無收
音功能,刻意扭曲林君立之話語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
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期間
,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共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5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㈣李俊傑明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進
行勘驗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與支出傳票,且命被告李俊傑等
人及方一貴等人到場,共同勘驗參與檢視比對,並請到庭人
表達意見,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詳實登載勘驗經過始末及結
果於筆錄等情,李俊傑竟刻意扭曲事實,以李俊傑名義於申
告誣指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故意違反洩密而提出瀆職
之告發,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
件查無實據簽結、108年度聲他字第1731號等函覆無庸迴避
,明知渠主張無理由,為節省個人支出律師費用,又於109
年2月3日再次對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以同一理由提
告(即附表甲編號4所示案件),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
律師費用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致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三、案經方一貴等人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俊傑辯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都與我執行
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大廈住戶管
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下稱本案決議事項)
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
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
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這些案件
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沒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就附表甲所示的訴訟案件,被告李俊傑是依
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委
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規
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符
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被
告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俊傑因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分別為被告、告
訴人、聲請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撰狀、進行訴訟程序等
情,業據被告李俊傑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起訴書(見105他4273卷
四《下稱他卷㈣》第305至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見106偵續42
2卷二《下稱偵續卷㈡》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8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193至197頁);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369
至371頁)、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見他
卷㈣373至376頁),及附表甲編號4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1961號影卷(見107偵續一27卷二《下稱偵續一卷㈡》第19
7至249頁),暨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偵續卷㈡第5
7、185頁)在卷可查。
㈡依據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
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
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
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
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
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
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
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等情,此有本案大廈第14至17屆(
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及沿革整理表、本案大
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案
大廈111年3月4日函復卷㈠《下稱函覆㈠卷》第53、85、119、14
7、175、205頁,106偵續422卷一《下稱偵續㈠卷》第76、97至
117頁),上開條文固經歷次修正保護對象、支付律師費範
圍,惟仍限於「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而
為之。是以,有關本案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維護管委會
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所衍生之訴訟案件、事件,始
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甚明。
㈢觀諸附表甲所列訴訟案件之書類、卷宗,可知:
⒈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與住戶高魏誠發生口角衝突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代理副主任委員
期間所發生,然此為被告李俊傑與住戶高魏誠,在本案大
廈1樓大廳所發生之個人口角、爭執,核與被告管理本案
大廈之公共事務無涉。
⒉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5)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於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進行中,出言批評柯維德之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嗣遭張鈞綸律師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
名譽案件。因被告李俊傑當場口出「爛律師」之侮辱性言
詞,而遭張鈞綸律師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顯非處理
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本案大廈之「為維護管委會執
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之
個人不理性言詞侮辱對造律師。
⒊附表甲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7)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遇住戶林君立出言不遜,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
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發生,然此為
被告李俊傑與住戶林君立在電梯內發生之個人糾紛,殊不
