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有凌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8166、8222、822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有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均經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並由林有凌先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作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且與外國貨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復於110年10月、11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許森盛作為「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加油、人事開支等花費之用,以及交付衛星電話2支供許森盛及「明豐漁1號」漁船於海上接駁運輸毒品聯繫之用;許森盛則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俟於110年9月底某日,許森盛、楊景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後,於110年10月中旬,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又於110年11月5日,由楊景崴開車搭載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林有凌與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在此期間(即110年9、10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許森盛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及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報酬及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則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自不詳地點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俟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並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後接獲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原審法院
「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其後經檢警合力持續向上溯源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由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18號2樓之5將林有凌拘提到案。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各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有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原審、本院另曾分別傳喚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本院卷三第86至9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購入「明豐漁1號」漁船後,於110年11月5日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漁船租賃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許森盛策劃運輸毒品,也沒有交付衛星電話及500萬元予共犯許森盛,雖然我有與劉啓璋簽約,但並不是虛偽的;整個宜蘭看守所的人都知道證人許哲維等人所證述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犯許森盛就被告曾經給予其費用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共犯許森盛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歷次偵審中就110年11月5日「明豐漁1號」簽約之過程,及是否有實際支付押租金之行為等部分證述,有更易其詞之情,其所述是否均為真實,應屬可疑,其可能係為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利益而陷害被告。況形式上簽約為何需長達半小時?又何須到場簽約?再證人即共犯許森盛給付共犯伍萬福等人修船費用早於其所稱被告交付款項時間,難以想像共犯許森盛等人在未就可獲得報酬或利益談妥之情形下,即為本案犯罪;再被告在修船期間去看船之次數僅有1次,不僅與證人即共犯許森盛被告證述斷斷續續都有去看過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即共犯伍萬福等人證稱沒看過被告等語有違;另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就被告有無找其詢問船修好了沒、被告111年1月4日手機上網歷程部分供述不一,本案不得憑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紀錄,雖多次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且出現時間有些與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所述本案犯罪重要時點相近,惟被告係為請教及委託共犯許森盛協助經營漁船事業,根本與本案毒品無關。遑論共犯許森盛稱被告曾交付其一支蘋果手機供聯繫本案犯罪之用,倘共犯許森盛所述為真,被告大可利用該手機聯繫共犯許森盛即可,被告又何須大老遠地跑到許氏宗廟找共犯許森盛?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蘇澳籍「明豐漁1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共犯許森盛負責尋找「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及船員出海運毒。俟於110年9月底某日,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招募共犯許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共犯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後,於110年10月中旬,共犯許森盛、楊景崴與劉啓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外停車場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又於110年11月5日,由共犯楊景崴開車搭載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18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由被告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租賃契約。