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詠捷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君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兆銘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延爵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告
鄭文宏
指定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5號、113年度偵字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皇志之罪刑、張君凱事實欄二之罪刑、劉志偉、張詠捷之刑之部分暨陳皇志、張君凱、劉志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皇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張君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劉志偉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張詠捷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張君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陳皇志【綽號張哥】、彭延爵【綽號彭小三】、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張君凱亦能預見巫兆銘委託其至基隆港區載運之物品可能為大麻,仍基於縱使載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阿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泰國之「阿文」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泰國境內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成10箱置入貨櫃(貨櫃號碼:SEG5907858號),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載運至我國臺灣地區,彭延爵則處理國內報關工作。陳皇志為使大麻順利進口且避免身分遭洩,於112年7、8月間前某日向沈忠聖商借人頭,沈忠聖預見提供護照、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協助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委請不知情之鄭文宏(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詳後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商借身分證與護照影本,鄭文宏遂提供護照、身分證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沈忠聖;嗣沈忠聖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皇志,陳皇志再交給彭延爵作為報關使用,將鄭文宏作為貨物進口報關之收貨人,以此方式對於陳皇志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提供助力。上揭夾藏大麻之貨櫃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運抵基隆港【報單號碼:AA//12/630/V097,收貨人為鄭文宏、派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申報品項為ALUMINIUM PICKUP TRUCK CAPS】且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卸至基隆港東8、東9碼頭交界處岸上,張詠捷騎乘機車在櫃場內巡視把風,劉志偉、巫兆銘破壞貨櫃封條並將貨櫃拆開,取走夾藏在內之大麻箱子10個,放入由張君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駕駛座內後方空間,劉志偉、巫兆銘待張君凱駕車駛出港區哨口後,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某處,自張君凱車內取得10箱大麻,劉志偉、巫兆銘各自駕車載運5箱大麻前往彭延爵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交予彭延爵收取,陳皇志復前住彭延爵租屋處取走10箱大麻。彭延爵於陳皇志取得10箱大麻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館附近向陳皇志拿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彭延爵將200萬元交予劉志偉,又將10萬元交予張詠捷作為報酬;劉志偉取得200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私吞,告知巫兆銘僅取得140萬元報酬,劉志偉復以向巫兆銘借款為名拿取60萬元,巫兆銘則拿取80萬元;巫兆銘拿取8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予張君凱作為報酬,巫兆銘又以母親生病為由向彭延爵拿取50萬元。劉志偉因上揭大麻順利交予陳皇志而取得120萬元報酬、巫兆銘取得100萬元報酬、彭延爵取得40萬元報酬、張君凱取得30萬元報酬、張詠捷取得10萬元報酬。

二、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及「阿文」見前次大麻順利運抵基隆港,決定循前開模式再次運送大麻入境臺灣地區,並約定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可獲得相當於一定數量大麻市值之現金作為報酬,陳皇志可獲得160萬元之報酬。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阿文」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泰國之「阿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泰國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23袋(毛重:183.54公斤,驗餘淨重:160.20845公斤)夾藏在貨櫃(貨櫃號碼:BEAU2612039號)內,利用泰國境內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載運至臺灣地區【艙單號碼「123477/0054」、主提單號「I88271223」、報單號碼「AA//12/630/V1201」】,復利用陳皇志提供之沈忠聖前次提供之鄭文宏個人資料,在進口報關資料單填載收貨人「鄭文宏」、派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進口貨物為「Aluminium pickup truck caps with accessories」(16件),再由陳皇志告知彭延爵貨櫃號碼以確認貨櫃之運輸狀況;嗣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載運上開夾藏大麻貨櫃之業明輪(船掛:123477)運抵基隆港而入境臺灣地區,因前次走私大麻犯行已遭查緝單位鎖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將貨櫃移至他處進行查驗,彭延爵等人無法按先前模式搬運大麻離開櫃場,經基隆關執行貨物查驗後發現貨櫃內夾藏大麻而予以查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發覺112年12月11日所查扣之貨物資料與112年10月3日遭偷拆櫃之報單資料雷同,而鎖定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涉案。彭延爵等人為取得貨櫃內大麻,遂由劉志偉以彭延爵告知之貨櫃號碼前去確認貨櫃存放區,確認貨櫃存放在R35儲區後,陳皇志為求劉志偉及巫兆銘盡快前往取得貨櫃內夾藏之大麻,遂允諾提高報酬予巫兆銘及劉志偉,巫兆銘及劉志偉應允後,巫兆銘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聯繫張君凱,邀其駕車前往載運上開貨櫃內大麻,並允諾事成後給予80萬元報酬,張君凱依照前次經驗而能預見巫兆銘請託其載運之物品恐為走私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劉志偉、巫兆銘、陳皇志、彭延爵、「阿文」共同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聯興櫃場欲搬運上開貨櫃內之大麻,並由彭延爵先行交付GPS干擾器予劉志偉以躲避查緝,然貨櫃暫存之R35儲區正有門式起重機進行搬運工作,遂取消該次計畫。再於112年12月24日因聯興公司公告劉志偉、巫兆銘暫停派工,其等因而無法依計畫領取貨櫃,張君凱乃未能依其預定計畫駕車搬運上開大麻,而運輸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搜索及循線拘提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到案,再於113年1月4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搜索及循線拘提陳皇志到案,並先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張詠捷、張君凱、沈忠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張詠捷、沈忠聖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一當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3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張詠捷、沈忠聖、張君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張詠捷、沈忠聖、張君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皇志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君凱認其行為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僅為預備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犯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足認被告張君凱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爭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皇志當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其主張若事實欄一部分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一,第152頁),難認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二部分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從而,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君凱、陳皇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君凱、陳皇志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認定部分:、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皇志固坦承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稱:112年10月2日這次是同年12月運輸大麻的事前測試行為,貨櫃內物品並非大麻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其餘被告均一致稱112年10月間所為乃同年12月運輸大麻的事前測試行為,既然是測試,貨櫃內當然不會夾藏大麻,其餘被告未曾看到運送之物品,證人即基隆關股長許維亦證稱未見到走私之內容物,故僅被告陳皇志知悉內容物,彭延爵所稱被告陳皇志事先告知其運輸大麻及巫兆銘所稱箱內裝有大麻等節,並非事實;且112年12月運輸大麻才使用干擾器,益徵112年10月並未運輸大麻,故無使用干擾器之必要。其次,彭延爵所稱被告陳皇志交付300萬元報酬乙事無具體事證,報酬金額更有落差,所述難以採信;縱使彭延爵有支付報酬給其他被告,應是彭延爵為了112年12月間運輸大麻之順利進行,自掏腰包給其他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皇志自白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沈忠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12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證人許維於調查站之陳述(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93至197頁)、證人林夙菁於調查站之陳述(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37至140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47至50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5至258頁)、證人簡志諺於調查站之陳述(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227至23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45至249頁)、證人高誌陽於調查站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15至224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21至230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79至283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127至131頁)、證人施啟偉於調查站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49至254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11至216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87至291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135至139頁)、證人陳柏辰於調查站之陳述(見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89至192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皇志關於事實欄二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劉志偉、巫兆銘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港東8、東9碼頭交界處岸上,破壞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運抵基隆港【報單號碼:AA//12/630/V097,收貨人為鄭文宏、派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申報品項為ALUMINIUM PICKUP TRUCK CAPS】之貨櫃封條,並將貨櫃拆開,取走貨櫃內10箱大麻,放入由張君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駕駛座內後方空間,張詠捷則騎乘機車在櫃場內巡視把風,便利劉志偉、巫兆銘開拆貨櫃;劉志偉、巫兆銘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張君凱駕駛之聯結車後方,一同駛出港區,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某處,劉志偉、巫兆銘自張君凱車內取得上揭10箱大麻,繼而各自駕車載運5箱大麻前往彭延爵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志偉、張詠捷、巫兆銘、張君凱、彭延爵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有上揭㈠所述證人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㈢、被告陳皇志於113年2月21日調詢供稱:10月份的內容物泰國方說是雜物,主要測試箱子的容積,以利後續用同樣方式將貨物進口,當時我與彭延爵從他家將這10箱貨物搬到我開的車上,有些是泰國的褲子,有些是整箱的零食,我當時是開向朋友借的車過去,載完之後我先開車到我家附近停留,在車上檢查一下箱子的外觀確定沒有拆封,並回報給泰國,泰國方跟我說那些内容物確認沒有問題,沒有人拆過的話,看我要不要送人或直接丟掉。後續我沒有回家,把車開往板橋希爾頓飯店裡面,把車子停放在地下室3樓,我當時有先買好3個大約30多吋的行李箱,提前把行李箱放在飯店房間,我停好車之後先去房間把行李箱拉到停車場,把貨物裝進行李箱,再去房間檢查是否有拆封,因為箱子比較多,我總共拉了2、3趟,拉回房間後,我跟泰國方核對東西是否符合當初泰國方寄出的貨物即褲子、零食,再檢查有無追蹤器,確認沒有追蹤器後,回報給泰國方,泰國方跟我說可以把東西丟掉,重點是看有沒有追蹤器。我在飯店住了7、8天,貨物的部分大概花了5、6天分批處理完,第二天用1、2個行李箱裝貨物,大概下午3、4點時,將行李箱拉到地下3樓我自己的那台BMW車上,BMW是我先開去飯店下面放,我開自己車回家後把行李箱裡的褲子、零食裝進袋子,在晚上6點丟在家門口垃圾車,丟完後我再開車回飯店,大概晚上9點多回到飯店。隔天不確定有沒有丟,垃圾車在禮拜三、禮拜日不會有,再隔一天,下午我一樣拉著3個行李箱,將零食及褲子等貨物裝袋,在晚上6點時,把這些東西丟在家門口垃圾車。這段期間大部分都在飯店裡面過,可能是在第7天或第8天的時候,一樣將零食及褲子等貨物裝袋,但那天不確定有沒有丟垃圾。我在飯店大約花費3、4萬元左右,因為家人會問東問西,所以去飯店處理貨物,要檢查箱子有無追蹤器,1個箱子需要1小時左右檢查,後續再把箱子丟掉,才在飯店住那麼多天。對我而言,入住飯店的花費只是成本,用來確認偷拆貨櫃這個方法可行,我花錢住飯店來檢查貨物,主要是想賺12月間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87至93頁),證人即被告彭延爵於112年12月28日調詢證稱:我於112年的年中認識「張哥」,「張哥」問我能否從基隆港拿東西出來,我找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討論此事的可行性,當天回覆「張哥」有機會,「張哥」說10月先試走一趟,承諾事後給我300萬元,並說會再給我船期和櫃號。我的部分負責與劉志偉、巫兆銘講船期、櫃號,他們搬箱子出櫃場後運來我的租屋處,「張哥」再來我租屋處把箱子運走,後來「張哥」和我約在新莊體育館附近給我現金300萬元,我拿其中200萬元給劉志偉,讓劉志偉再分給巫兆銘,張詠捷也有到現場,我事後拿10萬元給張詠捷。第一次事成後,「張哥」意識到這方法可以走私成功,提議再走一趟,我先與劉志偉、張詠捷討論,張詠捷表示風險太高不願參與,劉志偉答應我並說要問巫兆銘意願,隔一兩天劉志偉確認巫兆銘願意參與,我向「張哥」說可以做,「張哥」會給我船名與櫃號,劉志偉則會透過這些資訊知道貨輪何時靠港、貨櫃何時落地、貨櫃儲區在哪,因為12月11日櫃子下來馬上被貨櫃車押走,後面好像有港警或海巡的車押車,劉志偉說這不是一般作業流程,劉志偉判斷貨櫃落地當天沒辦法做,當天我有即時回報給「張哥」,「張哥」說他帶人頭鄭文宏去避一下,隔兩個禮拜,「張哥」說美國那邊在催,他們覺得人頭出入境都沒事,很像我們黑吃黑,我問劉志偉和巫兆銘能不能幫忙,「張哥」承諾事後會給劉志偉、巫兆銘450萬元報酬,「張哥」提議我要找GPS訊號阻斷器來屏蔽手機訊號,我便花1萬8,000元買1個,我於12月22日的前幾天在愛三路拿給劉志偉,我跟劉志偉說一旦開始作業,可以將阻斷器放在拿出來的箱子裡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18至20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06至108頁);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證稱:「張哥」於112年8、9月聯繫我,問我可否直接從基隆港帶東西出來,我找劉志偉、張詠捷討論,劉志偉與張詠捷說可以試試看,「張哥」於9月跟我說貨櫃號碼與船名,我告知劉志偉後,劉志偉去查詢船期、貨櫃儲放位置,知道貨櫃位置後,劉志偉與巫兆銘去貨櫃剪封條與搬東西,把東西送到我租屋處,直到劉志偉與巫兆銘搬東西過來,我才知道巫兆銘有參與,之前我只知道劉志偉有找人,當天上午「張哥」又來我租屋處把10箱物品拿走。「張哥」在取貨後的3、4天在新莊體育館附近交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200萬元給劉志偉,10萬元給張詠捷,我實拿90萬元,我不清楚劉志偉與巫兆銘怎麼談錢。10月3日成功後,「張哥」問我要不要再走一次,我有問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劉志偉與巫兆銘說好,「張哥」就準備船期與櫃號給我,等到貨櫃到達當天,劉志偉跟我說情況不對,他說櫃子被放上解櫃車,後面跟有港警或海巡的車,劉志偉說不做,我回報給「張哥」,「張哥」說他先離開臺灣,「張哥」每天跟我聯絡確認狀況並問我他們願不願意多拿報酬,想辦法把貨拿出來,後來提高到450萬元,「張哥」又請我去買GPS訊號阻斷器,用途是放在取出來的箱子裡避免被查緝,我於12月21日交給劉志偉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123至127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99至103頁);於113年2月2日偵訊證稱: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張君凱於112年10月3日運輸的10箱物品是大麻,陳皇志在大麻還沒有從國外運出前就告訴我,我們在商談怎麼走私的時候,陳皇志就跟我說是要走私大麻,我從陳皇志那邊拿到300萬元報酬,我拿200萬元給劉志偉。我不知道陳皇志為何說112年10月的10箱物品不是大麻,陳皇志的確說過是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98至103頁);於113年4月17日原審訊問供稱:第一次與第二次運輸大麻只有我與陳皇志討論,陳皇志沒有與其他人討論,但陳皇志明確知道我們運輸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互核被告陳皇志及彭延爵之供述可知,劉志偉與巫兆銘於112年10月3日各自駕車載運5箱物品前往彭延爵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被告陳皇志復於112年10月3日駕車前往彭延爵之租屋處搬運該10箱物品,且被告陳皇志在取得10箱物品後,先換裝於其自行準備之3個行李箱內,再將裝有10箱物品之行李箱帶至其住宿飯店房間,在房間內進行拆箱分裝作業多達7至8日,更花費高達3萬元至4萬元之住宿費。衡情,若被告陳皇志前往彭延爵租屋處搬運之10箱物品為其所稱不甚具有經濟價值之零食與褲子,且本次乃為測試其與彭延爵謀劃之走私大麻方式是否可行,其在彭延爵順利取得劉志偉、巫兆銘交付之10箱物品後,已能知悉所謀劃之走私大麻方式可行,其交代彭延爵自行處理或丟棄供測試之無甚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即可,何須親自駕車前往彭延爵租屋載運,甚至花費高達3萬元至4萬元住宿費,並在飯店房間不厭其煩進行拆箱分裝,足見彭延爵證稱被告陳皇志曾提及112年10月是要走私大麻乙情可採,此方能合理說明被告陳皇志斷無可能僅為分裝零食、褲子等幾乎不具經濟價值之物品即支付高達數萬元之飯店住宿費,故被告陳皇志在飯店房間進行拆箱分裝之物品為具有極高價值之大麻,至為明灼。