論被告有無限制住戶林君立之行動、住戶林君立有無以喝
止之方式離開電梯等情,均非被告李俊傑管理本案大廈之
公共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純屬被告李俊傑與住戶在電梯內
發生之私人糾紛。
⒋附表甲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8)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因遭提告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執行職務過程中,認其偏袒告訴人一方而違背職務
洩漏案件資訊而對其提告之瀆職等案件。徒因臺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法執行職務而詢問被告李俊傑,先後
告發承辦檢察事務官瀆職、聲請迴避未果,竟再度告發承
辦檢察事務官瀆職,顯非處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
本案大廈之「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
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之個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心生不滿。
㈣本案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基金支付:
⒈附表甲編號1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有【102年3月】財務報
表(第15、19項)(見105他4273卷三《下稱他卷㈢》第215
頁)在卷可憑。
⒉附表甲編號2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及計程車費305元,共計1
萬305元,有【102年9月】財務報表(第23、24項)(見
他卷㈢第227頁)、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見他卷㈣第199頁
)在卷可憑。
⒊附表甲編號3案件之律師費共16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
元+5萬元+1萬元=16萬元),有【104年9月】財務報表(
第22項)(見他卷㈢第275頁)、【105年5月】財務報表(
第20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三《下稱原審卷㈢》
第129頁)、【105年9月】財務報表(第24項)(見原審
卷㈢第131頁)、【105年11月】財務報表(第17項)(見
原審卷㈢第133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有
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⒋附表甲編號4案件之律師費共3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
+1萬元=3萬元),有【108年6月】財務報表(見偵續一卷
㈠第887頁)、【108年11月】財務報表(第18項)(見偵
續一卷㈠第747頁)、【109年2月】財務報表(第16項)(
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有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㈤由上可知,被告李俊傑擔任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明知
與公共事務無關之訴訟案件,自不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
律師費,仍違背任務而以管理費支付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
律師費,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生損害於
本案大廈財產,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李俊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傑在本案大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之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附表甲編號
1至4之律師費,因認被告李俊傑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係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
而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等情,業據被告李俊傑供述
如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呈、會議通知、會議紀錄、財務報表
及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109審訴680卷《下稱
原審審訴卷》第209、247至249、273至279、283至287頁)。
是以,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律師費部分,顯非被告
持有該費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李俊傑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嫌,要非可採,本院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察,疏未審認被告擔任本案大廈主
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財產,遽認附表甲編號1
至4所示訴訟案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就此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3編號2、5、7、8)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李俊傑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傑擔任
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罔顧本案大廈財產
利益,造成本案大廈受有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李俊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本案大廈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或補償本案大
廈之損害;兼衡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暨被告李俊傑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衡酌被告為各次背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為本案大廈之
財產,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
麗玲、季柔均(下稱被告李俊傑等8人)自98年起,輪流擔
任本案大廈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李俊傑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之上址內,在附表二所示
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持向該管委會行使申請如
附表二所示總計2萬6,900元之費用,將該費用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李俊傑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委員執行
職務時,本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管理費聘請律
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情,竟違背上情無端興訟,擅自花費總
計46萬305元,委請林淑娟律師對該大樓查帳住戶(夏毓仁
、柯維德、潘惠珠、汪湘玲、方一貴,下稱方一貴等人)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事或民事訴訟:
㈠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0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代理本案大廈第1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議程期間向夏毓仁出言:「你今天質疑什麼,先搞清楚
自己的身分,小小水電工」、「你還大樓服務勒,A大樓的3
萬塊錢」、「骯髒人」等語,顯係其主動辱罵夏毓仁之個人