在此期間(即110年9、10月起至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港前),共犯許森盛指派共犯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及澎湖等地,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報酬及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則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大袋,自不詳地點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俟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運,並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後接獲共犯許森盛透過共犯楊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在「明豐漁1號」漁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劉啓璋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楊景崴於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明月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伍萬福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證人陳宏進、陳宏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813卷第128至129、161至162、193至194、207至208頁反面;偵4572卷第93至94、118至119頁反面;聲羈48卷第17至20頁;他374卷第73至74頁;他761卷第89至90頁反面;他1068卷第32至34、53至54頁;訴276卷第135至157、165至186、256至276頁;訴311卷第27至31、61至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245頁;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執行搜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其檢附「明豐漁1號」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宿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飯店外觀照片、華信航空旅客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聲搜)偵查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進度報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8號函及其檢附共犯許森盛、陳文華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13卷第29至31、33至66、90、91至99、153至155、166至168、178至188頁;他374卷第5至6、15至17、22至26、30至33、36至39頁反面、48至50、55至63頁反面;他97卷第6頁;偵1719卷第86至89頁反面;偵4572卷第101至111頁反面;他1068卷第3至7、14、68頁;偵8095卷第91至97、98至104頁反面;偵4796卷第6至12、29至31頁;他761卷第5至6頁反面、42至43頁反面、50至51頁;偵5892卷第6、13至1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是因與被告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並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又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先於111年8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我跟林有凌認識2、3年,他叫我們幫他找船長及船員,剛開始林有凌買船的時候,說要去抓魚,有時候可以賺一點外快,就是去載一些比較管制的東西等語(見訴311卷第27至31頁);復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林有凌的住處在中和中興街土地公廟前面的大樓,附近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林有凌約在000年00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分2次給我修船費用及船員費用,共250萬元,快要出港前林有凌又有拿100萬元給我加「明豐漁1號」漁船的油,林有凌去年就找我說他要買船要載魚及賺外快,叫我幫他找人,110年11月左右林有凌拿衛星電話給我等語(見訴311卷第62至63頁);又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朋友介紹林有凌到金山找我,林有凌總共給我500萬元,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分3次給我,這500萬元是林有凌叫我去幫他修船、找船員,叫我們先去抓魚,如果有可以賺外快即載香菸、毒品的機會會再跟我說,林有凌只有跟我聯繫,他交待我,我再交待楊景崴下去,由楊景崴負責幫忙修船、管理船上的人員即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只有在簽租船契約時見過林有凌,簽合約只是一個形式,沒有付錢,因為如果船出事,林有凌可以保障自己,林有凌有拿衛星電話給我,我拿給楊景崴去船上裝等語(見他1068卷第32至34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有凌2年,他叫我幫他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及叫船員,林有凌有買衛星電話給我,我留一支給劉啓璋,在海上如果大船打電話給劉啓璋,劉啓璋就要去接貨,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出的,我給楊景崴的錢也是林有凌出的,其實沒有租約,船就是林有凌的,船長劉啓璋跟船東林有凌簽約只是一個形式,因為要去接貨,林有凌怕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亂做,實際上林有凌一毛錢都沒有收,林有凌大概是110年8、9月來許氏祖廟找我,大約給我500萬元,是修理船跟給船員的錢,與國外接應都是林有凌,貨船再用衛星電話打給「明豐漁1號」漁船,提供經緯度交貨,林有凌指揮我交貨然後接運成功東西也是要交給林有凌等語(見訴276卷第169至185頁);再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有凌跟冬瓜兩個人來找我,說要買一條漁船來釣白帶魚順便賺外快,我說我沒有船,他們要去買,採分紅制,所有跟上面聯絡都是林有凌,我主要負責修理船、聯絡船員及船長,林有凌、冬瓜如果要來許氏祖廟找我,會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他們打的那支電話案發後被林有凌收回去了。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150萬、250萬元,110年9月、10月間就開始在台南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110年11月5日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約只是一個形式,根本沒有實際付款。