㈣、①證人即被告彭延爵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證稱:「張哥」於112年10月3日這次取貨後3、4天,在新莊體育館附近交現金300萬元給我,我拿200萬元給劉志偉,我給張詠捷10萬元,我拿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00至101頁);於113年2月2日偵訊證稱:我拿200萬元給劉志偉,劉志偉他們自行決定怎麼分成,我拿10萬元給張詠捷,我自己留90萬元,但巫兆銘跟我說劉志偉沒有分錢給他,巫兆銘說他母親要開刀,我又自掏腰包拿50萬元給巫兆銘,所以我最後拿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99至103頁);於113年3月12日偵訊證稱:運輸112年10月2日這批大麻,我有再給巫兆銘50萬元,巫兆銘說劉志偉把他的部分借走,但巫兆銘媽媽看病需要錢,我就拿50萬元給巫兆銘等語(見偵字第390號卷三,第27頁;偵字第373號卷五,第25頁;偵字第512號卷三,第9頁);於113年4月17日原審訊問供稱:當時跟陳皇志講好運輸成功可以分得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3個人分,所以我交給劉志偉200萬元,劉志偉中間可能有私吞,我拿10萬元給張詠捷,我實際拿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依此,彭延爵證稱自陳皇志處取得300萬元後,將200萬元交予劉志偉,由劉志偉決定如何與巫兆銘、張君凱拆分,其自行交付10萬元給張詠捷,嗣後巫兆銘又以未取得報酬及母親生病為由向其拿取50萬元,其最終獲取40萬元【計算式:陳皇志交付300萬元-交予劉志偉200萬元-交予張詠捷10萬元-交予巫兆銘50萬元=40萬元】。②證人即被告張詠捷於113年2月19日偵訊證稱:彭延爵有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81頁),證人即被告張君凱於113年2月1日偵訊證稱:我有從巫兆銘那邊拿到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87頁)。③證人即被告巫兆銘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證稱:劉志偉報價200萬元,讓我與張君凱分,但我實際只有收到約130萬元,我分30萬元給張君凱,130萬元分了兩次拿,第一次是劉志偉拿80萬元現金給我,第二次是彭小三拿50萬元給我(見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7頁);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證稱:劉志偉報價200萬元給我,由我與拖車分,我原本可拿120萬元,張君凱拿80萬元,但我實際只拿到130萬元,劉志偉先給我80萬元,我把其中30萬元給張君凱,彭小三後面又給我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0號卷二,第70頁);於113年2月15日調詢證稱:我實際拿到60萬元,30萬元給張君凱,我自己拿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29頁);於113年2月15日偵訊證稱:原本說好這次200萬元讓我與張君凱分,我拿120萬元,張君凱拿80萬元。實際上劉志偉只先給我30萬元付拖車的錢,我有將30萬元給張君凱,後來彭延爵給我50萬元,我經手的錢一共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42頁)。依此,巫兆銘對劉志偉交付之現金數額及其最終拿取之金額說詞共有4種版本,第一種版本為劉志偉交付80萬元,其交付30萬元給張君凱,再向彭延爵拿取50萬元;第二種版本為劉志偉交付80萬元,其交付30萬元給張君凱,再向彭延爵拿取50萬元;第三種版本為劉志偉交付30萬元,其交付此筆30萬元給張君凱,再向彭延爵拿50萬元;第四種版本為其拿取60萬元,交付30萬元給張君凱,剩餘30萬元留為己用。④證人即被告劉志偉於113年2月20日調詢證稱:彭延爵拿140萬元給我,說要給拖車與巫兆銘,我向巫兆銘說我外面欠債,需要跟他借60萬元,巫兆銘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由巫兆銘與拖車司機分,因為巫兆銘沒有拿到全款,後來巫兆銘打給彭延爵,說剩下的60萬元直接由巫兆銘對彭延爵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8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95頁),依此,劉志偉證稱彭延爵交付140萬元,其再以借款為由向巫兆銘拿60萬元,形同其獲取60萬元,巫兆銘將剩餘80萬元取走。綜上所述,關於張君凱自巫兆銘處取得30萬元、張詠捷自彭延爵處取得10萬元、巫兆銘自彭延爵處取得50萬元等情,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所執說詞互核相符,則張君凱獲得30萬元及張詠捷獲得10萬元,洵堪認定。其次,依彭延爵、劉志偉證述可知,彭延爵交付現金之對象為劉志偉,既然巫兆銘係自劉志偉處取得現金,表示彭延爵所稱其交付現金予劉志偉,再由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等人拆分乙節屬實,則劉志偉自彭延爵處取得之現金數額即為首要釐清者。查,彭延爵所持交付10萬元予張詠捷及交付50萬元予巫兆銘之說詞,均與張詠捷、巫兆銘所述一致,堪認彭延爵對於現金分配之說詞並無隱瞞,實無單就交予劉志偉現金數額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反而是劉志偉尚須與巫兆銘、張君凱進行拆分,劉志偉更有動機對巫兆銘謊稱拿取之數額,如此劉志偉可獲取更高額報酬,故彭延爵所稱交付劉志偉200萬元之說詞較為可採。再審酌巫兆銘甘冒重責風險參與運輸大麻,無非在獲取報酬,對於收得之現金數額斷無誤認可能,實難想像巫兆銘在僅收取60萬元或30萬元情形下,刻意謊稱劉志偉交付其80萬元;觀諸劉志偉供述及巫兆銘第一種版本說詞,劉志偉以借款為由向巫兆銘拿取60萬元,巫兆銘亦稱劉志偉交付其80萬元(亦即巫兆銘實拿80萬元),此二數額加總恰巧為劉志偉所稱自彭延爵處取得140萬元。準此而論,劉志偉在取得彭延爵交付之200萬元後,應先逕自保留60萬元,再向巫兆銘訛稱僅收得140萬元,劉志偉以借款名義向巫兆銘取得60萬元,巫兆銘取得剩餘80萬元,此恰與巫兆銘第一種版本說詞吻合,即巫兆銘自劉志偉處取得80萬元。因之彭延爵所指300萬元之分配狀況如下:劉志偉從彭延爵處取得200萬元後,先擷取60萬元,再與巫兆銘朋分140萬元,由劉志偉取得60萬元,本件劉志偉獲得120萬元【自彭延爵之交付200萬元自行擷取60萬元+自交付巫兆銘之140萬元中以借款為名義取得60萬元=120萬元】;巫兆銘自劉志偉處取得80萬元,從中撥取30萬元給張君凱,又向彭延爵拿取50萬元,巫兆銘獲得100萬元【劉志偉交付80萬元-交予張君凱30萬元+彭延爵交付50萬元=100萬元】;張君凱獲得30萬元、張詠捷獲得10萬元、彭延爵獲得40萬元。依上開分析可知,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彭延爵等人均有分得現金,且合計金額為300萬元【本院認定之劉志偉、巫兆銘分得之現金數額固與原審不同,然劉志偉、巫兆銘之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論述僅在敘明彭延爵取得300萬元後之真實分配狀況】。而彭延爵係偶然結識被告陳皇志,被告陳皇志主動探詢其有無管道自基隆港夾帶毒品出港後,其認為有利可圖,始同意參與,堪認彭延爵並非走私案件之倡議者或策劃者,亦非最終取得大麻之人,實無可能在未分得大麻最終轉賣獲利之情形下,自掏腰包酬謝各參與人;另被告陳皇志始終辯稱箱內物品為零食與褲子,目的在進行112年12月運輸毒品之事前測試,果爾,被告陳皇志應會告知彭延爵112年10月為測試行為且貨櫃內並未藏放大麻,以免彭延爵誤認其內夾藏大麻而於事成後向其索討高額報酬,彭延爵應能自被告陳皇志處知悉箱內物品為零食或褲子而非價值連城之大麻,更無可能因該等低價物品運抵基隆港並順利夾帶出港,即自掏腰包給付與測試物品價值顯不相當之數百萬現金給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張君凱等人朋分。從而,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張君凱各自分得之現金總額確為300萬元,且彭延爵所述被告陳皇志交付300萬元乙情與參加運輸毒品之成員在毒品順利運抵後取得數額不一之報酬之常理一致,則被告陳皇志交付彭延爵300萬元現金,至為明確。