行為,而遭夏毓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
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
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5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李俊傑與牛尚文均明知柯維德正當行使合法權利,卻以
個人名義對柯維德提出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及告發,
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
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李俊傑與潘惠珠、汪湘玲素有嫌隙,以個人名義對潘 惠
珠、汪湘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情,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
支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
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
㈣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出席本案大廈
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期間,因停車位租賃
乙事與方一貴發生口角,竟以「不要臉!」乙詞,並同時朝
方一貴作出以右手在臉頰處由耳朵往下巴方向快速移動(即
俗稱羞羞臉)動作而侮辱之,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方一貴提
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
編號6所示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
付聘請律師費用2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李俊傑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該社區規約有
規定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時,給付每位實際出席委員800元
之費用,代理人需具委員資格,無出席者不得領取出席款項
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擔任
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如附表四所示開會時
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上址,指派未具委員資格之人,以代
理委員職務或重複申請方式,浮報未出席委員之出席費,以
此方式浮報溢領如附表四所示出席費共計1萬9,200元,致生
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李俊
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麗玲(下
稱被告李俊傑等7人)之供述;告訴人方一貴及告訴代理人
謝智硯、林哲承律師之指述;證人范屏泳、洪淑觀、徐惠珠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大廈管委會支出財務傳票補件及內含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附表三編號1、3、4案件之
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3案件之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附表三編號6案件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
三編號6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函文、住戶意見提案
單、住戶申請閱覽財務登記單、住戶意見提案單各1份;本
案大廈管委會109年2月21日第19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
知影本;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影卷、108年度聲他字第17
31號原卷;本案大廈管委會財務報表、委員會簽到冊、第16
屆(102年)修正版住戶規約,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收據都有確實購買植栽等物,於店家開立收據後,有關種植
費、運費及金額的備註都是由總幹事牛尚文記載的,因依本
案決議事項第7條規定,住戶或現職委員親自整理大樓公共
事務會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故牛尚文會點收植栽並計
算工資,記載以供帳務審核之用,將運費及種植費記載在店
家開的收據上是便宜行事,牛尚文與我們都沒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核發工資也都有依據,並沒有任何背信、業務侵占
情事。
二、被告李俊傑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
都與我執行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
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
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
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
這些案件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並沒有業務侵占、背
信等語。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
開會時間,都有實際召開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故依本案決
議事項第1條規定,出席者得支領出席費800元,因出席費規
定的設立目的意在鼓勵管理委員出席、避免流會,我們一直
認為代理出席符合規範目的,故代理人向來都可以支領,告
訴人這邊若有代理出席時,也都是這樣領,我們並沒有業務
侵占及背信的犯意等語。
四、辯護人辯護稱: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牛尚文於原審證述,總幹事工作內容
為製作單據向管委會申請經費,附表二所示的單據,這些證
人是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七條,他在單據上自
行加註種植費及運費,證人也在原審講過,這是他個人為了
做帳,為了要向管委會請領經費而便宜行事,本件並無被告
有指示或教唆他在上面加註,再者,證人只是在單據上加註
可請領的種植費及運費,並沒有塗改或改寫單據上的金額,
就此部分被告李俊傑等8人沒有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
犯行。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李俊傑就附表三所示的訴訟案件,是
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
委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
規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
符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
被告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依照社區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一點,
社區已經決議93年起,只要出席委員有出席,為了要讓委員
會順利成會之目的,就可以領800元出席費,附表四編號1部
分,證人牛尚文在原審已經證述清楚,該次的項目是記載錯
誤,該次區大會議結束之後,緊接去開當時的管委會,只是
項目登載錯誤而已,並不是開區大會議可以領出席費,其他
附表四編號2到15部分,依照規約第6條第4項、20條2項本來
定有委員費代領的制度,依照第6條委員可以委託其他有委
員身分出席外,依照20條2項也可以其他親朋好友承租人使
用人來代理出席,附表四這些委員都是依照相關規定合法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並依照規定領取出席費,被告等人沒有偽造
文書、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㈣被告陳真良並未在附表二單據上簽名、蓋章,本案附表二之
單據與被告陳真良無關。至於附表四所示領取800元部分,
被告陳真良是代理出席,費用確實是季柔均領取,被告陳真