我負責把東西起水上岸,林有凌會派人、車來載等語(見訴276卷第261頁至第273頁);且於111年2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有凌2、3年前透過朋友冬瓜認識,大概是劉啓璋跟林有凌簽約前約一年左右林有凌跟冬瓜一起來金山許氏祖廟附近找我,說要載東西賺外快,賺到的錢我跟船員這邊一半,他船東那邊一半,我說沒有船,他們說要去買,差不多半年以後林有凌跟我說「明豐漁1號」漁船買好了,請我幫忙找人、找船員,並且說船很舊很多東西都壞掉,叫我去幫他修理,林有凌帶我去台南看過「明豐漁1號」漁船後交給我修理,「明豐漁1號」漁船大概是9月還是8月開始修,我大概是船在台南修的時候就找船長劉啓璋,船員許明月、伍萬福是在「明豐漁1號」漁船簽立租賃契約前去找的,許明月、伍萬福也有幫忙去台南修船,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的薪水是林有凌拿錢給我,我透過楊景崴給他們,林有凌在110年11月5日前總共給我約500萬元,分三次給,第一次在金山許氏祖廟給我100萬元,其他兩次在中和全家便利商店前,用在修船、給工人工錢、加油、買設備上面,110年11月5日在林有凌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簽「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過程大概半小時,從來沒有付過錢,要簽約是因為怕船長本身如果亂做,會影響到我們,林有凌說要船長跟他簽他才放心,簽約過程大概半個小時,110年12月25日前林有凌有交給我衛星電話,111年1月前2、3個月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找我處理修船的事,後來斷斷續續來看修船情形,110年12月底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也有來找我,「明豐漁1號」漁船在澎湖修的時候也有來找我,問說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去載貨,後來110年12月28日船從澎湖馬公開出去,同年月29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是因為船壞掉,我有跟林有凌說,他有來金山許氏祖廟這邊找我了解情形,我跟他說我要去看才知道,所以我110年12月30日搭飛機去澎湖,外國貨船是林有凌聯絡的,楊景崴會透過衛星電話跟劉啓璋聯繫,出海之後好像1、2天接到毒品,接到毒品這段期間林有凌有來金山許氏祖廟找我,問我有沒有接到貨,後來劉啓璋他們有打電話給楊景崴說在公海海峽中線時被保緝船抓,我好像是110年1月11日晚上跟林有凌說這件事,劉啓璋他們被海巡查獲之後,林有凌有來許氏祖廟附近找我,關心船被抓去的事情,我跟林有凌有透過電話聯繫,但重要的事都見面講比較安全,後來那支手機被林有凌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208頁)。綜觀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被告交付款項之數額、次數等細節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出現在許氏祖廟之時間及原因,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等件所示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14、457至507頁)。若非證人即共犯許森盛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清晰且一致之證述,而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至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前後雖就被告究竟係分幾次交付現金及交付地點之證述略有不同,然因證人許森盛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作證時距離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點已有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且其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其實際收到約500萬元等語,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共犯許森盛就被告曾經給予其費用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主張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共犯劉啓璋先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1月5日楊景崴來野柳接我去金山接許森盛,然後我們一起開車去中和,到土地公廟時契約書都已經寫好,我只是簽名,沒有付租金也沒有付定金給林有凌,簽約之前我沒有見過林有凌,簽約前後也都沒有跟林有凌電話聯繫過,是許森盛帶我去簽約,我沒有主動聯繫林有凌說要租船等語(見他1068卷第32至34頁);復於111年10月1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月間,楊景崴開車載許森盛來,說要請船長把船開到南方澳,之後要去釣白帶魚,「明豐漁1號」漁船是我承租的,費用是20萬元,但我沒有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000年00月間在野柳廢棄大樓停車場那邊,許森盛跟我說要租一條船運輸毒品,我去到「明豐漁1號」漁船上時,衛星電話已經在上面,用來跟外國的船還有楊景崴通話等語(見訴276卷第135至15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110年7、8月份左右,許森盛來找我當船長,說要去釣白帶魚,到差不多9月、10月份左右,他跟我說要載毒品,後來許森盛跟我說要去跟船東簽約,怕出事,說我是船長要我簽名,110年11月5日簽約前楊景崴有開車載我、許森盛去台南安平港看過船,「明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的地方很多,當時衛星電話已經在船上,船上有兩台衛星導航、雷達、衛星電話,到土地公廟之後,完全沒有談租金多少、訂金多少、租金要怎麼支付,當天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沒有林有凌的金融帳戶,也不知道林有凌住哪裡,契約書上面也沒有我們兩個人的地址,林有凌沒有我的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聯絡方式,110年11月5日簽約前後林有凌跟我都沒有用電話聯繫過,也沒有跟我要過「明豐漁1號」漁船每個月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24頁),則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之簽立僅為形式,實際上其並未支付任何租金等語,核與證人許森盛前開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係與證人即共犯劉啓璋虛偽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實際上證人劉啓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押金無訛。
⒋證人劉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要修理的地方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而證人陳宏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豐漁1號」漁船在我手上已經32、3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堪認「明豐漁1號」漁船所需修繕費用非微。