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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陳錦雯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全湘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全湘綾(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而本件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無庸審酌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是否另犯他罪、有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㈡法院為前案判決時根本不知受刑人又於111年3月23日再犯詐欺罪之事實,即難謂其宣告緩刑已將後案犯行列入考量。㈢受刑人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所為前案及後案犯行,已非偶發之初犯,且毫無改過之意,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加以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原審以:

⒈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判決外,未敘明其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參酌。

⒉受刑人前案判決除宣告緩刑3年外,並應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惟迄未見檢察官或被害人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其所為後案犯行,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又後案於111年8月2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足認前案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應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是前案於宣告緩刑時,當已有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素行,始作成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

⒋參酌後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竣,堪認受刑人雖犯下後案,但已有悔悟之心,且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所犯後案既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尚難據此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逾6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即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其認定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見「二、」),然查:

⒈就「二、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開始後是否有另犯他罪,或有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均為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惡性及反社會性,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參考因素,則原審將之一併納入考量(見「四、㈠⒉、⒌」),自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⒉就「二、㈡」,縱如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言,法院於前案宣告緩刑時並未將後案犯行列入考量,惟依原審關於其他部分之論述(見「四、㈠⒈、⒉、⒋、⒌」),復審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及獲判刑度均屬輕微,仍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就「二、㈢」,受刑人除犯前案及後案外,雖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另案判決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另案之行為時間與前案及後案相隔均已達將近11年之久,且該另案之犯罪態樣(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前案及後案(均係利用網路為詐騙行為)亦迥然不同,自不宜將之納入考量,憑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全湘綾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湘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111年3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㈡而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再參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3年外,並應依該判決所付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自111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迄今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未見聲請人或被害人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為111年3月23日,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又後案係於111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迄至111年8月2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後案之起訴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前案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應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是前案於宣告緩刑時,當已有審酌受刑人此部分之素行,始作成客觀情狀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認定。

㈤再參酌後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經給付完竣,堪認受刑人雖犯下後案,但已有悔悟之心,且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難據此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逾6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即亦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㈦綜上,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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