㈤、衡情,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人使用人頭名義進口報關,目的在藏身幕後,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憑藉姓名年籍資料循線查獲,若未涉不法,則無使用人頭之必要。被告陳皇志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跟沈忠聖表示要人頭作為進口報關使用,當時因為要先進貨物進來,什麼貨物還沒有確定,需要人頭的名義作為報關使用,沈忠聖就交給我鄭文宏的護照、身分證影本及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依前開論述可知,足認被告陳皇志知悉112年10月份運抵之貨物即為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方才不敢使用自己名義報關,而特別商請沈忠聖提供報關用之人頭資料,避免事跡敗露後遭檢警追查究辦之風險。再依上所述,被告陳皇志在取得彭延爵交付10箱物品後,花費數萬元住宿飯店,在飯店房間內進行拆箱分裝長達7至8日,復交付高達300萬元現金給彭延爵,凡此均與走私毒品成功後,策劃者依照走私成功之毒品數量給予相應之報酬給參與者、為交付運抵之毒品給其餘運毒集團幕後成員而進行分裝等行為相符,顯見被告陳皇志清楚知悉112年10月3日運抵之物品為大麻,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無據。

㈥、被告陳皇志雖辯稱彭延爵為求112年12月間運輸大麻之遂行而自掏腰包,惟112年12月間之走私大麻是否付諸實行、實行後能否順利運抵而未遭我國檢警或泰國查緝毒品人員查獲,在112年10月間俱屬未知數,且112年12月11日運抵之大麻係來自泰國,參以被告陳皇志於113年1月4日偵訊供稱:「阿文」沒有辦法直接與彭延爵聯繫,一定要透過我,我是兩方的傳話筒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96頁),顯見彭延爵尚須透過被告陳皇志聯繫在泰國之「阿文」,彭延爵根本無從直接聯繫泰國之毒品來源,兩相比較,被告陳皇志能直接與泰國毒品來源對接聯繫,較諸彭延爵反而更居於主導地位,益見彭延爵對於大麻出口與否不具有決斷力或影響力,彭延爵在無從確保大麻於112年12月間必會從泰國運抵臺灣而可在黑市轉賣獲取暴利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先行支付數百萬元予他人,否則一旦泰國供應大麻源頭無意承擔遭查獲風險而中止走私計畫,或走私之大麻在中途遭查獲,無異於彭延爵平白蒙受數百萬元損失,足認被告陳皇志所持彭延爵自掏腰包之辯解與常理、人性俱不符合,不可採信。

㈦、證人即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證稱:我晚上9時許於62甲下來右轉往聯興櫃場路邊,10月3日與小巫搬貨的劉姓男子上我車並將GPS阻斷器放我車上等語(見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15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46頁),證人即被告劉志偉於113年3月22日偵訊證稱:彭延爵跟我說扣案大麻儲放在R35,彭延爵於12月22日拿阻斷器給我,叫我拿給拖車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五,第41頁),堪認劉志偉將GPS訊號阻斷器交予張君凱之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距大麻運抵基隆港之112年12月11日已有10日以上。衡諸常理,大麻運抵基隆港後,被告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等人無不希望儘速派人將夾藏大麻之貨櫃載離港區,以免夜長夢多,果有使用GPS訊號阻斷器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被告陳皇志應是在大麻於112年12月11日運抵基隆港前,預先指示彭延爵購買備妥,並叮囑彭延爵將之先行交予擬載運大麻出港區之司機,豈會在大麻運抵後經過10餘日,始猛然想起需購買GPS訊號阻斷器,堪認彭延爵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所稱因遲遲無法領取112年12月11日運抵之大麻,被告陳皇志指示其購買GPS訊號阻斷器等語,方為事實。因此,被告陳皇志於112年12月份大麻走私計畫使用GPS訊號阻斷器,是因彭延爵等人遲未能領取大麻貨櫃,迫於無奈,被告陳皇志始指示彭延爵購買GPS訊號阻斷器,以求儘速將大麻貨櫃載離,足見使用GPS訊號阻斷器本非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陳皇志自然不會在112年10月之走私大麻計畫中使用GPS訊號阻斷器,被告辯稱因112年10月僅屬測試行為,故未使用訊號阻斷器云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應允巫兆銘前往貨櫃場內載運夾藏大麻之貨櫃,然矢口否認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君凱係突然接獲巫兆銘要求協助之電話,巫兆銘、劉志偉均未告知運毒計畫,被告張君凱豈有可能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行犯罪,被告張君凱所認知僅有駕車至港區內,將巫兆銘或劉志偉交付之物品運送至港區外,被告張君凱自始未有取得巫兆銘或劉志偉交付之物品,僅駕車至港區R35儲區等待,充其量為預備行為等語。經查:

㈠、「阿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泰國境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23袋夾藏在貨櫃(貨櫃號碼:BEAU2612039號)內,利用泰國境內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載運至臺灣地區【艙單號碼「123477/0054」、主提單號「I88271223」、報單號碼「AA//12/630/V1201」】,再由陳皇志告知彭延爵貨櫃號碼以確認貨櫃之運輸狀況;嗣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上揭大麻運抵基隆港,因基隆關將貨櫃移至他處進行查驗,發現貨櫃內夾藏大麻而予以查扣,彭延爵等人無法搬運大麻離開櫃場,遂由劉志偉以彭延爵告知之貨櫃號碼前去確認貨櫃存放區,確認貨櫃存放在R35儲區後,陳皇志為求劉志偉及巫兆銘盡快前往取得貨櫃,遂允諾提高報酬予巫兆銘及劉志偉,巫兆銘及劉志偉應允後,巫兆銘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聯繫被告張君凱,邀被告張君凱駕車前往載運上開貨櫃,並允諾事成後給予80萬元報酬,而被告張君凱因可獲取高報酬而預見貨櫃內夾藏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張君凱於113年2月1日偵訊供稱:我有預見到112年12月22日要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因為給的報酬很高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8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112年12月22日下午是巫兆銘聯繫我,請我駕車前往載運貨櫃內的大麻,說事成會給我8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及上述一㈠所述證人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供稱:我有問巫兆銘箱子裝什麼,他叫我不要多問,但我猜有可能是毒品或槍,不然巫兆銘不會給我那麼高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05頁),則被告張君凱已可猜得112年10月3日所載運之紙箱裝有毒品。證人即被告巫兆銘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搬運的過程中聞到不合常理的味道,草味,因為打開貨櫃的時候有草味,所以預見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68頁),參以大麻為草本植物之一種,是不論大麻花、大麻種子、大麻葉等具大麻屬性之毒品均會散發出植物特有之氣味,是巫兆銘所稱10箱紙箱散發草味乙節,應屬可信;佐以劉志偉、巫兆銘於112年10月3日拆除貨櫃封條後取走之10箱大麻均置放在被告張君凱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內,被告張君凱與多達10個裝有大麻之紙箱處於狹小之車內密閉空間,應可輕易嗅得巫兆銘所指不尋常之草味,並判斷該味道源於紙箱內毒品,且大麻會飄散植物之特殊氣味,應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大麻又是國內極為常見且需求性甚高之毒品,走私或種植大麻遭檢警調查獲之消息更是時有所聞,被告張君凱預見紙箱內恐為毒品,憑藉散發之草味與生活經驗,應能預見112年10月3日載運之物品為大麻。則巫兆銘於112年12月22日聯繫被告張君凱,商請被告張君凱前往基隆港區載運物品並許以80萬元報酬,被告張君凱依憑前次之載運經驗,亦應能預見巫兆銘請託其載運之物品為大麻,故被告張君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知悉112年12月22日擬載運之物品為大麻,僅無法認定被告張君凱具有運輸大麻之確定故意,無礙其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運抵基隆港後,基隆關進行儀檢時察覺疑似為大麻花而予查扣,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有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112年12月11日基機移字第112000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241頁、第28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甫於112年12月11日運抵臺灣地區即遭查扣。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2日始應巫兆銘之請而駕車前往基隆港區,擬將112年12月11運抵之大麻載出基隆港區,而斯時大麻已遭基隆關查扣,客觀上不可能自基隆港區起運,被告張君凱當然無法接力完成大麻之國內運輸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張君凱對於大麻無法運輸係因遭查扣乙事毫無所悉,其主觀上自然認為大麻仍處於可領取之狀態,僅是需花費時間找尋貨櫃所在位置及由劉志偉進行開拆貨櫃,堪認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張君凱重大無知之誤認,且客觀上大麻確實置放在基隆港區,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僅屬運輸毒品及運輸走私物品行為之障礙未遂。

㈣、行為人自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之間,因其不同階段行為對於法益侵害危險程度有別,是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依罪刑法定原則,必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關於預備行為及可罰之未遂行為之判斷,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決定。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已著手犯罪,本不待言。惟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前階段行為,倘依其整體之犯罪計畫,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係,若繼續不中斷進行,勢必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堪認已對於法益有直接而立即之危險,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供稱:我晚上9時許於62甲下來右轉往聯興櫃場路邊,10月3日與小巫搬貨的劉姓男子上我車並將GPS阻斷器放我車上,進去港區時,劉姓男子問我是否知道R35儲區在哪,劉姓男子指示我將車開到R35位置,當時橋式機剛好在貨櫃的R35位置作業,不知需等待多久,劉姓男子跟我說先取消,車子開出港區,我看到巫兆銘站在R區出口旁,巫兆銘向我表示先取消等語(見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46頁);證人即被告劉志偉於113年3月22日偵訊證稱:彭延爵跟我說扣案大麻儲放在R35,彭延爵於12月22日拿阻斷器給我,叫我拿給拖車,進去櫃場看有無在R35儲區,到了現場,確實有天車即門式起重機在作業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五,第41頁),證人即被告巫兆銘於113年2月15日調詢證稱:劉志偉於12月22日打給我,問能不能幫他找拖車,劉志偉說要去看貨櫃在不在及有沒有被裝追蹤器,我打給張君凱,請張君凱過來聯興公司外面,張君凱開貨車到會面地點,劉志偉坐上張君凱的貨車,張君凱開進櫃場,沒多久他們就出來,劉志偉跟我搖頭,向我示意說不行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33頁);互核被告張君凱供述及證人劉志偉、巫兆銘證述可知,被告張君凱預見貨櫃內恐藏有毒品,於112年12月22日駕駛聯結車駛進基隆港區,並依劉志偉指示開往彭延爵所查詢到之貨櫃儲放位置R35儲區,擬將夾藏在貨櫃內大麻載運出基隆港區,固尚未接觸大麻,即因劉志偉察覺R35儲區有門式起重機作業而駛離基隆港區,惟大麻客觀上確實存在,大麻仍因被告張君凱駕車駛入基隆港區而有被載運出之風險,所為對於國家杜絕毒品擴散之法益造成直接而立即之危險,被告張君凱顯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走私物品之行為,其辯稱所為僅係預備犯云云,難以憑採。

㈤、綜上,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其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共犯、罪數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皇志各次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1號就被告陳皇志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事實欄一、二)、張君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二)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共犯: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載犯行,被告陳皇志與劉志偉、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阿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被告陳皇志與劉志偉、彭延爵、巫兆銘、「阿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皇志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將大麻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遂行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與陳皇志、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阿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皇志所為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非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犯行並無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本案明顯是被告陳皇志見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等人於112年10月3日成功將大麻自基隆港區載出,對於彭延爵所指走私方式深信不疑,方才規劃第二次之走私大麻,難認被告陳皇志主觀上已存有反覆運輸大麻之犯意,被告陳皇志之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二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同在車上之被告劉志偉察覺門式起重機在作業,擔心渠等犯行遭發覺而作罷,迄被告張君凱遭拘提逮捕前,均未能順利將大麻載離港區並運送至最終目的地,屬未遂犯;審酌被告張君凱未將運抵之大麻順利載離基隆港區,數量龐大之大麻未流入市面致危害社會,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運輸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張君凱雖辯稱尚未著手實施運輸大麻,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可以預見駕車駛入港區所欲載送之物品為大麻,顯見被告張君凱對於擬駕車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均為肯認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二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是至少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皇志於113年1月4日調詢供稱:我擔任牽線的角色,負責與泰國大麻農場交涉,賺仲介費,所以才會於112年12月26日向彭延爵說如果這批貨有風險就放掉等語(見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供稱:112年12月這次我單純媒介彭延爵與「阿文」進行大麻買賣運輸,「阿文」想要運輸毒品來臺,我介紹彭延爵給「阿文」,「阿文」說出貨1公斤大麻給我1萬元,泰方出貨時有通知我貨櫃櫃號,我轉告彭延爵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260至265頁);被告陳皇志於偵訊時固稱獲悉「阿文」有意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地區,方引介彭延爵予「阿文」,其僅係彭延爵與「阿文」之中間人,藉由居間介紹而賺取按走私大麻數量計算之仲介費,否認其係走私大麻計畫之籌劃者之一,惟被告陳皇志對於112年12月間運輸之物品為大麻及其以上開方式參與謀議運輸大麻等情均為肯定之供述,仍屬自白,且於歷次審判均坦承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毒品犯罪由來已久,向為國際社會共同之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因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毒所需金錢,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世界各國無不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陳皇志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詎其無視國法,共同運輸大麻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160公斤餘,數量至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嚴重,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大福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皇志、張君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大麻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大麻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張君凱聯繫巫兆銘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陳皇志聯繫「阿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君凱、陳皇志分別於原審所坦認,俱屬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君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陳皇志所為犯行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

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志、彭延爵、沈忠聖、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張君凱、鄭文宏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可認本案犯行確由被告陳皇志、彭延爵所發起,再由其2人分頭招募,被告間雖無明顯上下從屬與指揮關係,然具明確之分工分酬,仍屬有結構性組織,原審認不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認被告陳皇志、彭延爵就事實欄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沈忠聖、鄭文宏、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就事實欄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依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歷次供述可知,本件運輸大麻緣起於被告彭延爵偶然經由沈忠聖之牽線結識陳皇志,獲悉被告陳皇志有意從泰國走私大麻貨櫃進入臺灣,被告彭延爵再與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等人商討可行性,被告巫兆銘負責找尋拖車司機張君凱前往港區載送,被告沈忠聖將不知情之鄭文宏(詳後述無罪部分)提供之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交予陳皇志;且被告陳皇志與沈忠聖、沈忠聖與彭延爵本即認識,被告彭延爵與劉志偉為高中同學,被告彭延爵再透過劉志偉介紹而認識巫兆銘,被告張詠捷為彭延爵表姊之友人,被告張君凱與巫兆銘熟識,顯見本案共同正犯均係透過自身友人引介始參與運輸毒品。其次,事實欄二部分是被告巫兆銘在大麻運抵後之10餘日後,方臨時商請張君凱駕車至基隆港區載運,被告張詠捷亦未參與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顯然共犯之分工並非固定,足認其等應係為立即實施本案2次運毒犯行而臨時隨意組成,並無組織內部管理分工可言。再者,被告彭延爵於113年2月2日偵訊供稱:112年12月的貨櫃沒有拆櫃拿到東西,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陳皇志打電話給我問情形怎麼樣,我跟陳皇志說劉志偉表示現在貨櫃放置的地方比較高,比較難拿,陳皇志說願意提高報酬,再額外給300萬元給劉志偉與巫兆銘,我轉告劉志偉後,劉志偉說巫兆銘表示300萬元不夠,所以陳皇志又提高到450萬元,劉志偉他們表示願意試試看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02頁),足認被告陳皇志因遲未能領得112年12月11日運抵之大麻,深恐被告劉志偉與巫兆銘顧慮風險而不願依112年10月間模式將大麻自港區運出,乃透過彭延爵而應允被告劉志偉與巫兆銘提高報酬之要求,允諾將報酬提高至450萬元,益徵其等不存在上下依從關係,尚非結構性犯罪,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不符,僅為共犯結構爾。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陳皇志、彭延爵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沈忠聖、鄭文宏、劉志偉、巫兆銘、張君凱、張詠捷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存有違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另被告鄭文宏部分,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判處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宏退併辦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彭延爵、沈忠聖、張詠捷、張君凱(事實欄一)對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一、被告劉志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就部分犯罪事實否認,然經懺悔及認真思考人生後,被告劉志偉願意認罪面對過錯。其次,被告劉志偉在另案供出運送毒品之源頭陳英豪,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陳英豪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巫兆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第一次運送之大麻應已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然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巫兆銘事前知悉運送之大麻數量,被告巫兆銘亦非上層主導者,不應以毒品數量作為量刑依據。況且被告巫兆銘自始坦承犯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巫兆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事由,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最高得減輕至3分之2,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6月、3年10月,實屬過重。另被告巫兆銘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僅有聯絡被告張君凱,未有其他行為,相較於張詠捷事實欄一部分之把風行為,參與程度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延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延爵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然被告彭延爵所犯2罪前後時間相隔不久、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全然相同,尚非不同犯罪類型,且始終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有助於發現真實,惡性非重,復歸社會可能性高,宜從輕酌處,請將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四、被告沈忠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忠聖提供人頭資料給陳皇志,實際上不清楚陳皇志會做數次運輸毒品行為,且事實欄二部分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顯見被告沈忠聖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五、被告張詠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捷未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被告張詠捷已坦承犯行,量刑基準已有不同,且被告張詠捷單純把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實嫌過重等語。