又證人楊景崴先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9月跟許森盛去澎湖是去找船員,110年9月我有幫許森盛轉交錢給許明月、伍萬福,我平常會用手機跟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聯繫,因為維修船的時候需要他們幫忙試船,12月30日我去澎湖新興周造船廠看船隻維修進度,因為船隻前頭有破洞,機艙內油桶有裂縫會滲油,所以有改裝船艙等語(見偵4572卷第72至74頁);復於111年6月8日另案訊問時證稱:110年9月、10月我跟許森盛一起去澎湖,那是我跟許明月、伍萬福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聲羈48卷第18頁);並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我去臺南安平港維修船隻,並請外面的廠商裝衛星電話,並且負責船員的食衣住行等語(見他1068卷第32至34頁);再於111年11月1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0月許森盛叫我到臺南修船,油漆及一些簡單的拉電線我做,一些光電問題會找廠商來做等語(見訴276卷第233至270頁);酌以共犯楊景崴自110年9月24日、9月25日起即頻繁與共犯許明月、伍萬福聯繫,並於110年9月24日至9月28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2日至10月15日均在臺南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095卷第91至97頁;偵4796卷第29至31頁),堪認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於110年9月、10月間,被告尚未與共犯劉啓璋簽訂「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前,就開始找船員、修船,支出相當之人事及修繕費用,衡情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實無可能在確定有漁船可以出海載運毒品前,甘冒為人作嫁之風險,先找好船員、並花錢維修漁船,益徵證人即共犯許森盛前所證稱被告有先提供約500萬元資金供其支應人事及漁船修繕等相關費用為真實。
⒌又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查詢、通聯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14、457至50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9時45分許、110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110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110年12月29日8時46分許、111年1月4日4時57分許、23時56分許、111年1月5日0時27分許、111年1月11日23時36分許、111年1月15日15時4分許先後出現在共犯許森盛之許氏祖廟附近等情,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基地台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的時間,我確實是都有去找許森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參以「明豐漁1號」漁船在臺南安平港修船時,被告有斷斷續續來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談處理修船的事,12月10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臺南安平港開往澎湖馬公漁港後,於110年12月25日楊景崴、劉啓璋飛去澎湖前,被告亦有前往許氏祖廟找共犯許森盛問船什麼時候會修好,說要趕快出去載貨,俟於110年12月28日「明豐漁1號」漁船從澎湖馬公漁港開出去,因為船壞掉,同年月29日又開回澎湖馬公漁港在新興周造船廠修理時,被告也有到許氏祖廟了解「明豐漁1號」漁船情況,而於111年1月2日「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接駁毒品後,被告也前往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接到貨沒,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船長即共犯劉啓璋等人遭海巡署艦隊分署查緝後,被告也有前往許氏祖廟詢問共犯許森盛船被抓去的事等情,業據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偵813卷第91頁)。若非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員之一,何以就本案重要時點即「明豐漁1號」漁船準備出海運毒,出港後返航維修(即110年12月28日、29日間)、在海上接駁毒品時(即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1月5日間)、遭查獲(即111年1月11日)時,均出現於許氏祖廟附近?尤其是於111年1月4日至1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實無須於漁船尚未返港、捕獲漁獲前,即前往許氏祖廟附近尋找許森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為請教及委託共犯許森盛協助經營漁船事業,根本與本案毒品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租船前我有委託「陳宏進」幫我整理船等語,惟經員警提示證人陳宏進筆錄後,改稱:有讓船長劉啓璋先去維修等語(見偵8095卷第112至115頁反面);復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去找「許先生」請教漁船的事情等語(見偵8095卷第115頁);又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出現在許氏祖廟附近的8日,只有其中2日是去找「許先生」(見他1068卷第132頁);並於111年10月2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找許先生是因為想要將之前買的兩艘漁船交給許先生經營,後來兩艘漁船都沒有租給許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再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110年3月至11月間跟許森盛是在談漁船的經營方式,簽約前有先答應許森盛如果確定要租的話,可以先去看船、整理,110年9月、10月一直去金山追問許森盛什麼時候要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9、10月我是去找許森盛追什麼時候要簽約,這段時間許森盛他們已經在整理漁船,他們10月那時候有口頭上說會在11月份會過來跟我簽約,接下來我陸續找許森盛,但是許森盛都不在廟裡,我有在廟裡那邊等許森盛。12月22、29日有經過許氏祖廟附近,但我沒有去找許森盛,我是去金山18王公廟買食品會經過金山,才會顯示我有在那個地方的基地台位置。1月份我有去找許森盛,但是許森盛不在廟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觀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易其詞,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有與劉啓璋簽約,但並不是虛偽的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2月17日偵查中否認其認識共犯許森盛,且稱係證人即共犯劉啓璋「主動」向其聯繫要租「明豐漁1號」漁船等語(見他1068卷第8至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我與許森盛來往是要經營漁船,經營方式為用「明豐漁1號」漁船去捕白帶魚、季節性魚貨,出口到大陸,分工方式為許森盛管理船長、船員,我用市價跟許森盛買漁貨出售,是許森盛要劉啓璋來跟我租船,要我跟劉啓璋收租金,我跟許森盛說一定要簽合約是因為怕船長把船開出去做什麼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其之前買的兩艘漁船(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為其中一艘)後來都沒有租給許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認其與共犯許森盛間有要以「明豐漁1號」漁船經營白帶魚、季節性漁獲捕撈作業之合意。