良沒有領取,被告陳真良沒有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上,有各編號「偽造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其中就編號1至3、5至13部分所載運費及種植費
、金額共計2萬1,400元部分,確非由收據名義人親自或授權
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人范屏泳證述明確(詳下述
)。又前揭運費及種費併同植栽費用,均經本案大廈管委會
審核准予支付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牛尚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
附表二所示收據(見107偵續一27卷一《下稱偵續一卷㈠》第66
5至681頁,原審109訴732卷二《下稱原審卷㈡卷》第243至279
頁)等文件可稽(詳下述),另據被告李俊傑等7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8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之開立過程,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
人范屏泳證稱:我是農民,種花並在花市開店賣花,李俊傑
向我買花多年,我認得他,不過之前不知道他名字,我的花
店會開收據,經我辨認,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中收據名義人
欄的姓名、住址及國民身份證統一號碼都是我或我太太的筆
跡,編號1至3、5至13部分之出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及合計金額欄也是我或我太太的筆跡;另有關編號4部分「
大桐樹」這張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筆跡
確實不是我們的,但我們花店有賣這種樹,之前於偵查中說
過沒賣這種樹的部分,陳述不正確,因為我們會叫它福祿桐
或富貴樹,不會這樣寫,但因花店也會有人力派遣的派遣工
,可能因此寫成「大桐樹」。至於收據上面有關運費和種植
費部分的記載,確實都不是我們店裡寫的,我也沒有同意別
人可以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5至331頁),堪認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13部分「偽造內容」欄之記載,均非製作
收據文書權人即證人范屏泳或其花店員工所記載。
㈢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有關運費、種植費相關文字之記載緣
由,業據證人牛尚文證稱:我從98年4月間起迄今,由保全
公司聘任而在本案大廈擔任總幹事,平常從事如管理人員、
清潔、機電及帳務等行政、會計業務,每月記錄管理費收入
,也會收納支出憑證,到月底會集中交給財務、監察及主任
委員申請費用,然後再將收支情形做成財務報表往上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收據「偽造內容」欄所示有關運費
、種植費及工資金額部分,都是我記載的,有時候我也會在
收據合計金額欄位加計我寫上去的運費、種植費金額;我記
載這些內容是為了執行總幹事的業務,植栽由貨車送來後,
我會去驗貨確認數量無誤,由李俊傑把植栽種下去,等到他
把整批植栽種完後,我會照他實際開始及結束的時間計算小
時數,再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依據第八屆一次管委員會
決議,凡住戶或現職委員如需要親自整理大樓公共事務者(
行政、環境等),准予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規定,依
每小時300元計算搬運費、種植費及工資並寫在收據上,月
底一併交給本案大廈管委會申請費用;之所以把種植等費用
也手寫在植栽的手寫收據上,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做法,因為
我覺得這些費用跟植栽相關,我當時想這個記載是社區內部
作帳用,管理委員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寫的,且社區是免稅
團體、不用報稅,故便宜行事寫在同一張紙上,發生本案爭
議之後,就種植等費用這部分就不這樣寫了,改成用住戶出
具的切結書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至360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我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財
務委員時,有看過附表二的這種收據,核銷的流程需要經過
財務、監察及主任委員三個章,我都知道收據上的運費、種
植費都是牛尚文記載的,是依照社區規定每小時300元的勞
務費標準加註,實際上李俊傑也都有種植,每年夏季、冬季
、聖誕節及過年都會採購花卉,我也是住戶,都會去花園走
一走、看一看這些美麗的植物,凡住戶願意做事也都可以支
領這筆費用,只是其他的住戶都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
34至336頁)相符。並有第16至17屆(103至105年修正版)
之本案決議事項、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附表二收據
所製作之本案大廈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年度財務收支明
細表可稽,亦據本案大廈管委會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7
至301頁,函覆㈠卷第147、175、205頁,本案大廈111年3月4
日函復卷㈡《下稱函覆㈡卷》第7至9頁)。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
證詞,有相對應之非供述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㈣又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黃麗玲、
陳真良等7人,均否認在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上書寫文
字,均稱:收據上都沒有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291頁)。再觀諸前揭收據之合計金額欄位,仍保留范
屏泳等人書寫之原記載金額,可見牛尚文原則上係從旁加註
包含種植等費用後合計金額,而無意取代原記載之整體客觀
情狀,堪信被告李俊傑等8人之前揭辯解並非虛妄。
㈤再者,依據附表一第16、17屆欄所示,被告涂富滿於附表二
所示收據之審核及發給費用期間,始終未曾擔任本案大廈管
委會職務,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其有何參與,自難謂構成犯罪
。又被告李俊傑、林基文、陳志明、陳夏、黃麗玲、季柔均
等7人固於斯時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於業務上或有
機會接觸前揭收據、財務報表或於財務報表上核章,然而既
係牛尚文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規定計算及記載,確有所本
,亦無意取代原記載,自難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有何偽造文
書、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李俊傑在附表三所示之案件、事件,分別以被告、告訴
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各擔任辯護人、告訴或訴訟代理人
,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律師費等情
,有附表三編號1、3、4、6案號欄所示案件、事件之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及民事判決(見10
5他4273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5至69頁,他卷㈣第285至288、30
7至311、317至319、331至332、353至356頁),及林淑娟律
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偵續卷㈡第43、93、111頁,他卷㈠第1
75至181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三所示各案件、事件之相應時間,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
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
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
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
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