六、被告張君凱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局人員在112年12月拘提被告張君凱時,無法明確認定112年10月間搬運之物品為大麻,調查局人員僅知悉紙箱遭搬走之客觀事實,紙箱內裝有大麻乙事是製作完被告張君凱筆錄後始得到確認,應有自首之適用。又被告張君凱僅是從櫃場內將毒品運送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某處,核屬短暫運輸,若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有情輕法重之感,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七、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沈忠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沈忠聖對事實欄一、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審酌被告沈忠聖並非運輸大麻之策劃者,亦未參與運輸大麻行為之分工,僅提供助力,惡性程度與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巫兆銘、彭延爵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判決意旨參照)。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巫兆銘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其上手為暱稱「彭小三」之人,被告彭延爵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其上手為暱稱「張哥」之人與沈忠聖,調查局人員依渠等供述分別查獲彭延爵、沈忠聖、陳皇志等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5月10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05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頁),調查局人員依照被告巫兆銘、彭延爵之供述所查獲之彭延爵、沈忠聖、陳皇志雖非毒品由來之人,然彭延爵、陳皇志均實際參與搬運毒品之行為,陳皇志更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報酬,沈忠聖則提供鄭文宏之名義協助報關,凡此均屬運輸毒品行為所不可或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巫兆銘、彭延爵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公務員查獲之要件,就被告巫兆銘、彭延爵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志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即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志偉所指陳英豪為毒品來源部分,係被告劉志偉另案運輸毒品罪之正犯,核與被告劉志偉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能因被告劉志偉供出另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於本案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㈣、被告劉志偉就事實欄二、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一、被告巫兆銘、彭延爵、沈忠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巫兆銘、彭延爵、張君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巫兆銘、彭延爵、劉志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一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⑴、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就調查局人員於檢察官開立拘票之前,是否已掌握情資判斷被告張君凱涉嫌參與112年10月3日之載運大麻犯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經其函覆本院稱:「本站於112年12月21日檢察官開立涉嫌人張君凱拘票前,先清查同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進出基隆港區之紀錄發現張君凱涉案,又依港區內之監視器畫面,掌握本案載運貨物之車號000-0000貨櫃車,該車之曾經使用人亦為張君凱,故據以向基隆地檢署仁股檢察官李國偉申請核發拘票」,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4年3月3日航基緝字第11453505860號函暨張君凱進出港區時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98頁),足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經由調閱基隆港區112年10月3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獲悉有數人在港區拆除貨櫃封條,繼之將貨櫃內物品搬至車號000-0000貨櫃車之車頭置放。而號碼BEAU2612039號貨櫃於112年12月11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儀檢發現夾藏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基隆關隨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2年12月11日基機移字第112000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81頁);112年10月2日與112年12月11日之海運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申報物品名稱完全相同,有海運進口艙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25頁、第239頁),調查局人員依兩日之海運進口艙單所載資料評估112年10月3日之拆除貨櫃封條搬運物品與112年12月11日之大麻運抵基隆港具有關聯性,進而判斷112年10月3日拆除封條恐亦在走私大麻,確有合理根據,並非憑空臆測,否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應無函請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12年10月2日、10月3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之必要(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53頁之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112聯字第1207號函)。準此,調查局人員既已研判112年10月3日出現在基隆港區搬運物品之參與人可能亦在走私大麻,又清查出被告張君凱曾使用載運紙箱出基隆港區之000-0000貨櫃車,則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調查局人員已經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張君凱涉入其中,被告張君凱於112年12月27日向調查局人員供稱曾想過載運之物品為毒品等語,僅係自白,並非自首。辯護人以調查局人員製作完被告張君凱筆錄後始確認紙箱內裝有大麻,認被告張君凱有自首適用云云,係將自首所稱發覺逕自理解為「合理確信」,完全忽略自首所稱發覺本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辯護人所執法律見解難以憑採,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一部分無自首之適用。

㈥、被告張詠捷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資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主導策劃運輸方式及分工者、有負責著手實行之人、亦有僅受託把風者。共同正犯間參與之行為程度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詠捷雖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港區內負責把風,便利劉志偉與巫兆銘拆除貨櫃封條,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張詠捷並未參與謀議運輸大麻、亦無直接實行運送大麻之行為,相較於彭延爵、巫兆銘、劉志偉、張君凱等人、張詠捷參與之行為程度顯屬輕微,而因彭延爵、巫兆銘分別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事由,張君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等人經依法減刑後,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均已降低,倘對被告張詠捷科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一、被告巫兆銘就事實欄二、被告沈忠聖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君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巫兆銘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沈忠聖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再者,就被告張君凱部分,陳皇志交予彭延爵現金300萬元後,由彭延爵分予張詠捷、劉志偉,劉志偉再與巫兆銘、張君凱朋分,顯見112年10月2日走私抵臺之大麻數量甚鉅,運毒集團可在黑市轉賣獲取暴利,始透過陳皇志大方給予參與者高達30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被告張君凱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無視運輸毒品罪為萬國公罪,且透過共犯之分工合作使數量龐大之大麻順利流入市面,嚴重戕害民眾健康與危害社會秩序,核與施用毒品者因互通有無而販賣毒品,僅賺取蠅頭小利或分得少量毒品施用之情況迥然不同;就被告巫兆銘部分,其於偵訊供稱:張君凱駕駛聯結車載劉志偉去場區,我在貨櫃車的出入口等待劉志偉的指示,看劉志偉要不要看貨櫃裡的東西,如果他要去,我負責把風。450萬元是我與劉志偉、拖車張君凱分,450萬元與300萬元都是劉志偉跟我講的,後來說300萬元給我與張君凱分,劉志偉說他想多賺張君凱那一份錢,劉志偉叫我先跟拖車報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119頁;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44頁),依此,被告巫兆銘並非僅聯繫張君凱,更前往港區等待劉志偉指示,目的顯在透過與劉志偉、張君凱分工合作使運抵之大麻順利運出港區,故被告巫兆銘所稱其參與程度輕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巫兆銘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循正當途徑賺錢可謂輕而易舉,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短時間即可賺取高達150萬元(300萬元與張君凱對分)之不法暴利,竟完全無視毒品擴散造成之嚴重後果,以身試法,毫無法治觀念;就被告沈忠聖部分,其雖未實際參與運輸大麻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沈忠聖獲取報酬,惟被告沈忠聖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9頁),並非首次觸犯刑律,猶未知所戒慎警惕,在可預見陳皇志恐將其提供之人頭資料用於走私毒品入境後,仍率爾提供,足認被告沈忠聖一再無視法令,對於嚴重危害社會與民眾健康之大麻是否因陳皇志利用其提供之人頭資料報關走私入境,毫不在乎;是依被告張君凱、巫兆銘、沈忠聖之犯罪情狀,對照其等可宣告之最低處斷刑刑期,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對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劉志偉、張詠捷上訴部分:

⑴、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劉志偉、張詠捷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劉志偉、張詠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劉志偉貪圖數百萬元暴利而參與事實欄二之運輸大麻行為,固屬不當,然陳皇志為走私大麻入臺之始作俑者,且由事實欄一之犯罪模式觀察,陳皇志在共犯順利將大麻自基隆港區載離後,方出面領取,不將自己置於遭查獲之險境,顯見陳皇志居於幕後策劃地位,被告劉志偉之犯罪情節與陳皇志相比,顯然較輕微,惟原審就被告劉志偉事實欄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少於陳皇志4個月,難認已具體參酌兩人犯罪情狀不同而在量刑時做出適當區隔,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志偉之量刑亦有不當。檢察官認被告劉志偉、張詠捷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據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前述五之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惟被告劉志偉、張詠捷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偉、張詠捷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劉志偉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其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劉志偉、張詠捷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法制裁,在貪圖不法獲利之驅使下,參與跨國運輸大麻犯行,藉由分工合作方式使數量龐大之大麻流入市面【彭延爵自陳皇志處取得300萬元,堪認112年10月2日運抵之大麻數量龐大,並已順利流入市面】,嚴重戕害民眾身體健康,更害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劉志偉未知所收斂,為賺取高達百萬元之不法暴利,復起心動念參與112年12月間運毒犯行,使淨重高達160餘公斤之大麻自泰國輸入我國,益見被告劉志偉毫無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強烈;兼衡被告劉志偉、張詠捷就事實欄一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劉志偉就事實欄二犯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劉志偉與張詠捷因參與事實欄一犯行分得之不法報酬數額(仍以原判決認定之報酬數額為據,不以本院認定為主)、被告劉志偉於本案前已有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張詠捷之素行尚可、被告劉志偉與張詠捷之犯罪分工情節、智識程度、渠等所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皇志(事實欄一、二)、被告張君凱(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張君凱就事實欄二部分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主文卻均漏未諭知共同正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陳皇志猶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之犯罪、認事實欄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主張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因而提起上訴,被告張君凱否認事實欄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僅為預備犯,據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陳皇志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前述五之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皇志事實欄一、二罪刑部分、張君凱事實欄二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陳皇志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其事實欄一、二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就被告張君凱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其事實欄二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陳皇志於偵訊時自承可從112年12月間走私大麻賺取160萬元報酬,且112年10月間之大麻既經被告陳皇志順利領取分裝完畢,衡情被告陳皇志該次所能獲取之酬勞亦不在少數,顯見被告陳皇志應可自兩次走私大麻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暴利,其在亟於獲取不法暴利之心態驅使下,罔顧大麻對他人與社會整體秩序之巨大危害,竟與身在泰國之「阿文」共同主導規劃本案二次走私大麻行為,無異於擔任毒品供應之源頭,使數量極其龐大之大麻先後運抵我國,犯行所生危害遠高於販賣同級毒品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否則無生警惕之效;被告張君凱在參與第一次運輸大麻犯行後,未意識到運輸毒品除帶給社會巨大危害外,更使自己陷於面臨嚴峻刑罰之風險,仍抱持不會遭查獲之僥倖心態,在金錢誘惑之驅使下,再次參與事實欄二之運輸毒品犯行,將自身金錢利益置於國家防杜毒品危害之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陳皇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仍不斷以事前測試、僅夾藏零食與褲子等語置辯,相較於其他參與之共犯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被告陳皇志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張君凱雖然否認犯罪,但對於擬載運之物品恐為大麻則未爭執,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陳皇志之素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主導地位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張君凱之素行、僅係偶然應巫兆銘邀約而前往基隆港區載運毒品之犯罪分工情形,渠等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巫兆銘、彭延爵、沈忠聖、張君凱(事實欄一)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所為事證明確,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忠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時審酌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均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分別以事實欄所述分工方式運輸、走私或運送大麻,被告沈忠聖提供人頭名義人作為報關使用,幫助運輸及走私大麻,且衡酌事實欄一走私之大麻雖未扣案,惟依被告彭延爵等人獲取之報酬可知大麻之數量顯非少數,事實欄二走私之大麻驗前淨重達160餘公斤,倘順利收受及轉手,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民眾身體健康,進而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兼衡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於運輸毒品犯行所擔負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程度有異,事實欄一走私之大麻應已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事實欄二走私之大麻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彭延爵、巫兆銘、沈忠聖、張君凱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分別陳述、指認共犯以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復考量被告彭延爵、巫兆銘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張君凱與沈忠聖各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被告巫兆銘、彭延爵、張君凱取得報酬之金額,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張君凱、沈忠聖各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彭延爵有期徒刑3年8月及4年2月,量處被告巫兆銘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10月,量處被告張君凱有期徒刑5年4月,量處被告沈忠聖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就被告彭延爵、巫兆銘定應執行刑時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關聯性、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及罪數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彭延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巫兆銘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所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彭延爵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被告巫兆銘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且已有適當之減讓,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情形。

⑶、被告張君凱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張君凱無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減刑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各該規定減刑,並無違誤,被告張君凱猶以原審未適用各該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君凱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據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前述五之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均應予駁回。

⑷、被告彭延爵、巫兆銘、沈忠聖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巫兆銘、沈忠聖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各該規定減刑,核無不當。其次,犯罪之處罰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易使犯罪行為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被害人或社會將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行為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被告彭延爵、巫兆銘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20年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彭延爵、巫兆銘貪圖不法暴利,罔顧社會秩序與民眾健康,走私數量極其龐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性極其巨大,尚非販賣或運輸少量毒品而賺取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蠅頭小利情形可比,所為刑之量處自不宜偏輕,以免刑罰難收懲治之效,變相鼓勵犯罪;原審具體參酌被告彭延爵、巫兆銘之犯罪情狀,所為刑之量處及定應執行刑俱無過重或過輕之虞,足使被告彭延爵、巫兆銘生警惕之效,亦未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使被告彭延爵、巫兆銘負擔過苛刑責。從而,被告彭延爵、巫兆銘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所指被告彭延爵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巫兆銘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據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前述五之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均應予駁回。

⑸、被告沈忠聖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沈忠聖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考量被告沈忠聖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2個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沈忠聖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則難認原審量刑存有不當,其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沈忠聖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據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前述五之檢察官上訴暨退併辦部分),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皇志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張君凱事實欄二之沒收部分:

⑴、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5、9所示手機各為被告張君凱、陳皇志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前揭沒收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陳皇志對於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張君凱對於事實欄二為全部上訴,然原判決所為沒收認定既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鄭文宏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宏能預見提供護照、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協助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皇志、彭延爵、劉志偉、巫兆銘、沈忠聖、張詠捷、「阿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其護照、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資料交予沈忠聖,沈忠聖將上開資料交予陳皇志,陳皇志再交給彭延爵作為夾藏大麻之貨櫃申報進口報關使用,嗣以被告鄭文宏為收貨人名義之夾藏大麻貨櫃各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運抵基隆港。因認被告鄭文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⑶、檢察官認被告鄭文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文宏之供述、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暱稱「Andre Chen」)LINE對話紀錄、網路搜尋大麻相關畫面擷圖、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之出入境資料為憑。訊據被告鄭文宏固坦承提供護照、身分證及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沈忠聖,然堅詞否認參與運輸大麻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與護照正本給沈忠聖,沈忠聖說是要讓我用股東,預付卡是沈忠聖說他被監聽,要與家裡聯絡,拜託我幫忙。我是沈忠聖的員工,我信任沈忠聖,沈忠聖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當收貨人等語。被告鄭文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文宏在經濟上處於弱勢,更居住在雇主沈忠聖名下房屋,沈忠聖對被告鄭文宏而言就像朋友,被告鄭文宏當然認為沈忠聖不會害他,故配合沈忠聖的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且被告鄭文宏提供之資料為影本,並非正本,無從思及沈忠聖會將身分資料交予他人用於走私大麻。況貨物報關僅須有身分證字號即可,無庸提供身分證件,沈忠聖早已知悉被告鄭文宏之戶籍資料,要求被告鄭文宏提供翻拍照片僅是再次核對,被告鄭文宏實難聯想到身分資料被用於走私大麻。再者,被告鄭文宏是瀏覽而非搜尋與大麻有關之網頁,所瀏覽網頁都是種植、購買大麻有無刑責,僅為瞭解法律新聞與增加常識,與走私大麻無關等語。經查:

①、被告鄭文宏之身分資料遭沈忠聖提供予陳皇志,陳皇志再交予彭延爵作為進口報關使用,嗣以被告鄭文宏為收貨人之夾藏大麻貨櫃各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運抵基隆港乙情,業據被告鄭文宏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沈忠聖於113年1月23日調詢證稱:112年7、8月我被抓之前,陳皇志向我要一張預付卡及預付卡所有人的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說他朋友要從事酒類買賣,網路買賣需要實名制,我便找鄭文宏去辦預付卡,並向鄭文宏要這些資料,我拿到鄭文宏的資料和預付卡就給陳皇志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32至3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證人即被告陳皇志於113年2月26日偵訊證稱:我跟沈忠聖說從海外買東西,請他借我人頭,沈忠聖有問我,我跟他說進正常的東西,他就沒有追問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265至266頁),證人即被告彭延爵於113年3月12日偵訊證稱:我只有鄭文宏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是陳皇志傳給我的,陳皇志說是沈忠聖取得的,就我所知沈忠聖就是提供人頭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12號卷三,第11頁),且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12/630/V0947;主提單號碼:I488264241;貨櫃號碼:SEGU5907858。報單號碼:AA//12/630/V1201;主提單號碼:I488271223;貨櫃號碼:BEAU2612039】、海運進口艙單【報表代號:IBS53_RPT、主提單號碼:I488264241;海關通關號碼:122787;艙號0019;貨櫃號碼:SEGU5907858。報表代號:RH30_SF5_RPT、主提單號碼:I488271223;海關通關號碼:123477;艙號0054;貨櫃號碼:BEAU2612039】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239頁)。