再者,證人劉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森盛跟我說要做這個怕出事,要我有簽約的儀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而證人許森盛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如果船出事,被告可以保障自己,怕船長不聽他的話,私底下去亂做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共犯劉啓璋間簽立之漁船租賃契約顯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簽約當時劉啓璋拿現金2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萬5,000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1頁)。然依證人即共犯劉啓璋、許森盛前開證述,渠等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租金及押金予被告,自無從僅因被告與共犯劉啓璋簽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即遽以排除被告對該漁船之使用、支配、管理權限。再者,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5日簽約前,船在安平漁港,楊景崴、許森盛他們有用鑰匙打開駕駛室,確認設備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則共犯楊景崴、許森盛於被告與共犯劉啓璋簽約前既已取得「明豐漁1號」漁船鑰匙而可隨時出海作業,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會於簽約前、毫無保障情況下,即將「明豐漁1號」漁船鑰匙交出,使共犯楊景崴、許森盛得以進行漁船修繕,甚至以「明豐漁1號」漁船進行本案運毒行為之理?至證人即共犯劉啓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以1年20萬元向被告承租「明豐漁1號」漁船等語(見偵813卷第126頁),然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提出之「明豐漁1號」漁船租賃契約(見他1068卷第11至12頁)上記載「押金」20萬元,每月租金6萬5,000元等情明顯不符,參酌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斯時係否認其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知情,基於實質利害關係以及不自證己罪之考量,本難期待證人即共犯劉啓璋斯時會將全盤加以吐露,本院自難無從以證人即共犯劉啓璋前開偵查中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共犯許森盛稱被告曾交付其一支蘋果手機供聯繫本案犯罪之用,倘共犯許森盛所述為真,被告大可利用該手機聯繫共犯許森盛即可,被告又何須大老遠地跑到許氏宗廟找共犯許森盛,足認共犯許森盛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重罪,被告與共犯許森盛是否會在電話中直接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細節詳加聯繫溝通,並非無疑,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指證人共犯許森盛所述不實而不可採云云,非有理由。另證人即共犯許森盛雖曾於警詢中否認交付衛星電話予楊景崴云云,惟斯時證人許森盛係全盤否認其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難期待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斯時會全盤吐實。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交付1支蘋果手機予許森盛,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實質掌控愷他命運送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證人即共犯楊景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5日在土地公廟時,我在外面顧車,進去的只有許森盛跟劉啓璋,我沒有看到他們簽約的情形,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錢,我在自己車上怎麼可能會聽到他們在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是證人即共犯楊景崴前開所述,自難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⑹證人陳穆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宜蘭看守所被禁見解禁到一般被告,在運動的時候,有遇到許森盛,因為許森盛有抽菸,會蹲在抽菸規定的地方抽菸,在我們聊天的過程中,許森盛有提到當初許森盛要辦這案件時,好像當初是要買船,後來我們自己在想若要買船資金很多很大,所以改用租船的方式,然後去運作這些所謂的運輸這方面。許森盛沒有提及過他的上手是誰,或是他跟誰買或是誰交代他來做這些事情。許森盛沒有提過關於林有凌這個名字。他是說他就是租我船的人,林有凌是租他船的人,我要陳述的是,許森盛當初要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本來要買船,後來他沒有買,才會去找林有凌去租這個船,因為本身林有凌是有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惟亦證稱:當初我在宜蘭關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跟林有凌聊過天,我有問他為何會知道這麼多。(問:你在押的時候就遇見林有凌也有跟他講過這案件就對了?有討論過這案件?)沒有提的很多就大概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依證人陳穆寬前開證述,其係與共犯許森盛在抽菸的地方聊天時聊到上開言語,然證人陳穆寬與共犯許森盛並非熟識之人,共犯許森盛是否會在非密閉之抽菸處,與不熟識之證人陳穆寬等人談論本案案情,顯非無疑。遑論證人陳穆寬於法務部○○○○○○○○羈押中時,即曾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其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⑺證人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景崴有跟我說他就是去修船的,許森盛有拿錢給楊景崴,叫楊景崴拿錢給船長船員,船長是拿100萬,船員一個人都拿25萬,總共他們拿了50萬,楊景崴都沒有拿到錢,我就問許森盛為什麼楊景崴都沒有拿到他該拿到的錢,他就說可是楊景崴那時候吃的喝的都算許森盛,然後跟許森盛聊聊聊到後面有說到,他有咬出一個「姓林的」上游,但那個上游並非是真實的上游,就是他怎麼可能去做跟楊景崴同樣的事情去把真實的上游說出來,許森盛有告訴過我他咬的人不是真的上游。當時是同房還有另外一位同房叫做張甫源(應係張卜元之誤載) ,他有跟許森盛聊天,後面我就跟許森盛說你知道毒品跟槍砲是於法院開始稽查前,報繳上游是有減刑是有對半減的你知道嗎,他說他知道,因為他有咬一個「姓林的」才有後面這段話,他就說他沒有咬真正的上游出來。他有強調他怎麼可能去咬真實的上游,當時因我們在裡面關當然都是最討厭「抓耙子」(臺語),像這種行為就是「抓耙子」的行為,他說他怎麼可能跟楊景崴一樣做這種「抓耙子」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惟亦證稱:「姓林的」的這個就是沒有參與,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聽他說過林有凌本身是知情的,還是小咖,還是其實他完全是不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而證人張卜元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我跟許森盛一起當室友的期間,有聽到他談論自己的案件,他有聊到說他交一個人出來的話,可以換得減刑。他不太會做「抓耙子」,大致上的意思是他有交也不會把幕後老闆交出來。