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
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
等情,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及
沿革整理表、本案大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函覆㈠卷第53、85、119、147、175、205頁
,偵續卷㈠第76、97至117頁)。
㈢附表三所示之案件、事件,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由本
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
玲證稱:李俊傑自98年7月間至102年6月30日都受涂富滿委
託,代理執行主任或副主任委員之職務,他是本案大廈住戶
,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都是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律師費,
因為都跟大樓管理事務相關,都經過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
全體同意後才執行,這段時間我都有在本案大廈管委會,分
別擔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核銷的憑證是由律師出
具給牛尚文,再由牛尚文申報呈給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
任委員蓋章,最後才支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3至336
、345至346頁)在卷可查。並有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呈、會議
紀錄及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105他4274卷㈡《下稱
他卷㈡》第106至107、111至123頁,原審審訴卷第187至195、
213至221、229至239、253至263頁)。
㈣觀諸附表三所列訴訟案件、事件之書類、卷宗,可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被告李俊傑於100年6月16日為主持本
案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試圖「干擾議事
」之住戶夏毓仁發生口角而遭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
名譽案件。
⒉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被告李俊傑代理副主任委員時,因認
住戶柯維德「施作裝潢而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拆
除承重牆並施作其他項目」造成公共危險,而對其提告違
背建築術成規、誹謗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⒊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被告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時,住戶汪
湘玲等人因與「本案大廈管委會涉訟而申請查帳」,被告
李俊傑因認其等將錄音機置於信箱係欲竊錄李俊傑與牛尚
文間對話,而對其等提告之妨害祕密案件。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係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承租車位停放車輛」事宜,與住
戶方一貴發生口角衝突而遭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
。
⒌由上可知,附表三所列之訴訟案件、事件,或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發生;或與本案大廈之公共危險有關;或
與住戶查帳有關,堪足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李俊傑執行本案
大廈管理委員之業務相關。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方一貴證稱:依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只容
許諮詢律師、不能夠用於打訴訟乙節(見原審卷㈢第513至51
4頁),惟與前揭規範之客觀文字意義顯不相符,自難採認
。
㈥綜上,被告李俊傑就附表三所示之案件興訟及所採立場,既
經本案大廈管委會認為符合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而同意
聘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自難謂其據此執行之結果,有何業
務侵占、背信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被告李俊傑等8人曾經出席、代理或被代理出席如附表四「浮
報內容」及「浮報金額」欄所示會議及報支出席費用一情,
有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到冊、財務報表可稽(見他卷㈠第135至
141頁,他卷㈢第27、205、227、231至233、239至241、245
、261、273、287頁,他卷㈣第63、77至85、89、97至109頁
),亦為被告李俊傑等7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8頁
),首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實係報表製作時之文字誤載,業據證人牛
尚文證稱:99年6月份財務報表是我製作的,其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委員出席費的支出,是我寫錯了,那天是在二
樓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完之後因為有比較急的事情,要
討論車道漏水、假律師等問題,故管理委員又到一樓討論,
但那次只有口頭達成共識,沒有做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350至35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麗玲證稱:管理委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領出
席費,本案大廈管委會99年6月份財務報表上記載「第十三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出席費」是打字錯誤,當天開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因為地下室車道漏水影響公眾安全,
故到總幹事辦公室緊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340頁)相符。佐以本案大廈管委會得依據下列93年6月11
日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之
規定(俱詳下述)支領出席費用,而證人牛尚文已在大樓服
務多年,自應知悉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符合支領出席
費用規定,應不至於製作出席費相關之財務支出憑證及報表
,堪信其所述誤載一情,應值採信。
㈢關於本案大廈管委會之支領出席費用制度:
⒈於93年6月11日經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
由略以:為提高委員會議出席率,擬請發給出席委員每位
800元出席費,說明略以:管理委員會之議程大約須3個多
小時,為提高委員參與會議意願並準時開會、充分參與討
論,免於人數不足、拖延開會或提早離席,正式與候補委
員出席委員會依出席時間支領出席費用等語,有本案大廈
管委會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343至349頁)。
⒉最遲自100年起,明文規定於本案決議事項第1點為「本案
大廈自93年6月11日起,為提高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
出席率,每次會議發給出席委員每位800元出席費」,有
本案大廈第14至17屆(100至105年)本案決議事項可稽(
見函覆㈠卷第53、85、119、147、175、205頁)。
⒊又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託代理人制度見於本案大廈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本案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後段之「管理委
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
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及第20條第2項之