②、被告鄭文宏於113年1月4日調詢供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11月15日、12月29日搜尋大麻、走私大麻等新聞與資訊,因為我怕沈忠聖把預付卡拿去做壞事,我當下聯想他可能拿去走私大麻,所以想特別瞭解走私大麻刑責等語(見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59頁);於113年1月5日偵訊供稱:沈忠聖於112年9月間說他涉及洗錢案,好像被監聽,要我辦一張預付卡給他,沈忠聖說只會用來與家人朋友聯絡,不會做壞事,因為我認識沈忠聖4、5年,而且住在沈忠聖之前的房子,也會在沈忠聖出庭時陪同當他保鏢,所以我信任沈忠聖。沈忠聖於112年9月間叫我把護照、身分證拍照給他,沈忠聖說要成立公司,缺一個董事,需要人頭,之後會拿下來。112年12月11日沈忠聖突然聯繫我,跟我說他把預付卡交給朋友的朋友,結果走私大麻出事,叫我先飛去香港,我到香港後打給沈忠聖,沈忠聖說無法過來,他說有一個朋友要過去賣黃金,叫我跟他朋友借1萬元港幣,沈忠聖講的朋友就是陳皇志。我會搜尋大麻相關資料與新聞,是沈忠聖跟我說大麻的事情,我很緊張就去搜尋,因為我交付預付卡給沈忠聖後,越想越不對勁,就上網查預付卡詐欺、預付卡走私之類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32至336頁),證人即被告沈忠聖於113年1月23日調詢證稱:112年12月11日中午陳皇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他新莊家載他,我從公司過去找陳皇志,他上車才告訴我要去機場,並跟我說我幫他辦預付卡拿來處理菸酒的事情有出狀況,我心裡有底可能是走私毒品,離開機場後我打電話給鄭文宏,約在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附近的7-11見面,叫鄭文宏拿護照去香港,鄭文宏上車我才跟他道歉並坦白預付卡給別人用,而且出了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3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23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供稱:鄭文宏是我經營的公司聘用的保全,我認識鄭文宏約4、5年,鄭文宏住在我與股東投資的重慶北路房屋內,房子被查封,等拍賣的時候,就讓鄭文宏免費住。鄭文宏有跟我確認SIM卡是否是我要辦的,我跟他說無法辦門號,請他辦給我用,我沒有跟他說護照與身分證影本的用途,我直接跟要,他就給我了,因為鄭文宏很相信我,所以沒問我用途,只問我是不是我自己要用,我就說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鄭文宏之前是我公司的員工,跟我3、4年,他很相信我,之前在我公司工作的時候,他因值夜班而中風,一隻眼睛失明,因為這樣,我一直把他拉在身邊,有事情我就找他做。我要鄭文宏提供門號卡及證件資料的期間,鄭文宏是住在我提供的房子。我當時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我是跟鄭文宏說我需要一些手機門號,用以開立LINE的帳戶,因為認證需要雙證件,我請他辦門號卡並把證件資料給我,我是跟他說門號卡及證件資料都是我自己要用,我並未向鄭文宏表示要將證件資料及門號卡交給別人使用。我未向鄭文宏表示因為公司需要董事充人數,才用他提供證件資料,可能是鄭文宏記錯了。我和鄭文宏是約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口,鄭文宏辦好門號卡後交給我,我才給他8,000元,我未事先向鄭文宏表示會給他報酬,因為平常我只要找鄭文宏出去辦事,大概都會給他幾千元。112年12月22日陳皇志叫我帶他去機場,並問我是否可以聯絡到之前所提供門號卡的申辦人,陳皇志說要請他先出國,當天我才介紹陳皇志與鄭文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互核被告鄭文宏供述與沈忠聖之證述可知,被告鄭文宏係沈忠聖先前聘僱之員工,且被告鄭文宏於112年間暫住在沈忠聖名下房屋,偶爾擔任沈忠聖之保鏢或替沈忠聖處理雜務,可見兩人關係密切,互動頻繁,尚非不具情誼之單純雇主員工關係可比,是被告鄭文宏基於對沈忠聖之長期信賴,在沈忠聖提出商借之請求後,將身分證、護照資料及新辦理之門號預付卡交予沈忠聖使用,且未曾聯想到平常對其照顧有加之沈忠聖會將該等資料轉交他人用於非法走私大麻,無違常理。

③、被告鄭文宏對於沈忠聖究竟係以何種事由向其商借身分資料與辦理之門號預付卡,所述與沈忠聖未盡一致,被告鄭文宏係供稱公司需要人頭充當董事及沈忠聖因顧慮遭監聽而需要門號與家人聯繫,沈忠聖則證稱需要開立LINE帳戶及辦理帳戶認證。然而,不論是被告鄭文宏或沈忠聖所稱借用上開資料之原因,以社會觀念判斷,均難以使人聯想到恐涉及刑事犯罪。其次,縱使沈忠聖所指借用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之原因屬實,充其量是被告鄭文宏獲悉沈忠聖有意隱藏自己身分,惟隱藏身分未必就在從事刑事犯罪,舉凡不動產借名登記、金主隱藏其貸與人身分而透過中人借款給債務人、債務人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借用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均為實務上常見隱藏身分之例,然該等行為並非刑事不法行為,無從僅因被告鄭文宏認知到提供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給沈忠聖隱匿身分乙事,遽認被告鄭文宏可預見沈忠聖將該等資料自行或轉交他人供犯罪使用。再者,若被告鄭文宏所稱沈忠聖借用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之原因屬實,參以公司設立時借用人頭充任董事或股東並非罕見,此種行徑未必涉及刑事不法,縱然涉及不法,頂多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如何,被告鄭文宏均難預見提供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給沈忠聖用作設立公司會牽涉運輸毒品;隱私權係指個人對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任何人都不希望隱私權受到剝奪或限制,沈忠聖以保有與家人通話之隱私為由向被告鄭文宏商借門號預付卡,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無法執此認定被告鄭文宏預見門號預付卡將用於走私毒品。從而,不論被告鄭文宏提供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給沈忠聖使用之原因為何,堪認被告鄭文宏均係基於提供沈忠聖個人使用且未與走私毒品有關聯之主觀認知,而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門號預付卡交予沈忠聖,難認鄭文宏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④、依卷附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暱稱「Andre Chen」)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之出入境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於112年12月下旬間同在香港地區停留,並互相聯絡;然衡諸常情,一旦被告鄭文宏遭偵查機關查獲,偵查機關即可能經由被告鄭文宏之陳述查得沈忠聖及陳皇志涉案,則沈忠聖及陳皇志安排被告鄭文宏前往香港之目的,應在使陳皇志就近監視被告鄭文宏、掌握被告鄭文宏行蹤,避免被告鄭文宏遭偵查機關查獲致渠等受波及,尚不能因被告鄭文宏與陳皇志前往香港乙事,遽認被告鄭文宏事先知悉或預見其個人資料及門號遭用於走私大麻。

⑤、被告鄭文宏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固有112年10月20日、11月15日、12月29日之搜尋瀏覽種植大麻、大麻價格等與大麻相關之社會新聞瀏覽紀錄,有網路搜尋大麻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12號卷一,第43頁)。惟被告鄭文宏搜尋瀏覽上開網頁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並非當然即與走私大麻有關,尚難以上揭搜尋紀錄即遽認被告鄭文宏提供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時,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將用於走私大麻。固然,被告鄭文宏曾供稱聯想到沈忠聖可能將其提供之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用於走私大麻,故欲瞭解走私大麻刑責等語;惟被告鄭文宏搜尋網頁之時間係在提供身分資料與預付卡門號後,實難以事後之搜尋瀏覽行為回推被告鄭文宏提供資料時之主觀想法;再以被告鄭文宏與沈忠聖之情誼觀之,縱被告鄭文宏事後聯想到沈忠聖恐將身分資料與門號預付卡用於不法,然其本諸對沈忠聖之高度信任,堅信沈忠聖不會將資料用於不法致使其面臨刑事追訴,因而貽誤告誡沈忠聖不得將身分資料用於不法及將門號預付卡取回之時機,亦非無可能,無從據被告鄭文宏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判定其存有犯罪故意。

⑥、被告鄭文宏提供門號預付卡給沈忠聖時,沈忠聖固然涉及多宗刑事案件遭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8頁),惟沈忠聖在被告鄭文宏提供門號預付卡期間,遭偵辦之案件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而沈忠聖先前遭判決確定之案件則係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背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誣告,顯見沈忠聖所涉刑案無一與毒品犯罪有關。從而,即便被告鄭文宏知悉沈忠聖涉及多起刑案,能否據此預見沈忠聖將謀議從事走私毒品,非無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逕為不利被告鄭文宏之認定。

⑷、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文宏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就被告鄭文宏所為無罪判決,而形成有罪心證,是

、被告陳皇志、劉志偉、張君凱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偉、陳皇志、張君凱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112年間,二次犯行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國家阻絕毒品擴散之國家社會法益,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考量被告劉志偉、陳皇志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被告陳皇志、張君凱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能真誠面對全部過錯之整體人格,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及第7項所示。

、退併辦部分:

一、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劉志偉、巫兆銘、張詠捷、沈忠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彭延爵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君凱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9頁)。然本案被告劉志偉、彭延爵、巫兆銘、張詠捷、沈忠聖、張君凱(事實欄一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陳皇志涉犯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鄭文宏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9頁)。然被告陳皇志不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文宏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無從證明,業據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鄭文宏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應沒收之依據 1  第二級毒品大麻323袋(驗前淨重:160.20961公斤,驗餘淨重:160.20845公斤)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 被告劉志偉所有並供與彭延爵聯絡使用(劉志偉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審酌手機之沒收認定) 3 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手機1支 巫兆銘所有並供與劉志偉、彭延爵、張君凱聯絡使用(巫兆銘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審酌手機之沒收認定) 5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君凱所有並供與巫兆銘聯絡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6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7 GPS干擾器1個 彭延爵購入並供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使用(彭延爵事實欄二部分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審酌干擾器之沒收認定) 8 IPHONE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彭延爵所有並供與陳皇志聯絡使用(彭延爵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審酌手機之沒收認定) 9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手機1支 被告陳皇志所有並供與阿文聯絡使用(見原審卷二,第78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劉志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①瀏覽記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4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8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8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3頁) ②劉志偉與巫兆銘(暱稱「Wu Zhaoming」)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98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92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82頁) ③劉志偉與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6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9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9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83頁)  2 【簡志諺】手機翻拍照片 ①簡志諺與劉志偉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5頁、第234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02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96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86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2 頁) ②簡志諺與劉志偉(暱稱「Chih Wei」)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6頁、第23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1頁) ③簡志諺與陳宏傑(暱稱「宏傑」)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7頁、第23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0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9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87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3頁)     3 【巫兆銘】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①所有iCloud畫面(BEAU2612039)(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9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6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11頁、第304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05頁、第398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88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63頁)        ②巫兆銘與施啟偉(暱稱「啟偉」)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6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1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07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65頁)     4 【高誌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Phone XR) 高誌陽與張君凱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3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39頁)  5 【張君凱】手機翻拍照片 【10/3(二)】張君凱與高誌陽(暱稱「聯興–督導高誌陽」)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3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41頁)  6 【彭延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①手機備忘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3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27頁) ②暱稱「天勤」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41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4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3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29頁) ③彭延爵與暱稱「李鮮生」LINE對話紀錄(含屏蔽器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43至4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47至151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41至24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④彭延爵與暱稱「天勤」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4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4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35頁)   ⑤(SEGU5907858)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本場貨櫃清單(儀檢及CFS)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3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41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67頁)  ⑥彭延爵與劉志偉(暱稱「Chih Wei」)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3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73頁)     ⑦彭延爵與巫兆銘(暱稱「Wu」)IG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39至24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75至179頁)     ⑧手機相簿(000–0000號)汽車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4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81頁) ⑨彭延爵與暱稱「哲哲」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47至249頁、第26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83至185頁、第201頁) ⑩彭延爵與沈忠聖(暱稱「沈哥」)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51至253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43至14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87至189頁)   ⑪手機相簿(貨櫃號碼:BEAU2612039)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55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4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91頁)      ⑫手機相簿(鄭文宏)身分證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57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4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93頁) ⑬瀏覽記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59至26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51至15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⑭手機相簿(Youtube)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63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5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99頁) ⑮彭延爵與林瑞堃(暱稱「Lin」)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67至26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⑯彭延爵與張詠捷女友(暱稱「Huan Yu」)IG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71至27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⑰彭延爵與陳志皇(張哥)(暱稱「Andre Chen」)LIN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57至15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7 【沈忠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Samsung Galaxy Z fold4) ①手機聯絡人畫面(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41至45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13至217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15至21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②沈忠聖與暱稱「表情符號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47至48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19至220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21至222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37至238頁)      8 【陳皇志】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①手機相簿(113年1月4日監視器照片)照片(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1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61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41頁) ②陳皇志與鄭文宏【暱稱「鄭文宏(阿虎)」】(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6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43頁) ③手機相簿(泰國曼谷)照片(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53頁、第8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5頁、第18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6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63頁)  ④陳皇志與暱稱「陳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6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9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75頁)  ⑤陳皇志與暱稱「小林」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6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9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77頁) ⑥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69至7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99至20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79至83頁)      9 【鄭文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IMEI:000000000000000) 鄭文宏與陳皇志(暱稱「Andre Chen」)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0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4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83頁)    10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112聯字第1207號函暨出勤班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53至65頁、第281至283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7頁、第141至142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580至598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33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3至151頁、第227至229頁、第255至25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93頁、第207至209頁、第239至249頁、第291至297頁、第319至320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7至2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87頁、第301至303頁、第333至343頁、第385至391頁、第413至414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5至28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1至45頁、第59至61頁、第99至100頁、第123至133頁、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35頁)  11 出勤班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55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63頁、第25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09頁、第292 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03頁、第386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6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61頁、第217頁)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57至65頁、第281至283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7頁、第141至142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580至598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30頁、第33至47頁、第143至151頁、第227至229頁、第25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93頁、第239至249頁、第293至297頁、第319至320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7至2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87頁、第333至343頁、第387至391頁、第413至414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7至28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7至29頁、第31至45頁、第99至100頁、第123至133頁、第219頁、第231至235頁)  13 進口報單 ①報單號碼:AA//12/630/V0947;主提單號碼:I488264241;貨櫃號碼:SEGU5907858(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1頁、第127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37頁、第295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51頁、第93頁、第131頁、第300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9頁、第181頁、第225頁、第394頁、第43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61頁、第115頁、第284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67頁、第201頁、第24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7頁) ②報單號碼:AA//12/630/V1201;主提單號碼:I488271223;貨櫃號碼:BEAU2612039(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73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69頁、第297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9頁;偵字第373號卷四,第5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59頁、第97頁、第133頁、第215頁、第30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2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3頁、第189頁、第227頁、第309頁、第395頁、第435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2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69頁、第117頁、第245頁、第28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67頁、第171頁;偵3050號卷三,第17頁)   14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11日基機移字第1120005號函(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81頁、第237頁、第285頁、第289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73頁、第83頁、第177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1頁、85頁;偵字第373號卷四,第53頁;偵字第373號卷五,第105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55頁、第95頁、第135頁、第219頁、第305頁、第321頁、第34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2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1頁、第185頁、第229頁、第313頁、第399頁、第415頁、第427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2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65頁、第119頁、第243頁、第289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71頁、第101頁、第16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13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83頁、第243頁、第287頁、第295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75頁、第95頁、第183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5頁、第91頁;偵字第373號卷四,第57頁;偵字第373號卷五,第10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63頁、第105頁、第139頁、第221頁、第306頁、第322頁、第347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2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41頁、第193頁、第233頁、第315頁、第400頁、第416頁、第433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31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73頁、第123頁、第247頁、第290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73頁、第102頁、第179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資料 ①【受執行人:劉志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85至93頁) ②【受執行人:劉志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95至101頁) ③【受執行人:劉志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03至109頁) ④【受執行人:劉志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11至117頁 ⑤【受執行人:張詠捷;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303至311頁) ⑥【受執行人:巫兆銘;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79至87頁) ⑦【受執行人:張君凱;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167至175頁) ⑧【受執行人:彭延爵;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4樓427號車位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49至57頁) ⑨【受執行人:彭延爵;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號4樓(427號車位之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59至65頁) ⑩【受執行人:彭延爵;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67至73頁) ⑪【受執行人:彭延爵;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75至83頁) ⑫【受執行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東14哨口貨櫃儲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99至107頁;偵字第3050號卷四,第11頁) ⑬【彭延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五,第109至111頁) ⑭【受執行人:陳皇志;執行時間:113年1月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巷0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⑮【受執行人:陳皇志;執行時間:113年1月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33至339頁) ⑯【受執行人:鄭文宏;執行時間:113年1月4日;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12號卷一,第417至425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資料 【受執行人:高誌陽;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相通連處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39至247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資料 ①【受執行人:施啟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59至267頁) ②【受執行人:施啟偉;執行時間:112年12月2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69至275頁)  19 海運進口艙單 ①報表代號:IBS53_RPT、主提單號碼:I488264241;海關通關號碼:122787;艙號0019;貨櫃號碼:SEGU5907858(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2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9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9頁) ②報表代號:RH30_SF5_RPT、主提單號碼:I488271223;海關通關號碼:123477;艙號0054;貨櫃號碼:BEAU2612039(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239頁、第291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91頁、第179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8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01頁、第34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7頁、第429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7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19頁)  20 (貨櫃號碼:SEGU5907858)單一貨櫃動態查詢、貨櫃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29至13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03至20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21頁)  21 林夙菁提供電子郵件、郵局交寄大宗郵件執據、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據、載貨證券、進口電放切結書、直放單、到貨通知(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141至22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51至13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9至343頁)  22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373號卷一第241頁、第293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93頁、第181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3頁、第8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57頁、第99頁、第137頁、第34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5頁、第187頁、第231頁、第431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67頁、第12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7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15頁)  23 電信查詢結果、基地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49至53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95至19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89至29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47至51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55至57頁、第155至161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19至221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53至259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31至37頁、第129至131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47至35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55至157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53至55頁、第137至143頁) ①指認人:巫兆銘(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55至5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53至55頁) ②指認人:張君凱(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155至161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53至259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31至3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47至353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37至143頁) ③指認人:彭延爵(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19至221 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25 112年12月11日基隆關查獲之本案毒品183.54公斤大麻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71至72頁、第153頁;偵字第373號卷三,第37至38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61至62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2頁、第217至218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5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191至192頁、第235至236頁、第311至312頁、第34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71至72頁、第125至126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69至70頁、第135頁、第177至178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25至26頁)  26 (000–0000號汽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快照(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13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37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5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3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21頁)  27 貨櫃場圖(見偵字第373號卷二,第163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26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3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355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45頁)  28 112年12月26日三重五華街141巷60號照往集賢路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13至217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35至39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23至127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65至169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45至49頁、第149至153頁)  29 彭延爵扣押物iPhone 15 pro內之(112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見偵字373號卷三,第223至229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41至47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133至139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71至17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51至57頁、第159至165頁)  30 彭延爵與陳皇志112年10月3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對比報告(見偵字第373號卷三,第233至236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31 112年12月11日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000–0000號汽車)(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39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11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13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29頁)  32 鄭文宏、陳皇志之出入境資料(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49至51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49頁、第87頁、第9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21至22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179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23至22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59頁、第239至241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161頁、165 頁)  33 彭延爵手機鑑識資料(Timeline)(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09至113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67至271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69至273頁)  3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97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21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273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275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23頁)  35 劉志偉等四名嫌疑人112年10月3日、12月22日進出基隆港偵查報告(見偵字第373號卷四,第155至167頁;偵字第373號卷二,第27頁、第32頁、第59頁;偵字第373號卷五,第85至87頁;偵字第373號卷一,第51頁;偵字第390號卷一,第173頁、第178頁、第205頁、第290頁;偵字第390號卷二,第301至313頁;偵字第512號卷一,第267頁、第272頁、第299頁、第384頁;偵字第512號卷二,第303至315 頁;偵字第3050號卷一,第274頁;偵字第3050號卷二,第25頁、第30頁、第57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27至39頁) (1)案情摘要–犯案地圖 (2)KIOSK通行查詢資料 ①【劉志偉】112年10月2日、10月3日、12月22日進出港區時間紀錄 ②【巫兆銘】112年10月2日、10月3日、12月11日、12月22日、12月23日進出港區時間紀錄 ③【張君凱】112年10月2日、10月3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5日進出港區時間紀錄 ④【張詠捷】112年10月2日、10月3日、12月22日進出港區時間紀錄 (3)分析研判–案發時進出港區時間  36 進口貨櫃(物)動態全流程查詢、船舶預計靠港時間(見偵字第373號卷五,第15至17頁;偵字第390號卷三,第21至22頁;偵字第512號卷三,第3至4頁;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11頁)  37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373號卷五,第51頁、第57至65頁、第71頁、第113至117頁;偵字第390號卷三,第43至51頁;偵字第512號卷三,第23至27頁;偵字第3050號卷四,第13至15頁、第23頁、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1至61頁)  38 陳皇志出入境資料、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等(見偵字第445號卷,第29至54頁)  39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0月16日基普督字第1121029792號函(見偵字第3050號卷三,第5頁)  40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5月10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05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