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凱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許凱評之抗告意旨詳如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提「刑事抗告狀」(附件二)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異議狀」所載(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卷第5至1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各罪所處之刑,另與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亦即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為其聲明異議之客體,而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因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23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裁定」,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卷第15至25頁),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依法執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2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B裁定」,見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卷第27至36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1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982號執行指揮書,依法執行在案,有前揭各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予認定。
㈢依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依其前揭請求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系爭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46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共22罪,及附表二所示共24罪),決定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而經檢視比對結果,應為「B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法院即本院(即本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抗告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有關「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而無從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原審因此依法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判斷本件有管轄權法院(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應以非屬諭知其前揭合併定刑範圍(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共22罪,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共24罪,合計46罪)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院(即原審法院)為準,據以指稱原審法院就其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等語,容屬誤會。至於抗告人前揭「刑事抗告狀」其餘主張或指摘,核均屬有關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23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計46罪,其中不包含抗告人所稱經「單獨抽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應如何定刑之實體問題,惟此應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為前提,自不影響前揭判斷。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爰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其餘抗告意旨所述亦均不影響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係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判斷。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受 刑 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
3號函),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12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評(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
稱A裁定);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A裁定中編號2至23等22
罪,與B裁定之24罪,合計共46罪,亦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要件,得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受刑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排除該部分,而就
其餘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更有利於
聲請人。然受刑人提出聲請後卻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
第1129067423號函否准,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綜此,
請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是否得當,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
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
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
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
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
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
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
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字第8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131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字第9
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情,有前開各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係認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磨
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覆,未依其所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112年8月1
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46罪(及A裁定附
表編號2至23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各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於107年4月10日諭
知判決),則按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
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