「本管委會各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為增進管理更
加完善:可由兄弟姐妹、親朋好友、使用人、承租人等代
理主持會議或出席會議並行使權利,應事先提出委託書向
管委會報備之」,有第15至17屆(101至105年修正版)之
本案住戶規約可佐(見函覆㈠卷第81、118、144、166、17
2、202頁)。
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業據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稱:
本案大廈自93年間通過管理委員出席管委會會議可以領取80
0元出席費的規定,如果委員有事不能出席,可以出具委託
書請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身分在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2
項有記載,親戚、朋友或是委員都可以代理,如果是請其他
管理委員出席,依同規約第6條之規定,最多可以代理1名委
員,不管親自或代理出席都可以領取這800元,從93年起以
來,一直都是這樣,於告訴人林君立代理告訴人方一貴出席
時,也會支領出席費,舉例來說,93年6月17日、111年12月
16日的管委會簽到冊,都可以佐證有這個情況等語(見原審
卷㈢卷第336至340頁),核與前揭之本案住戶規約規定、本
案大廈管委會委員會簽到冊、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㈢卷第257
至269頁)相符。
㈤依據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依前揭管理委員出
席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敘及理由,意在促進本案
大廈管委會會議能順利召開、滿足會議出席率之門檻,堪認
委託委員或非委員之他人合法代理出席本案大廈管委會之情
況,亦合於前揭規範目的,而有支領出席費之正當性。再參
以與被告李俊傑等8人對立之告訴人方,若遇此情亦為相同
之處理,可見此等處理確為本案大廈就本案決議事項第1條
於解釋、執行上之共識。是以,被告李俊傑、涂富滿、陳真
良如附表四所示代理出席,及被告陳志明、林基文、陳夏、
季柔均如附表四所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案大廈管委會,縱
使代理人或本人曾經支領出席費用800元,亦無從認定其等
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公訴意旨一、三等犯行
;被告李俊傑為公訴意旨二等犯行,其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俊傑等8人確
有前揭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
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李俊傑等8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涉犯公訴意旨一、三等罪嫌;被
告李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二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依據證人范屏泳於偵訊中之證詞,附表二
所示之收據上之種植、運費、大小寫金額均偽造痕跡明顯。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李俊傑挾本案大廈之公共財產,為其
私人所用,濫用於與公共事務無關之案件,並作為追殺告訴
人等、排除異己之工具,縱使屢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被告李俊傑仍不斷以公共基金作為滿足自己攻訐告訴人等之
武器,其惡行實屬明確重大。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必需出席管委會
才可領出席費,而代理人必須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又管理委
員參加區分所權會議,則不應領取出席費。
三、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上,既無被告李俊傑等8人之筆跡
,檢察官逕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
犯行,難認有據。
㈡被告李俊傑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部分,其中與公
共事務無關之案件,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至公訴意旨二所
指案件,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毫無關連性,本院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此部分為被告李俊傑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大廈所訂定的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本管委會各
項職務委員委託代理人制度,為增進管理更加完善:可由兄
弟姐妹、親朋好友丶使用人、承租人等代理主持會議或出席
會議並行使權利,應事先提出委託書向管委會報備」。檢察
官認上開規定僅現縮在本案大廈之住戶登記查帳制度會議上
,核與上開文義內容不符,亦未進一步證明為真實,亦難採
認。
㈣至附表四編號1所列6,4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方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我是舊任管委,沒有當選新任管委,
99年6月30日是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沒有被通知參加臨
時管委會,被告李俊傑等8人交不出會議紀錄,總幹事也說
領800元要簽收,但是簽收單被毀掉了,這個會議到底有無
存在是很可疑的,本案大廈是這8個人在輪流當委員,所以
我就推論,應該是這8個人各去領這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以,檢察官憑此推論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此部分
之犯行,亦屬無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
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
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
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
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
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
定被告李俊傑等8人為公訴意旨一、三等犯行;被告李俊傑
為公訴意旨二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112年8月31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8
日送達予被告季柔均向本院具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牛尚文(
見本院卷第20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頁),被告季柔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李俊傑及檢察官得為被告李俊傑利益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律師費 案號 備註 1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4號案件(起訴) 1.原判決附表3編號2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15頁 2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1萬305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2號案件(不起訴) 1.原判決附表3編號5 2.付款證明:他卷㈢第227頁,他卷㈣第199頁 3 李俊傑(告訴人、聲請人) 林淑娟律師 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51號案件(不起訴) 2.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駁回再議) 1.原判決附表3編號7 2.付款證明:他卷㈢、原審卷㈢第129至133頁 4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瀆職案件(簽結) 1.原判決附表3編號8 2.