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貞儀
- 選任辯護人
- 周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純正
- 選任辯護人
- 張復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慶錄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甲○○、丁○○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㈠丙○○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甲○○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㈡第58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渠等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丙○○、甲○○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及丙○○、甲○○、丁○○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㈣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丙○○、甲○○、丁○○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同案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均減輕、遞減其刑。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丙○○、甲○○、丁○○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㈡第85至105、162至172、310至352頁,111年度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133號偵查卷】㈢第231至249頁)。丙○○、甲○○向兆豐銀行詐貸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款項,及丙○○、甲○○、丁○○向兆豐銀行詐貸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㈣之款項,固屬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兆豐銀行,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富祐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三㈢鑫萊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均為丙○○所支配使用,甲○○、丁○○並未實際取得財物,檢察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丁○○有因而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是甲○○、丁○○所犯三㈡、㈢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乙○○、丙○○、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丙○○、甲○○向兆豐銀行詐貸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款項,及丙○○、甲○○、丁○○向兆豐銀行詐貸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㈣之款項,固屬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已全數清償兆豐銀行,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均應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富祐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三㈢鑫萊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均為丙○○所支配使用,甲○○、丁○○並未實際取得財物,檢察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丁○○有因而獲取任何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是甲○○、丁○○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之犯行,亦應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上開部分,丙○○、甲○○、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丙○○、甲○○、丁○○本案所為詐貸犯行所詐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至9,500餘萬元不等,並致兆豐銀行受有1,855餘萬元、1,928餘萬元之債權損失,嚴重危害兆豐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兼衡其等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等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再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均難認可採。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㈣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就丙○○、甲○○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丙○○、甲○○、丁○○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㈣部分;就甲○○、丁○○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之犯行,未及斟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原判決就丙○○、甲○○、丁○○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之犯行部分,僅斟酌兆豐銀行分別受有未還本金1,855萬6910元、1,928萬9,685元,未及斟酌該等款項與撥款款項之比例分別約為20%、25%,量刑稍嫌過重,暨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犯罪動機均相同,所定應執行亦有過重之情。
二、丙○○、甲○○、丁○○,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甲○○所陳兆豐銀行取得30萬2,772元賠償部分,核諸原判決認定兆豐銀行尚受有3,784萬6,595元(計算式:1,855萬6,910元+1,928萬9,685元=3,784萬6,595元)損失,可知實已扣除上開金額。然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渠等之上訴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丁○○與同案被告乙○○為本件詐貸犯行,致兆豐銀行受有撥貸款項合計約3,784萬6,595元未能清償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兆豐銀行發生鉅額損失;再考量丙○○於本案為獲取絕大多數詐貸款項作為其個人所用、償還債務或支應公司相關款項之人;甲○○係被告丙○○之配偶兼特助,依丙○○指示行事;丁○○因與丙○○有金錢及業務往來,而配合丙○○之指示行事,並有獲取少部分貸得款項;另審酌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甲○○、丁○○之前均未有犯罪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丙○○前有背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兼衡丙○○於本院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甲○○之炸雞店工作及從事不動產買賣、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炸雞店、與甲○○為夫妻關係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從事賣衣服之工作、離婚、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6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渠等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同,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渠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丙○○、甲○○、丁○○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年、1年10月。
四、緩刑之宣告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0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等於本案最終並無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兆豐銀行和解,賠償兆豐銀行損失之情,再衡諸其等主要係配合丙○○行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12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分別提供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㈢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㈣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處有期徒刑拾月。