時間上有點久不太記得他交的這個人,如果不是幕後老闆的話,到底在這個案件裡面是一個怎麼樣的角色;我完全沒有聽到他曾經提到叫做林有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又證人莊正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8月、9月左右,禁見的時候我們同房,互動的話就一般,會聊天講話。平常在舍房內無聊沒事會,他就會講到有關他案子的部分,一開始聊到他的案件,他是說有金主找到他,問他要不要走私,他說好,因為之前有走私過,他說他就接受人家找他走私這件事情,一開始他說金主先給他1,500萬元,讓他去買船,結果他跑去租船,他用一個月5,000元去租船,後來他去找人做船員、船長,一個月給船長100萬元,其他船員25萬元,就是給他們錢,到錢不夠的時候,他說金主又給他1,000萬元,他有說到金主不會對他怎麼樣,因為他沒有把真的金主直接講出來,他只是隨便講一個人,所以金主不會對他怎麼樣。他還有說到檢舉走私可以拿到獎金500萬元的事情,本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接觸,我就只是記得住林有凌而已,那時候許森盛沒有講到林有凌在這之中擔任什麼角色,他沒有講林有凌有沒有參與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26至29頁),則證人許哲維、張卜元及莊正威固均證稱共犯許森盛曾對渠等提及並未供出真正金主等語,然渠等亦均證稱共犯許森盛並未論及被告是否確無參與本案或其於本案中參與之角色為何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乙事不知情云云,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會知道這麼多證人作證,是因為許哲維有請裡面的人出庭幫我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與證人莊正威前開證稱本案沒有任何人與其接觸云云有違,是證人許哲維、張卜元及莊正威前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本院實難僅憑證人許哲維、張卜元及莊正威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⑻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1,500.017公斤,以每公斤180萬元換算,市場總價值高達27億餘元,利益十分龐大,且依國內查緝毒品嚴密之現況,若非具有相當規模之人脈、資金、跨國合作渠道、縝密之安排走私人員及交通工具,犯罪難以遂行,是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至境外接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而言,如欲遂行犯罪,確保毒品來源之聯繫及去向、適當運輸之硬體設施即漁船、相關人力之支持均至關重要。本案被告先購入「明豐漁1號」漁船,復與外國貨船聯繫運輸毒品,提供交通工具,並負擔人事、修繕、加油等開銷費用而為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後,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外海,並擬伺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私運進口,足徵被告確有參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之分工,而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本案衛星電話之申請人或登記所有人等資料,以證明本案衛星電話並非被告所提供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明確,且衡以現今電話實際所有或持有之人並非該電話申請人或登記所有人者,在所多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調本案衛星電話之申請人或登記所有人等資料結果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由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於111年1月5日7時許,自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約51.73海浬處)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11年1月11日15時8分許由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31海浬處),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施登檢,並帶回澎湖馬公漁港暫泊,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本案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雖尚未進入12海浬(我國國境)內即遭查獲,惟被告所為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施,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即被查獲,而未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為圖迅速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倖為警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隨證據之顯現更易其詞,欠缺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家裡有太太、4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46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111年1月12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在「明豐漁1號」漁船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與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等人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813卷第95、166至16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置於漁船上供海上航行時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項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楊景崴、許森盛、劉啓璋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坦認在卷(見他1068卷第4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交予共犯許森盛供共犯楊景崴、許森盛在陸上用以與出海之「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即共犯劉啓璋聯繫所用之衛星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許森盛、楊景崴證述明確(見訴276卷第185、265、2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對被告與共犯楊景崴、許森盛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之扣案物,並經該案及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311號判決諭知沒收,然共犯劉啓璋、楊景崴、伍萬福所涉部分尚未確定,共犯許明月、許森盛前開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有其等之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是仍應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