付款證明:偵續一卷㈠第887、747頁,原審卷㈢第139頁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第12屆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 第13屆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止) 第14屆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 第15屆 (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第16屆 (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第17屆 (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1 李俊傑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代理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2 林基文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3 涂富滿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4 陳志明 委員 委員 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5 陳夏 候補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6 陳真良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7 黃麗玲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財務委員 委員 監察委員 委員 8 季柔均 委員 委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收 據 偽造內容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3年7月16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45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5頁 2 103年7月30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200」、「參仟」等內容。 12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5頁 3 103年9月25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45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7頁 4 103年10月18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大桐樹」、「11盆」、「5500」、「伍仟伍百」等內容。 5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9頁 5 103年10月28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種植加運費」、「3500」等內容。 3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69頁 6 103年12月1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搬運費」、「500」等內容。 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1頁 7 104年6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3頁 8 104年6月10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加運費加種植」、「1500」等內容。 1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3頁 9 104年7月17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加運費加工資(種植)」、「1800」、「肆仟伍百」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5頁 10 104年11月6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運費及栽種」、「3600」等內容。 36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7頁 11 104年11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換盆」、「1500」等內容。 15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7頁 12 104年12月9日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600」、「1140」等內容。 6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79頁 13 105年1月2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運費加種植」、「1800」、「壹萬壹仟伍佰」等內容。 1800元 偵續一卷㈠第681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委託律師 律師費 刑事或民事案號 1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5萬元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722號案件(不起訴) 3 李俊傑、牛尚文(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6萬元 1.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44 號案件(不起訴) 2.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69號處分 4 李俊傑(告訴人) 林淑娟律師 6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99號案件(不起訴) 6 李俊傑(被告) 林淑娟律師 2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9號案件(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9號案件(有罪)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889 號案件(有罪)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附表四】
編號 開會時間 浮報內容 浮報金額 1 99年6月 該次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李俊傑等8人均不應領取委員出席費 6,400元 2 101年10月 李俊傑(即代理副主任委員)代理陳志明(即財務委員)出席 800元 3 102年8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4 102年10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5 102年1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委員)出席 800元 6 103年2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委員)出席 1,600元 7 103年4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出席、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出席 1,600元 8 103年6月 孫淑玲(不具委員身分)代理林基文(即委員)出席 800元 9 104年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0 104年4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1 104年6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2 104年8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3 104年10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監察委員)出席 800元 14 104年1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15 105年2月 涂富滿(不具委員身分)代理陳夏(即監察委員)出席、陳真良(即副主任委員)代理季柔均(即委員)出席 800元 合計 1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