查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明豐漁1號」漁船上鎖的鑰匙乙情,業據證人劉啓璋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068卷第90頁正反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即共犯劉啓璋與外國貨輪聯繫定位經緯度後,自臺灣澎湖馬公漁港往返我國領海以外與外國貨船接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顯與本案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500包總淨重達1,500.017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參以被告自承「明豐漁1號」漁船買回來後還沒有開始捕魚,證人劉啓璋亦證稱本次出海後並未捕魚等語(見偵813卷第125至127頁),故查扣之漁船(含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可或缺之物),係直接促使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件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明豐漁1號」過去在客觀上均係作為漁船之用,而依共犯許森盛、劉啓璋之證述,當初「明豐漁1號」在決定用於本案毒品犯罪前,本來打算之用途就是作為「捕魚」使用,只是剛好先用於本案毒品犯罪,故在用途上,即便如共犯劉啓璋所述「明豐漁1號」在交到其等人壽上後,尚未進行過捕魚業務,然並不可據此即將「明豐漁1號」定性為「專供」該等人為本案犯罪之用,因不論是從「明豐漁1號」客觀上之實質用途,還是共犯許森盛、劉啓璋等人在使用「明豐漁1號」前後主觀上之意圖,「明豐漁1號」都並非只是專供本案毒品犯罪之船隻,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共犯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宏進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後,被告陸續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共犯許森盛作為「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加油、人事開支等花費之用,而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則前往澎湖招募許明月、伍萬福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員,並請劉啓璋擔任「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且指派共犯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修繕漁船,待一切運毒事宜備妥後,「明豐漁1號」漁船船長即共犯劉啓璋與外國貨輪聯繫定位經緯度後,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自臺灣澎湖馬公漁港往返我國領海以外與外國貨船接駁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能妥適航行並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是因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並提供資金,且由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招募船長、船員並修繕漁船所致,應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實係被告專為本案運毒所購入;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受被告、共犯許森盛、楊景崴指揮前往外海,除接運毒品外,別無其他目的,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與被告、共犯許森盛、楊景崴、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所犯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500包,總淨重達1,500.017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豐漁1號」漁船買回來後還沒有開始捕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證人劉啓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次出海後並未捕魚等語明確(見偵813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明豐漁1號」漁船(含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可或缺之物)係直接促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案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明豐漁1號」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共1,500包 總淨重1500.017公斤(純度85%)、總純質淨重1275.014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一、送驗證物:白色晶體1包。 ㈠驗前毛重4.93公克(包裝重1.05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鑑定書(見偵813卷第95頁) 一、送驗證物: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1至75-20共計1,500包,包裝上己有編號1-1至1-20、2-1至2-20(註:以此類推,略述)~75-1至75-20。 二、上述編列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8503.26公克(包裝總重約1183.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19.8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9-14鑑定: ⑴淨重5.4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5%。 三、編號19-11及19-20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非毒品成分Ammonium aluminium sulfat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1.34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9-20鑑定: ⑴淨重5.11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86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見偵813卷第166至168頁) 2 Iridium衛星電話 1支 號碼: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外包裝 麻布袋4包 4 毒品外包裝 膠膜及塑膠袋4包 5 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 0艘 含下列視為船舶一部之機具: 1.海陽HD580CF(黑盒-海圖儀/Fishfinder 2.AR-1008/1068彩色液晶雷達 3.IC-M700PRO SSB RADIO無電對講機 4.MITSUBISHI三菱船用引擎 6 鑰匙 1副 7 鑰匙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